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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刘永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00  浏览:8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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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执行案件的特点及对策

刘永强


在各类执行案件中,农村农民作为被执行人占了很大的比例,我市法院2002年执行庭受理此类案件就占总受理数的30.2%。此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①地域广,路途远,交通,通信不便;②被执行人居住松散,居住地较复杂,难以寻找;③被执行人收入不固定,财产状况相对难以掌握;④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自觉履行能力差。
具有上述特点的农村执行案件给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能否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和搞好整个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执行此类案件,应处理好五个方面的关系:①点与面的关系。由于地理、历史、文化和习俗诸多原因,农村公众的行为常自觉不自觉地受到诸如族长式的特殊人物的约束和影响,也有些人是当地名符其实的“刺头”、“钉子户”,对这些被执行人的执行工作往往更能引起群众的注意。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就应从处理个案的角度上,执行工作,以关键的突破带动全局,以点带面,做到“走好一子,满盘皆活”。②执行季节与非执行季节的关系。由于农民的种、管、收是严格按照季节来进行的,所以他们的投入和支出有明显的季节的确定性。利用这一特点,在被执行人的收获季节集中力量抓执行,往往事半而功倍,是一种既合理而有效的办法。③有利与不利的关系。执行人员应当把是否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为执行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考虑有利与不利的因素,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营造一个连续执行的良性循环。④强制与教育的关系。强制执行是执行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对于那些有履行能力而一味拖延,甚至阻饶,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在执行中,更应注重法制教育与宣传,做到教育一人,影响一片,执行一案带多案的良好社会效果。⑤执行者与协助者的关系。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是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要加强宣传,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为执行工作提供线索,出谋划策。
福建漳平市人民法院 刘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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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5]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深入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发挥个体、私营企业在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改善群众生活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现就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和指导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的重要指导思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刻理解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大意义,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的基本方针,始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和指导工作,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贯彻党中央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国务院若干意见的自觉性,不断提高为个体私营企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二)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研讨班开班式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在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工作中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意识和能力。在工商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支持服务和规范管理过程中,涉及到引导个体私营企业贯彻国家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政策,以及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个体私营企业权益保护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都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在思想和工作上始终把构建和谐社会贯穿于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做到认识上提高、工作上落实。



二、改革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放宽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



(三)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清理、修订和废止限制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抓紧制定相关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积极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加快立法立规工作,积极参与修改和完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改革和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宽松的政策环境。



(四)鼓励、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各类人员自主创业,兴办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市场准入和市场主体设立方面,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外,不得随意增加登记前置许可项目。根据修改后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允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方面,除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允许个体私营企业自主选择。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参与法律法规未禁止的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等垄断行业、领域的投资与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及时予以登记。



(五)创新登记管理机制,大力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适应新形势下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创新登记管理机制,建立对个体工商户的委托登记、委托备案和委托验照的制度,由县级工商局委托工商所实施登记、备案和年度验照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点多面广的优势,方便群众就近申办登记个体工商户,提高办事效率。对农村流动商贩实行备案制,免于工商登记,对农民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可不予登记。要结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和经济户口管理,逐步建立健全一套适合我国现阶段个体私营经济发展需要的登记监管机制,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六)切实为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服务。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要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登记管理办法,改进工作作风,为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排忧解难,提供良好的服务,积极支持港澳居民在内地发展个体经济。



三、积极推动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劳动力转移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精神有机结合起来,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党和国家支持“三农”工作、鼓励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有关方针、政策,把支持和引导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同推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相结合,并与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相结合,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八)根据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要求,突出重点行业和领域,积极支持、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向农产品加工业、种养业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拓展;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专业户、专业村、专业乡的发展;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从事食品加工业特别是以粮食、重要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业;引导支持农民承包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退耕还林、还草,从事特色经济作物的种植业和优良品种畜、禽、鱼类的养殖业,促进农村发展特色产业。



(九)围绕培育、繁荣和规范农村市场,积极鼓励、支持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的经营,发展农产品拍卖、网上交易等方式,扩大交易功能;积极拓宽农资商品经营,支持、引导发展各类农业经纪人,扩大农副产品流通,活跃农村经济,促进农民增收。要鼓励、引导农村个体私营企业注册、使用商标和地理标志,实施品牌战略,利用知识产权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农副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促其增加经济效益。支持农村大型私营企业实行多种经营形式的优化组合,组建发展企业集团,形成产供销、工商贸一体化的产业经营格局。



(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各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可以申请工商登记,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对农民个人申办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符合个人合伙设立条件的,按个体工商户登记;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按合伙企业登记;符合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的,按有限公司登记。对其他投资者根据农业产业化和多种经营的需要申办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根据投资人身份和出资财产的性质,本着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依照现行登记法规核定企业类型。



四、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积极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十一)继续坚持把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同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东部加快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参与“中国中小企业博览会(广东)”、“中国东西部合作与投资贸易洽谈会(陕西)”、“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以及“中国青海结构调整暨投资贸易洽谈会”等,为东、中、西部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牵线搭桥,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职能,支持区域经济调整优化结构,改进经济增长方式,扩大对外开放,发挥地区的比较优势,为促进区域经济全面、持续、协调发展服务。



(十二)继续坚持把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紧密结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与国有企业相互参股、融资,发展新型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引导、支持个体私营企业托管、承包、租赁或收购国有亏损的中小企业,参与老工业技术改造,发展环保型、生态型和外向型产业;引导、支持大型私营企业努力提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能力,充分利用科研机构的研究成果,以市场为导向,大力发展以高科技产业为主体的新兴产业,实施技术创新和品牌战略,引导企业增加注册商标,争创驰名商标,扩大自主知识产权,促进私营企业改进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要引导发挥个体私营企业作用,大力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建设,改造提升传统工业,促进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



五、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十三)第三产业的加快发展是生产力提高和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是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是缓解日益严峻的就业压力的重要途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促进优化产业结构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十四)鼓励、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商业批发与零售业,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和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方式;鼓励、支持个体私营企业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对外贸易经营;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从事交通运输、仓储业,为活跃市场流通、繁荣城乡经济服务;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富有现代休闲品位的旅游景点,发展观光、生态、度假、商贸等专项旅游;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房地产、居民服务业、餐饮业和文化卫生事业,为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服务;支持、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等咨询业以及信息业、各类技术服务业,发挥经济类中介组织服务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



六、积极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和大学毕业生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



(十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就业是民生之本”的精神,采取多种形式,积极鼓励、扶持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退役士兵、残疾人员及其他新增待业人员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及新增待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扩大社会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十六)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设立专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及新增待业人员申办个体或企业登记免费提供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要设立“绿色通道”,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核准登记;对下岗失业等人员从事临时性经营、季节性经营的,可以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继续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对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发照之日起3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对初创的小企业,酌情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扶持下岗失业等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新贡献。



七、加强监管执法和规范管理,促进个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为重点,开展专项执法行动。要加强对垄断性行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虚假广告、商业欺诈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要积极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商标专用权,及时查处有关商标假冒侵权案件,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十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和市场巡查等监管方式,规范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促其诚信经商,守法经营,文明服务。要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从事的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市场监管,特别要抓好食品、药品、保健品等涉及群众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业,对旅游、娱乐、餐饮、洗浴、美容、摄影、修理等涉及群众生活的一些行业,对会计、审计、劳务、留学、婚介等中介组织行业也要进行重点监管,严厉查处制假售假、以次充好、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要加大对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力度,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八、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优质高效服务,依法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九)正确认识和处理监管与服务的关系,寓监管于服务之中,积极做好服务工作。要向个体私营企业申办者宣传有关政策法规,主动提供咨询服务,为其排忧解难;要简化登记程序,减少审批环节,实行政务公开和首办责任制、限时办结制,做到制度公开化、表格标准化、用语规范化,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准登记;本着提高效率、方便企业的原则,改革和完善私营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简化年检、验照的内容和程序;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滚动式的年检和验照,对边远和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现场验照,对诚信守法的个体私营企业实行免检,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切实做好支持服务工作。



(二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贯彻执行《宪法》修正案“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建立、完善公开办事制度和监督举报制度,坚决执行“六项禁令”,严禁各种形式的超标准乱收费和“搭车”收费,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乱罚款,严禁向个体私营企业摊派征订各种杂志、报刊,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通过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切实保护个体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指导工作,使其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个体劳动者及私营企业的桥梁和纽带。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以发展为主题,通过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等措施,帮助个体私营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涉及的土地、水电、融资、税收等实际困难;要以会员为本,通过反映诉求和有关方面的支持,帮助个体私营企业解决小孩入托、子女上学、医疗保险等生活方面的实际问题;要加强行业自律,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守法;要鼓励、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扶贫开发、社会救济等社会公益事业,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各单位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请于2005年11月15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系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人:左 军、杨力军;联系电话:010- 68028439、010-68013300-5811;传真电话:010-68034029)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修订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二年五月九日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 年 6 月 5 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 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



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



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



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



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



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



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



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

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



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



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



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



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



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



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



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



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



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



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



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



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 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



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 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



1500 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



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



未达到公司总股份 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



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



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



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 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



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



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



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



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



司按照约定的条 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



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



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



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



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



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



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



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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