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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范围若干问题释疑/吴纪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15:59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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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范围若干释疑

工伤事故是当今社会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法律问题。因此,准确界定工伤认定的范围对于解决因工伤产生的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在中介了而我国工伤保险即几十年的实践经验尤其是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推行以来的有关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完善了工伤保险制度,对工伤认定的范围从法律上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之上,各地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与授权根据本地方的具体实际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这样大大拓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给我国劳动者的工伤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工伤认定的范围简述
1、工伤的含义。
通用的工伤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事故。《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对工伤的定义比较详细,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系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引起的人生伤害事故,也属工伤。”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伤”需待劳动部门认定,职工只有在劳动部门认定工伤之后才可以依据法律法规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
(1)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二、疑难问题解析
下列特殊疑难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1)因公外出或者在出差途中发生事故。
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参加会议等凡属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并不是个人因素造成的伤亡,外出期间视为工作时间。因此,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
析:此多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职工伤害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若是再上下班途中因路滑,当事人疏忽大意等原因,自己不慎受伤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了伤残、死亡的,均不认定为工伤。

(3)职工因工负伤愈后,旧伤复发。
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仍按因工伤处理。第36条规定:“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4)工间休息期间突发事故。
析:职工在工间休息期间仍属上班工作时间,若在此期间受事故伤害则认定为工伤。

(5)休息期间为接下来的工作做准备工作而受伤害。
析:《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再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项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6)职工在单位集体的宿舍、食堂等非工作场所受伤害。
析:职工在集体食堂就餐发生中毒事件,在宿舍因设施不安全等造成职工受伤害的情形,通常视为工伤。当然,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无论怎样均有企业承担全部责任。

(7)新职员未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临时上岗不久)。
析:此种情形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应可以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在最重要的是证明当事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关系不是当然明析。只得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证明。诸如上岗证、工作服、工资单、工友的证明等都可以作为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附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劳动者获取报酬和劳动保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此处特别指出一个术语:“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简单说来,事实劳动关系缺少劳动关系的形成要件——订立书面劳动的合同。因此,通常情况下不管是合同工、固定工,还是临时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基于劳动者为被服务的对象提供特定的(临时的)劳动服务,被服务一方依照约定给付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关系当中的服务内容特定,双方地位平等且双方依照约定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因此,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则不然。其次,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必须有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双方可以都是单位,也可以都是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再次,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是一种临时性的关系。最后,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属民法调整。

(8)职工再单位自杀生亡。
析:职工因自杀死亡不能按工伤死亡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有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区域。

(9)因工作受伤,但事后发作才察觉。
析:通常情况下,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负伤,并有医院诊断证明负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为工伤。但应当注意的是,因为时间的原因可能会导致确定工伤有较大难度。所以,应注意即时治疗,以利于伤者康复以及认定时的调查取证。

(10)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违章操作等过错行为。
析: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亦称无责任补偿原则)。即是当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劳动者本人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受伤者均应无条件的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即无条件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如果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醉酒行为所致本人受伤、自残、自杀等情形则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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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港航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8〕35号 


正文:
(1988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和安全监督,充分利用港口航道资源,促进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港的港口、航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划分为水域和陆域两个区域。水域区系指江河两岸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坡岸、滩地、水面和河床;陆域区系指两岸洪水警戒线以上离岸30米为界,以及现有的和规划发展的各种港口码头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杭州港由钱江和内河两个港区组成。钱江港区自钱塘江七堡至周浦航段;内河港区自运河义桥(铁路桥)、祥符桥、兴隆桥以内至三堡船闸和上塘河赤安桥以内至施家桥的通航河段。
  第四条 凡使用杭州港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和杭州航运管理处是同级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杭州港务管理处负责杭州港码头、港池、作业区及港埠企业的管理。杭州航运管理处负责杭州港航道、航运管理和安全监督及船舶检验。



第二章 港口管理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制定港口码头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港务管理部门应对港内码头及前沿水域和港口基础设施,经常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港务管理部门应会同航运管理部门按船筏类型和货类作业性质划定船筏停泊区域和码头作业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凡在杭州港码头装卸作业的船舶、排筏应按港务航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或指定点进行停泊与作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码头通道、系缆设施、锚泊标志、国家测绘标志附近堆存货物,未经许可不得在沿江河岸擅自装卸作业,堆放货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杭州港码头、港池、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和其它建设都应事先向港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筑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港埠企业应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的区域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埠企业进行管理与监督,负责审批下达港埠企业的港口生产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第十四条 各港埠企业和企事业专用码头应按规定向港务管理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凡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专用码头,其建设和管理,按国家经委、交通部联合颁发的《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港务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可以调用企事业单位的专用码头、库场和泊位。港区内企事业专用码头、仓库、货场如需转移产权、变更用途、改建拆除,应事先征得港务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航道管理



  第十七条 杭州港航道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杭州港航道设施,由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建设和养护。企事业单位专用航道、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运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
  第十九条 在杭州港航道上修建跨航道桥梁、水闸、铺设电缆、管道,修建隧道和码头设施等,不得破坏和降低通航标准,不得侵占航道水域。建设单位应事先将设计图纸、施工方案,送航运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条 在杭州港航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筑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过船、过木、过鱼建设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杭州港航道内严禁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物。
  第二十二条 加强航道水体保护。严禁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排放油污和工业废 水、废渣、废料,抛掷石块和其它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排筏在航道上发现沉石、沉船、暗桩、暗坝、漂浮物或者发现航标移位、失明等情况,应立即报告航运管理部门,并将捞获的物资送交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航道沿岸的单位和居民,都应积极配合航运管理部门维护航道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第四章 航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杭州港航运管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维护良好的运输秩序。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杭州港从事水路运输业(含旅游、渡船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及航运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如歇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等)。
  第二十八条 对航运管理部门平衡核定的水路货物运输托运计划,负责承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共同保证完成。
  第二十九条 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三十条 凡经营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进行。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转让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码头。需新增客运旅游航线,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交通、物价部门规定的运输价格,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经税务部门同意印制的运输票据。
  第三十二条 非杭州港籍船舶进出杭州港承运货物,除定期班线船舶由港务管理部门调配外,一律由起运港航运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部门提供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杭州港安全监督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杭州港籍和非杭州港籍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和航运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航行证件,方准在杭州港内航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语务员,以及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职务证书或合格证件。其他船员也需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进出杭州港,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随时接受港航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
  第三十九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机动船舶进入市区航道应控制噪音。
  第四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强行超越。在京杭运河的拱宸桥至三堡船闸航段,应顺序航行,严禁同类船舶追越。船舶、排筏通过三堡船闸时,应遵守船闸管理规定,服从指挥。
  第四十一条 遇潮汛、洪水及台风、大雾等恶劣气候,航管部门应及时发出气象信号。所有船舶在杭州港航行或者避潮、避风,应严格执行有关船舶防潮、防洪、防台安全规定,自觉服从港航监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二条 船舶、排筏从事拖带航行,应当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相遇或者掉头,应按交通部“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运输船舶、排筏,必须主动避让军警、港监、消防、救护、打捞工程船舶。
  第四十五条 船舶在杭州港内河航道停泊,不得私自占用岸线、水域,超档停泊,货物装卸完毕应及时出港。
  第四十六条 船舶在杭州港运输和装卸危险品,应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它有碍航运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航运管理部门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四十八条 船舶、排筏、设施遇险,应当采用一切措施自救,并且立即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报告运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迅速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航运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船舶、排筏或设施发生碰撞事故,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五十条 航运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和事故现场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其统一指挥。
  第五十一条 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竹木排筏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调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维护港航安全秩序,协助查处违法、违章案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均由港航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和证件、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核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

农政发[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农村法制建设的要求,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履行农业部门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进一步规范农村市场和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产业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农业执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农业执法是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当前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处在新的历史起点,新的形势迫切需要加强农业法制建设,为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农业执法是农业法制建设的关键环节,是保障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各级农业部门要以加强和改善农业执法为重点,全面推进农业法制建设,提高农业依法行政水平,更好地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农村全面进步。

  (二)加强农业执法是解决农业农村突出矛盾的迫切要求。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损害了农民利益,危害了人体健康。严厉打击违法行为,规范农资市场和生产经营秩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产业安全,是新时期农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农业部门要正确认识和准确把握农业执法面临的新形势,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拿出新思路,采取新举措,探索新机制。

  (三)加强农业执法是转变农业部门职能的迫切要求。目前由农业部门负责执行的农业法律和行政法规共有38部,总体上看,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法定职责得到了较好履行。但是,由于存在认识不足、体制不顺、力度不大、手段不强等问题,影响了一些地方农业部门及时、全面地履行法定职责,导致有些职责履行不到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既是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法定职权,也是农业部门的法定义务。农业执法是农业部门法定职责的重要内容,也是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效途径。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把加强农业执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确保各项法定职责得到全面履行,农业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二、加强农业执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四)加强农业执法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全面履行农业部门法定职责为核心,以加强农业执法和推进农业综合执法为抓手,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农业产业安全为重点,着力创新农业执法体制机制,切实提高农业执法能力和水平,为农业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五)加强农业执法的基本目标。通过创新体制机制,全面提高农业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和执法的水平,经过3年努力,实现以下目标:

  --农业执法体系基本健全,县级全面推行综合执法。

  --农业执法监督制度逐步完备,农业执法行为有效规范。

  --农业执法装备手段得到改善,农业执法能力显著提高。

  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六)认真梳理法定职责。各级农业部门要对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本级农业部门承担的法定职责进行认真梳理,将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业投入品管理、动植物检疫防疫监督、农业资源环境保护、农民权益保护、农业生产安全监管、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管理、农业产业发展促进等方面的标准制定、质量监测、风险评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行政指导等法定职责细化分解,落实到岗位,责任到人。

  (七)切实落实法定责任。各级农业部门既要重视生产服务,也要重视行政执法;既要重视立法工作,也要重视法律实施;既要重视事前审批,也要重视事后监管;既要重视质量监测,也要重视案件查处,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要定期对所负责实施的每一部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和评估,分门别类地制定整改措施,切实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保法定职责得到全面履行和落实。

  四、创新执法体制机制

  (八)健全农业执法体系。要创新农业执法体制机制,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扎实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建立以农业综合执法机构为主干、与法律法规授权机构执法相结合的农业执法体系;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大力推行“一站式”综合办公;进一步健全农业检验检测体系,鼓励和支持建设综合性检验检测机构,为农业行政执法提供技术支撑。

  (九)扎实推进农业综合执法。实行农业综合执法,是农业执法体制机制的创新,有工作依据,有实践基础,应坚定不移地推进。要力争三年内,在全国农业县(市、区)全部实行综合执法,实现行政处罚职能统一行使,执法人员统一管理,执法力量统一调度,执法文书统一规范,为农业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已全面推开综合执法的地方,要重点加强经验总结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农业综合执法的能力和水平。还没有开展的地方,要制定规划,加快推进。

  各地在推进综合执法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则:

  一是综合的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赋予农业部门的执法职能应当由一个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渔政监督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各自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执法职能;在县一级,可以与综合执法机构实行统一调度管理,联合开展执法行动,分别实施行政处罚。

  二是综合的范围在现行体制内进行。综合执法在本级农业部门的职责范围内进行,不跨部门综合。畜牧兽医、水产、农机部门单独设置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行综合。

  三是综合的职能主要是行政处罚权。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行使执法环节中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行业管理、检验检测等仍由原专业管理机构承担。

  四是综合的重点在县级。县级农业部门是农业违法案件的基本管辖主体,承担着绝大部分农业执法任务,推进农业综合执法的重点是加强县一级。

  五是综合的形式因地制宜。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立要经当地政府或编制部门批准,有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和人员。各地农业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不同的综合执法模式,提高执法效率和效果。

  (十)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继续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坚决做到该取消的一律取消,该调整的必须调整。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完善工作流程和管理规范,切实解决审批与监管脱节问题。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现象。完善“一门受理、统筹协调、规范审批、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推进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大力加强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建立和完善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行政许可决定公示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统筹推进政务公开和信息公开,及时编制并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具体行政许可项目和相关内容应当及时在网上公开,方便查询,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十一)加强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农业检验检测是政府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农业执法的重要技术支撑。要加快推进农业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增强农业执法的技术服务能力。强化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提高检测人员素质和水平,规范检测程序和行为,确保检测工作科学、公正、有效,提高农业检验检测机构公信力。

  (十二)完善执法工作机制。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农业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处理好农业部门内部综合执法与专业管理的关系,既要分工明确,又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在坚持属地管辖的前提下,对大案、要案、跨区域案件加强部门间、省际间协作和联动,最大限度地惩处违法行为。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要及时、全面地公开行政许可信息,方便各地执法机构查询。做好检测与案件查处的衔接,组织抽检的部门或单位要及时将检测结果告知执法机构,以便尽早启动处罚程序,及时固定证据,纠正和制裁违法行为。建立执法长效机制。要将日常执法与集中执法相结合,更加注重日常执法,实现执法的经常化、制度化。在严格执法的同时,大力宣传法律法规,引导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减少违法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建立执法监督检查机制。要制定年度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对农业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本部门、下级农业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建立执法考核评议机制。加强对农业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执法效果的好坏作为衡量本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纳入年度考核指标体系。

  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十三)加强执法人员管理。要严把执法人员考试录用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选调等办法从现有农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录用执法人员。认真落实持证上岗制度,农业执法人员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建立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强化对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作风纪律锻炼和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法律素质,建立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廉洁高效的专职农业执法队伍。

  (十四)健全执法管理制度。要建立执法公示制度,实行执法依据、权限、程序和办案结果四公开,推进“阳光执法”。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加大执法责任追究力度,确保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完善执法统计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执法信息。落实行政复议制度,加强宣传,畅通渠道,提高层级监督力度。

  (十五)规范执法行为。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理念,加强和改进执法作风,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始终坚持“六不准”,不准从事经营活动,不准越权执法、违反程序办案,不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准借办案之机为自己和亲友谋利,不准接受吃请和收受好处,不准作风粗暴。

  六、强化组织领导和执法保障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业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农业部农业法制工作领导小组要统筹协调部内法制工作,指导地方农业部门的法制建设。地方各级农业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农业执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好各方面关系,积极推进执法体制机制创新,及时解决农业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农业执法,如期实现农业执法的基本目标。

  (十七)完善农业立法。各级农业部门要配合立法机关加强农业立法调研,完善农业法律法规。及时总结法律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提出立法建议。加强配套规章制度建设,细化农业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农业执法奠定坚实的基础。

  (十八)加大执法投入。执法能力建设是农业部门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农业部将继续加大对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支持,在有关项目中增强农业执法手段配备。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将执法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调查取证设备等执法装备,不断改善执法条件,提高执法装备水平。

  (十九)加强工作指导。上级农业部门要切实改进作风,深入基层开展农业执法工作调研,了解情况,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加强指导。农业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农业执法工作和农业综合执法体系建设的指导,部内有关司局和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法定执法职能,充分利用好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要接受各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认真完成好各项执法任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