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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金融机构对其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性质辨析/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6:54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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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金融机构对其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行为性质辨析

张要伟


笔者因业务关系,接触到某省银监局一份行政处罚告知书,该文书称“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拟对你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你社对主管副主任和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很显然,银监部门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措施理解为行政处罚。该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组织或自然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给予的制裁。对法人的行政处罚,可以分为申诫罚和财产罚,其共同特点是直接针对被处罚对象,直接影响被处罚对象的权利。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这一措施,最终受到影响的是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非该金融机构本身,因此不符合行政处罚直接针对并影响被处罚对象这一特征。
此外,2004年12月28日发布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所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无这一行政处罚。那么该措施是否属于该条第(七)项所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呢?该条文涵盖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内容,如果第(一)项也属于行政处罚,处罚办法第七条不会遗漏第(一)项的,这说明,“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不属于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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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0〕46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另行制定下发,在下发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8〕393号)附表所定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继续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司法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另行下发)。
第七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司法鉴定机构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已经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我省具体政府指导价;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我省收费项目和政府指导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省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在《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以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司法鉴定机构可在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收费核定申请。
第十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不低于成本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具体比例如下:
(一)不超过10万元的,按照《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1%收取;
(三)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8%收取;
(四)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6%收取;
(五)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4%收取;
(六)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2%收取;
(七)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0.1%收取。
司法鉴定机构在不超过以上分段标的额比例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但每件鉴定最高收费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只适用于司法鉴定中物证类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中的手印鉴定,不适用于其他鉴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需要预收或者垫支费用的,应当事前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给司法鉴定人的异地鉴定差旅费,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事前应向委托人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费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所需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有效证明,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存在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五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会同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3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教育部等


关于印发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社会〔2010〕1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为做好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现将《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生部教育部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六月二日

附件:

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现就2010-2012年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从2010年起,连续三年在高等医学院校开展免费医学生培养工作,重点为乡镇卫生院及以下的医疗卫生机构培养从事全科医疗的卫生人才。

二、省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农村卫生队伍建设发展规划和需求,于上年11月份前确定下一年度定向单位和岗位数,提出各类免费医学生需求数量计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卫生、发展改革部门确定开展免费医学生培养的学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联合与学校签署免费医学生培养协议。

三、免费医学生分5年制本科和3年制专科两种,以5年制本科为主,3年制专科主要面向乡镇卫生院以下的医疗卫生岗位。培养专业主要是临床医学、中医学专业,培养工作主要由举办医学教育的地方高等学校承担,可举办农村班,也可将免费医学生纳入普通班。免费医学生经过5年或3年的学习按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学位。不能正常毕业的免费医学生,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减免教育费用。

四、订单定向培养计划作为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纳入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规模。免费医学生主要招收农村生源,优先录取定岗单位所在县生源。对参加高考统一录取的考生,单列志愿、单独划线录取。

五、免费医学生在获取入学通知书前,须与培养学校和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署定向就业协议,承诺毕业后到有关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6年。免费医学生在学期间户籍仍保留在原户籍所在地。

六、免费医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免除学费,免缴住宿费,并补助生活费,学费、住宿费标准按照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生活费补助标准由各省结合实际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在医疗卫生支出中统筹落实。国家分三年为中西部每个乡镇卫生院培养一名拟从事全科医疗的5年制临床医学本科毕业生(其中2010年招收5000名免费医学生),中央财政按照每生每年6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优先用于免费医学生的生活费补助。

七、免费医学生按全科发展方向培养,承担培养任务的学校要根据农村卫生工作需要,制订教学计划,加强全科医学教育,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突出临床能力培养,适当增加中医学(民族医学)教学时数和计划生育技术相关内容。

八、免费医学生毕业后,应按照入学前签署的定向就业协议,到生源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到,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与之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实行合同管理。免费医学生在协议规定的服务期内,可在本省(区、市)农村基层卫生机构之间流动。免费医学生毕业后未按协议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要按规定退还已享受的减免教育费用并缴纳违约金,同时将违约事实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履约管理,并建立免费生的诚信档案。

九、免费医学生毕业后,按有关规定参加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等培训,并完成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学校要切实负起责任,扎实工作,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各地卫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采取有力措施,对从事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免费医学教育毕业生给予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为免费医学教育毕业生到基层卫生医疗单位服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周转住房,把免费医学教育各环节各方面工作抓紧抓实抓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