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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百纳”商标争议的解决方案/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12:36:51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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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百纳”商标争议的解决方案

王瑜


  轰轰烈烈的“解百纳”商标争议案悄然落下帷幕,人们只在中国证券报2011年1月17日张裕发布的公告才看到端倪。张裕的公告语焉不详,据民间传说,事情的经过大概是这样的:案件从法院回到了商评委,从终点又回到了起点,在商评委的主持下,各方达成“和谐”,商评委依旧裁定“解百纳”为张裕集团注册商标,张裕集团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6家公司无偿、无限期使用“解百纳”商标,用无偿、无限期的使用许可换取这几方不对商评委裁定起诉的承诺,这样商评委裁定到期生效,“解百纳”成为张裕集团的注册商标就成为法律事实。由此看来持续达9年之久的“解百纳”商标之争似乎尘埃落定,而且是个“和谐”的结局。
巨头达成协议,争议“和”而不“解”
  这七家企业“和谐”了“解百纳”商标争议的纠结就此就解了吗?“解百纳”商标之争及其“和谐”的结局使我联想到了朝鲜战争停战协定,达成协议后的第二天,也就是1953年月7月27日中方代表团首席代表和“联合国军”方面谈判代表团首席代表在板门店正式签署停战协定。“联合国军”总司令克拉克和朝鲜最高长官金日成在停战协定上签字,次日中国志愿军最高统帅彭德怀签字,而作为战争的主要一方——韩国却没有签字。“解百纳”商标争议是因为葡萄酒行业普遍认为“解百纳”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张裕不能将其注册为商标,这是一个企业与整个行业的争议,而最后登上“和谐号”的却只有张裕、长城和王朝几家行业巨头,其他的企业全都被排除在外,这些企业怎么想?他们将怎么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第十一条就是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解百纳”是通用名称为由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解百纳”注册商标,张裕只和长城、王朝几家巨头达成“和谐”,其他的公司甚至葡萄酒业内的个人仍然随时都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解百纳”注册商标。除此,葡萄酒企业还可以采取另一种措施,就是不经过商评委,直接通过法院被动或主动提出不侵权诉讼,主张“解百纳”是通用名称,要求法院否定“解百纳”为注册商标。全国只有一个商评委,可是有权审理商标案件的法院有几百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官办案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对于案件的审理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并由此作出判决。那么,可能陆续出现的“解百纳”案件,这个法院认为“解百纳”不是通用名称,那个法院可能会认为“解百纳”是通用名称;在同一个法院,这个法官认定不是通用名称,另外一个法官可以认为是;即便是同一个法官先后承办两个关于“解百纳”的案件,前后两次的态度都可以不一致,只要有一个法官认定“解百纳”是个通用名称,“解百纳”商标就有被撤销的巨大风险。面对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可能提起的诉讼,“解百纳”作为注册商标其生命有多长还是充满变数。
  韩国为什么没有在停战协议上签字?在历史上不是个谜题,其他葡萄酒企业为什么没有同登“和谐号”也不是个谜题,但是其他葡萄酒企业会不会继续向张裕发难呢?很可能就是个谜题。据说,当年商评委裁定张裕获得“解百纳”商标时众多的小企业就“串谋”通过注册相似的商标来冲击、弱化“解百纳”商标,这当然不是好主意,在法律上很难行得通。此次张裕与长城、王朝几个巨头达成了“和谐”,众多小企业立刻有被“和谐”的感觉,就像春节买不到票回不了家的乘客望着只搭乘几个旅客的“和谐号”快车擦肩而过,内心痛恨必是油然而生。朝鲜停战协议,由于交战双方签署的是停战协议而非和平协议,因此从理论上来讲,这场战争尚未结束,尽管过了近60年延坪岛炮火又将各方引到战争的边沿。张裕与巨头的“和”并没有去除“解百纳”商标之争的根源,与行业企业的心结是不能解的,“解百纳”商标争议的战火随时会因为任何中小葡萄酒企业或者推出个人作为影子重新点燃,张裕再次陷入“解百纳”商标保卫战中。
  “解百纳”被分享,张裕五味杂陈
  商评委第一次裁定出来后笔者曾经写过一篇文章《保卫“解百纳”,不可能的胜利》,现在的事实是“解百纳”9年多的保卫战取得了胜利,为什么判断失误了呢?那是因为只从法律上分析,忽略了考虑其他方面的博弈,犯了书生气。
  笔者当时还说过张裕得到“解百纳”商标是个烫手的山芋,张裕再次得到商评委的裁定,又做何感想呢?花费多少亿打造的“解百纳”品牌硬生生被几大巨头免费的分享,就如张裕花费巨资精心打造的“爱斐堡”庄园,本来是私家豪宅,如今却成为集体宿舍,张裕的心情一定非常的不爽。这些房客如果交点房租张裕多少还有些平衡,偏偏都是铁公鸡,一个子也没有;房客们只住一阵子也就罢了,却一个个赖着不走,他们要到的是永久居留权。“天长地久有时尽, 此恨绵绵无绝期”,张裕心里那个恨啦!豪华的“爱斐堡”庄园每年维护开销巨大,要时时提防形形色色的窥探者,打击层出不穷的明偷暗抢,哪一样不要花费不菲的费用?哪一件不要呕心沥血?房客们住现成的、拿现成的,享受着安逸,却不给张裕出半点力,付半文钱,我们以平常的心态去体谅张裕,张裕之苦路人皆知,内心那个忿忿不平啊!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白吃白住也还罢了,反正张裕财大气粗,“爱斐堡”被分享,可以再建个别的庄园。但是房客赖在你家白吃白住,法律还要房主监督他们的言行举止,他们犯事了,房主还得承担责任。张裕一定在想天底下怎么有这样的不平?我管得了这些房客吗?实在是冤屈啊……
  国内葡萄酒行业通行的认识是“解百纳”是赤霞珠、蛇龙珠、品丽珠“三珠合一”的品类名称,当张裕终于拿到“解百纳”注册商标,其“解百纳”仅是“三珠合一”吗?恐怕是五味杂陈很不是滋味吧!!
张裕何以解忧愁,“解百纳”需纳百川
  尽管从法律上分析,张裕只与巨头们达成“和谐”并不能解争议之结,中小企业依然可以就“通用名称”继续折腾,但从中国葡萄酒行业情况来看,除这几个巨头,葡萄酒成品年销售超过万吨几乎找不到,其他企业折腾不出大的风浪,因此张裕不需要过于在意中小企业的心情。与巨头们的停战协议才是心腹大患,因为相同的战例已经在白酒界上演过,河南汝阳、伊川,陕西的白水三地都生产“杜康”酒,《商标法》公布后,为解决以前遗留下来的这一复杂的商标问题,国家工商局于1983年7月18日召集使用“杜康”商标的河南汝阳、河南伊川及陕西白水3家杜康酒厂在北京协商,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达成“一家注册,另外两家无偿长期使用”的协议。国家工商局出面协调也不能避免三家杜康上演“三国演义”的悲剧,一家家衰败,终究改朝换代成了晋。同样由国家工商局出面张裕如何避免陷入四大巨头间地盘争抢大战?会不会半路又杀出个司马氏呢?
  在商评委第一次裁定张裕获得“解百纳”注册商标而引发行业地震时,笔者曾经提出过,各方应当达成和解。经过了法院的一审、二审两道法律程序后,再次回到商评委,在商评委的主持下,最终还是达成了和解,但是这个和解结果不能得到普遍的认可,张裕仍难免诉争的风险,张裕与三大巨头共用“解百纳”商标,显然各方难以和平共处。笔者对和解方案曾经做过简单的设计,到现在对张裕而言还是适用的。
  张裕和行业和解,使“解百纳”商标获得注册,然后将“解百纳”作为一个具有证明商标性质的商标,邀请巨头们共同组成一个“解百纳”使用“俱乐部”,和行业巨头们一同制定使用规则和产品质量标准。“俱乐部”做成开放的平台,只要承诺遵守这个使用规则,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企业均可以申请加入“俱乐部”使用“解百纳”商标。邀请巨头们组建“俱乐部”容易得到各方面的认可,与巨头一同制定使用规则和产品质量标准,容易达到公平、公正,也具有相当大的公信力,容易被遵守,开放的平台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加入,中小企业也不会有任何怨言。“俱乐部”成员一视同仁严格按照章程和规则行事,不遵守规则的行为直接损害共同利益,因此容易成为过街的老鼠,引起众愤而被逐出“俱乐部”,“俱乐部”的规则容易得到执行。当“解百纳”成为一个国家强制标准,有不遵守质量标准者还有国家机关来进行查处。内部荣辱与共的规则加上国家机关在外部进行行政清理,像不久前发生在昌黎的葡萄酒企业不诚信的行为可以在“解百纳”品牌上彻底根治,这样可以有效树立“解百纳”品牌形象,“俱乐部”成员众人拾柴火焰高很容易将“解百纳”品牌做强、做大。
  就这个方案张裕要问了:“我有什么好处呢?”首先,“解百纳”可以顺利获得注册,平息各方争议;其次,是使“解百纳”获得和平的发展环境。张裕与巨头的和解中小企业不答应,而且与巨头难以和平共处。通过和巨头组建“俱乐部”建立一个开放的平台,一视同仁吸纳任何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入,将平息权利的纷争,透明的规则及标准提供了各方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建立了和平共处的规范机制,这样营造出了和平发展的环境,将有力促进“解百纳”的健康成长;再次,张裕可以从商标的使用上获得真金白银的收益,加入俱乐部是要收费的,天经地义不会有人反对,这些费用按规则,一部分作为品牌宣传推广及维护的费用,另一部分可以作为利润在“俱乐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而张裕作为“俱乐部”的发起人及商标的实际持有人,在“俱乐部”的股份理所当然可以高一些。
  曹操《短歌行》写到:“何以解忧,唯有杜康”,这句诗成为杜康最好的广告词,使杜康千百年来在中国一直被熟知。但是困于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杜康酒已经默默无闻了。现在“解百纳”面临同样的商标问题,张裕内心比曹操还要忧愁,和巨头们“和谐”恼了中小企业,和巨头共同使用“解百纳”无异于与狼共舞。那么张裕如何解这个忧愁呢?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张裕唯有以海纳百川的胸襟,将“解百纳”商标向行业开放,在一致遵守的规则和标准下,各方共同将“解百纳”品牌做大、做强,则张裕、整个葡萄酒产业都将甚幸至哉!
作者:王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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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规登准〔2005〕126号


云南省卫生厅公告

第3号

《云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经2005年10月26日云南省卫生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7日起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按照合作医疗管理有关规定,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在县卫生局内设置的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合管办)负责县级和乡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乡合管办)负责对村级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上报县合管办核准,同时负责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并便于管理;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遵守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省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五)建立健全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六)县级、乡级定点医疗机构配备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县、乡合管办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乡合管办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提供、费用结算、不予支付的服务项目和药品、医疗费用给付、审核与控制、争议处理等。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悬挂由县合管办统一制作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标牌制作成本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县、乡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应及时收回定点标牌。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和管理组织,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服务时,必须使用由县合管办统一规定的登记本、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政策和各项规定,并严格执行。要制定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主动适应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深化改革,不断改善服务条件和服务态度,强化服务意识,优化服务流程,保证参合者得到质优、价廉、便捷、透明、公平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严格掌握药量,杜绝人情方、大处方。
严格控制门诊处方值,原则上村级门诊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25元,乡级门诊月平均处方值不超过35元。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和当事人自己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重复挂号、分解处方等手段增加挂号数、降低处方值。
第十四条 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实行现场减免补偿。参合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并按合作医疗有关规定直接兑付参合农民的减免补偿资金。参合农民到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不实行现场减免,其医疗费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内要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审核工作,有条件的要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服务台。审核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就诊的参合人员是否人、证、历相符;
(二)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处方用药、检查化验、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三)审核家庭账户或个人门诊资金以及住院补偿资金支付情况;
(四)发放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种审批表。
第十六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减免补偿资金实行“三级结算审核制”。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在本机构就诊参合农民的减免补偿资金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减免。乡镇合管办负责对乡级和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减免补偿和结算资料进行复审,并报县合管办核准;县合管办负责对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补偿和结算资料进行复审,并核准乡镇合管办上报的复审资料。县财政局负责对县合管办上报的结算资料进行终审。经审核合格的,及时通知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结算资金。资金拨付后,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要及时出具有关凭据,并送县合管办存档。
第十七条 县、乡合管办要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中参合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县、乡合管办不予支付。要严格核查每笔资金的真实性,杜绝错报、虚报和套骗基金等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合管办要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县级和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出院病人的病历和补偿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每月抽查的机构数不少于机构总数的20%,每个机构抽查的出院病人资料不少于上月出院病人总数的5%。乡镇合管办也要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村级和乡级门诊病人的处方和减免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每月抽查的村级和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数不少于机构总数的20%,每个机构抽查的门诊病人资料不少于上月门诊病人总数的1%。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并有义务提供审核费用所需的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如实为参合者提供处方、病历、统一收费凭据、医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转诊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严禁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套骗合作医疗基金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县(市)、乡(镇)合管办搞好各项管理工作。要认真做好农民参合缴费、滚动式预缴费筹资等工作。要按要求及时做好会计报表编制和相关资料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如实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的显著位置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资料。公示内容如下: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减免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减免报销的项目;
(五)定期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减免和住院补偿情况;
(六)县合管办规定的其他公示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不断完善院(所、室)内外监督机制,认真接受合作医疗管理、监督组织、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要采取不同方法向患者及村民委员会进行满意度测评(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连续两次满意度低于70%的,要批评教育直至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县、乡合管办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和社会评议情况,对成绩优秀的单位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单位,作出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超范围、超标准、重复补偿或错报、虚报、套取合作医疗基金而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所损失的资金由县合管办从定点医疗机构上报的结算金额中扣除,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不得向患者收取。同时要对其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并追究当事人、责任人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按《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乡合管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解除定点医疗服务协议。
(一)不履行合作医疗规定公示要求,限期不整改的;
(二)编造假处方、假病历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经入户抽查核实的;
(三)诊治、费用结算时不校验参合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身份证明,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支付的;
(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五)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合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合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挂床的;
(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服务规定的;
(七)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八)接诊时不审阅参合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重复给药,非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
(九)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十)不按处方剂量规定,超量给药的;
(十一)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串换成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食品和用品的;
(十二)将自费药品与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范围的药品混淆计价的;
(十三)允许或纵容采用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十四)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乡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协议内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地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2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已于2005年3月21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本办法所称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是指港口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港口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港口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
  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
  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七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港口工程有关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基本完成,申请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尾留工程的,尾留工程不得影响建设项目的投产使用,尾留工程投资额可根据实际测算投资额或按照工程概算所列的投资额列入竣工决算报告,但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的交工验收合格;
(二) 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通过调试具备生产条件;
(三) 一般港口工程经过3个月试运行;设有系统装卸设备的矿石、煤炭、散粮、油气、集装箱码头等港口工程,经过6个月试运行,符合设计要求;
(四) 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消防设施已按照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通过有关部门的专项验收;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已按照《港口法》的规定,与港口同时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五) 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 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七) 廉政建设合同已履行。
  第八条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自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九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建成的港口工程,项目法人可以对已建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港口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转报竣工验收的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或者初步验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竣工验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具备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设计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三) 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四) 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说明书等;
  (五) 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一) 审查港口工程是否具备国家规定的审批文件及相关手续;
  (二) 检查港口工程实体质量;
  (三) 检查港口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审查有关竣工档案资料;
  (四)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 核定码头靠泊等级、吞吐能力以及进出港口的航道等级;
  (六) 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情况;
  (七) 检查对港口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八) 检查廉政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九) 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十) 对存在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 形成、通过并签署《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整改期满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提出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进行试运行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