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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00:01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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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

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各级政府对企业的管理和企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要从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

力,有利于增强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出发。

(二)坚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的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

关系的变化,积极参与市场竞争。

(三)坚持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

营权。

(四)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把

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提高企业素质,增强竞争能力。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

纪律的职工队伍。

(七)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

依靠工人阶级。

第四条 国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政府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

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投资、财政、税收、金融

、价格、物资、商业、外贸、人事和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第五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社会各方面都应当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创造条件。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

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指规范国家与企业的

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

取进档达标、投入产出总承包、减亏包干、资产经营承包等承包形式。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积极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新建企业和新上项目可采取股份制形式;现有企业凡有条件的,可进行股份

制改造;企业集团应逐步向股份制过渡。股份制试点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股份制试点工作规范化要求进行。

小型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租赁经营,也可以改为

股份制合作企业,或者通过拍卖产权转为集体企业、合伙企业或私营企业。

经政府同意,企业可以探索新的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第八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跨门类、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除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和专营物资外,企业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再经其他部

门审批。

企业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合同;

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资金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已签订合同),可以

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对计划内品种、规格

型号不适用的平价原材料,企业可以按市场价格自行调剂。企业用市场价格调剂的原材料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

品,可以执行市场价格或允许定向、定量、不定价销售。对计划下达部门指定的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收购、调拨

的指令性计划产品,企业可以停止生产。因上述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有权向需方企业或者政府

指定的单位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除国务院计划部门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直接下达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不执

行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第九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的日用工业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

产品外,其他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咨询服务等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省政府物价部门外,其他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不再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十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

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企业在完成指令性计划的产品生产任务

后,超产部分可以自行销售。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或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有权要求同需方企业和政府指定的收购

单位签订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企业可以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

解决,也可以依照有关合同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的违约责任。对已

生产的产品,企业可以自行销售。

企业可以采取销售大包干等多种形式销售产品,分成或奖励办法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

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放开对盈利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限制。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签约。代理方不

准超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不准截留被代理企业的利润。

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

他劳务。

凡具备自营进口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省有关部门应积极代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任何部

门和单位不得截留企业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享

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可与其他企业进行联营,组成大型跨国综合性经贸集团。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含委托代理企业),可在国内销售进口商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

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

经营权的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入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外事部

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

企业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不再控制用汇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的投资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流动资金投资。

企业的留用资金指企业上缴利税后余留下来的归企业使用的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资金;工业

产权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他人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奖励给企业的资金以及其他规定

留给企业的资金。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指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和企业内部职工自愿集资的资金。

企业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指企业建设和生产必需的土地、水、电、煤、运输、生产原料等,不需要新

增或需新增但由企业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并依法得到解决的。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

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向境外投

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有权用留用资金和自行

筹措的资金进行生产建设(改建、扩建、新建),其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均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同级计划

部门备案。省、市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凡纳入经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发展规划的建设项目,不论规模大小,

一律视同立项,计划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其中自筹资金占50%以上的项目,省或市计划部门只审批可

行性研究报告,其他均由企业集团自行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出肯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

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五百万

美元以下的引进外资项目,由各市(地)计划部门自行审批,报省计划部门备案。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

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企业发行社会债券,经省人民银行核定各市(地)总体规模,一千万元以下额度可由

各市(地)人民银行自行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并在当在发行。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

批。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同级税务部门批

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财政部门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

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

简化企业投资审批程序。对需要政府部门审批的投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将年

度投资计划和开工报告合并,批准后视为同意开工,不再审批开工报告。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各级政府的计委、经委牵头,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

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定期联合办公,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审批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各项手续齐备的,

应在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的,视同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

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将各种专项资金合并使用,也可将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综合使用。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

上缴利润,弥补亏损。企业折旧基金、利润分成已集中上交的,应全部返还给企业,并应首先用于处理以前年

度超亏挂帐。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

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底价进行交易。交易价格低

于评估价格的15%以内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15%以上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下列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一)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二)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

民事责任。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劳动有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

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跨地区招收职工,须经企业所在地政府有

关部门同意。对招收少量苦、脏、累、险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

在农村招工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报批。

企业招工应公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报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招工由企业自行组织考试、考核,并公布考试

、考核成绩及录用人员名单。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

释放人员,原企业可予以安置。

同一城镇职工工作调动,企业间可以直接办理调转手续。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的需要,招收临时工和季节工。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与职工

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

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

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

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

的人员,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享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打破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身份界限,破除干

部职务终身制。对被解聘或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

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拨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政府有

关部门批准,企业也可以在境外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聘用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企业之间调动,接收单位同意继续聘用的,按聘用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调

动;接收单位不同意按聘用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使用的,按工人调动。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

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一律不定级别。企业管理人员不再套用行政级别。

按照管事与管人相统一的原则,企业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免,也可以公开招聘,或者由职工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

政管理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除关系国计民生等特大型企业外,其他企业均可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党、政、群领导可交叉兼职。

对政绩突出、工作需要的厂长,可以连任,可适当放宽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企业享有工资、资金分配权。

在确保经济效益增长高于工资总额增长、劳动生产率增长高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收入增长的前提下,企业

自主确定、提取和使用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的起始基数,应经政府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企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

和各岗位的工资。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制度。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

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和分配办法。

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企业各类人

员的工资待遇可以与学历、职称、资格脱钩。

企业有权决定对有重大贡献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给予特殊奖励。

对职工征收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按全年的月平均收入征收。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

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摊派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

除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所列禁止向企业骓派的行为外,下列行为也属于向企业摊派:

(一)强制占用企业房屋、场地和物力、财力、设立政府部门的分支机构。

(二)强制企业提供地方政府举办节日、庆典活动所需人力、物力、财力。

(三)以做广告宣传等其他形式强制企业提供资金。

(四)要求企业为部门或单位召开的会议无偿提供食宿和交通等条件。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物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他政府有关部门

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

鉴定、考试、考核。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检查,一般情况下,每年只进行一次,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本细则组织实施部门申诉、举报,也可以向监

察机关申诉、举报,涉及财务收支、摊派行为的,可向审计机关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

单项奖。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实施;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

必须自觉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企业厂长晋升工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违反上述规定或以弄虚作假、虚增利润、虚盈实亏等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

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

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数额根据厂长或厂级领导的贡献大小由各级政府确定,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

的奖励,奖金数额由各级政府确定,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留利、工资

储备基金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

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捐方、保证人提供的

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

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

门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

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应当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

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厂级领导可以

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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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特殊资金(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特殊资金(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12〕6号


各中央企业:

  根据《关于开展中央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0〕107号),各中央企业将“小金库”治理与管理隐患排查相结合,对各类代管资金、表外资产等不属于“小金库”范围但存在管理隐患的特殊资金(资产)一并进行了清理。从清理结果看,中央企业普遍存在以上各类特殊资金(资产)。为推动中央企业加强特殊资金(资产)管理,明确管理责任,健全管理机制,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资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本通知所称特殊资金(资产)包括职工互助基金,企业慈善基金会管理的资金,企业工会管理的资金,职工持股会管理资金,企业代管的社会保险资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等企业虽不拥有所有权但承担资金安全管理责任的资金(资产),以及属于企业所有但尚未并表的各类资金(资产)。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特殊资金(资产)管理,集团总部及所属各级子企业要加强组织管理,针对不同类型特殊资金(资产)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实行专业、规范管理。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管理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资产)安全。

  二、完善内控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各中央企业要依据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要求,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和各类代管资金的特点,建立健全各类特殊资金(资产)的内控制度或专项管理办法。对于国家有明确管理规定的,要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管理措施,完善内控机制;对于国家没有统一管理要求的,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专项管理办法。企业制定的特殊资金(资产)管理制度要对资金管理机构、岗位设置和职责、收入支出范围和标准、日常管理、投资运作、监督检查、损失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范资金筹集、支出和投资的决策、授权、审批、报告等环节的业务流程,严格规定资金支出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对不相容岗位采取分离牵制措施。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规范代管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建立必要的经费审查制度,加强预算执行监督和控制。

  三、严格收支管理,加强资金监控。各中央企业要切实加强各类特殊资金(资产)的收支管理,不得“坐收坐支”。代管资金来源必须合法、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要求,不得随意扩大资金来源渠道或提高标准。代管资金支出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开支;要加强资金支出的审核,支出报销必须做到凭证完整、手续齐全;要明确不同支出金额的审批权限,对大额资金支出实行集体决策或联签制度。特殊资金账户开立要纳入集团统一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或私存。各中央企业要将代管资金账户及其收支纳入集团资金管理系统进行监控,加强对代管资金账户的统一监管、对资金收支的审查监督和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控,建立代管资金收支预算管理和运作分析制度,定期与有关方面进行核对,防范资金损失风险。

  四、规范投资运作,确保资金安全。各中央企业要对特殊资金(资产)的对外投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得用于投资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一律不得开展投资活动;对于投资方向有限制性规定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可在允许投资的范围内开展投资活动;对投资运作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资金(资产),企业可在保障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适当开展固定收益类投资活动,以实现资金(资产)保值增值,但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防范投资风险。严禁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投资风险不可认知的业务或高风险业务;严禁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对外拆借、担保或抵押、质押。企业按规定将特殊资金(资产)用于投资的,要严格执行决策审批程序,实行专业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确保投资效果;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动态跟踪,及时掌握投资项目的风险变动状况,制定完善应急止损措施;要规范投资增值收益的管理,各类特殊资金(资产)投资增值收益一律纳入规定账户核算和管理,用于规定的用途或支出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五、加强审计监督,建立问责制度。各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各类代管资金的有关管理规定,定期对企业特殊资金(资产)开展内部审计或专项检查,重点关注特殊资金(资产)收缴、支出的规范性和投资经营的风险,检查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业务操作的规范性,评价投资运作效果,及时发现存在的突出问题和主要风险,并负责督促整改,对特殊资金(资产)管理失职行为建立问责制度。国资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联合审计监管机制,对审计检查发现的违规运作,造成资产损失的,将依据《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对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将追究企业人员责任,并依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2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表外资产管理。部分中央企业因各种历史原因,一些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报表合并条件的资产,形成未纳入企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的表外资产,易造成管理隐患。各中央企业应当加大清理力度,规范表外资产管理。对于因历史原因或政策原因等尚未确权的资产及权属存在瑕疵的资产,企业应当积极协调有关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明确权属,符合条件的应当尽快纳入企业账内统一核算和管理;对于暂时难以确权未纳入账内核算的,应当纳入企业统一的资产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台账,加强实物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一经确权的表外资产及其投资形成的产权,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于委托工会等内部机构管理的资产及其投资,应抓紧进行清理处置,并将清理处置收入及时纳入企业账内核算,一时难以清理处置的,也应建立健全管理台账,规范表外资产管理,落实管理责任。

  七、建立报告制度,增强管理透明度。企业特殊资金(资产)的权属无论是企业所有还是职工所有,各中央企业作为管理主体,承担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依法履行报告职责,增强资金使用和管理透明度,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各中央企业应当依据特殊资金(资产)的性质以及委托管理机构的要求,分类建立报告、公示制度,定期报告或公布相关资金的提取、汇缴、上解、开支及运作、收益情况,保障资金缴纳人或受益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特殊资金(资产)发生大额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特殊资金(资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特殊资金(资产)监管。负责特殊资金(资产)管理的业务部门应认真履行业务管理责任,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对特殊资产账户和资金流的监控,依法对特殊资金(资产)进行审计监督,防范资产损失风险,确保特殊资金(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国务院国资委

关于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牌证的无合法进口证明车辆有无查处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牌证的无合法进口证明车辆有无查处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已申领牌证的无合法进口证明的车辆有无查处权的请示》(闽工商公字〔1996〕第3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走私汽车和无合法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包括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
骗领了汽车牌照而无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汽车),依法进行查处。




199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