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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与抽逃资金实例辨析——与河南的孙百昌处长商榷/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3:37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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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与抽逃资金实例辨析
                    ——与河南的孙百昌处长商榷

宋飞


  今年8月11日,本来想报考河南省郑州市下属基层工商局的公务员职位看看。当我把郑州人事考试中心网站上的报名资料填完后,准备午休时,一个电话打了过来,一接,居然是报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郑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用标准的普通话问我是不是在现在这个单位,我说是呀,接着他又问有公务员身份么?当然没有,要是有,我还考这个东西干什么?然后他继续问道:你们单位有试用期和最低服务年限么?可能是对方心想,我一个监督工商执法的人,怎么会愿意报考被监督单位呢?我忙说没有,我们单位巴不得我考出去!再说“工商税务两条狼”嘛,谁人不知工商很牛!OK,审核通过!原来是负责网络报名审核的工作人员。这哥们也真够敬业的。到缴费的最后一天,我突然得知我报的那个岗位虽然说面向全国招录招录17人,但是考录比已经达到了200:1。没辙,只得弃权了!想当年武汉76:1都没希望,我又何苦又来一次千军万马过独木桥呢?
  叹息之余,我开始在网上找郑州工商写的法律类论文。很不幸,该系统的活动材料不少,可就是没有理论性文章。仔细一查,既然找到郑州工商的上级主管部门——河南省工商局有一位这方面的高手,名叫孙百昌,省局法制处处长,法学博士。他的文章被收录到好几个博客,而且出的书也不少。正巧我大学时学的那么多经济法课程还没忘光,加上两次考研,虽然失败了,但是经济法理论积累得还不少。于是就斗胆挑了他的一篇《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对象的确定》,就当是和他交流心得吧。因为这个话题我曾与区工商局的法制科长争论过,这回以文字的形式确定下来,也不枉我在这方面白研究一场!
  首先,我想谈谈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种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由此正式诞生,虽然经过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两次修正,公司高额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时必须到位的苛刻限制仍然没有松动。这种立法上对公司资本过于严格的规定,造成公司筹资的困难和资本限制的浪费,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讲,也助长了资本缴纳和验资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各种形式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现象于是就变得屡禁不止了。为此,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元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新法取消了按照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对有限责任公司新增“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规定,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投资公司从宽规定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原《公司法》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立法者的本意肯定是希望通过修订法律,达到从制度上杜绝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种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但是,新旧公司法交替期之间设立的和历史遗留下来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种违法行为如何解决,新公司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因此,这些问题就成了一个老大难,值得执行法律的人士好好研究。
  其次,我想谈谈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者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表述,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则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仅仅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区分开来,但对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则是混为一团。
  对此,广大工商执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试图对刑法的上述缺陷进行了弥补,将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也进行详细的区分。但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这三者的区别,学理和实践中并没有形成一个权威一点的通说。不过新《公司法》倒是对这三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统一的处理办法。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规定比旧公司的原来条款处罚要严厉得多!)第二百条对虚假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对抽逃资金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这一条又与该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遥相呼应。
  其三,我想谈谈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实例验证。
  先说虚报注册资本,结合我办过的一起行政复议案件,案情(结合分析的问题有所改动)如下:2005年11月,甲作为A公司发起人之一,在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过程中,提交了虚假材料(BC国用[2005]字第001264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9866.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981.13万元]复印件),并于同月21日骗取了注册资本为1168万元的公司营业执照。在当年年度检验中,A公司又制造原为股东甲所有的、作为公司实物出资的,、但实际并不存在的BC国用[2005]字第001264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的产权已过户至A公司名下的假象,向市工商提交经过篡改后的土地面积为9733.3平方米、土地转让人为甲的BD国用[2006]字第002001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隐瞒A公司不是从公司股东甲手中(实际上是从E公司手中)受让获得BD国用[2006]字第0020019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4133.3平方米)所指的产权及A公司当时未获得BD国用[2007]字第0020012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4601.5平方米,该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4月2日)所指的产权的真实情况。这里,针对公司发起人甲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这一段内容,通过与前面的概念描述相对应,我们认为其显然是符合虚报注册资本这一违法行为的各项特征。根据公司法理论,公司资本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货币(即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及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这4种。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甚至还包括以劳务与信用出资。本案中,甲2005年11月提供的986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虚假的。而2007年4月所补办的4601.5平方米真实土地使用权(仅为前者面积的一部分),正常的程序应该是通过办理土地征用、出让受让方式取得的,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通过评估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甲并不是这样做的!结合案卷证据材料来分析,2005年11月A公司设立之时,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三级资质,公司股东共有两人,甲的实物出资1062.88万元(含伪造的产权评估折价981.13万元),乙的实物出资合计105.12万元(即办公用的住宅评估折价),合计1168万元。虽然有违旧公司法和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公司注册资金中货币出资应有比例的相关规定,但鉴于实践中这类公司实物出资通常也能获得批准的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199条(旧公司法也有这个条款):“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市工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考虑到A公司截至2007年4月部分不足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对A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从轻处罚。对此,我们认为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接着再来说虚假出资。笔者曾与工商局法制科长讨论过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甲为筹措注册资本成立某公司向乙借款,公司注册成立后,甲又于同年将借款退还给乙。2007年,工商局对此事立案调查。此时该公司既未被注销,也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空壳公司仍然存在。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这是虚假出资行为,甲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因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的确是实实在在充足的,因此不能算是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者有可能是真的想成立一个名副其实的公司,只是在公司成立后因为其他原因而卷走资金;虚假出资者成立公司都是假的。从案情来大胆分析,甲只想搞一个空壳公司,将借款退还给乙是故意的,而且是公司一成立就退钱的。因此应定虚假出资,再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甲进行处罚。对此,孙百昌也举了一个类似的例子,案情引用如下:三清公司有甲某、乙某、丙某、丁某四位股东。2006年12月1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章程规定2006年12月11日一次出资完毕。实际出资情况为:丁某按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200万元,甲某、乙某、丙某按该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共800万元,实际出资三人共100万元。此后3位股东未到位的资金由甲某于2006年12月10日与某咨询公司协商,并以甲某、乙某、丙某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向该咨询公司借款700万元,但以三清公司的名义为甲某、乙某、丙某支付3%的借款利息。2006年12月11日,700万元借款存入三清公司账户内并验资。此后三清公司又于2006年12月13日从本公司账户内以现金方式提出700万元,还给某咨询公司。孙百昌认为此案应当定为虚假出资。属于虚假出资的第一种情形,即其所述的是股东以假的方式(例如虚假评估等)出资代替真实的出资。尽管他的这一观点受到很多工商执法人员的反对,但我还是觉得他的这个案例只是我上述那个案例的复杂化版本而已,换汤不换药,都是虚假出资行为。只不过我觉得他说的这种情形不应仅限于“股东以假的方式(例如虚假评估等)出资代替真实的出资”,还应明确地包括以借周转金的方式来代替真实的出资,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人们对这种情况的疑惑!
  然后,我再谈抽逃出资。这里可以提到两个司法考试案例真题。一个实例是2004年卷四第三题: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2000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3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货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在这个题目中,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就是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投资。另外一个实例是2006年卷四第二题:甲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5月30日、付款人为大满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1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1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2005年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 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2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和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在这里,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因为《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公司资金。
  通过以上实例分析,笔者得出这样一个区分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与抽逃资金的便捷方法:即虚报注册资金必须要有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这样一些法定情形,虚假出资必须要有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这样一些法定情形,抽逃出资必须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发生。在实践中,上述情形可能会有不同的变异版本,这就需要执法者能动而不是机械、僵化地执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法者应根据法律的精神、原则去适用法律。
当然以上实例介绍也不一定准确,全属笔者一己之见。不对之处,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孙百昌,河南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对象的确定》,转引自:孙百昌的新浪博客,
网址链接见:http://blog.sina.com.cn/s/blog_594da32f010007ht.html
2、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三版
3、徐晓松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4、张海峡,武汉万国培训学校2008年7月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强化班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5、张文楚,2001年华工公司法讲课笔记(经笔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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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4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8年4月)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吴阶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黄光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曹志、王厚德、有林、彭清源、许孔让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3月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巩固机构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成果,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现机构编制工作程序的法定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厅字〔2002〕7号)精神,结合襄樊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党的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所属事业机构和在机构改革中转体的行业协会。

第三条全市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编制管理范围

第四条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完善政权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机构编制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确定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机构编制管理范围是:全市行政机关(含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下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行政级别、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经费保障形式的核定和确定;行政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调整和更名;事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等。

第六条机构编制工作一律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执行"三个一"制度,即凡是机构编制事宜,必须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一支笔"审批,机构编制委员会一家行文。

第七条机构编制审批权限

(一)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请市委、市政府讨论同意后,报省编委或省委、省政府审批:

1、全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2、市级行政机关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和更名;

3、全市行政编制总额及各专项行政编制的核定;

4、省编委要求上报审批的机构编制事宜。

(二)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1、全市机构改革实施意见;

2、市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方案;市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或方案(简称“三定”规定或方案,下同);

3、县(市)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编制分配方案;

4、全市事业单位机构改革方案。

(三)下列机构编制事宜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批:

1、市级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和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市级行政机关职能划转与调整;

2、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

3、市直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市直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4、全市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各县(市)区财政供养系数控制目标的审定;享受省财政转移支付的县(市)区的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编制总额的核定;全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核定;

5、市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政策接收军转干部、复退军人,空编单位招录国家公务员、新增工作人员编制使用计划;

6、上级下达专项编制的分配方案;

7、市级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办理编制凭证的审核;

8、市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与年检的审核。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八条除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省编委有明文规定外,不再增设新的行政机构、直属事业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按有关法律和各自章程设置。

第九条经各级党委、政府和编委批准的各部门“三定”规定(方案),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调整“三定”规定(方案)的内容。对已经撤并和转体的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恢复;实行合署办公或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现有的机构名称和规格,不得随意更改;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也不再新增内设机构,由部门内部调整解决。对个别确因工作需要调整内设机构的,要严格控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行使职权,不得擅自超越职责范围、延伸管理权限。各部门内设机构的职责范围,必须严格依照部门主要职责进行分解,不得随意增加、扩大和延伸;对“三定”规定(方案)明确取消、下放、转移的职能,必须落实到位;对部门之间的交叉职能,必须严格按照“三定”规定(方案)的职责范围运行。

第十一条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增设行政管理类、社会公益类事业机构,放开经营服务类事业机构。所有事业单位都要依照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和年检手续。否则,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市级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市直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由相关部门向市编委报送方案,经市编委办公室审核后提交市编委会研究决定。

(一)增设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2、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3、增设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4、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职能的界定。

(二)撤销或者合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2、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3、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三)增设事业单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2、增设机构的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

3、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核定,人员招录范围和方式。

(四)撤销或者合并事业单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必要性;

2、撤销机构后的资产转移和人员分流安置;

3、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合并后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

第四章人员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人员编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级编制部门负责全市行政编制(含政法专项编制)的汇总上报和分解下达,负责全市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的核定,负责全市中小学校教职工人员编制的核定和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管理。县(市)区编制部门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管理。各级编制部门要从严控制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类、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放开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管理。除以行政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外,其他经营服务类事业单位退出编制序列。

第十四条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按照全市财政供养系数控制目标的要求,核定市直和各县(市)区财政供养人员编制总额,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增加,保持总量平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上级批复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方案)的人员编制数额,不得突破。

第十五条从严控制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工作人员。市直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除引进第一学历研究生或硕士学位以上的专业人才不受编制限制外,超编单位只出不进;满编单位先出后进;空编单位进人,严格按照编制使用计划和“凡进必考”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录招聘。行政机关新进工勤人员一律实行编内聘用制。

第十六条严格实行定编定岗定员,将编制落实到人。行政机关的行政编制、专项事业编制、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工勤人员事业编制等实行分类核定,定编到人,不得相互挤占、混用。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人员实行编制凭证管理制度。编制部门核发统一的编制凭证,建立编制台帐,并实行计算机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从严控制领导职数。严格执行中央颁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按照上级批复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方案)的领导职数(含中层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含中层干部),不准超职数配备,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已经超配的部门应在三年内消化到职数以内,不得再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第十八条严格执行新增工作人员进编工作程序。行政机关和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新增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必须先向市编委办公室申报编制使用计划,经市编委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年度国家公务员和新增工作人员招录招聘计划,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统一考试考核。对考试考核合格人员,人事部门办理招录聘用手续,编制部门办理编制凭证,财政部门凭证核拨经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五章制约机制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机制,是适应建立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需要,是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组织、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不断完善相互协调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实行编内人员 “凭证核资”制度,杜绝混编混岗混饷现象。在市委、市政府、市编委下发的“三定”规定(方案)和经市编委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人事部门依据编制部门核发的编制凭证核定工资标准,财政部门依据编制凭证编制部门预算并核拨人员经费。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银行不予开设工资账户;对未经编制部门同意调入的编外人员,人事、财政部门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不予办理人事调配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编制部门与财政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 市、县(市)区编制部门要将《襄樊市机构编制管理信息系统》与财政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操作,同步监测,相互制约,防止“编制空转”或吃“空头财政”现象发生。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法律效力。各级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强化编制就是法规、编制就是经费的意识,自觉遵守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工作纪律。各级领导同志要严格按照市委“十不”承诺约束自己,带头做到在机构编制问题上不打招呼、不写条子、不开“口子”,不超编调入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确保在任期内财政供养人员实现负增长。

第二十三条各级党委、政府要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程序审议机构编制事宜。除编制部门外,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地方政府和下级业务部门设置上下对口的机构,不得把地方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与划拨经费、项目审批相联系,更不得把是否设置机构、配备编制作为“评比”、“达标”的条件,进而干扰地方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日常管理;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涉及机构编制事项,一律无效,各地编制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四条切实加强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检查考核机制。要将机构编制管理纳入各级各部门目标责任制,作为各级各部门领导班子年度实绩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一项内容。结合机构编制年终统计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检工作,由组织、编制、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审核,提出意见。检查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上级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机构限额、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配备的执行情况;超编制、违反规定程序进人的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查处力度。凡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擅自增设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提高机构规格、扩大编制数额、超编制配备人员、违反规定程序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同时通知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各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共同把关,把机构编制管理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以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方面的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