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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哈特的“规则说”与司法实践的关系/李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19 14:15:14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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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哈特的“规则说”与司法实践的关系

李响


  摘要:近一两年,发生了很多引人争议的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定案,不同的人出发的角度不同,结论不同。从哈特的“规则说”角度出发,采用的承认规则不同,得出的结论就大不相同,本文拟从哈特的“规则说”入手,浅谈这一理论对现代社会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从哈特的“规则说”谈理论与实践如何更好的结合。
关键词:承认规则 内部陈述 空缺结构


一、“规则说”概述
  哈特是现代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继承了边沁、奥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学派的一部分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与道德相区分。但是哈特也对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种命令”提出了批判。哈特认为,“命令说”无法完整的诠释法律内涵和外延,首先,法律不仅仅限定被规范者的行为,同时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规则,还有授权性规则。所以,哈特在对奥斯丁的“命令说”进行了批判后,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规则这样一种新的观点。哈特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由两类法律规则构成的。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
  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了义务,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它属于强制性规范。“将法律当做强制性命令的理论虽然是错误的,但是他的出发点却是基于对以下事实完全正确的掌握,即凡有法律之处,人类的行为在某个意义上就不是随意的,或者说是‘具义务性的’。” 从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出哈特虽然对命令说提出了批判,但是并没有摒弃法律的强制性,而是在这个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他的第一性规则很明显是传承了古典分析法学派的思想。
  在提出了第一性规则之后,哈特假设了一个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种类之官职的社会。他将之称为科予义务之初级社会,之后他便对这种社会进行了分析。针对这种仅有第一性规则的社会他提出了三方面缺陷:不确定性、静态性、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不确定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标准来确定哪些属于规则、以及某个规则的精准范围。静态性是没有任何改变固定的规则的方法,使法律无法适应情况的变化。而用以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是指缺乏权威的机关来最终的、权威性的决定规则是否被违反。
  哈特把这样的社会称为前法律世界,要从前法律世界走向法律世界,就要克服前法律世界中的三个缺陷。“针对每一个缺陷所实行的补救办法本身,都可以认为是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因为每一种补救都随之带来了贯通于法律的因素;这三种补救合起来无疑足以使第一性规则体制转换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
  因此哈特提出了承认规则解决不确定性;改变规则解决静态性;审判规则解决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一)承认规则
  承认规则是一种最终规则,它是其他规则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承认规则本身是一种事实,它存在于法体系的实际运作内。在法体系的日常运作中,承认规则并未被陈述出来,其存在显示于特定规则被鉴别出来的时候。即承认规则的存在必须建立在实际的实践活动中。承认规则相当于比赛中的得分规则。在比赛过程中,决定哪些行为构成得分的一般化规则很少被详述出来;相反的,此种一般化规则往往就被裁判或球员直接使用。在特定案件中,人们会直接使用第一性规则,而不会再陈述第一性规则有效的权威性标准即承认规则。因此,承认规则是法效力的判准,鉴别法律是否有效,它最直接的体现是:“法律规定如何……”,这样便承认了第一规则的有效性。它是法体系中的最高判准和最终规则。一个法体系内的其他规则的效力都要通过承认规则被确证,至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将在后文中加以具体阐述。
那么承认规则又是如何来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呢?它是通过第一性规则所拥有某一般性特征来鉴别某一规则的有效性的。在根据一般性判断,有多种规则可以适用时,承认规则也会包含安排优先顺序以解决第一性规则间可能发生冲突的规定。所以承认规则是衡量政府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在处理特定案件时,政府官员要按照承认规则确定法律的有效性,合理适用法律,不能任意猜测。
(二)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是授权个人对特定情况下第一性义务规则是否已经被破坏的问题做出权威性决定。它是在通过承认规则确定了法条的确定性后由法官进一步解释法条是如何应用于个案的。即由权威机关给予特定行为一个权威性的、最终的评价。解决了分散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审判规则不仅有审判主体方面的规则,也包含了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则,因此法官必须依照审判规则行使审判权。法官审判在特殊案件发生时显得更为重要。
  法律是一般化的规则、标准和原则,它的语言都是具有概括性的,它具有开放性结构。能够在人群中传播,让大家根据法律的描述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预期,知道什么是违法的,什么是不违法的。但是人类立法者不可能预知未来可能会发生的所有可能情况的组合。所以我们的法律并不能涵盖所以可能会发生的行为。在特定事例发生后规则能否被适用(规则的语言似乎只界定出权威性的例子,也就是那些由正常情况所构成的例子)要看当前的个案在相关性上是否与正常情况“足够”相像。
  于是产生了两种需求:第一种需求是确定规则的意义,使私领域的个人能够在大部分的行为领域中,都能够可靠地把规则适用在自己身上,而无需随时等候官方对行为的指示或官方对如何权衡社会议题的指导第二种需求是把出现于个案时,才能被妥当了解和解决的议题留给咨询充足的官员来进行选择而加以解决。
  在特殊个案发生时,不同的人对于法律的理解可能是不同的,所以这时更需要一个权威的标准来评价具体行为。审判规则正是赋予了法官审判权,让法官在此时作为权威机关给予权威的标准,但是作为审判规则授权的主体此时更需要受到审判规则程序方面的约束,严格依据审判规则评价特定行为
(三)改变规则
  改变规则授权给某个人或一些人,为整个群体的生活或其中某一阶层的人的生活引进新的初级行为规则,以及废止旧的规则。改变规则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第一,授权国家机关以立法权力,制定新法、废除旧法。第二,授权私人以签订合同、订立遗嘱、转让财产、改变自己的法律地位,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改变规则规定了谁是“立法者”又界定了立法所需遵循的程序。“立法者”须按照改变规则的要求改变旧的初级规则。
  首先,在授权国家机关立法权方面,我国改变规则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立法权”,即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出台新的“初级规则”或改变旧的“初级规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就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充分的补充说明,单就管辖问题就出台了三十七条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出台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这也是改变规则在程序方面的要求。
其次,对于其他群体,以《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为例。《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在很多方面都可以通过章程改变法律的规定,但前提必须是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通过章程加以改变的情况下,且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改变。这样的规定赋予了股东这一群体制定公司内部的一些“第一性规则”的权利。但是他们同样要遵循《公司法》中关于制定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且他们制定的章程内容也不能与《公司法》相冲突,这就是改变规则对于他授权的群体的约束。
  改变规则相对于承认规则与审判规则较难进行。它发生在实施法律的过程当中,是一个续造法律的过程。

  综上所述,第二性规则是为了合理的、恰当的适用第一性规则。哈特的理论充分体现了分析实证的魅力,一切理论的提出均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因此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提出也是为了能够实现自然法学派提出的公平正义等抽象价值。从这种意义上讲,哈特的这一理论拉进了实证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的距离。对于现实的司法实践来讲,哈特的规则说也在发挥着巨大的指导作用。但是哈特的理论同样存在着局限性,这一点,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进行具体阐述。
二、承认规则的效力
  承认规则的提出是哈特的规则说中的亮点。承认规则作为其他规则评判的标准,它是这一理论存在的基础。因此对于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如何验证一直是一个争论的焦点。“哈特明确表示他的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是否本身有效力是一个经验的事实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是否有大体的实效问题”。 哈特并没有将承认规则的效力问题制度化,而是将它建立在社会实践当中,因为这样建立在现实之上的承认规则更可靠。
  承认规则本身的效力有两种评判方式,一种是外部陈述,一种是内部陈述。所谓“外部陈述”是“观察者的态度”,“指的是一个人从外部记录‘某个社会群体接受此等规则’的这个现象,但他自己并不接受这项规则的态度”。 所谓“内部陈述”,是法院和官员们在司法实践中自觉接受某一法律规则的指导,以及其他人对于某项规则的接受,这时的承认规则就作为了他们行动的指导,而不仅仅是一种对某项规则的事实上的承认。
  因此,承认规则就是在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中产生的。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某一类具体的案件,不断的运用相同的内部陈述与外部陈述,久而久之,也便形成了一套规则,这就是承认规则,并没有制度层面上的东西,而是基于司法实践形成。
  “在这个意义上,承认规则不是被陈述的,它的存在或效力标准是通过法院或其他官员确认特殊法律规则的方式显示出来的。法律的内在观点与法律的效力直接关联,法律只有具备了内在观点,法律才存在,才有效力。”
三、承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在一般的案件当中,承认规则的适用是确定的,这时,承认规则发挥的是指导的作用。“在作出内在陈述时,如果一个被采纳了的承认规则的这种使用被理解,并细心地把它与关于该规则被接受的事实的外在陈述相区别,那么,有关法律的‘效力’观念的许多模糊不明之处即可消失;因为‘效力’一词最经常地运用于这种内在陈述中,运用于一个法律制度的特定规则,即一个未明确说明但却被接受了的承认规则。”
因此,在一般公民运用不同的承认规则适用不同的具体法律规则时,法官应当适用正确的承认规则对规则作出选择。这一过程即是对承认规则的遵守,也是对承认规则效力的肯定。承认规则正是在这样的循环往复的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因此,法官及政府官员对承认规则的遵守尤为重要。但在我国近几年发生的一些案件中,承认规则并不能被遵守,这样也使我国的司法进入了一定程度的僵局。
(一)许霆案
  许霆案中,终审的法官并未改变对许霆罪名的认定,依然将许霆的行为认定为是盗窃罪。而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盗窃罪的的认定,有这样三个要点:一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客观行为为秘密窃取,三是窃取的对象是他人财产
1.主观目的
  许霆虽然在主观上有占有这17万元的目的,但是,客观方面不具有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我们对秘密窃取的解释是:自认为不被财产所有人、保管人发现的情况下,窃取他们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盗窃通常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
2.客观行为
  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员机取款。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言是公开而非秘密的。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和被授权的交易行为。
3.对象
  ATM机本身确实是银行的,但是那机器里的一个帐户却是独属于许霆的。许霆是拿自己的合法的银行卡,以一个正常客户的身份操作该ATM机,进入自己的账户,提取自己账户上的钱。许霆在自己的帐户里“拣”了17万多元,其行为无从认定是“秘密窃取”的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不成立盗窃罪。
  但是法官并没有按照盗窃罪的一般特征来鉴别规则,而是单凭自己的主观臆断解释法条,判断许霆的行为。这明显违反了承认规则。按照承认规则,应当依据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评价其行为。不当得利的一般特征是没有合法依据,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许霆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等法律的规定,但同时他的确获得了其不应获得的钱财,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通过民事程序即可解决。
(二)孙伟铭案
  这样违反承认规则进行裁判的情况同样发生在孙伟铭的案件上。法院最终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但实际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伟铭后面的行为是故意而为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孙伟铭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只能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一罪论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口袋罪名,如果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这样适用法规的承认规则,那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法官及政府工作人员对承认规则的遵守对于一国的司法实践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承认规则的效力一方面体现为对行动的指导,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也在创制着新的承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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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印发《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省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正确处理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与其相配套的农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农机必须按规定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办理入户手续,核发牌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产权转移,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封存、报废农机,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封存,报废手续;封存、报废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
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应报农机监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农机必须保持机件完好,机容整洁。自走式农机的灯光、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器、离合器等装置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农机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验。
第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须按期参加审验。
第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机时,须携带驾驶(操作)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八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机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作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九条 农机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故事。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三至九人,重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轻伤十人以上,重伤三至九人,死亡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重伤十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第十条 事故的鉴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负责进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测、鉴定部门或聘请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一条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和大事故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由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农机事故由省农机监理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认定当事人有无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就医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见附件)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其标准按照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械、物品、设施等,应当由事故责任者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第十九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的医疗费与死者的丧葬纲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损失后,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加盖印章后生效。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
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大事故以上的农机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农机的;
(二)农机产权转移,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封存、报废农机未办理有关手续或农机封存、报废后又继续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机的机械结构或性能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农机的;
(六)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未携带驾驶(操作)证的;
(七)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拘留的,应接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
(二)发生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三)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九个月驾驶(操作)证;
(四)发生轻微事故、一般事故或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二百元,对驾驶(操作)人员可以并处吊扣六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事故,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处以罚款的,农机监理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对被处罚人当场处罚或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处以吊销或吊扣驾驶(操作)证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和省农机监理机关统一印制的扣证凭证,交被处罚人。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农机监理机关警告、罚款和吊销、吊扣驾驶(操作)证处罚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程序和农机安全管理处罚程序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处理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六十元。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为九十元。
(五)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产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
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八)死亡补偿费: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伤残前实际扶养的人为限,按每人每月四十元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本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1993年7月21日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日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本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和属地负责,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第五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村工作、商务、卫生、工商、园林绿化、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本市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循环利用等领域。

  第八条 本市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本市坚持高标准建设、高水平运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焚烧、生化处理、卫生填埋等方法处理生活垃圾,逐步减少生活垃圾填埋量。

  本市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中小学校课程。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本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确定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和处理工艺、能力。

  第十四条 编制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重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六条 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管理技术标准,根据设施的工艺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七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及周边环境保护建设,给予资金、土地等方面的支持与保障。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就项目处理工艺、规模、服务范围等内容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环境影响文件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进行改造,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在对公共建筑项目进行行政许可审查时,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定实施封场工程,并做好封场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本市鼓励净菜上市,提倡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在餐厨垃圾减量化工作中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引导企业行为,推广先进技术,督促落实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政策,促进建筑垃圾排放减量化、运输规范化、处置资源化以及再生产品利用规模化。

  本市市政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全程控制和管理,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采取措施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企业发展。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减排处理和绿色施工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对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实施集中分类管理;具备条件的,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加强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置,或者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中。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全程管理、系统衔接、科学分类、适应处理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它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四)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胡同、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管的,由自管的单位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记,并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数据汇总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工程和城市道路、公路等施工工程的承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依法办理渣土消纳许可。渣土消纳许可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

  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时,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资料中应当包含渣土消纳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理费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办理渣土消纳许可。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生活垃圾准运证。运输餐厨垃圾或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建筑垃圾,应当专车专用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帐,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进行分类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应当取得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有资质的运输单位,按照渣土消纳许可确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渣土消纳场所。实施建筑垃圾就地资源化处置的,应当采用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要求的设备或者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将实际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及时告知渣土消纳场所。渣土消纳场所发现与实际接收的数量不符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餐厨垃圾源头就地处理,对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和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单独收集餐厨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对餐厨垃圾进行就地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第四十四条 大型蔬菜果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废弃蔬菜、果品。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处理设施,集中处理园林、公共绿地、公园中废弃的枝叶、花卉。

  第四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或者集中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机制。产生生活垃圾的区县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管系统,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相关指标进行检测,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六)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

  (七)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八)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四十九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生活垃圾排放全过程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过程监管,实行联单制度;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及时督促改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照规定发布监测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需要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情况进行监测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健全对餐厨垃圾的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卫生、工商、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的排放和流向纳入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运餐厨垃圾车辆的执法检查。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环境保护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举报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实现生活垃圾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五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表彰、积分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和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控制的措施及实施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并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范。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公示可回收物目录或者未分类贮存物品的,由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办理生活垃圾排放登记或者登记信息虚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未按照要求接收生活垃圾,或者未进行分类处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或者渣土消纳场所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餐厨垃圾,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由于排放未达到标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检测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将数据传送至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设施污染控制监测指标和处理设施运行数据或者对外开放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已有处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包括垃圾分类投放站(间)、垃圾分类收集房、密闭式垃圾分类清洁站等设施设备。

  (二)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回收后经过再加工可以成为生产原料或者经过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主要包括废纸类、塑料类、玻璃类、金属类、电子废弃物类、织物类等。

  (三)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道路、公路施工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视为生活垃圾进行管理。

  (四)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五)厨余垃圾,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六)餐饮服务单位,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集体食堂。

  (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专业服务单位,包括取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许可的企业和承担环境卫生作业的事业单位。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