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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填票缴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7:12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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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填票缴库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填票缴库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据反映,前一阶段有的地区发生了将中央税或共享税混入地方库的情况,特别是有个别地区故意将属于中央的税收作为地方收入入库,这是一个严重的违犯财经纪律问题,各地税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为了保证“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新税制顺利实施,保证各项收入准确无误缴入各级金库,国家税务总局重申要求如下:
一、各级税务部门应认真执行填票缴库的有关规定,不得自行变通。要加强财、税、库、行几家的合作,属于部门间协调不顺的问题,应及时上报,通过正常渠道解决。
二、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使征收开票人员尽快熟悉掌握“分税制”内容、预算收入科目和填票要求,提高工作质量。
三、税收会计人员要认真审核税收票证,严格执行与国库的收入对帐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填票缴库是税收工作重要的一环,要将填票质量和税收收入是否及时准确缴入银行国库列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五、要经常性地开展票证检查工作,尤其是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新税制实施的“磨合”期内,要注意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加强管理。
六、凡因人为因素有意造成混库的,要坚决查处,追究当事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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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斯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于2003年8月11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和2005年3月24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5年5月22日起生效,自2006年1月1日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3年8月14日以国税函[2003]950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等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气管理,保障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煤气的主管部门,负责煤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贵阳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煤气的安全监察工作;贵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负责煤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全市煤气由贵阳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第四条 煤气的供应,应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应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户,合理发展生产工艺必须使用煤气的企业用户。


  第五条 城市居民应爱护煤气设施,煤气用户应做到安全用气,节约用气,按时缴纳煤气费。

第二章 供用气管理





  第六条 煤气公司应根据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建设和供气计划,编制年度生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供气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并与煤气公司签定供用气合同,取得《城市煤气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煤气。
  用户变更时,凭身份证和《城市煤气使用证》到煤气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禁止私自转让、出售《城市煤气使用证》。


  第八条 煤气公司应按表计量,对用户实行定量供气,超量累计加价收费,严格执行查表收费制度。
  煤气价格和服务费标准由煤气公司报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户应正确使用煤气用具,爱护煤气计量仪表。居民用户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


  第十条 煤气公司应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维修。用户如认为煤气表有误,可向煤气公司申请校试。校试后误差不超过±4%的为正常表,用户应缴纳校试费;误差超过±4%为计量不准,其误差因煤气表质量造成的,由煤气公司无偿更换新表,并退还试校费,超出正常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如因用户使用煤气不当造成的,费用由用户自负。


  第十一条 严禁煤气用户改变室内煤气设施、煤气计量表装置接头;严禁伪造或启动铅封印记;严禁盗用煤气。


  第十二条 用户应按期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每超期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煤气公司应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做好供气服务工作,保证煤气正常供应。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煤气公司负责城市煤气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检查保养。


  第十五条 凡在煤气设施附近施工可能影响煤气安全运行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煤气公司,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煤气公司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六条 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煤气设施,应向煤气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煤气公司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已安装的煤气设施。


  第十七条 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或移动。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盗取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设施及其安全隔离间距的空地上堆放物品、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煤气管道两侧1.2米范围内栽种树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煤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二十条 煤气设施工程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煤气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各项煤气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煤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设置专门的安全检查机构,对全市煤气设施及安全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煤气操作的工作人员,须经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凡投放本市场销售的煤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的,由市建委发给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用户在煤气设施使用前,应由煤气公司派人首次点火,用户不得自行点火,如因用户自行点火发生的事故由用户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煤气公司因检修等原因停气,须将停气和恢复供气的时间提前通知用户。如因紧急情况,可先停气,再通知用户,但任何情况下恢复用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严禁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六条 煤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有煤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质;严禁将有煤气设施的房间作卧室、洗澡间。
  (二)严禁在煤气设施上搭挂物品;严禁将户内管道作为家用电器地线使用,或者擅自砌入墙内、坑内、柜内;严禁在煤气设施附近设置火炉、电炉和使用其他明火;严禁在使用煤气的房间同时使用其他火源。
  (三)严禁向煤气管内充入气体、液体或其它异物;严禁在煤气管道上设置抽气设备。
  (四)连接灶具的胶管长度不得超过2米。
  (五)发现煤气设施漏气、堵塞、损坏等故障时,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有关部门,严禁用明火试漏。
  (六)用户应严格按照《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使用煤气。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现煤气事故后,应立即通知煤气公司,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煤气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二十九条 因煤气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煤气公司报请市建委会同公安、劳动部门和保险公司,组成事故处理小组,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处理事故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因设计、施工或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规范造成的事故,由设计、施工或维修单位负责;
  (二)因用户违章作业、自误性操作或违反《煤气安全使用手册》要求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
  (三)困施工单位、个人作业影响或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施工单位、个人负责;
  (四)因违法建设、违章堆放造成的事故,由违法、违章者负责;
  (五)因人为破坏、盗取煤气设施造成的事故,由行为人负责;
  (六)因煤气公司管理不善和处理不及时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
  (七)因煤气工作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由煤气公司负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因两个以上部门或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应分清责任,共同承担;
  (九)因不可抵抗的灾害造成的事故,由有关部门按非因公事故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煤气公司有权加以制止,通知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煤气公司报经市建委批准后可停止供气。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建委有权加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处以罚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盗取城市煤气设施,阻碍煤气公司检修、抢修煤气设施和阻碍煤气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用户以权谋取私利的,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煤气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应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煤气设施,是指气源厂以外的储配站、调压站、煤气主干管、中低压管、庭院管、户内管、凝水缸和盖、阀门、阀门井和盖、阴极保护设施和保护测点、配套的通讯及监测仪器、煤气计量表、煤气设施统一标志、煤气用具等。


  第四十条 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