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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30:04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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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电子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9日,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厅(局、总公司),各地商检局,有关研究所:
为贯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结合电子产品实际情况制定了《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86)国检监字第五十九号文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为保证出口电子产品质量,促进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出口电子产品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产品注有中国商标或中国制造标记的外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生产和来料加工性质的企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统一公布。
三、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下设“全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发证办公室”(下简称发证办公室,挂靠在电子部标准质量司)。发证办公室具体组织质量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证办公室下设若干个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审查部(下简称审查部)。审查部是发证办公室的具体办事机构,受理质量许可证的日常业务,向发证办公室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质量许可证。无质量许可证者,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批准,方准许出口。
企业经批准取得某种产品的质量许可证,只表明该产品具备了可供出口的质量条件,不代替法定的出口检验。

第二章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必须达到下列技术标准之一:
1.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现行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
3.在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执行经发证办公室批准的企业标准;
4.企业与国外客户双方所签外贸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
(二)有满足产品生产需要的完整统一、正确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三)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四)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必要的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五)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七)产品的安全性能(含电磁兼容性)、运输适应性和包装,要符合电子部、经贸部、国家商检局以及进口国有关标准对出口产品所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审查部和检测单位
一、审查部和检测单位应具有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考核、认可并正式授予认可证书。
二、审查部负责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并对是否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签注意见,呈报发证办公室,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审批后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和寄发不合格通知单。
三、检测单位负责对出口产品进行确认试验。检测单位应对检测产品的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以保护受检单位的合法权益。检测单位收到样品后,应在三十天内提出试验报告送有关审查部,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质量许可证由企业申请(申请书和附表见附件一、二),经文件审查、工厂审查(审查内容及考核办法见附件三)和产品确认试验,均合格者颁发证书(申请和审批程序见附件四)。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在具备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后,向当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五份申请书和三份附表。必须按发证办公室公布的产品型号规格逐个申报。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下达计划半年之内。
(二)当地商检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负责对申请企业进行预审并在申请书中签署意见由申请企业将申请资料寄送归口审查部。
(三)审查部在接到资料后组织文件审查,对文件审查合格的企业派出审查小组。在当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委派的有关人员参加下进行工厂审查。合格者由当地商检局抽封样品(也可在工厂审查前抽封样品)由申请企业送检测单位进行确认试验。确认试验的重点为考核产品的安全性、运输适应性和包装。
(四)审查部根据文件审查、工厂审查及确认试验的结果,作出合格与否的结论,呈报发证办公室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审查批准后,由发证办公室通过当地商检局向企业颁发质量许可证书。
二、对于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之日起,允许企业进行整顿,半年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再次审查时,原则上只对不合格项目补查,但产品安全性能必查。如仍不合格者,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之日起,经一年后才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关于工厂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的减免
一、质量许可证的考核,要与生产许可证、国家质量抽查、产品出口检验、采用国际标准的考核认可、行业评比与创优以及其他的产品质量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有机结合,内容与要求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
二、以下情况可免于工厂审查或产品确认试验。但对企业的第一次申请,一般不免。
(一)凡获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质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获国家或部级名牌称号的产品,和采用国际标准经考核认可的获证产品,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只需办理申请手续,直接取得质量许可证。
(二)凡获国家或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免于工厂审查;获国家或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可免于产品确认试验。
(三)在标准水平等效的条件下,以企业提出质量许可证申请日为准,在前半年内经国家质量抽查、行业集中测试或评比合格的产品,一般可免于确认试验。

第六章 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一、已获证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每半年按本实施办法自查一次并书面向当地商检局和省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抄报归口审查部。
二、各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定期(每两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对已取证企业的抽查复验。并将抽查复验结果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并抄送有关审查部。
三、各审查部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已取证企业的抽查,及时通报抽查结果,并抄送有关商检局和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四、各地商检局和各审查部发现企业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时,限期改进。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上报发证办公室并向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提出暂停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的意见或建议。

第七章 质量许可证书和编号
一、质量许可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发证办公室通过当地商检局向企业颁发。
二、质量许可证书的编号
(××) (××) ××× ×××
| | | |
| | | |
| | | ----------→证书序号(取三位数)
| | |
| | ------------→产品代号(按产品系列型谱采用的汉
| | 语拼音字母)
| --------------------→发证办公室编号
|
----------------------------→年号(最后二位数)
三、凡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质量许可证的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章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吊销
一、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当地商检局收回,企业继续生产该出口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半年重新办理申请,经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二、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外厂商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实责任在生产厂者。
(二)当地商检部门实施产品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三)抽查复验中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四)将质量许可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者。
三、吊销质量许可证,由归口审查部或当地商检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通知审查部吊销并收回原证书。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之后,企业才能重新办理申请。

第九章 附 则
一、质量许可证的申报、审查、检测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收费标准遵循非盈利和节约的原则。由发证办公室统一规定。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执行。
二、质量许可证书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追究有关生产厂厂长和当事者的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三、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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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增强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各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总体水平,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开展质量兴市活动的实施意见》(三政〔2009〕48号)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三门峡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三门峡市登记和注册,质量管理成效显著,产品、服务、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要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一届,获奖单位原则上每届不超过2个。当年申报单位都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19580-2004)》和《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Z19579-2004)》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三门峡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市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组长担任。市评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并公布评委会工作制度、议事规则,根据评审标准制定并公布市长质量奖的具体评价细则、评审程序等规范,审议确定拟获奖企业名单并报请市政府审定,研究和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质量兴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长质量奖的受理申报、初步审查、推荐上报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在三门峡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3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列入国家强制监督管理范围的必须取得有关证照;
(三)质量管理成绩显著,产品、服务、经营质量、自主创新能力、市场竞争力等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近3年国家级、省级或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没有不合格记录;
(五)经济效益好,经营规模、年利税额、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
(六)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近3年来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没有因违反生产经营、知识产权、劳动保障、环保、安全生产、税收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
第十条 获得世界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发明专利、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或国家、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市评委会秘书处提出评审专家组的成员名单报评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发布本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申报表格,对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并报送所在县(市、区)质量兴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质量兴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申报材料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秘书处。
第十四条 市评委会秘书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提交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等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市评委会全体会议审议并研究确定获奖初选企业。
第十五条 市评委会秘书处须将确定的获奖初选企业名单,向社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根据公示情况,报请市政府审核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奖励和监督


  
第十六条 每年市长质量奖安排奖励资金50万元,与评审经费一并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奖励,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获奖企业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其他单位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市长质量奖企业再次申报应于五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企业,市评委会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奖牌,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该企业不得参加下两届市长质量奖的申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方针的实施,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情况日益发展。为了适应这一新的情况,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统一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的规
定,现决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增列“十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十四、经济权益转让”税目。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的税率均为5%。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的征税范围及其他有关问题,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199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