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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群内行为法(建议稿)/刘金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21:39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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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群内行为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群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群内秩序,促进群建设,依据宪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是群友关系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群内全体成员。
第三条 所有参与群聊人员地位平等,不得歧视、虐待、侮辱、诽谤其他人。
第四条 群内言论自由,但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行为的除外。
第五条 聊天交往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他人。
第六条 群友聊天交往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仅为索取而无对等的回报。
第七条 群友聊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完成承诺事项,不得恶意欺骗他人。
第八条 聊天交往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群内秩序,损害群利益。
第九条 群友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群关系。
第十条 在群内的其它活动,包括下载、上传图片、照片、文件、发表评论等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聊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群是指在互联网运营商提供的平台上建立的虚拟群体,如QQ群、MSN群等。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二条 所有加入群参与聊天交往的人员,无论其在群内公布的年龄是多少,均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言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群聊人应当动机单纯,基于友善及良知参与聊天,禁止恶意或怀有不法目的进行聊天交往。
第十四条 禁止发表或传播一切违法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发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十六条 禁止讨论违法、违规、敏感、政治性话题。
第十七条 禁止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信息。
第十八条 禁止发表宣扬种族歧视、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言论。
第十九条 禁止发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言论。
第二十条 禁止发表恶搞国家领导人的图片、照片、信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表淫秽、赌博、凶杀、恐怖信息及其链接,具有一定娱乐性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发表对他人进行辱骂、人身攻击、人格侮辱、或侵害隐私的言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带有性别歧视、侮辱、暴力、色情等不雅用户名或昵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发布污蔑或贬低群聊人员形象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骚扰性私聊,应友好交流、尊重女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群邮件或群聊等方式发表任何骚扰性信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未经允许将群内其他成员的照片上传或肆意传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群内连续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内容刷屏,影响其他人聊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群内发布广告。
第三十条 禁止多次重复发布同一信息、链接或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一人以多个身份重复加入群。
第三十二条 禁止煽动他人发表违规信息或链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群内争吵,起哄,拉帮结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群内拉人。
第三十五条 禁止长期潜水或不在线。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群相册上传不雅照片。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群论坛上传不健康帖子。
第三十八条 禁止发起违法群活动。
第三十九条 应在入群后及时修改群名片。
第四十条 应以身作则,自觉维护群内网络形象。
第四十一条 应积极参与群内讨论,保持经常在线,经常发言。
第四十二条 应热情的为群友提供服务,认真回答群友提问。
第四十三条 应积极参与群宣传和群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应在发现违规者时,进行适度引导劝诫。
第四十五条 应在被误踢后再次申请加入,切勿因此到处喧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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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应当实行财政供养为主,采取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方式,遵循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保障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条件,不断提高供养水平。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九条 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缴纳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资金中按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内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纳入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免缴普通挂号费和诊疗费,减半缴纳注射费和输液观察费;住院的,按照城镇特殊医疗救助人员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继续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救助待遇;其他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补助费按其12个月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不低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包括五保供养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和维修费,管理经费等。
  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外,可以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县(市)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发给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的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四)本人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5号)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3年6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
叶剑英、徐向前、聂荣臻、杨尚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
余秋里、杨得志、张爱萍、洪学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3年6月20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