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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访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20:59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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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访办法(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信访办法
1997年4月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障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环境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环境保护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重视环境信访工作,亲自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环境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环境信访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属地办理,就地解决问题;
(三)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及时处理问题;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应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章 环境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环境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环境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检举、揭发、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侵害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行为;
(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对污染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检举、揭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及失职行为;
(四)依法提出其他有关环境信访的事项。
第八条 环境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环境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接待场所的公共财物;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四)服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处理决定;
(五)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第九条 环境信访人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地或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条 通过书信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信、控告信或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所申诉、控告或检举的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问题的,应当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环境信访工作人员提出。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保证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前款规定的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和被指定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环境信访工作机构”。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环境信访工作,处理环境信访问题,保障环境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全国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省区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负责协调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全国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提出环境信访工作建议、意见,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环境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环境信访工作经验,负责环境信访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承办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跨行政区或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环境信访案件,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环境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协调解决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环境信访问题;
(四)综合研究环境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反映环境信访信息;
(五)向环境信访人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维护环境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环境信访人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环境信访事项。
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信访事项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时,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环境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当环境信访事项涉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时,环境信访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环境信访人向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接待来访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环境信访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信访事项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环境信访人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环境信访事项;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环境污染信访事项和信息时,可以就近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或扩大,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或传染病人的,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信访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来信、来电、来访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的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对办理结果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环境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环境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二十六条 办理环境信访的工作人员与环境信访事项或者环境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环境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行政机关说明情况。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对交办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信访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环境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环境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示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环境信访事项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机关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环境信访事项反映的环境问题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环境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检举、揭发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或者对改进机关工作有贡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信访人对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处理恰当的环境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环境信访秩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应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4号发布的《环境保护信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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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112号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

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秦皇岛航空口岸管理,搞好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根据国家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从事秦皇岛航空口岸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市发改委(口岸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负责对秦皇岛航空口岸进行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口岸办)派出的驻航空口岸工作人员负责对航空口岸有关工作进行具体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航空口岸建立由口岸综合管理部门、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机场公司、航油公司、航空配餐、航空公司和航空代办等部门(以下简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航空口岸运行及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发改委(口岸办)召集,口岸有关部门领导和现场负责人参加,必要时由市政府召集,口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口岸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五条 边防、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联检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等分别进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联检部门应组成登机联检组,联检组组长依次由边防、海关、检验检疫轮流担任,每年轮换一次,首任组长由边防检查站担任。联检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联检部门办理登机联检手续和宣布旅客入、出境通关开始时间。
第六条 联检部门实施查验工作所需场地、用房、台位、有线通讯设施及水、电、暖供应等由机场公司无偿提供。
第七条 查验厅、隔离厅、国际停机坪、国际货运区(以下统称“监管区”)是联检部门进行查验和监管的场所。查验厅内的设施由各联检部门负责管理和监控,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变更。机场公安分局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工作人员进入监管区,应着装规范、整洁,佩带统一制发的证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到指定区域进行工作。
临时进入监管区的工作人员,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制发有效证件,佩带证件方可进入。进入边防限制区域须经边防部门同意。
第八条 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负责管理。出境口岸限定区域范围为:出境国际候检厅大门到登机口;入境口岸限定区域范围为:入境下机口到入境候检厅大门。
第九条 机场公司调度室负责提前将当月飞行计划通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如飞行计划改变则临时通报。
当日执行航班任务时,机场公司调度室应于对方机场飞机起飞后,将飞机预计到达时刻以传真或电话形式通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
入境飞机在飞行中,如发现有发热、腹泻、呕吐的人员,或者有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人员,机长要及时向机场公司调度室报告,机场公司调度室应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十条 各联检部门要配齐同时办理出、入境通关查验工作人员,并在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前3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在每日末班出境飞机起飞后或末班飞机入境的旅客及行李物品、货物等办完有关手续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入境飞机抵达机场后,联检部门应各派1至2人登机,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经核查无误,旅客和机组人员方可下飞机。
第十二条 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应本着快速、高效的原则对出境飞机进行清舱查验,必须做到飞机到位后即对货舱进行清舱查验,避免不必要的航班延误。经联检部门工作人员清舱查验合格,边防工作人员核准旅客人数后,由联检组组长通知机场公司值机人员安排旅客登机和行李物品、货物装机。
第十三条 出境飞机清舱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联检部门工作人员除联检原因外,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的,需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和边防检查站负责人同意。
第十四条 出境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部门应停止办理出境手续,正式航班由机场公司值机人员、旅客包机由航空公司代办及时将旅客名单送交各联检部门。对因特殊情况迟到的旅客,在确保不影响航班正点起飞的前提下,由联检组组长商机场公司值机人员和其他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同意后,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飞机起飞后因故返航,机场安全检查站应对旅客及返航飞机进行监护,待问题解决,由各联检部门工作人员对旅客及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六条 旅客办完乘机查验手续进入隔离厅后,当日航班取消改为他日飞行的,由联检部门按各自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入境旅客接受查验前和出境旅客接受查验后严禁与迎送人员接触。
第十八条 机场安全检查站负责对飞机进行监护和客、货舱口的管理以及从安检台至登机口的隔离警戒工作。
夜间停、驻场的飞机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监护。
第十九条 各联检部门对下列出入境中外籍人员给予礼遇待遇:国内副省(部)级以上干部参加的团组和副省(部)级以上干部;国(境)外相当于副省长(部)级以上政府或其他机构代表团组及个人;省委、省政府指示予以重点接待的团组及相关人员;市委、市政府指示予以重点接待的团组及相关人员,和其他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礼遇待遇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机场公司客运部负责装卸行李物品和货物,并做好记录。
机场公司客运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飞机通关后能够及时取到行李。
第二十一条 对入境飞机上的垃圾、废弃物等,必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消杀公司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准移下,由机场公司移运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废旧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监管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由海关监管,机场公司客运部负责登记、保管和发还。自登记之日起超过90日无人认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地区)航线、航班和包机的增减,经营单位须报经市发改委(口岸办)审查通过,待市发改委(口岸办)协调口岸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国家有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地国际(地区)航班因故在秦皇岛航空口岸停降时,机场公司调度室应尽快将详细情况通报市发改委(口岸办)和联检部门,联检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组织人员上岗。飞机停留期间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查验,由各联检部门和机场公安分局对飞机实施监管;旅客需要下飞机,必须经联检部门查验准许后,方可下飞机进入隔离厅;旅客需要在本地住宿,联检部门应为旅客和机组人员办理入境手续。旅客托运的行李物品如需要卸下飞机,应在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监管下卸运存放;如不需要卸下飞机,由海关清点、签封后,由机场安全检查站负责监护,夜间停、驻场飞机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监护。
第二十五条 监管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分局负责。
建筑设施的维修和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机场公司负责。
联检部门的办公用房及工作台位的清洁工作由使用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经过检验检疫部门卫生许可的配餐公司要严格执行航空配餐卫生标准,确保配餐质量。
第二十七条 航油公司要做好国际航空用油的调进、存储工作,确保按时、保质、保量供给航空用油。
第二十八条 机场公司应指示出入境飞机停靠在国际厅附近,尽可能避免国内旅客与国际旅客交叉;遇有不可避免的同时停机现象,应及早通知联检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国际旅客漏检漏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口岸有关部门应积极开展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加强职业道德和涉外纪律教育,树立为旅客服务、为我市经济发展服务思想,自觉维护秦皇岛航空口岸的形象和信誉。
第三十条 对在秦皇岛航空口岸运行服务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市发改委(口岸办)将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实施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7 年 8 月 16 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7 年 9 月 27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和对养犬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活动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城管、工商、卫生、药监、环保、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工作机制。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并有权了解处理结果。

  公安、农林、城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

  第六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区域与免疫、登记

  第七条 本市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新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本市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盲人和肢体残疾人每人限养一只导盲犬或者扶助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农林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疗养院,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九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设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段,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级文物保护、危险物品存放、重要仓储、动物表演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并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负责训养管理;

  (三)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系独户居住。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检疫、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将犬只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

  养犬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养犬申请表。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放弃所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并在七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六)犬只失踪的,自失踪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期、变更、补发、注销、备案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布养犬人的登记情况。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犬只免疫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盲人养导盲犬、肢体残疾人养扶助犬和生活困难的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

  提倡养绝育犬。对养绝育犬的,凭农林部门授权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犬只经营与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犬只养殖、训练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距离居民住宅区五百米以上的场所;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者犬舍等设施,养殖场外墙高度不低于三米;

  (三)配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训练、美容和诊疗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林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前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农林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宾馆、车站候车室、金融经营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或者乘坐电梯的,应当对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四)不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遛区域和时间段内遛犬;

  (五)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

  (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十)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犬只留检所进行无害化处理;异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林部门。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不适用于养导盲犬的盲人和养扶助犬的肢体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各类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立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养犬人在场的,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检所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林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养犬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发生动物狂犬病等疫情时,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和危险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疫、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不设区的市农林部门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收缴的犬只,接收多余犬、死亡犬,并依法进行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林部门负责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无主犬、遗弃犬、多余犬。犬只收留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认领、领养犬只的,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饲养费。

  第四章 行政管理职责与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指导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第三十条 农林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检疫、免疫,诊疗许可、犬类狂犬病情预防监控;对经营、养殖、寄养场所免疫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指导、监督犬只留检所和养犬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对送检的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进行检疫,依法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农林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犬只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违反携犬外出和遛犬规定,以及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捕捉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面无主、遗弃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三十六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养犬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或者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以及单位和个人在禁养区域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人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延期手续和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收缴其犬只,并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对烈性犬、大型犬未栓养、圈养的或者外出遛犬的,责令整改,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住宅小区的公用部位养犬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林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犬类诊疗活动未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殖、销售、寄养犬只的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犬只异常死亡后,养犬人未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犬只诊疗或者保健服务机构,未将死亡犬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随意丢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对伤人犬和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不及时向农林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其犬只,并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禁止遛犬区域和时间段遛犬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污染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部门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养犬人未及时报告疑似患有狂犬病情况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免疫、登记的;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1 月 4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