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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改革问题之我见/刘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9:44:06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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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改革问题之我见

刘颖


  强化合议制的功能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目前合议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放权与监督,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制的功能?关键应在于破除合议制发展的桎梏,重塑合议制实施的外部环境。在合议制改革的同时,配套联动其他相关制度的改革。
  一、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不审不判,总结审判经验
  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它的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从审判委员会运行的实际情况看,审判委员会主要工作重点成了听取合议庭汇报、研究决定疑难复杂案件,在以强化合议制为重心的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遇到了种种挑战。
  (一)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判决依据。直接言词原则便于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而审委员断案仅听取书面汇报显然是不能有充分的把握做到公正的。
  (二)审委会不开庭、审委员委员不公开,使得裁判文书成为审委会“暗箱操作”的结果,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度、透明度降低。
  (三)审委会制度无法顾及回避制度。审委会委员不公开,当事人无法知晓审委会委员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因而无法申请回避,这与回避制度的对象是所有参与案件审理、发表处理意见的审判人员形成矛盾,理论上当事人能对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而实际上不可能。
  (四)审委会与合议庭职责不清,审委会帮助合议庭定案,加重了合议庭的依赖性,削弱了合议庭的独立性。
  (五)审委会实行集体负责制,却破坏了合议庭负责制,形成事实上的无人负责。可以说审委会定案合议庭就不会独立办案。有的主审人员,只要觉得有一点不把握的案件,就提交审委会讨论,以减少自己的责任。因此,必须调整审委会的职责范围,取消定案职能,将职能转变为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对于合议庭认为适用法律不明的问题作出解释,不能作出解释的逐级请示。
  二、完善错案包容制度,使制度法律化
  错案追究制对于合议制可以说是一把“双面刃”,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如履薄冰,战战兢兢,为了避免出现错案受到追究而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这是积极的一面。另一方面,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如何避免被追究责任上下功夫,由于案件质量存在不确定性,法官被迫寻求免责庇护,审委会定案,院长、庭长把关,请示汇报制度应运而生。在两方面的比较中,后一方面在法官的思想中居于主要地位。一个法官首先是一个人,他不为自己认为公正的裁判而去冒个人风险,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这样看来,错案追究制与合议庭独立审判发生矛盾,现在看来错案追究制各方面呼声日高,而合议庭独立审判却是在法院内部裹步不前,在两者的制度价值之间如何取舍?应以合议庭独立审判为主,以错案追究制为辅,构造两者之间的新型关系。
  (一)错案的适度存在是合理的。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而不是一个数字计算的过程。法官以外的因素:事实的无法还原、法律的模糊性、法律的漏洞、当事人举证的不能都会使对判决的衡量不能简单地以正确、错误论之。因此,对于司法判决只能说合理还是不合理,而不能说对还是错。错案的存在既然是不可避免的,则就不致于损害司法权威。而我们一些上级部门、新闻部门动辄对法院进行曝光、对错案进行大肆渲染,对法官说谁办错案谁下岗显然都是很不明智的举动。司法的权威性重于司法的误差性。没有司法的权威性,一个国家何谈法治?社会又如何进步呢?
  (二)错案标准难以界定,使错案追究制难以实行。我们习惯上把上诉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程序撤销原审裁判的案件视为错案,其实并非如此,改判、发回情况非常复杂。最高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指出,二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的,不应当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实践中大量改判发回案件与证据规则不健全,举证时效制度未建立有很大的关系,法官错误适用法律的只是少数。
  (三)错案追究制针对的是法官队伍素质低下的状况,但错案追究制并非治本之策。我们一方面实行错案追究制,一方面却“进口不严”,致使一些人到法院摇身一变,滥竽充数,其中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所以,如果我们不改革司法体制、法官制度,消除司法不公的根源,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那么错案可能越纠越多,漏洞可能越补越大。
  就中国司法的现状看,对待错案追究制还是应当予以保留,但是也要予以限制,使其辅助合议制功能发挥。在实践中可参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执行,违法违纪行为应限定为徇私枉法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对于轻微的程序违法显然不能认定为错案,对于违法行为与裁判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即是否发生错案,则不影响追究法官的行政责任,这是程序正义、行为正当性原理的要求。


五大连池市法院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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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6年第1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


 第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
  (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三)要求提供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被保险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本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二)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咨询;
  (三)就与本单位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本市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二)研究制订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事务。其职责是:
  (一)依法收缴养老保险费,督促企业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
  (三)依法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四)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的接转手续;
  (五)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八)组织推动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各项基金的年度收支计划,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提供下列情况:
  (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管理费、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六)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三)、(四)、(五)、(六)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审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的改进决定或者决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纳。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公布审计报告,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养老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


 第十七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领取待遇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均应当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时,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养老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被保险人社会保障号码终身不变。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被保险人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应当与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一致。《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被保险人劳动关系变动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被保险人退休时,凭《养老保险手册》换发退休证。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实行缴费记录制度。缴费记录应当对企业和被保险人的缴费作连续记载,缴费记录同时在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存。
  企业与被保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由企业提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负责保存被保险人的缴费记录。
  被保险人在其他企业或者其他地区重新就业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上一年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
  (一)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不能正常支付被保险人工资的;
  (二)企业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提供有效的财务状况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后,报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企业全部被保险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高于本市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200%以上至300%的部分,企业以此为基数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30%,平均计入本企业被保险人个人帐户;
  (三)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储存额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结算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整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实行属地全额收缴。


 第三十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企业的开户银行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及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按以下三部分计发:
  (一)第一部分:社会性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二)第二部分:缴费性养老金。缴费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计发;
  (三)第三部分:个人帐户养老金。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被保险人退休后,每月按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被保险人未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者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余额,一次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发给一次性养老金。一次性养老金的标准为:缴费每满1年,发给2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被保险人个人帐户中存储的养老金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领取的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养老金的最低标准,随经济发展和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的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同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价格补贴。
  退休人员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实行正常调整制度。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自下一年度起调整。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调整年度内,国家规定给退休人员增发补贴或者提高退休待遇,高于调整金额的,按国家规定发给;低于调整金额的,按调整金额发给。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者委托代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及运营收益;
  (三)滞纳金;
  (四)各种捐赠;
  (五)政府拨给的资金;
  (六)其他可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
  (二)支付纳入社会统筹范围的被保险人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三)支付用于退休人员服务的费用;
  (四)支付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由市财政临时拨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管理费、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费、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管理费、服务费按养老保险费实际征集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的提取比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管理费、服务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管理费、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上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当按规定比例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挪用养老保险基金;不得以任何形式违反规定擅自提取和使用管理费、服务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按第一款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请求,对企业处以欠缴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以欺诈手段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提请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和被保险人的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调整企业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费、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发放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
  (七)违反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八)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事务之便,为本单位或者本人谋取非法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妨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社会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城镇劳动者,原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每年按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实行。1986年8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缴费工资乘以调整系数,其计算公式为:
  S=(C1/C1·X1+C1/C2·X2+C1/C3·X3+……C1/Cn·Xn)÷12N
  S: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C1、2、3……n:为退休前1、2、3……n年的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
  X1、2、3……n:为被保险人退休前1、2、3……n年的年平均缴费工资;
  N:缴费年限。


安徽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是指无家可归或有家不归,流浪在城市(含旅游区)以乞讨方式获取钱物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做好工作。
第四条 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立收容遣送站,负责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审查和遣送。收容遣送站的设立或撤销,应经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民政厅批准。
收容遣送站根据需要,经省公安厅同意,可设立治安民警办公室(公安派出机构)。所设治安民警办公室由公安、民政部门双重领导,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协助执行审查和遣送任务。
第五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定期收容。遇有重要活动或重大节日,可由公安部门配合及时收容。
第六条 收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一般采取说服收容的方法,对确属收容对象而抗拒收容的可强制收容。
第七条 对已被收容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被收容人员),应在收容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被收容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如实回答管理人员的询问,服从收容、教育和遣送。
第八条 对已查明情况属于收容对象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办理收容手续。不属于收容对象的,应及时解除收容。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应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原籍,抗拒遣送的可以强制遣送。对一时查不明地址的被收容人员,可以边劳动、边教育、边审查。
第十条 被收容人员属于未成年人、痴呆傻或精神病人,一般不予遣送,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监护人或所在单位领回。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患有精神病,急性、恶性传染病或其他危重疾病的,先由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后再予遣送。所需医疗费用,视病人情况分别处理;无法收取其医疗费用的,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的留站时间,户籍在我省的,不超过一个月;户籍不在我省的,不超过两个月,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生活无着落而流浪乞讨的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费及遣送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其他被收容人员的食宿费及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承担;无法定抚养、赡养义务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有劳动能力的,也可用其被收容期间的劳动收入
充抵。
第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应加强途中管理,确保安全,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送达目的地。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负责接收的单位或部门,应填写遣送回执。
第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入我省的被收容人员,应遣送回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对口站处理。本省流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我省对口站接转。接转和收容的本省被收容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收容遣送站或民政部门接收后,交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
处安置。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适当救济;户口已注销的,当地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十六条 对确系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或确系查不明地址的被收容人员,有劳动能力的, 交外流人员安置农场安置;无劳动能力的,送交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
第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的所在单位或安置单位,对安置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被收容人员屡遣屡返的,应承担被收容人员的全部收容遣送费用,并由当地民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为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工作提供购票、进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的便利条件。
计划、煤炭、粮食、商业等部门,应协助解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在被收容遣送期间的粮、油、煤、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供应和收容遣送车辆的燃料供应。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从地方民政事业费项目中列支。收容遣送站的基建和修缮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申报。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文明管理。严禁打骂、侮辱或以其他方式虐待被收容人员。违者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