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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以物权变动模式为视角/张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0:47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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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
——以物权变动模式为视角
张建生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 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之一。通过对“优越论”观点的冷静分析发现,这两者制度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互补关系;但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管在形式合理性还是在实质合理性上,善意取得制度均比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更为合理。
【关键词】 物权行为理论 无因性原则 善意取得 物权变动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物权立法的展开,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成为学者们争议的一大热点问题。其中,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在保护交易安全上的孰优孰劣上,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并已诞生不少的优秀的学术专著和论文。①到目前为主,主流观点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无论在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适用范围还是在保护第三人的条件上均比善意取得制度更为优越(以下简称“优越论”)。对此笔者持保留态度,并将试着运用法学基本理论对其进行解构,认为这两个制度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互补关系;但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这个结论是否还成立呢?这就是本文所试图解答的问题。
二、对“优越论”观点的评析
(一)在动产领域,无因性原则是否优越于善意取得制度。
“优越论”认为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实践作用逐渐消退。其理由如下:(1)依据善意认定的一般规则,第三人必须为其是否善意自负举证责任,这样就不合理地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1](2)善意取得制度实行的是主观善意标准,而要想建立一个法理上完善、司法上可行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就第三人的“善意”建立起一个客观标准,但是用客观标准来确定主观心态非常困难,在当代信息高速发达的社会,善意的举证困难更大,司法上有根本不能解决的问题。而无因性原则将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的知情与否作为其“善意”的确定标准。这样,因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故其所确定的善意标准是一种在外界容易识别且在司法上比较易行的客观标准。因此,无因性原则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扬弃,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了公正。[2]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值得进一步的商榷:第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原权利人就第三人的“恶意”进行举证,否则法官就认定第三人为善意。因此,第三人并不需要就其善意与否自负举证责任,而是被推定为善意;第二,即使无因性原则所确立的客观善意标准是建立在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交付)等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基础之上,但是公信力也有绝对公信力和相对公信力之分。前者指不分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只要第三人根据公示的内容而与表征权利人进行交易,其利益就必然会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由于采取绝对公信力原则违备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以及打破了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利益平衡。故该原则早已被各国立法所抛弃,转而采取相对公信力原则,即只有无过错的相信公示内容的善意第三人与表征权利人所为之交易,其利益方可受保护。这样就将明知或应知公示内容不真实而仍与表征权利人交易的恶意第三人排除在外,这样也就在牺牲原权利人利益和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间找到了一个合理地平衡点。
至于相对公信力原则中的第三人的“恶意”的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其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恶意”判断标准如出一辙。它不仅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原权利人就第三人的善意与否进行举证,否则推定第三人为善意,而且第三人的“善意”也同样可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认定:(1)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2)转让的价格;(3)交易的场所和环境;(4)转让人在交易时是否形迹可疑;(5)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3]由此可见,在无因性原则当中,建立在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基础之上的所谓客观善意标准其实质仍然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因此,以此来否定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观善意标准,这不仅是对公信力原则的一个误解,也是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认定标准的一个误读。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优越论”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理由如下:①不动产物权登记有公信力,第三人可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②现实生活中没有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因为交易的相对方即使受处分人的欺骗,但只要到不动产登记簿上一查便可清楚。而一旦出现处分人为非权利人时他就会中止与其交易,因此没有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4]
笔者认为事实上并非如此,其理由如下:(1)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理论依据为占有的公信力,而登记同样具有公信力。既然动产因占有的公信力取得其物权可为善意取得,那为何不动产同样因登记的公信力而取得物权就不能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这仅仅是说法不同而已,其实这两者之间的法理是相通的,即都是建立在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基础之上,否则,其在法律上就无法自圆其说;(2)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根本就不适用于“慌称自己有权利”的情形,它仅适用登记瑕疵的情形,比如由于登记官吏的失误、物权受让人伪造出卖人的登记委托书、受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代理授权委托书,以及登记实质关系的无效、被撤销等原因而造成登记簿不当等情形。这时,善意第三人因相信登记信息真实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故该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该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其进行保护;(3)根据民法原理,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既受取得两种方式,前者有生产、先占、添赋、善意取得、时效取得等;后者有买卖、赠予、继承等。而在这些取得方式中并没有将公信力作为物权取得方式的法定方式加以规定,因此如果否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将有悖于整个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基本构造。[5]
(三)在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上,无因性原则是否比善意取得制度更为优越
“优越论”的观点认为答案是肯定地。他们认为无因性原则的法理构造在于切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效力联系,使物权变动发生的“机关”仅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这不仅是法律行为理论的精华——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应有体现,而且也符合法律体系结构严谨的逻辑要求。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之外强行切断原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它有着自身不周密的缺陷。即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这样,如果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存在瑕疵时,双方均没有撤销权,故最终对第三人的保护仍有缺陷。而根据无因性原则来处理,则双方可根据债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方式进行救济。[6]
笔者认为这个似是而非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将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定位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这也仅仅是就善意取得性质进行解释的多种理论中的一种,并不具有绝对必然性。具体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构造上,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着不同的选择。在实行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则为效力待定。如果出让人事后没有经过权利人同意或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这时善意第三人只能“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之外强行切断原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在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则完全是另外一种情形,即“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7]即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乃为有效合同。另外善意取得前提就必须是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而且双方之间的交易的存在也是该制度之所以对第三人特别进行保护的一个非常重要原因。而交易的实质乃为法律行为,故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在本质上仍为法律行为。因此,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客观法理构造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但其内部逻辑关系仍是建立在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之上,而并非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之外强行切断原所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四)在适用范围上,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为互补关系
“优越论”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行为人无权处分的第三人保护问题;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解决的则是当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但第一受让人为有权处分时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因此两者是互补关系而非谁取代谁的关系。[8]
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个循环论证的逻辑矛盾,即用自己的理论来对自身进行论证。因为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者撤销时,第一受让人是否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有不同的答案。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比如在德国,其前手因适用无因性原则而使其当然享有物的所有权;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比如在我国,由于其不实行无因性原则,故第一受让人对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所为的处分乃无权处分,其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法中,无因性原则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并行不悖,共同为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保驾护航;但我国以及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采取的乃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故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完全可以适用行为人无权处分的第三人保护问题,也同样可以适用当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但第一受让人为有权处分时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因此,在适用范围上,善意取得制度比无因性原则更为周延,我们不应该弃简从繁而人为的增添许多烦恼。
(五)无因性原则的相对化是否是对该原则本身完善的体现
所谓无因性原则的相对化,是指针对适用无因性原则所带来的种种弊端(如不分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而予以一体保护等)而对该原则所进行的一种修正。其方法主要有条件关联说、法律行为一体化理论和瑕疵同一说。 “优越论”观点认为无因性原则的相对化不是因为物权行为受债权行为效力影响的结果,而是物权合意作为法律行为在物权领域的体现,受其调整的结果,是该原则在适用时进一步完善的体现。[9]
事实上无因性原则的相对化并非如此,而恰恰相反,它是从根本上对该原则进行了否定。下面顺着“优越论”观点的思路运用法律行为理论对无因性原则的适用情形进行实证考察。大多数学者认为,一项法律行为的有效应该符合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等三个方面的要件。(1)主体合格。在一项交易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主体为同一人,故若前者主体不合格,则后者主体通常也不合格。当然,这里可以有两个例外。一个是订立合同时行为人为未成年人,而当其为物权行为时则已成年。其实这时债权行为的主体瑕疵完全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追认而得以消除;另外一个例外就是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正处于精神病状态,而其为物权行为时则已处于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同样可基于与未成年人情形中相同的法理而消除主体瑕疵,而且这两个例外在现实生活中也非常罕见。由此可见,就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而言,无因性原则难以适用。(2)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合同在此归于无效的原因通常有欺诈、胁迫、趁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等。事实上,债权行为在此要件上的瑕疵通常必然要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这也是无因性原则相对化中的“同一瑕疵理论”之所以产生的理由之所在。当然,如果行为人在受欺诈、重大误解后知道了事情真相或者在受胁迫、趁人之危的状态消除后仍自愿与对方为物权行为,这时物权行为当然有效,但我们也可视为行为人放弃了撤销权,因此,其债权行为仍自始有效。这样,因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为有效而同样没有无因性原则适用的空间。(3)内容合法。当债权行为内容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时,以前德国主流观点认为物权合意是“无色无味的”,其不受道德和法律的约束,而事实上否认物权合意的伦理意义,这不仅缺乏现实的依据,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一般规则。因此,在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质”,其无因性原则也难以成立。[10]
当然,为了适应生活实践的需要,任何一种制度、原则均可以对其自身进行修正使其更为完善,但其修正的底线不应该是对其自身的根基进行否定,否则该原则也就不在成为其原则。而一旦我们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纳入到法律行为理论这台“显微镜”下进行实证考察时,却发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债权行为的无效时,其物权行为也必定无效。
另外,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引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不管在形式合理性还是在实质合理性上均会对我国法律产生不利影响。首先看形式合理性。我国就建国以来所颁布的大大小小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但不承认无因性原则作为一种立法思路已经深深地渗透到各项法律制度的制定和运行过程。倘若现在贸然继受德国的无因性原则,必然会造成现有的法律体系的逻辑混乱。其次看实质合理性。在存在第三人已取得物权的情形下,若采用无因性原则,则原权利人只能向第一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但若采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原权利人不仅可以基于他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保管合同、租赁合同以及借用合同等)而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还可以基于无权处分人的侵权或者不当得利而得到救济,因此其保护方法可以更为多样化。
三、小结
为达到保护交易安全这一目的,在民法体系中可以有多种制度设计,比如,取得时效制度、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法律行为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等。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仅仅是多种选项中的一个子选项,它并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问题,而是一个价值问题、解释问题乃至政策选择问题。各国常根据各自已有的法律传统及其其它实际情况而作出符合自己国情的选择,而通过对“优越论”的观点进行冷静的分析后就会发现,在采取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有着不同的价值定位。在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固然可以与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互补关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前者确实比后者更为优越;但在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不管在形式合理性还是在实质合理性上,善意取得制度均比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更为合理。

注释:
①比较有代表性的著作和论文有:孙宪忠:论物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J],北京:人大复印资料,1998(9);何宗泽: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0(31).
参考书目:
[1]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55.
[2]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202.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269.
[4]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201.
[5]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401.
[6]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J].人大复印资料,1998.(9).
[7]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32.
[8]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36.
[9]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188.
[10]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16-226.

Again on the abstraction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and the acquisition with good faith
——by analyzing the mode of the changes of property right
ZhangJian-sheng
Abstract: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transaction of the buyer, the viewpoint which is better between the abstraction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and the acquisition with good faith is one of the focal points of scholars’ disputes. By analyzing “the viewpoint of superior”, we can find that they have different values in the different mode of the changes of property right. In the mode of the changes of property right which adopted the formulism of property right, the abstraction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can coexistence with the acquisition with good faith. But in the mode of the changes of property right which adopted the formalism of creditor’ rights, the acquisition with good faith is better than the abstraction of act of property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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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经济建设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都有依法获得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依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重点经济目标所在单位、重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我省国防建设需要,共同确定本省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编制防空袭方案需要的各种资料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防空袭演练,普及防空知识,提高全民的防空意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人员、物资、设备保障。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新建重要的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支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政府安排建设经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纳入本部门基本建设计划,组织修建;国家机关和军事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
单位、各种经济实体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多种形式依法筹集资金,投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和水电价减免等优惠待遇。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给予保障。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除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通信工程外,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开发利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制度。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3米,建筑总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得少于建筑总面积的2%;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和旧城改造区内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筑。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设计审批和施工发证手续。
第十五条 应当修建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建筑工程实际造价确定。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集中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建有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预留的部位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必须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修建。修建完成和验收之前,验收单位不得对整体建筑
发放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的60日内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属战备设施。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无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公用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专用工程和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确定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当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当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爆破、钻探、打桩等作业;
(五)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系统和国家机关及军事机关的通信联通,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固定防空警报装置、无线移动防空警报装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装置建设和安装通信、广播、电视系统防空警报控制装置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寻呼台平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每年全省应当组织警报试鸣,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试鸣日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
告。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需要设置警报点的新建建筑物,应当在其顶层预留线路管孔、电源,并无偿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并组织预定疏散地区的防空建设。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平时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有关部门实施训练并督促检查。集训人员的工资、福
利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防教育计划,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学校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学校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其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或者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有效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人民防空工作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三十四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货物、服务类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北省统计局货物、服务类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6)17号


局机关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统计局货物、服务类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
河北省统计局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统计局货物、服务类项目
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货物、服务类项目的采购行为,加强机关资金和财产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采购制度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以及为开展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所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各采购需求单位)。
第三条 各采购需求单位无论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包括中央统计经费和省级财政经费),还是使用预算外收入、其他收入及自筹资金进行采购,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采购,包括三种类型: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我局开 展货物、服务类项目的采购活动,应分别按照采购项目分属的不同类型,采用相应的方法执行。
第五条 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两种形式。我局各采购需求单位,采购属于集中采购类型范围内的货物、服务类项目的,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凡采购的货物、服务类项目纳入国务院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和 河北省财政厅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一律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程序执行。具体采购事务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投标,我局负责根据中标结果与中 标供应商签定《政府采购合同》、接受货物和服务,由财政部门直接与供应商办理结算。
凡采购的货物、服务类项目纳入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原则上由部门自行采购,也可以 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采购。采购实施前,应分别不同采购资金来源,获得国家统计局或省政府采购办的批准。
第六条 定点采购,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定点单位 ,财政部 门与定点单位签定履约合同;我局作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单位直接到定点单位接受服务、购买限定用品,由我局或财政部门直接与定点单位办理结算。
第七条 单位分散采购,是指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采购中心确定 的中标供应商不能满足采购单位需要的特殊采购项目,由我局自行采购并负责直接与中标供 应商办理结算。
第八条 我局货物类、服务类采购项目的统一管理工作由办公室(财务基建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转发、拟订政府采购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局内具体管理办法;
(二)根据各部门提出的采购计划和要求,编制年度采购预算;
(三)负责办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审批、办理财政支付手续;
(四)负责局机关各部门与采购工作有关的协调和联络工作;
(五)负责局采购招标工作小组的组织和联络工作等。
第九条 根据机关货物、服务类项目采购任务需要,局机关设立采购招标工作小组,成员由 办公室(财务基建处)、纪检(监察)室、技术部门及采购需求单位负责人组成。组长由一 位局领导亲自担任或指派。
第十条 采购招标工作小组主要负责以下货物、服务类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
(一)定点资料印刷品厂家的选择;
(二)汽车定点加油站点的选择;
(三)定点办公用品商家的选择;
(四)计算机耗材、复印纸张经销商的选择;
(五)会议、接待地点的选择;
(六)机关其他急需或特殊物品的选择。
第十一条 采购招标工作小组应遵照以下原则选择中标单位:
(一)根据采购需求单位的要求和局领导指示,合理选择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价谈判、 议标等采购方式;
(二)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进行采购时,应保证至少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三)对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供应商的物品或服务的采购,也应在至少三个供应商之 间通过询价、竞价谈判等方式确定;
(四)对中标单位的确定,应事先制订一个严密的综合评价标准或办法,以得分最高者为最 终中标单位。在评价标准中,价格是最重要的因素,但不应是唯一标准。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资质、信誉、服务等严格审查,制订并严格遵守开标、评标、开标 程序和纪律;
(六)采购招标小组成员应在最终招标结果材料上签定署名意见。招标结果由组长提供局领 导最后审定。
第十二条 货物、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实施应当按计划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属于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 需要在参照当年局核定给各单位的中央、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下一年度的资金情况,在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的政府采购计划,报局财务基建处,由财务基建处审核经费来源后,报局 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分经费来源列入下一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由财务基建处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二)属于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类项目的采购。定点采购单位经局采购招标工作小组 在财政部门确定的定点采购单位中以招标方式确定。各单位提出采购计划,由局办公室(财务基建处)审核资金来源后,报局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各单位在局确定的定点采购单位中采购。
(三)属于分散采购的特殊物品的采购。各单位提出采购计划,由办公室(财务基建处 )审核资金来源后,报局领导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各单位自行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招标工作小组开展采购招标,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竞争、择优、效益的原则,严禁徇私舞弊。若发现有成员违反纪律行为,成员资格撤销,并由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财务基建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