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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某侵犯商业秘密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44:45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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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西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32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只有在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其中既不涉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也不涉及因财物被毁而遭受物质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只能以通过在刑事诉讼程序后,单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三、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以冶炼、轧钢、重型锻压和环保设备的设计为主攻方向,板坯连铸设备的设计制造是该所的拳头产品,为该所带来了丰厚利润。为了保护研究所的知识产权,西重所于1996年制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在与本单位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了职工的保密义务。被告人裴某原为西重所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从事板坯连铸的专业设计工作。在职时与西重所签有《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员工须保守单位商业秘密。
2000年1月,西重所通过与凌钢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承接了凌源二号板坯连铸机主体部分的设计工作,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2001年6月,凌源二号板坯连铸机投产。同年10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西重所向凌钢公司提供了凌源二号主体设计电子版图纸的光盘。同月,被告人裴某在其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光盘,即擅自将上述光盘里的内容拷贝到自己的电脑里。2002年8月,裴某向西重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其后即应聘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同年12月,裴某正式与西重所解除劳动合同。
2002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签订《135×75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296万元。裴某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2002年国庆休假期间,裴某返回西安,将凌钢二号主体设备设计电子版图纸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并随后将该些图纸放到中冶公司局域网内。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利用局域网提供的图纸,在短时间就完成了川威公司项目的设计。同年10月19日,中冶公司又与泰山公司签订《135×800mm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560万元,裴某亦为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中冶公司设计人员将给川威公司的设计图纸复印,用在泰山公司项目设计中。在完成这两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后,中冶公司将图纸交付给西冶公司,委托西冶公司按图制造。
2003年7月,西重所的工作人员在西冶公司发现中冶公司委托加工的川威、泰山项目板坯连铸机设备图纸上有西重所的标题和标号。西重所遂以其商业秘密被侵犯向公安机关报案。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查明西冶公司使用的图纸来自于裴某向中冶公司提供的图纸,遂调取相关图纸送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中冶公司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的板坯连铸机图纸,从装配图和零件图所表现的结构功能看,与西重所设计的图纸无本质区别。又经西安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西重所的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技术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特征,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盗窃手段获取西重所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并提供给中冶公司在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西重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合并审理。

四、法院审理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技术是否构成西重所的商业秘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通过长期的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就是西重所为凌钢公司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西重所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另外,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也认定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西重所的商业秘密。故可以认定西重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技术为西重所的商业秘密。
二、中冶公司取得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否合法。根据被告人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已承认其在西重所工作时,在自己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有一张刻录着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光盘,便将该图纸拷贝下来。后其到中冶公司工作时发现中冶公司参与到川威公司、泰山公司项目时,将其拷贝的西重所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上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使用。后裴某虽在法庭上当庭翻供,称带到中冶公司的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其利用业余时间自己在家中设计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冶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则以马钢设计院参与凌钢连铸机设计的合同、技术协议、证人证言和中冶公司的会议纪要、中国冶金建筑集团公司证明等证据,坚持认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中冶公司从马钢设计院合法取得的。但根据现有证据,可知马钢设计院虽然参加过凌钢连铸机设计,但其仅负责设计工厂和除主设备外的其他设备。为了便于马钢设计院安装机器,西重所必须将主设备总图提供给马钢设计院,但未向其提供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详图,且被告人裴某没有参与西重所凌钢连铸机设计过程等,故可知二者显然存在矛盾。中冶公司只能从裴某处取得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非通过合法渠道取得。
三、中冶公司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被告人裴某受聘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是项目技术负责人。裴某为完成中冶公司交付的设计任务,将窃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的技术秘密上传到中冶公司局域网,供中冶公司的设计人员在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设计、制造板坯连铸机时使用。裴某是为履行公职而直接侵权,其行为属于单位侵权,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中冶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且在客观上,中冶公司也是依靠裴某上传的图纸,才能在短时间内为川威公司、泰山公司完成板坯连铸机的设计、制造工作,从而谋取了巨额利润。中冶公司的行为与裴某的行为共同导致侵犯西重所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发生,均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从民事角度讲,中冶公司也应对西重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可以将中冶公司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四、西重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冶公司与川威公司、泰山公司签订的两个板坯连铸机设计、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4856万元。由于中冶公司在这两个合同中获取的利润从现有财务账目中无法确定。故按照中国重型机械工业协会关于板坯连铸机成套设备设计、制造的平均利润为12%的专家评估意见计算,中冶公司从这两份合同中所获的利润可以认定为14 856×12%=1782万元。
综上,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不对外公开、且能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西重所通过制定规定,与单位职工签订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此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使此项技术成为该单位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裴某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该商业秘密,并提供给他人使用,使西重所遭受1782万元的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为了谋取巨额利润,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履行合同,既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也是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人裴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裴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公司同时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西重所与裴某、中冶公司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接受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调解书。
裴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图纸鉴定报告以及公开出版的书籍均证明凌钢连铸机主设备技术是公知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原审片面采信华科鉴定中心、西交大鉴定所不具备证明效力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求重新鉴定;上诉人未窃取西重所的凌钢连铸机技术资料,也未交予中冶公司使用;即使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给西重所造成损失,损失数额也只应以西重所收取凌钢公司的设计费148万元为限。这个数额不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凌钢连铸机主设备设计具有实用性,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亦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该技术是权利人西重所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上诉人裴某身为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是西重所的商业秘密,且在与西重所签订过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西重所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凌钢连铸机主设备图纸的电子版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电子版交由中冶公司使用,以至给西重所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裴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陕西省高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西重所在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裴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后,将裴某及中治公司共同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西重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那么,什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满足哪些条件,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能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须符合以下条件:(1) 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是由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法院才会受理。故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而言,其中既不涉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也不涉及因财物被毁而遭受物质损失,依法不应属于法院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中西安市中院受理、审理西重所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做法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被许多法律专家认为是错误地、跳跃式援引法律规定,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通过刑事手段解决”。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不属于法定的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通常情况下是不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但这并不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就不能再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了。如有必要,权利人是可以通过在刑事判决后向侵权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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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5〕5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直管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现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以下简称职业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包括培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的职业教育培训规划,并切实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有利于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切实保证培训质量,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服务。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不得从事封建迷信、宗教活动。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项目。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培训项目批准书(以下统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培训项目批准书有效期为二年。逾期需重新申请换发。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放置在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主要办公场所明显位置,副本在年检评估、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遗失《办学许可证》应立即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补发。
第八条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宏观规划,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个人无违规办学经历。联合出资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应当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三)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规范、明确。其名称应按所在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工种)依次确切表示,字号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与已有名称相同;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名称为“××市(县、区)××职业培训学校(中心)”;大中专院校、职业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等不独立设置的培训机构,其名称为“××学校××职业(技能)培训项目”或用原学校名称。
2、未经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世界”、“国际”字样,未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不得冠以“湖南”、“三湘”等字样。
3、不得含有下列文字或内容: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已被撤销或取缔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四)有符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附件1)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与办学职业(工种)、等级、规模相适应的理论和实习指导教师及管理人员。
(五)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开设国家、省统一鉴定职业资格培训的应符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
(六)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和设备、设施,并应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七)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不少于二十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财务应当独立核算,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住址、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及复印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及复印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文件;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责任等。
(三)资产情况及证明文件,包括办公、培训和实习场地、设施设备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四)筹建方案。
同意筹建的,从批准筹建之日起,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2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办。
第十条 申办者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附件2)。
(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章程,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2、学校资产的管理与使用原则,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四)法人代表、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拟任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职工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拟聘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会计资格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董事长还须提交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
(五)发展规划、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
(六)其他能够证明其具有办学能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人)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直接申请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申办材料;
(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申办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需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湖南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附件3);
(三)举办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教学场地、设施、设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
(五)培训学员管理制度;
(六)教学人员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申请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二)申请举办中级(含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区域内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办学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省的总量规划进行审批。
(四)申请开展实行全国或全省统一鉴定的新职业(以下简称新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对新职业申请单位较多的,实行专家听证制度。
(五)中央、军队驻湘单位和省属单位举办各等级的职业培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六)外省来湘或跨市、县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所在省或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办学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后,按审批权限送交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窗口,填写《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登记表》。
举办者在筹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时,可以到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办学条件、申报材料等。
(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全部申办材料的,当场告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有关材料告知书》。
(三)评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考察评审,提出客观、公正的书面评审意见。
(四)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省规定,依据专家评审小组提交的评审意见,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申请举办职业培训项目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举办的书面答复。
(五)发证:符合办学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并发给《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公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机构性质,持《办学许可证》及正式批复,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开立银行帐户、税务登记等手续。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印章启用前应将其印章、印模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省劳动保障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协调与宏观规划,指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制定本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四)负责制定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督导评估办法及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五)负责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上岗资格认定、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和院(校)长、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六)组织开展教改教研活动,为社会提供培训信息与服务。
第十七条 市(州)、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行政等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与服务。
(二)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行政区域内开展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推荐晋升信用等级、申报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三)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以及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关项目的变更与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规定的层次、范围、形式、对象及办学地点开展培训。
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招生,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报招生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跨行政区域设立培训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增设培训点的管理方案,方案包括:办学地址和场所、培训内容、师资、管理人员、资产财务等资料。
(二)经原审批机关准许并出具函件后,连同管理方案报增设培训点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三)增设后的培训点应接受所属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内部管理、教师管理、教学管理、学籍管理、学员考核鉴定、安全卫生、档案管理与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设立教学管理机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和组成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
校理事会、董事会(以下简称决策机构)首批理事或董事由举办者推选,理事长、董事长由理事、董事选举产生,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以后董事及董事长的产生按照校董事会章程推选。校决策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第二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实行上岗制度。校长应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培训考核,并专职从事管理工作。
(一)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校长人选,由校决策机构或举办者提出并经审批机关核准聘任。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5、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董事长、校长,应与在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担任会计、人力资源管理岗位工作的人员,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其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聘任合适数量和素质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2,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
第二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承担理论和实习教学的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有以下资格条件: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第二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教师和员工签订聘任合同,并依法保障其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同时应建立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应予解聘。
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课时。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审批的职业(工种)和等级范围内,依照国家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选择相应教材和方式组织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目录应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前培训的,依照相应的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学员完成学业,经考核合格,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业培训证书,证书核发办法按《湖南省职业培训证书管理办法》执行;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学员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核准表》,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根据自身条件积极承担新生劳动力和失业人员的培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按《湖南省民办教育办学机构收费管理办法》文件要求办理。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严格按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合法的收费票据。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培训班,按照学习期限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培训班,按照学期收费,不得跨学期预收费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印制、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广告和简章备案按《湖南省职业教育培训广告备案办法》执行。
广告、简章内容应真实、准确,如实发布,经审批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任的许诺和误导。
第三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科目建立会计帐簿,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每年年终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具备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每一会计年度后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出资人要求取得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年度提留发展基金,用于其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和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或接受境外人员来校学习。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办学需要开办附属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对其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资金和财产。
第三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经批准办学三年后,出资方方可提出撤资要求,并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清产核资,除依法返还其投入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继续用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剩余财产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转入终止程序。发生经济纠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度统计报表制度。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在每年12月25日前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综合情况统计表。
第四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各种教育培训信息及资料,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年检评估制度和社会信用等级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信用等级分为示范、骨干、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年检评估和信用等级晋升办法按《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督导评估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依法定期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确定信用等级,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自觉接受审批机关的督导评估与检查。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办学地址,改变办学性质、类型、形式、培养目标,更换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学校负责人,增加或减少培训职业(工种),扩大办学规模,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变更名称、注册地址、负责人,增加职业(工种),提高办学层次时,审批机关须在收回原许可证后重新换发新证。
第四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如下事项,按下列要求办理。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附件4)。
3、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关于资产处置及学员安置等的方案。
5、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二)变更机构名称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机构名称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校长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的意见。
4、新拟任校长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校长由举办者或法人代表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程序办理。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注册校址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同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4、《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五)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新职业(工种)由原审批机关签署意见,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4、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5、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6、《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六)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的报告。
2、按要求填写的《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
3、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4、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5、《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
(一)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
(二)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不能正常开展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培训一年以上的。
(三)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要求的。
(四)无故连续两年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五)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合并的。
(六)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七)有违法违纪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因故终止,应在终止前6个月报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举办者签署的机构终止申请报告。
(二)终止方案。
(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四)善后工作安排。
第四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法进行财产清算,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下妥善做好在校学生安置等工作。
第五十条 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五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表彰奖励、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技工学校同等对待。
第五十二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以申报使用政府设立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十四条 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国家指定机构向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捐赠财物的,其捐赠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接受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国有学校,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十六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第五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与技工学校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审批机关按其权限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学生损失的,赔偿学生经济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改变机构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未经批准,跨省、市招生或者与外地联合办学的。
(二)借办学名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超过经备案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情节严重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或将办学资格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
(七)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恶意终止办学,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八)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九)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教学条件明显不能适应教学要求,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十一)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经劝告仍不改正的。
(十二)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擅自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
(十三)年检评估不合格,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六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级“示范”、“骨干”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可申请设立民办技工学校(技工班)。申请设立民办技工学校(技工班),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技工学校管理规定审批。
第六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由省劳动保障厅另行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法规,除特别注明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中对申请设立、变更等审批、备案事项中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均须使用A4纸,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并同时提交相同内容的电子文档。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1998年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湖南省职业培训机构申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湘劳社〔1998〕46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2、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略)
   3、湖南省职业培训项目审批表(略)
   4、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申请表(略)

附件1

湖南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年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举办高级技能职业培训的租赁期不得少于4年。办公用房不少于30平方米;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
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学生每人居住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食堂面积每名就餐学生不少于1.5平方米。
第三条 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分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市州可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第十二条 本标准所指的职业培训学校不包括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政纪处分批准权限和办理程序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和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国发[1987]74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
分问题的通知》(粤府[1986]111号)的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处分批准权限
(一)给予省人民政府任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行政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按省人民政府粤府[1988]111号文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给予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报市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市监察局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市直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市监察局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区(县)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
(六)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副区(县)长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给予降级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
市监察局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命的副处长(含副处级干部),局(含行政性总公司)任命的处长,区任命的委、办主任、局长,以及相当该职务的工作人员,给予开除处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及区、县、局(含行政性总公司)任命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审批权限,可参照本规定精神自行制定执行。凡给予开除处分的,需报市监察局备案。
二、办理程序
(一)处分违纪工作人员,一般都要经过违纪人员所在部门(单位)会议讨论,提出处分意见。开会时要通知本人参加。听取本人检查、申辩和说明情况。
(二)处分决定要同受处分人见面,要其签署意见。
(三)决定或批准处分,要经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四)上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局审批的案件,须报处分决定、调查报告各一式十五份,并附上主要证据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及其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如本人对处分决定有不同意见应进行核实,并附上核实说明。
(五)上报备案的案件,须有备案报告,并附处分决定和调查报告一式四份。
(六)上报市人民政府或市监察局审批或备案的案件,均应以行政单位名义报送市监察局承办。




198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