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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知产保护中的义务/廖宇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2:56:29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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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11月,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发现淘宝网卖家杨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通过淘宝网销售盗版《盗墓笔记4》图书,其行为侵犯了该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而淘宝网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为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于是提起诉讼。淘宝网公司辩称: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网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且淘宝网在收到投诉函之后,及时删除了被投诉的相关信息,并按要求提供了会员的注册资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笔者欲就该案件争议的焦点及引发的关于网购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论述如下。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依其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 C2C)、 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 G2B) 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消费者经常使用的当当网、卓越亚马逊网等都是B2C购物网站。上述案件中的淘宝网则属于为消费者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买卖提供交易平台的C2C购物网站,在中国的同类型网站还有拍拍网、TOM易趣网等等 。但是淘宝网作为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其用户所占的市场份额达76.5%,处于绝对领先地位。与当当网等B2C购物网站相比,淘宝网此类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中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供平台服务,不是信息的直接提供者

  淘宝网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BBS),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 、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 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其提供的是平台服务,并不象当当网之类的属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后者网上的商品信息由厂商提供,并负责售后服务。所以网站上所有商品的信息均由淘宝网的用户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仅是物色交易的场所,不是交易的双方,不参与交易的过程

  不同于当当网与用户在交易的过程中的商城与客户的关系,淘宝网上的交易发生在用户之间,网站本身不参与销售。且物品一般在线下交割,物流等售后也由用户双方协商决定,而淘宝网只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依服务协议和公告行使信息管理的权利。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尽的主要义务

  (一)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交易中卖方比买方处于更大的优势地位,为了护消费者及第三方权利人的利益,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信息审查义务能够保证卖方身份的真实性,以便权利人在发现有用户上传侵权的信息时,能够及时确定侵权人。但是出于专业的限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可能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都一一核实,也不能保证通过其平台成交的商品与平台信息完全一致。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该义务限定在形式审查范围内。参照淘宝网等购物网站实行的“打假”行动,这种形式审查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交易平台上的卖方资格审查。例如,要求卖方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官方出具的资质证明。2.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审查。例如商品的合格证、原产地证明、图书ISBN编码等,并以此作为发布信息和商品准入的依据。而淘宝网今年建立的保健品准入制,规定所有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保健品必须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才能上架销售,以及明年2月份起要求所有书籍类卖家提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卖家准入规则,都为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商的信息审查义务提供了有效例证。

  (二)监控义务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监控义务以其履行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审查义务和被动审查义务。

  1.主动审查义务。在网站是否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问题上,很多学者赞同适用“红旗标准”,即当链接提供者有机会根据链接指向的文件名称和其他信息对其合法性加以初步判断时,如果相关信息已经足以反映出该文件的侵权性质,其明显程度就像一面颜色鲜亮的红旗在链接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则链接提供者就不应再对该侵权文件设置链接,或者在发现之后应立即断开已经存在的链接。认为依据“红旗标准”网络交易平台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并依此履行的情况判断网商侵权主观过错的学者,可能忽略了一点,即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物品一般在线下交割,货不对版的情况往往比直接将侵权信息暴露在网上更为普遍。所以笔者认为,“红旗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完善立法,以防万一,对于能否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依据还值得探讨。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规定了其管理网站所有信息的权利,而淘宝网等几大网购平台商也注意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对于其网站的危害,已定期主动清除网站中的违规商铺。但是由于缺乏立法规范,使这项权利得不到适当的制约,为网站滥用权利留下了极大的隐患。

  2.被动审查义务 。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美国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的规定,创设了较之以前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更为全面完整的 “通知——删除”程序。在有效通知书的内容和形式方面,《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要求由权利人负责通知书的真实性,承担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服务提供商仅承担基本的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义务。为了防止权利人利用“通知——删除”程序滥用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也规定了相应的“反通知”程序,即如果服务对象对权利人通知书的内容不服,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书面说明即“反通知”,要求服务提供商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内容的链接。网络服务商在接到“反通知”后应立即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链接,并将该通知转送给主张权利人。而权利人在接到服务提供商转送的服务对象提供的书面说明后,不得再向服务提供商提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

  但是“通知——删除”程序只是解决权利人与服务对象之间侵权纠纷的简易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民事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信息传输的中间环节,自身没有能力判断权利人与服务对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权力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此,即使权利人对服务对象提出恢复的请求不服,也不能再向服务提供商发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否则会陷入“死循环”。权利人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转送的其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如果对其书面说明不服,可以借助公权力解决侵权纠纷,即可向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有权机关解决纠纷。这也正是设立“通知—删除”程序,提高对权利人利益保护效率、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避风港”用以限制其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

  (三)协助义务

  由于网站与其用户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网站对于其用户有一定的控制力度,用户的信息及其在一定时段的交易记录等会储存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服务器中。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传输网络信息的中间环节,其提供的服务在客观上为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责任配合有权机关查处侵权行为。从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结果来看,服务提供商越严格、越积极地履行这一义务,就越能尽早确定真正的侵权人,从而减轻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也是符合服务提供商切身利益的。

  但我国《条例》仅规定了网站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资料,排除了权利人查询资料的可能性,不利于权利人向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责任,同时也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不妨扩大允许查询的主体范围,对查询设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在不损害用户隐私权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给予权利受损害人充分的救济途径。

  在实践中可以借鉴DMCA中“证人传票”制度。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对版权人及其代理人或网络用户发出的通知与反通知置之不理,DMCA规定版权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请求任何当地法院的书记员,向服务提供商发出传票,以确认被指控的侵权人。如果请求人已经发出符合规定的合格通知,其建议传票内容适当、宣誓承诺符合要求,书记员应立即签发传票交于请求人,由其送交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应当立即无条件向版权人或其代理人披露传票要求的信息,而不是向法院或主管公共机构披露。这样也能使“协助调查义务”的规定同“通知—删除”规则合理地衔接起来。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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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号



《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呼和浩特特市渔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及其人工修筑治理的渔业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积极鼓励和保护城乡单位、集体和个人发展水产业,投资开发荒水面、盐碱滩、废窑坑、故河道等。依法确定其使用权,颁发养殖使用证,并允许转让。
水产养殖业在用水用电上,应与农田灌溉同等收费。水库养鱼在保证农田灌溉的同时,必须兼顾养鱼所需的最低水位,鱼类越冬水位不得低于2.3米。
第四条 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其承包期至少在6年以上。在承包期内经营效果好的,养鱼亩产达到200公斤以上精养标准的,要求延长承包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渔业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工作。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郊区渔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渔业生产和渔政工作。
第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部门相应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监督管理站),配备专职的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有权对各种渔业活动及渔业证件、渔船、渔具、鱼获物、捕捞方法和活鱼调运等进行检查。
第七条 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部门应与渔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互相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对已开发水产养殖的水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侵占或改作它用,不准任意切断水源和电源。建设工程需占用养殖水面时,须经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九条 在河流、湖泊等天然水面进行捕捞生产,须经市渔业行政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捕捞许可证后,方准捕捞。
第十条 黄河、哈素海水库等塘坝水库在每年5月1日到6月10日一律禁止捕鱼,以利于鱼类的繁殖保护。
第十一条 苗种池、亲鱼池、精养池一律禁止钓鱼。非精养水面的钓鱼活动,须经养鱼者的同意,并在指定的水域进行。养鱼者可按钓的数量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为防止鱼病的传染,调运鱼苗、活鱼必须经渔政部门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向养殖水面排施污水、倾倒废物,违者必须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依法限期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的处罚:
(一)凡在禁渔区和禁渔期非法捕捞、收购、贩运的,没收渔获物、渔具、运输工作及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6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炸鱼、毒鱼的,擅自使用电力、渔鹰、渔叉捕鱼的,或使用密眼网滥捕幼鱼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渔获物现值3倍至5位的罚款;
(三)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生产工具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现值40%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的养殖水产品,没收其偷抢工具(包括运输工具)和渔获物,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渔获物现值5倍至7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在苗种池、亲鱼池、精养塘钓鱼的,处以50元罚款,不听劝阻的,没收其钓具,并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需填写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和实物要开具统一凭证。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2003年4月8日

            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物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物快专递经营活动(以下简称邮政物快专递),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或对进出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通知;(4)有价证券;(5)证件。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包括:(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3)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国家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邮政局是本省邮政特快专递的行业主管部门。

  市、州(地)、县(市、区)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省邮政局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工商、海关、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邮政特快专递业务依法邮邮政企业专营。根据需要,邮政企业可以委托非邮政单位代为办理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非邮政单位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第六条 非邮政单位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资金、运输工具、营业场地、处理场地和投递网络等服务设施;

  (三)具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等服务的能力;

  (四)国家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邮政企业与非邮政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应当由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市、州(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阅决定。

  经批问候语取得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委托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尖当服从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授权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业务程序、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九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邮政、保密、海关等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邮政管理软件。

  第十条 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磁资费标准和邮递时限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和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通信秘密,确保邮件的安全、迅速、准确传递。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速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营业场所(含专业处理场所)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查扣非法物品。经营者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量,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非邮政企业或单位未经委托从事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将尚未寄出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连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2尤元以下罚款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或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速递业的经营活动;

  (二)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