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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30:18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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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各项政府投资项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拨款、国土基金、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教育附加费、排污费、住房基金、市属国有企业上缴利润等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以促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强化监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由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监管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监管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计划、审计、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的人员担任,依照本规定负责统一领导、组
织、协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投资项目审计中心(以下简称审计中心),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并受市审计局的业务指导。
审计中心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工程决算的审查和监督。
(二)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的国有资产移交工作。
(四)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项目的招投标及对委托审计项目的质量管理。
(五)承担市政府及监管领导小组交办的专项审计事项及其它任务。

第三章 审计监管内容
第六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是否真实、准确、合法地反映工程造价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工程建设规模、内容同政府计划立项是否一致,有无擅自扩大或压缩建设规模;有无改变建设用途与内容;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二)审查编制施工图预算采用的定额和依据是否符合工程的性质和有关规定。
(三)审查工程分项子目是否有重复或遗漏,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四)审查单价及工、料、机械消耗量的计算是否准确。
(五)审查取费标准及计算是否准确;
(六)审查与施工图预算有关联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审计中心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招标标底。
(二)参加招标会、评标会。
(三)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
(四)对高于审定标底价的定标,审计中心有权建议停止评标,重新组织招标。
第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期中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对单项工程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应报审计中心审核方为有效。
(二)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三)审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九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施工图预算执行情况。
(二)参与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三)审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四)审查“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
(五)根据竣工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的移交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中心所出具的决算审计意见书是投资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一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情况、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主要内容是:
(一)分析投资项目的建设造价是否突破计划投资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三)评价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二条 审计中心依法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管。
第十三条 审计中心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项目招投标的组织管理及对委托的审计项目进行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在法定传播媒体上发布审计项目招标通告或向社会审计组织发出招标邀请函。
(二)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参加审计项目投标的社会审计组织。
(三)编制审计项目招标文件,主持召开审计项目招标会,向参加投标的单位发放审计项目招标文件。
(四)组织审查各投标单位报送的审计项目投标文件。
(五)主持召开审计项目评标会,确定中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审计项目委托书。
(六)对委托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监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监管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审计中心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委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六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具体任务,编制审计工作方案,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中心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提出开工申请45日前,应向审计中心提出施工图预算审计的书面申请,并报送施工图预算审计的有关资料;审计中心通过对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单价、取费的审定,确定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标底,并出具预算审计意见书,作为政府投资项目拨付工程
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施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管,对施工中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款的拨付情况进行期中审计:
(一)定期审查项目法人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
(二)审查超过单项工程合同价5%以上的现场签证。
(三)审查重大设计变更。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完成初步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中心报送竣工决算的有关审计资料。
审计中心应自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负责审定竣工决算价作为工程的最终造价。
第二十条 审计中心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督促项目法人向有关产权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计中心应会同有关政府部门共同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报审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查勘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中心提出审计报告,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审计中心领导汇报;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中心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
审计中心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审计中心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管,应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并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审计中心应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的,未取得审计中心出具的预算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审计中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投资项目法人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中心责令项目法人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对投资项目法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项目法人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审计中心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中心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市财政部门应予以追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定标准的,审计中心应查明责任,依法责成责任人承担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三十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中心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中心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和移交国有资产手续的,审计中心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中心可按人事隶属关系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计中心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它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管有关规定的罚没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缴纳,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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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
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四百元。达到或超过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四条 下列情况免征筵席税:
1.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和外籍人员在我市举办的筵席;
2.县以上党、政、军部门负责人在公务活动中,按国家规定的接待标准,由财政拨款,专为招待外籍人员或招待台湾、港澳同胞举办的筵席;
3.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营业的食堂的内部招待筵席;
4.经市税务局批准的其他筵席。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其他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代征人对纳税人应缴纳的筵席税,应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扣缴,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办理税款缴库、结报手续。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填写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各县(市)、区税务局和税务分局按代征代缴税款金额提取5%,作为筵席税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由青岛市税务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随《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市施行。



1988年12月24日

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6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务,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是指对可能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等职务犯罪进行防范的活动。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专门机关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秩序。
  第八条 本市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廉政建设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权力制衡和人员轮岗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等非税资金财务监管和审计制度、重大投资和资产处理及资金调配监督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和制约;
  (三)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制和纪律教育;
  (四)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或线索,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六)加强商业道德和社会信用系统的建设,建立预防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预防商业活动中的回扣、提成等贿赂犯罪行为;
  (七)接受检察机关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八)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行政管理制度,规范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资源开发、教育收费、公务接待等活动的管理,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预防企业生产经营中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指导、督促、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调查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意见和建议;
  (四)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和单位联系协调,指导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活动;
  (五)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预防调查;
  (六)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咨询和教育活动,建立警示教育基地,分类、分层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预防职务犯罪教育;
  (七)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掌握职务犯罪动态,适时向社会发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有关信息;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席会议、通报、协调等工作制度,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九)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机关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研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发生的原因,对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政府及其部门的财政收支、对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加强对国有企业破产、转制过程中的审计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对其他应当纳入审计监督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对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问题,及时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依照规定公开其职责、权限和办理各种案件的程序、期限,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健全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加强对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完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和规范财务监督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实行重大事务、财务公开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公务活动时,应当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下列规定:
  (一)定期述职述廉;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报;
  (四)任职回避;
  (五)廉政谈话;
  (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引咎辞职;
  (八)依法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目标管理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和监察、审计等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三)建议有关单位暂停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审计等部门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
  收到建议的单位应当认真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和主管部门予以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制度的单位提出批评,有权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举报。
  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有关单位对意见、建议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入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共同搞好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建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拒不整改的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不及时查办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