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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检察官现状分析/金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16:26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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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金涛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和任务越来越重要,法律、社会、群众对检察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由于体制及主客观的原因,检察机关人员呈老化趋势,检察官是减多增少,许多基层院检察官青黄不接,出现了“人才饥荒”,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检察事业的发展,检察官断档问题成为了基层院检察工作与队伍建设协调发展的“瓶颈”问题。如何缓解基层检察官断档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现实而又紧迫的课题。
  一、基层检察官现状
  检察官断档问题在基层院体现得尤为突出。景县院现有检察专项编制71人,实有干警和职工64人,其中检察员23人,占全院在职干警的36%,占编制人数的32%,从职务分类上看,一线办案力量不足,后继乏人。23名检察员中,正、副检察长和党组成员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2%,检委会委员9人占39%,除去正副检察长和在综合部门工作的检察官外,实际在办案一线的检察官只有5、6人,检察官队伍青黄不接,人员断档严重;从学历层次上看,具有研究生学历的2人,本科学历50人,专科学历12人,人员整体专业素质不高,许多人不适应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的需要,特别是法律专家、计算机、司法会计、文秘等专业人才极缺,检察工作的发展受到相应的制约。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门槛设置过高,难进人。一是司法考试难过关。2002年国家开始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使检察官准入“门槛”加高不少,司法考试成了当检察官无条件的选择,这使得大量的检察人员只能通过司法考试来获得初任检察官资格。但通过几年来司法考试的情况来看,考试难度较大,考题涉及面广,非检察官人员素质一时还难以提高,因此检察机关过关的人数很少,这就使得许多检察人员对司法考试有畏难情绪,想考又怕考,信心不大,有的考了几年不过后就干脆放弃了继续报考。景县院2002年以来先后有40人参加司法考试,只有12人通过考试,在这全市来说已是通过率最高的;二是检察专项编制与实际需要矛盾突出。由于专项编制少,想靠自然减员来解决编制问题很难,这样就导致我们急需的计算机、调研等人才进不来,即使进来了也难以解决正式身份。
  (二)管理机制不活,难用人。一是检察机关没有干部的任免决定权和管理权,干警的职级职务及升迁任免主要还是地方党委说了算,这就造成了用人上的难度。如有的地方不按《检察官法》的规定办事,在用人和进人上存在随意性,不讲进人条件,把检察院当成一个级别较高的行政单位,优先照顾安置一些行政干部和军转干部,难以保证人员的专业素质。有的地方把检察官按照一般干部对待,办理提前退休或退养手续,不注意检察官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在机构改革中,搞年龄“一刀切”,使一大批50岁左右、有一定办案经验和法律娴熟的检察官提前离岗或退休,造成检察人才流失。二是现行检察官管理方式和检察工作模式有问题。检察业务工作长期沿用行政化运作模式,使检察人员混编混岗,检察官与非检察官职责划分不清,检察官承担了大量的事务性工作,或被安排到非业务部门,造成检察官资源的浪费。三是干部的职级待遇不容乐观。检察机关职级待遇上虽说有文件明文规定,但下面一般难以执行到位,从而极大地影响了队伍的积极性。四是用人机制不活。各级在对检察官的选拔和使用上没有强有力的激励措施,很难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同时,在对后备人才的管理上,检察系统和地方有些脱节,上级院与地方党委协商沟通的力度不大,在用人上没有很好地达成共识,形成条块分割。有的地方不顾检察机关实际,将行政干部硬性安排到检察院班子里,这样就使得检察机关的一些优秀人才得不到及时提拔使用,错过了成材的黄金期,极大地刺伤了检察干部的积极性和上进心。
  (三)待遇保障不力,难留人。一是检察官的等级与待遇没有挂起钩来。《检察官法》实施以后,检察官等级评定多年,但等级津贴一直未得到落实,没有发挥检察官等级的积极作用,形成了两张皮,使检察官等级有名无实,激励作用不大。二是经费保障不足。地方经济困难,财政供给不足,往往形成吃不饱、饿不死的财政预算格局,检察机关形成了办案难、兑现难、运转难的“三难”局面,检察干警在办案的同时,不得不考虑经济问题,工作压力增大。三是福利待遇过低。检察机关对检察官的学历、综合能力和纪律等诸方面提出的要求越来越高,但享受的相应待遇却很低,工资、福利待遇、住房以及子女就业等与其他行业干部相比,相差甚远,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如主诉、主办检察官津贴、信访津贴、机要密码保密津贴和监所干部生活补助费等没有得到很好落实,有相当一部分干警产生心理失衡,待遇跟不上,势必导致干警不安心本职,有的家属子女下岗,迫于生活压力搞第二职业,有损检察队伍形象,影响公正执法。
  (四)机关出口不畅,难出人。现在进人的渠道慢慢规范了,但出口却一直不畅,导致编制和需要的矛盾日益突出。现在在职的非检察人员大多不是法律科班出身,没有经过正规、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在法律理论上先天不足,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墨守成规,缺乏新思路和新方法,工作难以创新,并容易走弯路,导致工作成效不高。这部分人虽然不符合检察官条件,但没有辞退的理由和调出的途径,因此就导致不合适的人员出不去,急需的人才又进不来,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的发展。
  三、几点建议
  (一)疏通出口,确保队伍素质。在继续把好进人关的同时,要积极疏通出口,对那些没有检察官资格或不适应检察院工作的人员,要争取组织人事部门的重视和支持,尽量想法调济到其它部门工作,亦可在政法内部交流使用,做到既不挫伤干部积极性,又给了干部一个出路。
  (二)强化学习,向内挖掘潜力。要加大教育培训力度,积极挖掘基层院内部潜力,使司法考试有明显效果。一是奖惩促学。对没有检察官资格和没有学历的干警,要积极鼓励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要制订合理的人性化的工作学习计划,统筹安排工作,保证他们有学习和考试时间,同时,要制订奖惩政策,并做到坚决兑现。二是送出去学。对在岗干警,除轮流让他们参加各级业务培训和学习外,也可以采取上挂下派的方式,将部分有发展潜力的干警送到有关省市县院跟班办案和学习,不断培养新人,努力提高业务素质。三是在实战中学。结合实际办案,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种类型的业务培训班、专题讲座会、案件讨论会、案情分析会等,真正将学习与实际办案相结合,有的放矢,从而提高学习效果,缩短学习周期。
  (三)从优待警,调动干警积极性。一是要在政治上关心。上下两级院要加强与县委、组织人事部门的联系和协商,争取他们的关心和支持,尽量在用人的问题上达成共识,特别是上级院要积极为下级院撑腰说话,把好干部使用关,努力解决干警职级职务待遇。同时,要认真依法落实检察官退休、辞职等政策,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提前退休和停薪留职等手续,珍惜检察人才,真正使检察机关干部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保证队伍的稳定性、积极性和战斗力。二是要在经济上倾斜。要把检察官等级与干警职级待遇和经济待遇挂起钩来,形成政策激励。同时要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在财政供给上,尽量满足检察机关办案和办公经费,切实落实检察干警政策性待遇,解决干警后顾之忧。
  (四)创新机制,增强队伍活力。一是要创新用人机制。要建立动态后备干部和专业干部人才信息库,全省、全市人才资源共享,检察系统内部人才交流使用,上挂下派,大胆破格使用,以激励促人,以事业留人,提高队伍整体专业水平,促进整个检察队伍活力。二是要创新管理机制。积极探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现有管理体制,争取做到人权、财权由上级检察机关统一管理。三是改革检察机关用人机制。首先,上级检察机关必须拥有干部的使用调配权,这有利于检察干部的成长,有利于检察事业的发展。其次,要实行公开选拔制度。可以拿出一定数量的检察官职位,包括副职以下职位,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人选。第三,应建立检察官遴选制度。上级检察院补充检察官可从下级检察院遴选,高级检察官可更多地从基层检察官、办案一线检察官中遴选,这就为基层检察院的职业发展提供了较为宽阔的道路,也使优秀的检察官在事业发展上有奔头。第四,在后备干部的使用上,可以在全省或全市检察系统范围内统一使用,下级院优秀后备人才可以选拔到上级院工作,上级院的班子和科室负责人缺额,可以在下级院后备干部中进行竞争选拔,使检察机关形成良性的用人机制,从而有效促进检察机关的队伍建设和检察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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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7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阜阳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及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国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管理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由市国资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国资管理机构派出,由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管理机构备案。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由副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八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情形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监事。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做好涉及企业国有资本变动及企业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转让、重组、破产、改制、撤销、重大投融资、对外担保、财务决算等)的监督工作;
(五)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六)监事会主席定期或不定期就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出现的重要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供真实完整的经营管理活动信息,不得拒绝、隐匿、伪报和提供虚假信息;并定期(每月、每季、每年)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监事会履行职责所进行的各项工作,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或者经市国资管理机构同意,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负责人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当前,民事案件执行难依然困扰着法院,原因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在许多案件中难以真正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了缓解“执行难”的压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我国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为了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强大的心理压力,从而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减少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盲目调查。但是,根据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法院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发现,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并没有立法作出较为详细明确的具体规定,使得财产申报制度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尚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申报程序不明确。《民事诉讼法》仅笼统的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至于如何报告并未加以明确规定,导致有些被执行人仅作概括性报告,或不作全面的报告以逃避执行。二是拒不申报认定难。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执行人没有全面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或作虚假报告的,可以对其进行罚款或拘留,但是没有找到可以执行财产,就认定为拒不申报财产将造成于法无据。而且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难以对拒不申报情况进行全方位的调查核实。三是对拒绝或者虚假申报处罚难。对被执行人拒不进行财产申报的处罚只有罚款、拘留二种手段,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处罚措施时,有时会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热情,申请执行人为了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转而为被执行人求情或开脱责任,致使实践中对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处罚难,采取罚款措施的则更少。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一是当前我国社会信用建设严重滞后,不少被执行人缺乏诚信,欠债后隐匿、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二是有些人法律意识淡薄,出于自身利益需要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使得被执行人财产难找。三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惩戒机制较弱,被执行人不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并不会招致不利的后果。因为在实际的执行工作中,往往需要被执行人的配合才能圆满执结,如果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会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这也就使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形同虚设。四是现行执行机制的缺陷导致被执行人能从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中获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了结案,时常对申请人做工作,建议其放弃部分权利主张,以保证被执行人能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义务。这就使得很多被执行人不积极主动的申报自己的财产,而是采取拖延、耍赖等方式迫使申请人放弃部分利益来了结案件,而被执行人往往能从中获利。

  为此,为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良好的运行,切实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一是细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内容,实行定期申报。当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申报的内容过于笼统,导致很多被执行人不报或少报、虚报财产。因此,我们认为申报额内容应包括:家庭和其个人所有财产的申报;债权、债务以及既得收入申报;家庭重大事项申报;被执行人外出打工、出国、旅游或其他性质的长时间外出申报登记;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所谓定期申报制度,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按照一定的期限主动、如实、全面地向法院报告(申报)其财产状况、收支情况的一种法律制度。二是加大违反申报责任的追究力度。当前我们对违反申报责任的处罚较轻,对被执行人没有威慑力。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法院发现在被执行人申报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申请人通过自身努力发现了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证属实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应视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种情形,从而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加大惩处力度,可以对被执行人形成强制力和威慑力,使被执行人积极主动的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三是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立健全财产监管制度。当前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很多被执行人缺乏诚信,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甚至是通过财产转移来规避执行,使得财产申报形同虚设,“执行难”成为社会顽疾。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立健全财产监管制度,让被执行人主动的履行法律义务,才能有效的实现司法判决,才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