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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40:05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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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8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6〕107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回收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来源于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所得部分,主要用于补助中央有关部门(总公司)所属国有矿山企业(含部门直管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
第三条 中央所属(含部门直管)国有矿山企业围绕矿产资源保护所进行的科技成果推广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本项补助经费:
(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最终采收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改造项目。
(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对表外矿、残矿、尾矿回收与利用等技术改造项目;
(四)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工业性质试验项目。
第四条 补助经费本着“统筹规划、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安排,具体是:
(一)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择优支持国家急需、稀缺、保护性开采和特定矿种的保护项目;
(二)矿产资源保护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择优支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并已初见成效带有一定推广价值的保护项目;
(三)矿产资源保护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择优支持投资少、风险少、效益好、见效快的保护项目。
在资金投入上,实行企业自筹为主,财政补助为辅,主管部门适当配套的多形式投资方式。
第五条 补助经费按项目进行管理:
(一)矿山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认真编报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补助申请。申请报告要对项目的编制依据、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准、投资总额及当年投资预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情况予以简要说明,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填制年度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表(表式见附一),报主管部门。
(二)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对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评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汇总(表式见附二),并提出资金配置方案(附矿山企业保护项目申请),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的申请报告。
(三)财政部根据各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情况,经审核筛选、综合平衡后,下达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年度预算。
(四)各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并负责将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六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管理,做好项目的鉴定与验收工作,矿山企业可从项目补助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但最高不得超过项目补助经费的3%。
第七条 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执行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项目完成后,对补助经费中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列入资本公积金。
第八条 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矿山企业应按经批准的项目具体组织实施,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完成后,由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接受财政部的检查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部收缴中央财政,并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补助经费指标。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经费的管理,督促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并于每年12月底将所属矿山企业的项目完成进展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报告财政部。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表
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汇总表
附一、--------------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汇总表
企业名称: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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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项目经费总额 | 累计完成额 | 当年经费额 | |
|项目|项目|项目起|预计|--------------------|--------------------|--------------------|备|
|名称|性质|止年限|效益|合|企业|部门|申请|合|企业|部门|申请|合|企业|部门|申请|注|
| | | | |计|自筹|配置|补助|计|自筹|配置|补助|计|自筹|配置|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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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联系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制表人:
注:1.“项目性质”栏按“新上”、“续作”分别填列。
2.“预计效益”栏主要考核回采率、最终采收率、贫化率、损失率、新
增品种及其他生产工艺技术能力指标,以及单位成本、产值、净利
润等。企业可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和需要填列。
3.“备注”栏可对项目技术难度等特殊情况予以说明。
附一:----------------------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表
主管部门: 单位:万元
--------------------------------------------------------------------------------
| | | | |项目经费总额 | 累计完成额 | 当年经费额 | |
|企业及|项目|项目|预计|--------------|--------------|--------------|备|
|项 目| |起止| |合|企业|申请|合|企业|申请|合|企业|申请|注|
|名 称|性质|年限|效益|计|自筹|财政|计|自筹|财政|计|自筹|财政| |
| | | | | | |补助| | |补助| | |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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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联系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制表人:
注:1.“项目性质”栏按“新上”、“续作”、分别填列。
2.“预计效益”栏主要考核回采率、最终采收率、贫化率、损失率、新
增品种及其他生产工艺技术能力指标,以及单位成本、产值、净利
润等。企业可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和需要填列。
3.“备注”栏可对项目技术难度等特殊情况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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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525号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工作,确保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药登记试验工作,确保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准确性,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农药登记资料要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是指用于农药登记的原药物理、化学性质的确定,有效成分及其组成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第三条 农业部在农药登记审批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农药质量检验单位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

  农业部对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实行资质考核,通过资质考核的,发给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单位委托证书。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资质考核和委托试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申请承担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的试验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或所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有关部门授权的专职农药质量检验机构,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

  (二)配备一定任职资格和数量的技术人员。全分析试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低于70%。设立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熟练掌握农药原药登记全组分分析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确保试验过程科学、规范,试验结果真实、准确。

  (三)具有开展原药全分析试验的仪器设备。

  (四)实验室环境条件满足相应的试验要求。

  (五)具有熟练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工作的技术和经验。

  (六)实验室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包括样品收发、检验、保管和处理,仪器设备的检定,原始记录的填写、校核,试验报告的编写、审核、签发等制度和程序,档案(包括人员培训、考核、业绩,原始记录,试验报告等)管理。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填报申请表(见附件1),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单位概况;

  (二)申请单位及原药全组分分析实验室组织机构框图;

  (三)设施和环境条件;

  (四)开展原药全组分分析的仪器设备一览表;

  (五)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全分析检测人员情况,包括学历、专业、培训情况、有关工作经历等;

  (六)质量保证部门的设立及运行情况;

  (七)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八)近几年开展原药全分析的情况,并提交已完成的全组分分析报告2~3份;

  (九)有关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申请单位的申请受理和资料初审。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查。对于初审合格的,提交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第七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提交资料的审查和对申请单位的现场评审以及未知样品检测考核等。技术评审的具体内容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专家组做出的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报农业部审批,由农业部颁发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有效期3年。期满后需继续承担的单位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重新提出申请。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复审,复审包括对三年工作情况的评审以及现场评审。复审通过的,报农业部审批,换发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委托证书。

  第十条 取得委托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应及时、认真完成受农药生产企业委托的试验,出具的试验报告应客观、真实。试验报告应有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及检验人员的签字,并附试验委托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具体要求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分析试验单位应不断完善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提高专业技术和实验室管理水平,努力钻研业务,严格按照农药登记要求和有关农药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的要求完成有关试验。

  第十二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其技术负责人、质量保证负责人若有变动,应及时上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备案。

  第十三条 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年终应以书面形式对全年的农药原药全分析试验工作进行总结,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第十四条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对取得委托证书的农药登记原药全组分分析试验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试验单位进行监督考核。对于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或有下列行为的试验单位,报请农业部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委托资格。试验单位因下列行为造成的经济纠纷,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一)泄露企业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试验内容和试验结果的;

  (二)编造或修改数据,提供虚假试验报告的;

  (三)无特殊原因不履行试验协议,逾期不向企业提交试验报告,延误企业办理登记的;

  (四)代签其他单位和人员试验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试验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从一起民事侵权案件看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葛长生


一、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

  (一)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我单位同意民情况下,擅自在我单位管辖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光缆,我单位已向被告通知停止侵害,拆除光缆,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害设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所主张被告侵权这一民事行为已经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作出了侵权判决。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拆,要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通讯线路是于1958年架设,而后改光缆的事实,我们单位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上拆人提供的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因均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界定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上拆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拆,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与评述

  经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本案看,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又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向当事人载明了举证事项。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这说明被告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被告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被告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承担了败诉后果。

  (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另一份是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关于这二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新的证据,本人认为,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1是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所举的二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规定的这几种情形,这说明这二份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向法院提供,而未向其提供,似为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未将此二份证据认定为新的证据,而是应该在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而被告确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界定范围。对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同意将这二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