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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案今谈谈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未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5 13:36:03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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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案今谈谈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未予


  两千多年前庄子讲过这样一个故事:“宋人有善为不龟手之药者,世世以??菸?隆?臀胖??肼蚱浞桨俳稹>圩宥?痹唬骸?沂朗牢??荩?还??穑唤褚怀??骷及俳穑?胗胫?!?偷弥??运滴馔酢T接心眩?馔跏怪????朐饺怂?剑?蟀茉饺耍?训囟?庵?D懿还晔忠灰玻?蛞苑猓?虿幻庥??荩?蛩?弥?煲病!?br>   篇幅不长,现译文如下:“宋国有一善于调制不皲手药物的人家,世世代代以漂洗丝絮为职业。有个游客听说了这件事,愿意用百金的高价收买他的药方。全家人聚集在一起商量:‘我们世世代代在河水里漂洗丝絮,所得不过数金,如今一下子就可卖得百金。还是把药方卖给他吧。’游客得到药方,来游说吴王。正巧越国发难,吴王派他统率部队,冬天跟越军在水上交战,大败越军,吴王划割土地封赏他。能使手不皲裂,药方是同样的,有的人用它来获得封赏,有的人却只能靠它在水中漂洗丝絮,这是使用的方法不同。”
  这恐怕是中国最早的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例了。讲完故事,庄子没有忘记加上自己的看法——同样的药方,仅仅是不同的人,不同的使用方法,使得通过药方所得到的财富也不相同。在感叹我们祖先睿智的哲学思想的同时,我们再次从古人那里体会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一词英文表达是“Intellectual property”,我国译作“知识产权”。
  郑成思先生给出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国内多数学者也将知识产权定性为“一种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更是一种商业手段。笔者更倾向于后者。
  拥有知识产权就是拥有一种财产,一种财富,一种可以让自己长足发展,在市场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商业手段。有人说,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当前,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并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一起,构成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三大支柱。此话不假,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资料,各国之间通过以专利技术为主的许可贸易方式成交的贸易额,1965年为2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到1995年,进一步增加到2500亿美元。技术贸易增长速度大大超过了同期一般商品贸易的增长速度。在一些国家的对外贸易中,专利等知识产权贸易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以美国为例,20世纪50年代,其出口商品对知识产权的依赖度仅为10%,90年代这一数字迅速上升到50%,现在已经达到65%。1999年,美国对外贸易逆差为2676亿美元,但其知识产权贸易不仅有250亿美元的顺差,而且出口额还超过了飞机等传统出口产品,达到了370亿美元。
  很多发达国家的企业,特别是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这一商业手段熟练运用于商业竞争当中。“白家粉丝”商标在欧盟地区和德国,被白家食品在德国的三个代理商之一欧凯公司抢注。此前,欧凯还在欧盟或德国抢注了国内几家著名食品企业的商标,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贵州“老干妈”、河北“今麦郎”、四川“郫县豆瓣” ,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太多的案例,太多的教训警示我们——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高度重视。正如王瑜律师所说:“当我们的著名企业正豪言国际化时,却发现自己的产品无法进入国际市场,他们的商标已经被抢注;当我们DVD制造业为占到世界分额多少百分额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找上门来收钱,说我们侵犯了他们的专利,结果我们的企业却在为他人做嫁衣裳。将你的商标注而不用,微小的注册费用,却可以将你阻止在这个市场之外,轻而易举地排斥了你这个竞争对手。先让你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等你长大了,再来收拾你,这种‘放水养鱼’的策略,正大肆将我国的企业依靠低廉的人工费而辛苦积攒的利润收为其囊中……”。
  近年来,中国人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多专家学者都作出巨大的贡献,我国政府更是把知识产权工作提高到了战略高度,这也使得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取得进展,相关制度日臻完善。在法律上,我国对知识产权侵犯的打击是严厉的,然而尽管如此,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这也从反面证明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2009年4月23日,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终于对王致和诉欧凯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宣布“中华老字号海外维权第一案”——王致和诉德国欧凯公司抢注商标一案,以王致和终审胜诉落幕。这次海外维权的胜利给我们带来欣慰,也带来信心。只要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工作,做好充分的准备,企业在发现商标侵权后选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甚至海外维权有何不可?

  因此,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财产,保护自己已拥有的和将拥有的财富。究竟是要得到眼前“百金”之利,还是要“裂地受封”长远发展,这应是企业决策者们要高度重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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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的通知

商流通函[2012]48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关于印发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1]2873号)和《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流通服务业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68号)等文件精神,商务部决定从201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通过示范带动促进零售业可持续发展。现将《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指导方案》(以下简称《指导方案》)印发给你们,并就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流通业改革和发展、提高全社会节能意识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零售业节能环保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把创建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作为引导零售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确保示范工作有序推进。

  二、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指导方案》要求,精心组织、统筹协调,做好具体方案的制订、组织实施工作,培养和树立典型示范企业。同时,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财税金融部门对零售业节能环保的扶持政策。

  三、加强宣传,推广经验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宣传渠道,组织企业开展倡导节能环保、绿色消费等内容的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努力营造零售业节能环保的良好氛围。通过召开经验交流会、节能技术研讨会等形式,及时推广示范企业在节能环保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确定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工作负责人和联系人各1名,并于2012年2月16日前报商务部。

  联系人:流通发展司 秦怡 张本华
  电 话:010-85093774 85093794
  传 真:010-85093767
  邮 箱:qinyi@mofcom.gov.cn

商  务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一、主要目标

  “十二五”期间,在全国培育和形成1000家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营业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超市、百货店、专业店等零售业态万元营业额能耗下降15%,带动中小零售企业开展节能降耗,提高上下游企业和消费者节能环保意识。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强化政策的引导和推动作用,鼓励企业自愿开展节能环保工作。

  (二)坚持示范创建与持续推广相结合。在树立标杆和典型的基础上,大力推广示范创建经验和好的做法。

  (三)坚持节能减排与便民消费相结合。把扩大居民消费作为节能环保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在改善消费环境和设施的前提下进行各项节能改造。

  (四)坚持树立典型与政策扶持相结合。以典型培树为突破口,积极争取零售业节能环保的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

  三、工作任务

  (一)加强节能环保示范工作组织领导。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成立由负责人牵头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建立健全节能管理机构。

  (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建立和强化节能目标责任制,将企业的节能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门店和岗位。要把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纳入员工业绩考核范畴,加强监督,逐级考核,落实奖惩。

  (三)加强节能管理基础工作。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GB/T23331),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逐步形成自觉贯彻节能法律法规与政策标准,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做到工作持续改进、管理持续优化、能效持续提高。

  (四)加大节能技术改造力度。节能环保示范企业每年要安排专门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等工作。加强节能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积极采用国家重点节能技术推广目录中推荐的技术、产品和工艺,并积极开展与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的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节能改造。

  (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要广泛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与培训,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加强对消费者和上游供应商的节能宣传。

  四、示范企业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能单位;

  (二)用能单位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遵纪守法,诚信纳税;

  (三)用能单位在近两年内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四)用能单位节能降耗责任明确,能源管理体系制度健全,节能工作规范有序。

  (五)积极参与节能活动。

  (六)积极采用节能技术、销售节能产品。

  五、工作安排

  从2012年至2015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参照《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认定细则》(附件1)开展示范企业认定工作,公布示范企业名单,并于11月底前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商务部。商务部在各地创建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基础上,在每年12月底前组织业内专家拟定示范创建评分标准并进行评估,确定当年全国零售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名单。




    附件:1.零售企业节能环保示范企业认定细则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8238589092.doc
       2.节能环保工作联系表
http://ltf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202/1328238601736.doc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9号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第8次局务会议修改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局 长 邱晓华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001年6月20日国家统计局制定 2006年7月12日国家统计局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保障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应当分工协作、加强沟通,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第六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鼓励对统计法贯彻实施情况的社会监督。国家统计局设立举报中心,受理社会各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章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受理统计违法举报,查办、转办、督办统计违法案件;

  (四)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相关法律知识,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执法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资格培训及考核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检查的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批,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前应当先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依据、时间、对象、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对未发现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同一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每年对其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核发。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及货物存放地进行实地检查、核对;

  (四)经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被检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就与统计执法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统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六)对与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和复制;

  (七)要求被检查对象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对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不得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检查,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应当按期据实答复。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

  (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该机关或监察机关依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对在统计执法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应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五)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六)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七)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八)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九)国家机关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或者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

  (十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十二)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十三)违法进行涉外调查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其中,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管辖。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要求听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额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决定执行后,予以结案。

  第五章 备案与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条 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七)立案后已上报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各类案件。

  前款所列(一)(三)(四)项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由省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建立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报告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