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保护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29:06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保护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保护副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副食品生产基地管理,确保副食品生产用地面积相对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副食品生产基地,是指本市所辖区域内,现有和计划扩建的用于副食品生产的菜地、鱼塘、藕塘及生产附属设施用地。
副食品生产基地分为近期保护区、中期保护区和远期保护区。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郊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副食品生产基地分别划定近期、中期、远期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确定分界线坐标,绘图和造册,建立档案。
保护区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做好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分区规划,加强管理,严格保护。
县、郊区人民政府负责副食品生产基地生产开发、利用和建设;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地土地的权属管理;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区内基地的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征用情况制定土地开发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郊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农、牧场(站)负责本辖区内副食品生产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五条 副食品生产基地近期保护区五年内不得征用,中期保护区十年内不得征用,远期保护区十五年内不得征用。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含划拨、下同),必须交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
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副食品生产基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建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选址定点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查、报批,并按规定缴纳开发建设基金,方可用地。
第七条 所收取的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户储存,全部用于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开发、保护、建设和科学研究,不得挪作它用。
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县、郊区人民政府做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进行审查、报批和发证,对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开发、利用、建设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
第九条 乡(镇)、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联营户)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副食品生产基地的,一律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进行申请、审查、报批,有条件的应负责造回同等面积的生产用地。
村民住宅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的,应按程序审查、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副食品生产基地。
副食品生产基地不得荒废和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禁止污染副食品生产基地。在基地周边地带不得设置有毒有害物质和排放有毒有害的气体和污水;禁止对基地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对危害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污染源,应当及时治理,消除污染。
对副食品生产基地造成污染的,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用的副食品生产基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而荒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地块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向征用者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使用的,除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副食品生产基地承包者、生产者荒废基地一年或者擅自改变基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生产;超过期限拒不恢复生产的,由发包者收回基地。
非法占用或者损坏副食品生产基地生产附属设施,影响基地生产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征用副食品生产基地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损坏水源、道路,影响邻近副食品生产的,应限期修复,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征地手续而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一律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副食品生产基地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限期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破坏副食品生产,故意损坏副食品生产设施,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开发和利用副食品生产基地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和建设副食品生产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非法占用副食品生产基地或者破坏副食品生产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条 军事设施及防洪、抢险等特殊工程征地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3年1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和了解,为促进和鼓励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和卫生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互利精神,鼓励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艺术、文学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有关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采用下列方式进行文化艺术的交流和合作:
  一、安排两国音乐和戏剧团体、艺术家和新闻工作者之间的交流。
  二、鼓励和组织音乐家和艺术团体相互访问演出以及文化艺术方面的巡回讲学。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为了学习和了解双方的文化和文明,缔约双方将:
  一、鼓励和组织两国教育机构之间交换教科书、期刊、科技出版物、杂志、报纸和其他资料。
  二、同意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三、同意为两国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之间交换意见和情况以及在文物、博物学和艺术方面交换情况和资料提供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大学教授、教师、专家和科学研究人员进行访问、考察和讲学。
  二、相互尽可能地交换和提供奖学金名额,使对方的大学生和进修生能在其大学、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内学习;并鼓励互派自费留学生。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为如何评定两国授予的证书、大学学位、文凭和其他学衔规定必要条件,以便另行签订一个关于使两国的此类证书、学位、文凭和学衔具有同等效力的协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不仅随时相互提供有益于教育发展方面的统计材料和情况,而且应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教育机构和图书馆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等方面的合作,交换广播和电视资料,进行电影和新闻组织之间的交往;安排专家互访,参加对方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体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接触,这不仅是为了一般地有益于体育的发展,而且为了有目的地安排两国间的体育友谊比赛。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学、公共卫生事业及其技术方面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鼓励各自的代表参加在对方国家举行的社会科学领域的国际性大会、会议、讨论会、巡回讲学和其他会议。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的代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十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应通过适当的代表团的直接会晤或通过外交途径定期调整文化和科学交流的具体计划。为此而举行的谈判将在缔约双方的首都轮流举行。
  计划应规定合作的形式、范围和财务条款。

  第十三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财务安排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由于理解或实施本协定条款时产生的一切问题。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换文之日起生效,换文表明本协定业已按照缔约双方的宪法程序得到核准,有效期为四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
  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拉各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华             亚历克斯·埃奎梅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院收费使用凭证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院收费使用凭证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75号

1995-11-02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医院收费收据属于发票范围的请示》(鄂地税征函[1995]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所使用的各种收费凭证属于发票范畴,其具体管理方式和管理办法,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