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化解公司治理危机/李华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32:07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解公司治理危机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为笔者的一次企业对话峰会发言稿,后被《人力资源》杂志刊于2003年7期



症状:日本模式、美国模式相继触礁
在21世纪到来之前,乐观的观察家预言全球经济的微观依托——公司治理——将会更加稳固、健康,从而支撑起新一轮的“经济旭日时代”。但随之而来的事实却令人大跌眼镜:新世纪的旭日升起来了,全球经济的旭日却没有升起来,相反,曾分别令东方人和西方人引以为豪的两种公司治理模式——日本模式和美国模式相继触礁!一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正迅速蔓延。
这场危机先从东方的日本模式开端。早在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日本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就露出了弊病,许多企业(包括一些跻身世界500强的大企业)纷纷陷入困境。同属日本模式之体系的韩国,也表现出了同样的问题。当时的经济评论家认为它的总根源在于98年亚洲金融危机,认为金融危机过去之后,日本模式会重振雄风。但到目前为止,5年时间过去了,亚洲金融危机早已结束,日本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不仅没有像预料的那样“随着金融危机的结束而很快重新焕发活力”,反而长病不起,不见明显好转。这充分证明,日本模式的病因并不在于98年亚洲金融危机,而在于其本身的缺陷。
俗话说“东方不亮西方亮”,但在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中,东方的日本模式固然不再亮了,而西方的美国模式也随之不亮了。正当西方嘲笑日本模式陷入泥潭、庆幸美国模式安然无恙时,危机实际上已经站在了美国模式的门口。美国模式的危机从纳斯达克股市上开始爆发,很快波及整个IT领域,进而蔓延到其它高科技领域:传统电信业、电器制造业、生物工程业、制药业等等。美国总统布什2002年8月4日特别签署了一项“公司责任法案”,就是针对这场公司治理危机而采取的措施之一。
根源:公司治理结构出了问题
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危机的根源在于公司治理结构出了问题。司法部“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日本模式、美国模式都走了极端,前者过于夸大“内在品德”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后者过于夸大“外在制度”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二者都对自己的管理文化过于崇拜、自足,以至于患上了“管理偏食挑食症”,长期“营养单一”,终于导致这场公司治理危机的大爆发。
虽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之初衷是为了提高经营效益,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其它因素的影响,往往结果并非如此,甚至反而降低了经营效益。
1、信息不对称。经营者实际控制着公司,在具体经营过程中,他们掌握着大量的有效信息,而所有者并不知道这些信息。在这种不对称状态下,经营者往往利用信息优势来采取利己行为,以谋求私利(而不是公司利益和所有者利益)的最大化满足。
2、实际经营过程难以监控。所有者囿于时间和精力,不可能对经营者进行全方位、整过程的监控,不可能确切知道经营者是否尽了力、是否利用职权之便损公利私。而如果强行进行监控,其成本也高得不可接受,比所有者亲自经营的成本还要高。
3、经营的行为理性。在“经济人理性”法则的支配下,经营者有自己的效用函数,他们追求的是自身利益,例如个人收入、在职消费、公司规模、自我名望等等。经营者的利益往往与公司利益和所有者利益不一致,在信息不对称、不受监控的条件下,他们会损害后者而满足前者。
求解:美式文化嫁接儒家文化
公司治理的问题,在西方每个市场化的国家里都存在,并形成了美国模式、日本模式等解决对策。传统上认为,美国模式和日本模式都适合西方和东方各自的人文环境,没必要互相移植嫁接。但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打破了传统观念,把二者的弊端都曝露了出来。事实已经证明:公司治理结构并不区分西方东方,单纯的美国模式或日本模式都有其缺陷,理想的解决之道应是二者的互融,即美国文化与儒家文化的嫁接。
美国模式的精髓在于以下方面:(1)利益均沾。在“社会契约论”哲学思想的指导下,美国模式注重用“利”去规范人的行为。因此,它在公司利益分配上做得很好,鼓励经营者拥有本公司股份,成为公司的所有者。它认为这样能激励经营者以“所有者的心态”去积极关心公司利益,从而减少经营者的短期行为、投机行为、利私行为。(2)制度化外在约束。美国模式在公司制度化建设上做得很出色,用完美的制度对经营者进行外在约束。
与此同时,美国模式的缺陷在于:(1)在现代公司里,所有权往往比较分散,一个公司有多个、甚至成千上万个所有者。在这种条件下,虽然经营者也因“利益均沾”而拥有本公司股份、是公司所有者之一,但在实际经营中,经营者通过损公利私而获得的收益可能远高于自己作为公司所有者而得到的收益。也就是说,即使公司垮了,他们所损失的所有者权益也远小于他们通过损公利私而捞取的利益;更何况由于有众多的其他所有者在支撑着公司,公司并不会因此而很快垮掉,他们还能继续得到自己作为所有者而享有的利益。在这种利害权衡之下,经营者往往并不因为自己持有本公司股份而真正完全以“所有者的心态”去关心公司利益,他们仍可能损公利私。(2)不论制度多么完善,终归由具体的人去执行,如果经营者的内在道德约束不强,他们就仍然能运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和职权之便,通过种种手段侵害公司利益和其他所有者利益。安然事件就是明证,连美国总统布什也承认“美国的制度文明并不能完全解决各种问题”,2002年8月4日,布什总统签署了一项“公司责任法案”,试图弥补这一缺陷。
日本模式的精髓在于东方儒家文化的内在约束,通过经营者对自身的收入、地位、社会评价、法律责任等的关心,来激励或约束其行为。日本大多数企业都实行“非重大责任终身聘用制”,注重劳资关系的长期稳定忠诚,通过这种“熟人式公司关系”来督促经营者尽心尽力。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不注重“利”(利益均沾),而注重“义”(个人名望和社会责任之类)。由于日本有集体主义传统,这种模式因而能够顺利运转,为日本经济腾飞做出了巨大贡献。
但日本模式把太多的希望寄托在“义”上,过于依重经营者的内在约束,这在现代市场观念和经济人理性的法则下显得缺乏刚性,“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刘大洪教授的这个比喻形象地揭示了日本模式的致命伤。日本模式建立在“君子标准”的人性假设之上,美国模式则建立在“中等偏下标准”的人性假设之上。
中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关键时期,面临着选择何种类型的公司治理结构之迫切任务。这场席卷全球的公司治理危机使我们认识到:传统的日本模式或美国模式都不是理想的选择,我国在设计自己的公司治理结构时,应兼采二者之长、避二者之短,把美式文化嫁接到儒家文化上,形成“利义共举、外内兼修、法德并重”的公司治理结构。
实证:具体案例及评析
香港处于中西方化的交汇处,美式文化和儒家文化共存于此。正因有此特殊背景,使许多香港公司形成了“美国模式+日本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即美式文化嫁接儒家文化。我们可以从中选择一个典型实证案例:香港永诚实业集团。“制度引导人、品德塑造人,利益激励人、荣誉约束人。”在这种公司治理哲学的指导下,它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做法值得我们研究、借鉴:
1、有恒产者有恒心。刘孟奇董事长深受美式文化的熏陶,注重公司的“利益均沾”,推行人才股票期权计划、员工持股计划,鼓励每个核心人才和优秀员工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使他们拥有“恒产”,跟公司利益与共、风雨同舟,这样就能产生为公司服务的“恒心”。
2、信用既是一种环境,也是一种品德。在对外商务活动中,与合作伙伴互守诚信,注重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尤其是给商业链条的下游环节(经销商)留出足够的利润空间。在美国,由于制度的因素,信用是一种外在化的东西,即“信用环境”,这固然很好,但还要强调个人的内在因素,即儒家文化的“信用品德”。
3、不分贵贱一碗酒。这句话来源于水浒,虽然听起来很通俗,便实际上它包含着丰富的管理思想。“不分贵贱”是一种“义”,是儒家文化在管理中的运用;“一碗酒”是一种“利”,让每个参与者(经销商、员工、股东)都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它是美式文化的体现。二者不能偏废任何一方,如果只有“不分贵贱”,连肚子都填不饱,水浒梁山也不可能吸引那么多英雄好汉;如果只有“一碗酒”,就成了松散的集合,还不如投靠宋朝能喝两碗、三碗、甚至更多碗酒。
4、不设CEO。CEO被炒得沸沸扬扬,仿佛没有CEO就不是现代公司。但永诚集团一直清醒地置身其外,坚持不设CEO。后来的实践证明了其先见的洞察力。在CEO盛行的美国,近年来连续爆出CEO丑闻,为什么?因为CEO集多权于一身,其权力失去制衡和有效监督,更易滋生腐败风险。
5、“三名主义”与软手铐。名企、名牌、名人,此为“三名主义”。永诚集团尤其注重“名人”,这可以有效激发人的荣誉心,利用儒家文化的“义”来治理公司。“名人”当然分范围阶梯,有公开的社会名人(主要是核心经营者、工程师等)、内部的公司名人两类。如果说经济利益是“金手铐”,那么,荣誉就是“软手铐”。两种手铐并用,能从利和义、外和内、制度和道德上激励、约束经营者及其他员工。
6、经营者梯形持股与背叛成本。经营者持股并不是“一持就灵”,如果份额太少,如前文所析,就仍然达不到有效约束经营者之目的。永诚集团实行“梯形持股”,即:经营者收益分两部分,一是现金薪酬,一是公司股份,越是高层经营者,其现金薪酬的比例就越低,股份分配的比例就越高。这样,把各个层级的经营者的利益都与公司捆绑成一体,使其所持股份足以约束其行为,提高其“背叛成本”,能比较有效地防范经营者对公司的背叛。









作者简介:
李华振,河南人,祖籍安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部,财经作家,2003年度“十大智业人物”之一,在国家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文章280余篇,并多次被人大报刊资料中心转载,见于北京社科院学报《北京社会科学》(季刊)、《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新华社《经济世界》、《中国经贸》、《中国商界》、《政策与管理》、《经济导刊》、《财经报道》、《企业研究》等刊。
曾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战略企划中心总经理,被多家杂志以“封面人物”进行报道。现把主要精力放在学术上,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课题研究”、“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专项研究”等课题组中从事研究工作。
作者联系方式:lhzlwh@yahoo.com.cn 或 lhzlwh@21cn.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内部以及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建筑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者企业。
第六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手续。
第八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居住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开工登记。
第九条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发包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发、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取得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资格证。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领取资质证书,应当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者资格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给《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五)技术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装饰装修的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初级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施工作业规程。
第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年检。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和复制。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求。
第二十一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第二十二条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取得核准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审查。
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改承重墙,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煤气、消防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
(四)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住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企业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
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午间的12时至14时和夜间的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涉及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非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第二项是指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处罚,不包括住宅装饰装修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管理和技术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施工作业的,按使用人数,每使用一人处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资格证年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法应由房产、规划、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其相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住宅装饰装修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登记发生纠纷投诉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军事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自建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7日,市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科学管理、安全作业、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
  农业、财政、林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制定工作计划。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前款经费包括作业站建设、设备和弹药购置、维护管理及作业人员工资、劳动保护和培训等费用。
  对经费严重不足的县(市),市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作业站建设和作业人员管理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备;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且每门高射炮至少配备4名作业人员,每部火箭发射装置至少配备3名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的上风方,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并且交通、通讯方便。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确定的作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作业站应当建设炮台、炮库、临时弹药库,并设有值班室,配备通讯设备。
  作业站应当修建围墙,保证安全。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不得占用、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作业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岗位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作业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
  (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
  (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工作,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训练。
  第十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

  第二十条 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统一采购。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档案,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存储在当地人民武装部专用库房或者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专用库房不够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建设。
  存储炮弹、火箭弹的库房应当通风良好,并且配备防火设备。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不得与炮弹、火箭弹存放在同一库房,炮弹、火箭弹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每门高射炮炮弹不得超过200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应当送当地人民武装部专用库房或者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存储。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修;检修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保养,防止锈蚀。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油封入库。
  第二十七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
  (二)炮弹、火箭弹变形、过期、失效或者从2米以上高度掉落的;
  (三)哑弹。
  第二十八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需要报废的,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确认后,按照规定统一处理。政府投资购置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跨县(市)调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应当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或者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进行指挥、管理和监督,保证作业安全。
  第三十二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作业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随时准备进行作业。
  第三十三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作业请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紧急情况下,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有适宜的天气条件;
  (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
  (四)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指挥中心保持通讯畅通;
  (五)有符合规定的指挥、操作人员;
  (六)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火箭弹符合技术标准;
  (七)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六条 作业单位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接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发射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跨县(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效果调查,如实登记作业时间、作业方位、耗弹数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及作业效果等,并及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县(市)有关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对重大安全事故,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县(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有关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
  (一)未按照批准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不服从指挥擅自作业的;
  (三)擅离职守影响作业的;
  (四)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五)年度考核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六)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八)擅自调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1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