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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的审判应当重新补课——从80 的“问题案件”说起/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8:40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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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的审判应当重新补课——从80% 的“问题案件”说起

王礼仁


一、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

  我对本市近年的二审婚姻案件进行了分析,竟然发现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也就是说,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在审判程序或处理结果上存在问题。 当然,这些“问题婚姻案”,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其中最普遍、最突出的问题,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判程序上,将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其人事诉讼的特点;二是将民法总则的有关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等身份案件。此外,适用婚姻法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职权主义色彩

  不少法官不知道有什么是“人事诉讼”,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身份关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案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案件的真实事实或真正的离婚原因,没有揭示;对潜在的矛盾没有解决。其三,对于婚姻案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抠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如对婚姻有效与无效不调查;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重婚或同居的事实不调查;对一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婚外情的事实或线索,更不调查和核对;等等。

  由于一切全凭当事人举证定案,不仅导致许多案件都以当事人的证据不力而不予认定。还有不少离婚判决,完全依靠两、三张纸的开庭笔录定案,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几个很单薄的证据定案。有的离婚案件,甚至简短的离谱。比如一个离婚判决的事实部分,不到150个字(最短的只有122个字),竟然就解决一个三、五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案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离婚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处理离婚案件,应当努力实现弥合感情,消除隔阂,促进双方和好或者和平谢幕的目的。这是一项慎之又慎,细之又细的工作。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做得很少。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引起的离婚,只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法官几乎没有调查和接触第三者,更谈不上斩断第三者。对于一些判决不离婚的案件,也没有为婚姻和好扫除障碍,往往是一判了之。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最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甚至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消灭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与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都存在不少问题。

4、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本市法院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并非局部现象。比如将人事诉讼混同一般诉讼,将民法总则错误地适用婚姻等身份案件,则是整个法院的一个普遍现象。 还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40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 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 象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事实上,根据1950年婚姻法5条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之间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而,上述婚姻是有效的,现行法律没有溯及力。

  不仅边远山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一些发达地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判决质量也不高,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离婚判决即是。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法院又因 “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夫妻和好”,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离婚。 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法官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犯一般知识性错误。一些法学理论刊物或专业性报纸,所刊登的文章,也有不少知识性错误。如有个法官写了一篇涉及身份关系能否适用自认的文章,其基本观点是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这方面文章的问题就更多了。

二、婚姻案件审判应当重新补课

  婚姻审判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不够、掌握法律不够、调查研究不够。因而,要搞好婚姻审判,必须补好“三课“,即思想认识课、法律知识课、调查研究课。

(一)补认识课——提高对婚姻审判重要性和复杂性的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婚姻审判重要性和复杂的认识不够。一般人认为,婚姻家庭案件是传统的“老三类” 案件,属于简单民事案件,没有什么复杂问题。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往往凭经验办事,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和日益变化的社会现象,不学习,不了解,不研究。有的甚至认为,离婚案件不论判决离婚或不离婚都可以,不存在正确与错误问题。在离婚审判中,既不认真研究离婚标准,也不重视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随心所欲,马虎从事。因而,进一步提高认识,是搞好婚姻审判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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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环境卫生事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根据需要逐步增加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能力,逐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
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内的主次干道和繁华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街道的分界。
临街树木、绿地、花坛(池)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植、修剪树木花草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必须在两日内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季节性市场、早夜市市场,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市场外不得设置摊点,确需设置的,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峰峰矿区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
所有摊点必须按指定地点、范围、时间持证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内街道、广场禁止一切车辆乱停乱放。禁止在车行道设置停车场。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地,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峰峰矿区内的须经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临街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不得擅自在临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清洗消毒,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的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改造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垃圾转运站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具备条件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适当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其产权单位及时清掏;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新建楼房不准设置临街垃圾孔道口,现有的应责成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街道两侧、广场、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设置;不得损坏或擅自拆除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搬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峰峰矿区内的报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和小街巷等区域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按照区域范围,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
道路、广场应当坚持一日两扫,全天保洁。
第二十七条 飞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风景点、绿地等公共场所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由其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临街单位和门店实行“门前三包”,即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承包单位有权对影响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承包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划分。
降雪后,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公路交通等部门和临街单位,按其划分区段于两日内将积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所有产生废弃物的摊点经营者必须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条 城区内铁路和公路沿线、河道、水渠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清运垃圾、粪便和运输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的一切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严禁向道路、河道、水渠、绿地和公共场所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的居民委员会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的收集由该单位负责,均须按指定地点倾倒在垃圾场、站、点,日产日清。
生产垃圾和单位自管职工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清运,倾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无清运能力的,由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场外商业性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须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收集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化。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规划管理部门或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无能力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环境卫生服务费,必须专项用于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发展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
城区内的经营性饮食业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燃气、型煤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使用专用容器收集,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作一般生产垃圾或生活垃圾处置。
第三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四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狗、猪、羊、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卫生防疫部门审批,饲养者必须做到除害保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设置停车场,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四)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的,处以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户外进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两日内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二元五角的罚款;
(二)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布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不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倾倒一吨以上的,处以每吨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
(六)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民办清扫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八)在城区内焚烧树叶、杂物的,视其危害程度处以每次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每只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养的狗,由公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强制灭除,并对饲养者处以每只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的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运输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不采取密封、包扎、覆盖措施造成漏、撒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可责令停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的规定

1989年8月16日,铁道部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88〕29号文件)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国发〔1989〕10号文件),是进一步建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机制,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科技优势,发展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自我发展能力的重要指导性文件,要认真贯彻执行。为加快和深化铁路科技体制改革,使科技力量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推动铁路技术进步,特作以下规定:
一、积极推行科研单位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实现科研单位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有效方法,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各类科研机构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推行,在推行过程中不断完善,挖掘科技潜力。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以提高铁路运输能力,保证运输安全,提高铁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
二、科研机构要利用中心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智力密集区的优势,发展外向型经济,把铁路技术和产品打入国际市场。
科研机构的出口创汇,从1989年起,按国家规定的留成比例全额留成,用于单位的发展基金,自主使用。
三、鼓励科研机构通过为铁路和社会科技进步作贡献,积极创收,来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特遇。科研机构奖金税的起征点,一律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的事业费,要在1990年全部减完。为促进科研事业费拨款制度的改革,根据其科研事业费减拨程度给予不同的专项奖励,对减少事业费达到10%的,专项奖励为人均0.1个月基本工资,达到20%、30%、40%、50%的,分别为人均0.2、0.4、0.6、0.8个月基本工资,达到60%、70%、80%、90%的,分别为人均1.1、1.4、1.7、2.1个月基本工资,全部减完的为人均2.5个月基本工资。所需专项奖励资金由减下来的事业费中拨付,不计入科研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按其事业费减拨程度,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事业费部分自给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10%,奖励、福利基金增加2%,由单位自主使用,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科研机构,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税后留用的纯收入由单位自主使用。
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其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科技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结余和创收自主使用部分不足全年发放奖金免税限额的,经主管部门批准,自主使用部分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四、要加强应用研究与专业技术基础研究,确保铁路事业的长远发展和科技发展后劲。要健全和完善科研发展基金,其投入要随着铁路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要根据铁路中长期科技发展纲要的纵深部署和科技发展项目指南,有层次地开展研究工作。要加强应用研究与开发工作的相互联系和转化工作。要在运输过程控制技术、检测技术和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研究开发,取得突破。在分配上要注意鼓励承担国家攻关项目、部的重点项目,以及应用研究、专业技术基础研究任务的科技人员。
五、按照“开放、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大力开拓技术市场,推动铁路技术进步。考虑到铁路的产业特征,在充分运用计划机制组织科研与生产结合的同时,还要运用经济杠杆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动员广大科技工作者在有广阔发展前景的铁路技术市场,围绕运输生产的需要,开发并提供成龙配套的、先进的、适用的科技成果。要逐步形成技术市场网络,加强组织管理,加快市场信息的传播,活跃技贸活动。
六、要进一步完善科技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鼓励人才的合理流动与平等竞争,逐步推行科技人员的聘用合同制,实现人才与单位之间的双向选择。
科研院、所在科学设岗、合理定编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单位科技发展规划与人才需求规划,本着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在编制定员和工资总额内招聘毕业研究生、大学本科生和社会闲散科技人员。
科技人员在良好地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及兼职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有组织地开展业余兼职,从事讲学、编辑、翻译等活动,或参加技术服务、咨询开发、技术培训等科技工作,鼓励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承包、领办路内外全民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新兴产业和新技术产业,为铁路建设服务,允许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到运输、工程生产现场和边远地区铁路单位工作,允许未受聘的科技人员以各种方式流动。
七、切实把企业的经营机制转移到依靠技术进步的轨道上来。企业要在改革中健全完善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加强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吸收能力,促进企业的技术改造,加快产品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要把依靠技术进步作为企业考核、上等级和评审企业质量管理奖的重要指标,作为企业主要管理者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主要考核内容,并与经营者、生产者的利益直接挂钩。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内容主要是:产量、产品档次和质量、劳动生产率、技术改造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及职工的技术素质、技术进步的自我投入、技术进步的经济效益等。
铁路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并用好技术开发基金。企业用自有资金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产品,铁道部可以给予支持性贷款或资助。新产品可以按国家规定申报免税。
企业科研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独立核算,鼓励承包。这类科研机构是本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企业的任务前提下,应挖掘潜力,积极向路内外承接各种任务,通过多作贡献和创收的途径来改善自身的工作条件和物质待遇。
八、各级领导要认真把发展科学技术摆到重要位置。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领导,改善对科技工作的管理。要随着运输、生产、建设的发展,逐年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要管好用好科技经费,科研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推行科技贷款制度。
各级管理部门要结合本身特点,研究制定贯彻国家有关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各项政策、规定的支持政策和实施措施。积极实行简政放权,创造良好环境,用活用足政策。凡是铁路没有明确规定的,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当地政府有关放活科研机构的政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