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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2条的修订建议 ——兼论公司转投资的利弊/沈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3:17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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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2条的修订建议
——兼论公司转投资的利弊

沈诚 上海外贸学院法学院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本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1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公司转投资作出了规定,总体上采取了严格、单向限制的态度,法条本身也存在内容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当前公司法面临重大修订之时,该条的修改也引来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本文首先探讨了第12条的立法缺陷,并在简要分析了公司转投资利弊的基础上,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第12条的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一般而言,其存在如下三方面的立法缺陷。

1、转投资对象方面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l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法者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旨在禁止公司成为其他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或股东,避免在该经济组织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入的权益。2对公司能否转投资于其他企业法人这个问题,我国《公司法》第12条未作明确规定。在我国的实践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行在。公司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全部出资(或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非公司企业法人,主要指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1、48条)由此可见,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资的企业是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说立法者是基于使公司避免承担无限责任的考虑,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向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投资,并不违背其本意,因为投资者对企业法人债务的承担亦是一种有限责任。故在企业法人存在公司与非公司两种形态的情况下,不应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只限于公司法所称的两类公司。3

2、确定净资产的缺陷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与控股公司外,对一般公司进行转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由此可知,公司转投资限额的确定标准是公司的净资产额。但如何确定公司的净资产额,却存在困难。会计学上的“净资产” 又称所有者权益,指公司资产减去公司负债后的余额,包括股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4净资产是一个变量,它随着公司的持续经营,随着公司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之股息和损益等经常发生变动,难以掌握。另外,不同的会计原则和会计核算方法下的计算结果也截然不同。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采用什么时点及通过什么原则方法计算的净资产,缺乏可操作性可见一斑。因此,以公司何时的净资产作为基数来计算累计投资额,是一个产生于立法中而又难以从立法中得到答案的问题。5

3、法律责任的缺陷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假定是规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制裁是规定违反该规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6我国《公司法》第12条对转投资作了限制,但对违反转投资限制性条款的责任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这会使本来就单薄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不能达到立法目的。违法的公司转投资通常是在公司净资产为零或为负时,或投资额越过净资产50%的情形下实施的,这就极易使公司资产不充实,无法按期清偿债务而与债权人间产生经济纠纷。这都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在相关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干涉的前提下,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的转投资限制立法虽有其特色和优势,但是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突出表现在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尤其是关于民法法律责任的规定。7

二、公司转投资的利弊
转投资之所以受到公司及其股东的青睐,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其能够有效利用资本,增加投资渠道,促进企业经营多元化和自由化,并分散投资风险,提高营利能力,以追求更稳定的投资回报。8此外,通过转投资以及由此而生的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将有利于建立并巩固企业之间的联合,形成稳固的企业集团,发展规模经济,从而大大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竞争能力。公司转投资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已经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和工具。
然而,公司转投资从制度上来讲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资本虚增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是现代公司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其用意在于维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充分体现了维护公司信用、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要求。但是,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却有违上述原则。比如,公司A的资本额为8000万,用4000万投资设立B公司,B公司又以2000万投资设立C公司,C公司再以1000万投资设立D公司。如此一来,A、B、C、D四家公司即使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其帐面资本额已经累计虚增资本7000万元。这仅是单向转投资的情形,在双向转投资中这种危害则更为显著,一旦双方回购又将造成实质性减资。 转投资行为导致资本虚增的不利后果是明显的。从极端而言,公司与银行一样同具有制造货币的功能,公司的资本不但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经济实力,反而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资本雄厚,盲目信任公司的实力而与其交易,妨碍了交易安全,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9

2、经营者控制公司股东会
在相互转投资情形下,董事、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10转投资公司一旦将一部分资产转投资于目标公司后,初始股东便失去了对该转投资部分资产的最终控制,不得对目标公司中的该部分资产行使控制权,而由转投资公司的经营者代表公司行使出资者权益。这样,一旦初始股东对目标公司失去了控制就很难防止董事、监事、经理以损害股东利益为代价来获取他们自身的利益。此外,在公司转投资情形下,经营者处于绝对的控制支配地位,极易形成无责任经营,即使其未尽管理人义务或过错造成公司损害亦不会受到任何责任的追究。

3、规避法律
在公司转投资持有被投资公司股权超过50%时,即构成母子公司关系。此时,形式上两公司皆为独立主体,但实质上子公司已全部或部分丧失了自主性,其经营政策都由母公司决定,因而子公司常常被母公司用作逃避税收,规避法律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具体的表现有:母公司把子公司看作自己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而不仅仅是被控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财产竞合,母公司从子公司中大量借款而不归还;将子公司作为本公司担保负债的工具等。11

三、修法建议
近年来,每次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都有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删除《公司法》第12条第二款的文字。今年《公司法》的修改终于列入国家的立法规划,面临全面的修订。在此过程中,第12条的确引来业界较多的关注,各方面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50%的限制上。有学者认为,“公司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严重制约以投资主体形成为标志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建立,极不利于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建议删掉《公司法》第12条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根据本身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其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12也有学者指出,“转投资确实是不可避免的,但虚增资本是应该有所限制的。如果没有限制的话,它100万可以变1亿,十亿,一百亿甚至一千亿,这个社会在经济上还能运转吗?应该限制,最多不超过一倍”。13在最新一稿的《公司法》修改草案中,采取了删除原来第2款的做法,即将第12条修改为“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是回应了上述第一种较激进的观点。

笔者认为,首先,转投资限额的比例是一个扯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其影响力并不局限与公司法本身,而关系到证券市场,资本市场,以至于整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对其作出的任何变化都应该慎之又慎。我国还处于经济转型的大环境之下,虽然国家正加大以法治市(场)的强度,但必须承认法律缺位的现象还比较普遍。从宏观上来将,整个资本市场还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框架,监管体制混乱,市场行为多带有投机性质。从微观上来说,大多数公司离现代法人制度还有很大的差距,一方面是由于行政力量对公司的渗透,另一方面是公司内部机构之间不能形成有效的牵制。从历史上来看,法律规则的变动往往造成资本市场的相关领域“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当前,大股东利用上市公司圈钱也已成为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的最大阻碍之一。在这样的环境下,很难想象完全取消转投资额的限制之后,转投资不会沦为公司经理层控制公司股东会、规避法律的又一工具。所以,在公司法上一下子完全放开对转投资额限制的时机还不成熟。至于限额的具体比例定在50%是否合适则是一个技术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

其次,如上文所言,现行《公司法》第12条的缺陷不仅仅是投资限额一个问题,还包括转投资对象的界定,违反转投资数额限制的后果,关于净资产的计算,母子公司方面的规定等一系列问题亟待解决。本次公司法修订,也应对这些重要问题给予必要的关注。像在修改草案中仅保留第一款规定的做法,使原本就不完善、缺乏操作性的规定,显得更加单薄。

综上所述,对于本次第12条的修改,笔者建议最好走一条渐进式的道路,吸收有关国家或地区较成熟的立法例的有益经验,注重对现有立法缺陷的完善。从这个角度讲,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同属大陆法国家,有相似的制度渊源和法律习惯。台湾现行的法律大多源于中国清末西法东进过程中的一些立法成果,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推翻了包括六法全书在内的旧有法律,但不可否认那些留存在旧法中的中华民族固有的法的精神对之后制定的法律仍保有深远的影响力。这种同宗性使我们在吸收台湾地区相关制度时较少出现“并发症”。具体就《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而言,根据一些学者的考察14,完全就是将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I、II两项的内容做了一次比较失败的结合。笔者认为,原先的第12条继承了台湾公司法第13条的形式缺陷,而没有真正把握其实质。台湾公司法第13条对转投资的比例也做了限制15,但采取的是一般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这种例外不像现行第12条中仅对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网开一面”,其更注重的是保障股东对公司经营的重大决策权,换言之,只要一定比例的股东同意,转投资是可以突破法定比例限制的。16 除此之外,台湾法第13条还加入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17这两点值得我们在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予以借鉴。

笔者建议,可参考台湾公司相关规定,将《公司法》第12条先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依下列各款规定,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际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1、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
2、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的股东会决议。
在投资后,公司因接受被投资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的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规定时,各处人民币[ ]万元以下罚款,并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害。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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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把广州市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和《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经费。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规划、市政、公安、工商、园林、房管、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市人民的光荣职责。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应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 市容卫生管理
第六条 所有建筑物应保持整洁,注意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污损。有碍市容的残墙断壁应及时修整。
第七条 广告、标语、画廊、招牌、厨窗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设置或张贴,保持整洁美观。
第八条 路树、绿篱、花坛、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各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九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环卫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路牌、电线杆、交通标志、汽(电)车站牌要统一规格,做到整齐划一,候车亭要整洁美观。
第十条 道路两旁的单位、住户、摊档,不准在门前和摊档周围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物品;遮阳布或檐篷必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马路和人行道堆放物料,摆设摊档,停放车辆,进行作业,因特殊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必须留出人行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十二条 各种运行的水陆交通运输工具,应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客运列车、航运船只进入市区范围,必须关闭厕所。所有车、船中的废弃物必须运往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准扫(抛)出车、船外,车辆轮胎沾有污物的,应冲洗干净。
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必须有防护设施,不得沿途漏洒、飞扬。
第十三条 在马路两旁装卸货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把场地洗扫干净。
第十四条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的摊柜、货架应保护整洁美观。
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停车场、保管站也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 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在工地设有密闭的坑厕或其它临时厕所,有消毒灭蚊蝇措施;设有把工地污水和其它积水排入下水道或污水涌的排水沟,做到工地无积水,并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市容卫生保证金;竣工七
天内,应清理平整好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和其它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
第十七条 开挖道路必须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八条 清疏沟渠、下水道的污泥不准倒在路面或河涌,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运清,并冲洗现场。因不及时运清或不冲洗现场而引起乱倒废弃物的,一律由清疏单位或个人负责清理。
第十九条 不准在马路、人行道上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及进行其它有碍市容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燃放鞭炮。
第二十一条 人人必须遵守《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见附件)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马路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专业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人行道、内街、小巷由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的清洁队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马路、人行道和内街、小巷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做到路面净、边石净、沙井口净、果皮箱净、吊渠口净。
公共厕所也应在每天早晨六时前普遍洗扫一次,白天定时冲洗,经常保持清洁。
上厕群众必须遵守公共厕所卫生守则。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做到整洁美观。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工厂、商店等单位和住户,应执行门前三包(卫生、绿化、秩序)责任制,搞好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洁卫生,做到无垃圾和积水,并积极参加消灭蚊蝇孳生地等环境卫生突击活动。对在门前乱吐、乱丢、乱贴、乱摆卖等违章行为要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道路、桥梁、立体交叉、广场等的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前和竣工后通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环卫部门应做好承担清扫保洁任务的准备工作,并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符合卫生标准的,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承担清扫保洁任务。
第二十七条 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灯光夜市还必须建立卫生制度,设专人清扫场地,场内应自行设置有盖垃圾桶,营业产生的垃圾必须及时清运,不准堆积或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第二十八条 各类摊档必须自备盛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洁用具,保持摊档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九条 单位、摊档、住户应按时交纳清洁费。收费标准按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废弃物收运处理
第三十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煤灰、玻璃、陶瓷、金属等废弃物与其它生活垃圾分开收运的办法。各住户应自备容器分别存放,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分别倒入垃圾桶内。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个人因营业或修建工程产生的垃圾、余泥、废渣和其它废弃物,应负责清运处理,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桶内。
第三十二条 科研单位、医疗部门、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致病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或垃圾,应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清倒。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和居民马桶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夜间收运。单位和住户的粪池由房屋经管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报在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严禁农民白天进城掏运粪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粪便倒进沙井、沟渠、河涌或污染地面。
第三十四条 垃圾堆放场、填埋场、储粪池,必须远离生活居住区、交通要道、公共娱乐场所、食品厂和水源防护地带,并定期喷洒药物,防止蚊蝇孳生和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家禽、猫、老鼠和其它小动物的尸体应放入死动物收容器,其余动物尸体,必须送交市卫生处理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乱丢乱放,影响环境卫生。
死动物收容器应放有石灰或漂白粉,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并定期收集处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把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把公共厕所、收集垃圾场地和环境卫生工作用房列入小区配套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交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和管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所有厕所、化粪池、垃圾槽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的使用性能,粪池(含化粪池和储粪池)要密闭,并设有排气管。
新建的公共厕所、化粪池和垃圾槽,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否则,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马路两旁、广场、重点地区设置果皮箱。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其它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设置果皮箱,并保持完好清洁。
第三十九条 下水道、污水渠、沙井口、吊渠等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吊渠口应接入水道,如有损坏或堵塞,主管部门或业权人必须在七天内修复或疏通。任何单位和住户不得把污水排放倒落在马路、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随意移动、占用、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非拆迁不可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先建后拆,谁拆谁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凡对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凡有违章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及其它杂物的,责令立即擦净或拣回,并罚款二元。从楼上、车上向外吐痰、倒水、抛废弃物的,加倍处罚。
(二)乱倒污水、粪便、随地便溺的,罚款五元。污水排出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排出污水的单位、摊档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居民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居民的生活垃圾,不按规定容器倾倒,直接倒在地面、果皮箱、下水道、河涌的,罚款五元,并责令立即清理。
负责收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早晨六时前不运清收运点的垃圾的,责令限期运清,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四)在马路、人行道和近郊公路及其两旁倾倒垃圾、余泥和其它废弃物的,责令限期运清,对该单位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超过一立方米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居民减半计罚。
(五)施工单位的沙石、泥土、沙浆、泥浆流入马路、人行道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六)开挖或修建道路不按规定限期清理好场地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余泥堆出批准占用范围的,按每天每立方米五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七)车辆运输、装卸过程弄脏场地,不及时洗扫干净的,或把废弃物扫到地面的,责令及时洗扫干净。按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八)因清疏下水道和进行绿化等作业产生的污泥、枝叶渣土当天不清除干净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十元计罚,并对单位负责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九)在市中心区饲养猪、羊和鸡、鸭、鹅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按每只每天一元计罚。
对违章养狗的,按广州市有关犬类管理的规定处罚。
(十)单位卫生责任区内脏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按规定完成马路、人行道、内街、小巷清扫保洁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责清扫保洁的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在道路两旁或门前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物品的,遮阳布檐篷破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对摊档居民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二)各类市场场地脏乱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市场管理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
(十三)摊档周围脏乱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并责令迅速改正。
(十四)单位乱丢动物尸体、变质的肉类及水产品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罚款二十元;摊档、居民乱丢的,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十五)损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责令按价赔偿,故意破坏的加重处罚。
偷窃公共卫生设施的,按原价十倍罚款,并追回赃物。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原地复建,并对责任单位罚款二千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一百元。
(十七)厕所粪便满溢经督促不清理的,对责任单位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并责令限期改正。
(十八)污损道路两旁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擦净或修复,并罚款五元至十元。对燃放鞭炮的单位,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罚款二十元,并责令立即清扫场地。
(十九)拒缴清洁费的,按应缴的清洁费的五倍罚款;不按市政府的统一规定乱收清洁费的,责令退回多收部份,并按多收部份的五倍罚款。拒缴卫生保证金的,责令按规定缴纳,并对直接责任人罚款十元至五十元。
(二十)凡违反本规定的其它妨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应视情节轻重,参照本条各款进行处罚。
上述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二十一)如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向执罚单位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罚款五十元以下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罚人员出示证件执行;罚款超过五十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执罚单位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地点和期限缴交罚款,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周递增一倍罚款。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发给市容环境卫生违章罚款收据。
执罚单位和执罚人员由市政府统一规定;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市容环境卫生的违章罚款全部上缴市财政,用于兴办环境卫生设施,奖励卫生先进单位和积极分子。
第四十四条 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章执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任务的,应从重处罚;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专业人员的,应依法惩处;触犯刑律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各县的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广州市维护市容卫生守则(简称“六不”、“六要”)
“六不”:
一、不乱吐、乱丢(不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蔗渣、纸屑、烟头、死动物及其它杂物);
二、不乱倒、乱堆(不乱倒圾圾、煤灰、余泥、污水、粪便以及在公共场地乱堆物品);
三、不乱摆卖、乱停放(不乱摆摊档、乱停放车辆);
四、不乱搭建、乱张贴;
五、不在市中心区养猪、羊、狗和鸡、鸭、鹅;
六、不损坏花草树木。
“六要”:
一、要提倡“五讲四美三热爱”,争当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市民;
二、要严格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三、要搞好个人和室内外卫生;
四、要积极除“四害”(蚊子、苍蝇、蟑螂、老鼠);
五、要维护一切公共设施;
六、要多种花草树木、美化环境。




1986年1月3日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2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五年九月十日



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和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正确行使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的安置侧重在城市管理、交通安全维护、治安协管、食品卫生监督、社区服务等社会急需要的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由使用单位实施动态管理、监督其工作效果、建立监督检查考核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依法使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使用单位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招聘协管员时,应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遵守宪法、法律,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书写及语言表达能力较强;

(三)持有桂林市城镇常住户口;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聘用岗位的管理工作;

(五)使用单位因工作性质而制定的专业录用条件;

(六)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六条 应聘上岗的协管员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管理。

第七条 协管员在岗位工作时应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品行端正。

条八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协管员工作时,不得单独执法,无正式在编行政执法人员在场时,不得行使罚款、扣物和收费等行政行为。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对上岗人员的岗前培训和业务管理,根据工作性质和范围,建立完善的监督、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按规定给上岗人员发放统一的工作证件及工作服或标志。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实行临时聘用合同制。使用单位对上岗协管员完成任务好、表现优秀的,应予以表彰;不能胜任工作、无法完成任务或违纪的,应予以辞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上岗协管员对辞退不服的,可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