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理论及体系构建/周红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4:39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理论及体系构建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周红兵


2001年年初,年近九旬的孙某(男性)一纸诉状递到南京秦淮区法院,他要离婚。据称孙某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不同的是,老伴与前夫生有两女,而孙某当时并无子女。此后,孙某的妻子三次怀孕,但她担心新生儿夺去对继子女的爱,背着他三次堕胎,随着到了花甲之年,孙某膝下无亲生子,便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以原告撤诉告终。继此之后,四川、北京等地陆续受理了一批生育权案件。为此引起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广泛的关注,引发男女生育权孰轻孰重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生育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自不例外;第二种意见认为生育权虽为夫妻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是由于男女担负的生理分工不同,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势必掌握在女性手中。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夫妻生育权的地位应重新审视。
一、现行生育权面临的时代挑战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从70年代推行“晚、稀、少”到80年代推行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胎化政策的推广,全国累计少生了3亿个孩子,平均每个家庭少生0.74个孩子①,由于人口发展几率得到了控制,完成了向低出生、低死亡、低增长的现代人口再生产类型的转变,进入世界低生育水平国家的行列。与此同时,我国妇女生育权益逐渐得到保障,在1992年颁布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款赋予了女性对生育或不生育有绝对的自由,不受配偶和他人的任何干扰。随着女性生育观念的转变、女权主义活动的蓬勃发展、经济生活的独立,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要孩子的婚姻,长此下去,人口会出现零增长或负增长。据统计,北京市育龄男女中有10%的选择不要小孩,广州、上海、北京等大中城市已有60万个的丁克家庭,一旦丁克家庭中一方改变主意,想要孩子的情况出现,就会陷入了生育权纷争之中,人们甚至把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看作是对男性生育权的肯定,是对女性“不生育自由”的一种限制②。实际上这是人们对男性生育权的误区,社会上从未否认男性生育权,其立法重点在于调整夫妻双方计划生育的法定义务与责任,并非强化“男性生育权”的概念,更难以据此裁决男性要求维护生育权的案件。但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们对男性生育权保障的期盼。若夫妻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女性以有“不生育的自由”对抗配偶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时,在严格执行成文法的我国,女性的配偶主张自己的生育权就无法可依了。
二、我国生育权不平等保护的原因及各国立法现状
我国1992年颁布的第四十七条对女性生育权作了特别规定,没有涉及男性生育权,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政策策略上的考虑,在中确定男性生育权无论如何不合适宜;二是当时状况下反封建的需要,在封建男权社会中,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男女不平等封建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当时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是反封建和维护妇女权益的需要,规定妇女的生育自由以减少社会或丈夫对其强迫生育,扶助社会弱势群体;三是认识上的局限性,在生育权不受干预的年代与时期,不存在男性生育权的问题,人们很难预见男性生育权在现阶段的价值。而独生子女数的增长、离婚率的攀升和失业问题的出现,使男性生育权问题逐渐凸显。
生育权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基础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的自由。生育权是一种天赋人权,任何国家都不能剥夺,只能适度限制,如果国家法律允许公民终生不能生育一个后代的行为合法化,即为对该公民生育基本人权的剥夺;同时如果又不允许该公民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比如用法律规定妻子已经协商自愿怀孕后仍可堕胎且决定终生不育,又不允许其丈夫可以因此提出离婚,用法律强迫其丈夫也要娶终生不生育一个子女的女性为配偶的,那么这种法律严重侵害公民生育权③。笔者认为,在保护女性生育权的同时,对男性生育权也应予以肯定和保护。
从世界各国来看用法律手段对夫妻共同生育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保护的不少, 如:墨西哥民法典婚姻编第162条第2款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以自由、负责、和明智的态度,决定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根据配偶双方共同协议来行使这种权利④。美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则要求,通奸姘居生育子女的,过错方和第三人应负相应的经济损失或精神创伤的赔偿责任,如果夫妻一方拒绝生育,从而导致他方为了人种延续这一崇高目的的(无法实现)......另一方则自然可以诉请离婚⑤。法国的法律也规定了类似美国法律规定的夫妻之间的这类责任⑥。国外这些法律规定都证明了法律应当有处理夫妻共同生育权的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 法》从国策和行政管理角度对公民的生育权进行了部分调整,但是从民事和婚姻家庭的角度,特别是对侵害公民生育权的行为调 整不够,生育权作为夫妻基本权利的一部分,应在调整私法领域的婚姻法中加以明确。因此建立平等的夫妻生育权,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也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三、确立平等生育权的理论依据
1、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历史发展规律
从人类起源到现在,体现人类两性关系包括生育制度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出现仅有短暂的几千年时期,这些制度的演进并不是一蹴而就的,其发展是极不平衡的⑦。一般而言,生育制度的确立及生育的权利化,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1)自然生育阶段。生育在人类早期更多地体现了自然属性,是基于人的本能不加节制的性生活的附属品,人们并不了解性与生殖的关系,如在我国古代神话传说的女娲用泥土造人。此时期生育处于无规范无探制的状态,既非权利,也非义务。(2)生育义务阶段。在生育的自然属性之外,社会规范的形成使生育获得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原始社会自然条件的恶劣、种族之间的争斗,人数的优势在大多数条件下起着决定性的力量;同时人类活动范围拓宽、要求的增加、分工的细致,需要解决劳动力的问题,这些源于个体安全及生存的需求,使生育成了一种社会制度。到了私有制社会,财产所有者为了继承私有财产、传宗接代,生育成为一种义务。此时期夫妻的生育权是极不平等的,为了种族的延绵必须生育。这种受中国儒家学说强化的生育观竟成为中国两千年来的生育制度的主要理论。(3)生育权利阶段。大跃进时期的风风雨雨,冲击着中国的每个角落,自然冲击了个人的生活,家庭数量减少与规模缩小,生育率大幅度下降。灾难过去,结婚高潮很快出现,生育率迅速提高,这时期,我国提倡多生育,夫妻生育权利得到充分体现。(4)生育权利限制阶段。社会经济结构变迁、技术的进步、生产效率的提高以及农耕文明向工业文明的整体推进,使劳动力由体力型逐步伸向智力型、技术型;社会保障制度的改善,养儿防老的观念已不复存在,社会不再需要大量的人口,相反庞大的人口基数成为各种社会的沉重的负担的时候,生育的权利便受到限制。如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1980年《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以使人口的增加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此时期我国的生育行为受计划生育政策的限制,且男女在生育决定权上是不平等的,当在决定权上发生争议时需要有相应的保障机制予以保护。
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能 避免的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 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化的反作用。当出现反作用时国家不得不取消或改变法律来促使人口的出生和经济发展。
2 、平等生育权的确立是人类生存需要的基本职能
恩格斯指出,社会生产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物质资料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人口再生产)。人口的繁衍直接关系到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人口状况虽然不能决定社会的性质,但对社会的发展却起着重要的作用。作为人类社会基本单位的婚姻家庭一方面要继续保留其自然价值和职能即人口再生产,以满足人类个体和社会存在发展的共同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又是迎接新时代、新社会所要求的职能内容,以适应或促进社会发展变化,显示家庭的进步性。
3、 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我国伦理道德观念
我国自古就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 “好生之德治于民心”之说,把生育与孝道人伦联系在一起,是一种民族文化。一国的法律规定必须考虑本民族文化心理,不顾民族文化心理制定的法律一方面不易执行,另一方面也是恶法⑧。萨维民主张:法律与一国的山川气候相联系,是一种民族文化、民族精神的体现。我国古代政治家也曾说:“下令如流水走下,令顺民心,故论卑而易行 ,俗之所欲则予之 ,俗之所否则去之。”因此,法律规定必须根植于本土资源,既然婚姻是两性之好,繁衍后代是婚姻的首要任务,一旦婚姻一方当事人不想生育或将已孕的胎儿打掉,那么反对不生育等不合人伦的生育观的权利势力会受到影响。因此从伦理角度出发,人人都有生儿育女、繁衍后代的欲望,这是人的自然需求,也是双方均有生育权的伦理基础。
4、平等 生育权的确立,是男女平等原则 的具体体现
人类发展到一夫一妻后,家庭的功能就是生产消费、养老育幼,而且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 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人身权。权利是一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是一种选择自由,否认男女任何一方没有生育权就意味着没有生育自由。如果在是否生育后代上没有选择是荒唐的。夫妻双方均应享有生育权,这时源于人的生存需要的基本权利,也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表现,在强调保护妇女生育权的同时不能以剥夺男性的生育权为代价,那种片面强调妇女的生育自由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因法律了解女性的弱点的情况下给予特别的保护,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更不利于提高女性的自强自力能力。因此,建立平等的生育观,成为婚姻革命、婚姻制度、人权运动重要组成部分,且权利只有在法律之上,才能有实现和保护的可能⑨。
5 、平等 生育权的确立有利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夫妻之间 互相忠实是婚姻道德的基本要求,是一夫一妻配偶制的具体体现,它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关系。如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由于受封建思想和不良风气的影响,社会上出现大量通奸、姘居、“包二奶”的行为,有些性质比较严厉,甚至生有子女,其对公民的配偶权和生育权直接构成了严重侵害,严重威胁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婚姻法再不管,让当事人私了,是国家极不负责的做法⑩。
6、平等生育权的确立符合法的本质及一般原理
权利的实施需要有法律来保障,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就显而易见了。 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但担负着帮助个案当事人解决纠纷、平衡利益的重任,其更为宏观的终极目标仍为实现一种社会预期,从而引导公民建立一套利己又利他的行为模式。在私法体系中,特别是婚姻关系中,要彻底根除法制不健全时代留下的玩症,纠正将夫妻之间的矛盾视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试的谬论,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的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起来⑾,能有效地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
因此,法律确定平等的生育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是婚姻内部配偶间独立人格的强制保障,它体现了私法对公法的渗透,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救济平等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根本保证。建立平等生育权的立法体系,不仅具有显著的社会现实作用,也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完善。
四、平等生育权体系的立法构想
构建夫妻平等生育权立法体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协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明确生育权的性质
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婚姻关系的伦理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 道德的相互协调,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配偶关系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结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的生活质量。两者都通过规范后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生育权与人身有不可分性,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属于人身权的特征。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生育权处于对立统一的关系,对外而言,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不可分割的整体,所调整的是公民与家庭之外的主体关系;对内而言,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互为义务,公民个体生育权的实现主要通过组成家庭夫妻的共同生育来形成。因此生育权有以下特点:( 1) 生育权具有双向性,生育权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的权利;(2)生育权具有双重性,生育权不是纯粹的权利,还具有义务属性。男女双方一旦结为夫妻,生育权就要服从婚姻关系;(3) 生育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于个体来说,有自由支配生育的权利;(4) 生育权具有排他性,婚姻的契约已默认了夫妻双方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权利的独占性具有排他性;(5)生育权也是对世权⑿,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
2、明确男女的生育关系,确定生育权的内容
现行法律有关夫妻平等生育权法律体系欠缺,特别是调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夫妻间的平等的生育权,这种立法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男女平等生育权的内容,为惩罚配偶间侵权的行为和救济受害者创造前提条件。
生育权的实质在于生育自由,这种自由包括生育自由(作为)和不生育的自由(不作为)。(1)生育自由:夫妻有权自由协商决定“要”还是“不要”孩子,任何人不能非法干涉,但其生育的自由必须服从计划生育政策。(2)不生育的自由:有史以来夫妻在生育问题上争取到的最大的权利是自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夫妻均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来实行不生育的权利。
3、疏导家庭与社会的关系,明确生育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拥有某种权利和某权利是否无条件的行使是两回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行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生育权也不例外地受到以下限制:(1)自然条件的限制, 男女双方 想要孩子或不想要孩子而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来实现生育目的。(2)外部限制,生育权不是绝对的,它不仅受个体自身条件的限制,还受本国国情、政策的限制,它同其他民事权利(如所有权)一样,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在生育权盛行的情况下,男女生育总是从自己的需要出发,同时为社会上培养了新成员,这种新成员给社会带来活力的同时,又成为一个“欲望群体”,人口问题便应运而生⒀,控制人口便成为一部分国家采取的方式,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a、数量上的限制,如在我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限制有生理疾病的人不能结婚;b、质量上的限制,即为“优生”政策,国家通过婚前检查、禁止或限制一定人群(如强制传染性疾病或有遗传缺陷)的结婚;c、性别选择限制,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维护性别比例的平衡;d、生育方式的限制,对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限制,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禁止。(3)内部限制,生育权由夫妻共同享有,行使生育决定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至生产这一阶段,虽然妻子承担更大的培育责任并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为确保丈夫对胎儿的期待权不被损害,妻子流产应以夫妻合意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条件上,非正常理由(如医学遗传学)不能自行堕胎。
4、明确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建立夫妻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以假设为前提条件的,是一种拟制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随着相应的救济方式,使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这种公力的实现不仅靠程序法来保证,更为重要的是靠实体法中侵权条款的规定来使责任人承担责任。目前侵害夫妻生育权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外部侵权,公民的生育权因具有排他性,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或社会都是义务主体,都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实施干扰、妨害、侵犯生育权的行为。当前外部侵害夫妻共同生育权的一类是一些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服务站、江湖医生在进行相关的手术时严重不负责任;交通肇事、暴力行为等,导致一些可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患上不育症或永久丧失生育功能,当事人可以采取民事诉讼以人身权被侵犯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害;对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类是行政机关超出法定范围违法控制夫妻的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行使,当事人可以采取行政诉讼追究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职责。还有一类是通奸、姘居、非法同居所生的私生子女侵害了夫妻共同生育权。因为该类当事人均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且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既违反了社会道德规范,又增添了社会中的不安定的因素,还产生对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影响和对非婚生子女的照顾等一系列的社会及法律问题,所以其生育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过错方和与之相好的第三人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给予一定的惩罚;对无过错方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离婚过错的损害赔偿。(2)、内部侵权,来自配偶间的侵害,包括强迫生育、强迫堕胎、拒绝生育、擅自堕胎。夫妻共同生育权的行使需以夫妻同居义务的适当履行为前提,夫妻一方不当履行或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夫妻共同生育权无法行使,应视作侵犯个体生育权的行为,但是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性的权利,不能强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但不能以此排斥男性生育权。权利的救济是多样的,夫妻之间侵犯生育权的救济,首先由当事人协商或第三人调解,双方本着珍惜感情和婚姻关系的态度,互谅互让,以求共识;其次在双方达不成合意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请求离婚(这与我国古代“七出”中无子休妻不同,那时妻子只是生育的工具,没有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生育侵害了个体生育权的,可采取财产补偿的方法;再次,因滥用此权利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而实施的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同时也侵犯了个体生育权,我国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是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之一,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无过错方可要求损害赔偿。
总之,任何法律的制定必须解决本国问题,调整本国的各种社会关系,因此在夫妻生育权法律体系制定过程中,应以国情为出发点,尽可能详尽地吸收外国和本国历史上成功的立法经验和成果,切不可一味地照搬国外成功范例而脱离国情。

参考文献

⑴http://www.sin a.com.cn声音的数字:“计划生育”与生活
⑵http.//www.CAlNA.com.cn《妻子不能随意私自堕胎,中国首次认可男性生育权》
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p29
张贤钰《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p102
[美]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p89、p2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进一步增强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活力,使之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是“七五”计划期间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继续从外部和内部两个方面为企业搞活创造条件,进一步扩大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使企业逐步
增强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能力,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定不移地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必须保证厂长行使权力。(1)厂长有权对本企业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2)厂长有权提出副厂长和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的人选,有权决定任免中层行政干部。(3)厂长有权对有
贡献的职工给以奖励,决定每年晋级3%的职工名单,其中厂级干部晋级要报主管部门批准。(4)厂长有权对违犯工厂纪律的职工给予惩处和辞退。厂长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要征求各方面的意见,避免决策的片面性。
二、任何部门不得干预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有关部门根据业务的需要,只能向企业提出工作上的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比例,更不能以此作为检查、评比的条件。考核企业是否合格与先
进,应以工作的实际效果为标准。
三、进一步落实企业调整生产计划的权力。下达计划的部门,对指令性生产计划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条件要按照核实的定额配套下达到企业。如不能保证,企业可以按照实际供应数量向下达该项计划的部门提出调整计划的要求,下达计划的部门应按调整后的计划进
行产品分配。企业完不成指令性生产计划时,可按实际完成的产品数量,扣减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指标。对于非指令性生产计划用指令分配产品时,谁分配谁保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等条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按指令提供产品。
四、保障企业确定产品价格的自主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允许自销的工业生产资料,可以按照略低于市价的原则自行定价,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企业生产由国家统一定价的工业生产资料,由于外部条件发生变化,生产的产品执行全国定价发生亏损时,可报省物价局批准制定临时价
格。对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优质称号的工业产品,可视市场供需情况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由企业申报优质加价。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工业产品,企业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视市场销售情况灵活作价。新产品由企业根据成本和供求情况制定试销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备
案,试销期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两年。试销期满后,再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正式价格。企业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互相之间可按照省政府冀政(1986)71号文件规定,进行平、高价原材料调剂串换。
五、改进工资奖励办法,充分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进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试点企业,对一九八五年工资改革所增工资允许每人每月5元计入工资基数;计入工资基数的奖励基金加上当年的上浮工资,不足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免征工资调节税,经批准一九八六年减免的
调节税,可视为上缴税利。为了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各市可选择生产稳定、批量大、产品单一的企业,试行工资总额同实物工作量挂钩浮动的办法;也可选择管理基础好、任务饱满的企业进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的试点。上述试点要报省劳动人事厅批准。连续
作业的企业可实行前夜班津贴,铸工等高温作业工种可实行高温津贴。奖励基金少的企业,可将一九八五年升级所增加工资浮动使用。超额完成生产出口产品任务的国营企业,按考核的实绩,经地、市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职工奖金,一般不超过一至两个月工资,对生产出口机电产品质量好
、交货及时、创汇多的企业还可多一些,免缴奖金税。对确因生产出口创汇、市场紧缺产品,以及特殊需要加班的,其加班费经劳动部门批准可按实列支。
六、支持企业技术改革,鼓励技术进步。对经济效益好、给国家贡献大、调节税率高、人均留利低而又急需进行技术改造的大中型企业,经省计经委、财政厅批准,可有计划地减免调节税(国营戴帽下达减免调节税的企业按国家批准的办)。在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对重点
行业和企业经地、市或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分类折旧的办法提高固定资产折旧率。企业经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用各种方式筹借的资金,可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借款。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
企业作为技术开发基金。对投资大、利润低、社会效益好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研制的新产品,银行可发放新产品专项贷款,并可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
七、企业研制的新产品,凡由国家科委、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凡由国家各部或省科委、计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凡由地区、省辖市科委、经委确认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一年。国家规定的高税率产品不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新产品免征
的税款,全部留给企业作为新产品试制基金。
八、企业生产被国家新命名的优质名牌产品和社会效益好市场紧俏而又是微利的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外,可向省税务局申请批准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二年,对集资办电和用议价煤发电的加价电费部分免征产品税。县办小煤矿按规定减半征收资源税。实行补偿贸易的单
位,凡不以平价供应产品为条件,由买方提供无偿投资的,不作为销售收入,不征产品税(增值税)。物资部门超计划的利润从一九八六年起,免征所得税、调节税,用于建立“物资开发基金”。经物资供应部门验证盖章,企业之间调剂串换的平、高价原材料其差价不征营业税。
九、在保证完成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适当下放减免所得税的审批权,县属企业由地、市税务部门审批,地、市所属企业由省税务部门审批。凡被批准列为重点技术改造的企业、交通行业调减的调节税,以及企业被批准减免的所得税,其减免部分不再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十、小型国营工业企业可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执行城镇集体企业的经营管理办法和税收政策。
十一、进一步搞活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关于搞活资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的若干措施》(冀政(1986)60号)。对老企业技术改造后扩大生产,以及新建、扩建企业投产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要适当放宽自有流动资金比例,企业应制订规划,积极补充自
有流动资金;对因产品降价出现亏损的小氮肥、小磷肥和农药生产企业也要放宽贷款条件,对小磷肥生产实行财政定额补贴。要积极推进石家庄市金融体制改革试点,及时推广成功的经验。
十二、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乱抽人,保证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群众团体和街道、农村、学校等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国发(1986)49号)、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
86)49号文件的通知》〈(86)冀政函字49号〉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企业摊派。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公司都要清理自己向企业发出的各种收费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收费规定外,其他各种擅自规定的收费,必须废止。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
自立章程,对企业乱罚款。不得从企业乱抽人从事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社会工作。发现属于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必须坚决纠正并清退,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十三、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经济责任制。凡有条件的企业都要积极推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目标一般同任期一致。对在任期内实现重大改革、显著提高效益、开发出重要新产品以及做出其他重要贡献的厂长(经理),可给以相应的重奖。对已签订的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和企业
都必须履行各自的职责,认真执行奖惩规定,保证承包合同兑现,以取信于民。对实行目标利润承包的企业,超目标利润本着多超多奖的精神,经地、市批准,可给职工适当增发奖金,以鼓励增产增收。企业为搞活经营,对采购紧缺原材料和推销滞销产品的供销人员可实行承包责任制的,
要制定合理的奖励办法,其承包费或酬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分别列入材料和销售费用。
十四、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要和自己的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和扩大服务领域。可以利用自身的技术力量,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企业内生产能力有富余的车间和部门,可以组织多余的技术力量、劳力和设备,承担内部工程项目和劳务项目,由此减少的支出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
按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和奖金,奖金不计征奖金税。承担项目的资格凭证,由企业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合格后发给。
十五、企业在经济技术交往中的应酬招待,要本着节约原则办事,其费用可在企业利润留成中列支。亏损企业可从减亏分成中列支。年提取额根据经营需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十六、抓紧落实《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实行节约奖的企业,凡物资消耗低于部颁定额或省内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的,以上年实际消耗为基数核定定额,可以一定三年不变。凡达到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节约奖提取率可比规定提高1%;凡连续保持全
国同行业先进水平两年的,可比规定提高2%;连续保持三年以上的,实行重奖。以上均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财政、劳动部门批准。
十七、凡被评为省级以上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节能先进企业、综合利用先进企业的,可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性奖励,免征奖金税。对推行现代化管理取得的成果,可参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件进行奖励。
十八、大力发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重点发展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和专业化协作,鼓励以本地的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吸引外地资金、技术和原材料进行联合。各地区、各部门对横向经济联合都要积极支持,加强协调。地、市、县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
若干问题的规定和省政府的有关具体规定,从实际出发制定优惠政策。
十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增强企业活力的有关措施,各级政府的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直各部门对此应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凡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规定的文件和行为应自动改正。如遇到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合时
要慎重研究,由主管部门报省政府讨论决定是否修改本规定。
各经济管理、经济调节和监督部门都应登上改革的舞台,当好改革的“角色”,继续克服固有观念,加快管理职能的转变,要从政策措施和服务工作上为增强企业活力创造宽松适宜的环境。
二十、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1986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国双方”),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国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为其国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任何法人。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国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立的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河内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国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窦 玉 春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