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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监管主体及其权责/杨晓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7:11:30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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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近年来,因产品缺陷引起消费者人身、财产的严重损害所导致的纠纷不断增多。在“丰田汽车召回门”中,“同车不同命”的遭遇引起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事件的发生,再次凸现了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中国消费者需要平等的权利。要保证产品召回的有效运行,除了完善的制度外还要权威有力的产品召回行政主管机关。本文试图以此出发,对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监管者的权责进行初步的研究,从而对完善产品召回制度提出有价值的建议。


一、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监管主体
产品召回的监管者,是指承担监督和管理市场产品质量和厂商缺陷产品召回行为职责,当厂商不召回缺陷产品时,指令厂商召回缺陷产品的政府机关。
目前,我国现行有效法律中没有对产品召回制度作出规定,有关产品召回的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中。根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第 9 条规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工作。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 9 条规定,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全国药品召回的管理工作。根据《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 4 条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儿童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 5 条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 6 条规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国家质监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总体来讲,我国现阶段的产品召回工作主要由国家质检部门负责,再联合其他单位,但实际操作中没有一个部门可以一管到底。
由此可见,我国规定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层级较低,局限于部门立法,缺乏统一协调。产品召回的监管职责主要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等专业性较强的产品由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以上规章都规定,由省级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召回工作,由国家职能部门统一组织协调,这种划片管理的方式看似合理,其实不然。在物流极其发达的今天,绝大多数的产品都已脱离了地域的限制,在全国市场内流通,由于各省职能部门之间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难以发挥有效作用,也容易造成不同省份之间相互推诿,这与产品召回制度本身对时间的要求是相悖的,从而造成对消费者保护的不力。事实上,从我国实施召回制度至今,也尚未有一例召回是由省级职能部门发出的。
主管机关的不明确会给产品召回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可能造成不同行政机关在产品召回管理职权上的相互争夺或者推诿,这与产品召回制度本身对时间的要求是相悖的,从而造成消费者保护的不力。多部门管理模式,在实际操作中导致了部门间职责划分不清、职能交叉重叠的现象。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权责部门,造成了有法可依却无人执行的尴尬局面。在产生纠纷时,消费者也无法分清该去哪一个部门进行投诉或者维权,就只能依仗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力量,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被赋予了法律职能,但其毕竟不是行政执法机关。
例如,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食品召回管理工作采用食品召回“二级监管”的模式。国家质检总局在职权范围内统一组织、协调全国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法》又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所以,责令召回的主体是国家质检总局,具体到地方政府质检部门是否具有责令召回的权限,召回工作监督职责范围大小等,规定相对模糊。食品召回涉及生产运输销售多个环节,多个部门同时监管往往会职责不清,实际上也为地方职责部门推诿责任提供了“灰色空间”。加之多数大型民营企业往往是本地区的经济支柱,地方政府的税收大户,一定程度上促使地方政府加深对企业的偏袒,甚至为追求经济利益产生官商勾结。在金浩茶油事件中地方政府秘而不宣,监督部门的理由是“我们没有这个权限”,其中暴露出的食品召回监管问题已是不言而喻。[1]
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由一个机构担当监管者,负责所有产品的召回工作;再分门别类地根据不同产品的特性,将一些特殊产品的召回工作交由其他机构负责,如目前已经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等。从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出发,这个机构适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担任,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信息发布、产品召回等工作。当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产品召回制度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国务院直属的产品召回行政机构,并在各地设立分支机构,对全国的普通产品召回实施监管。而对于各类特殊产品的召回,比如汽车、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设备等专业性较强的产品,则由其授权各主管部门实施监管。
二、产品召回监管主体的权责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产品召回监管主体权责概述
产品召回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种是企业得知产品存在缺陷,主动从市场上撤下产品;还有一种是监管机关要求企业召回产品,即分为主动召回程序和指令召回程序。无论哪种情况,召回都是在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下进行的,监管主体的监管在产品召回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下面我们分别从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这两种程序出发,分析世界各国的监管主体在产品召回中应承担哪些权责:
1. 主动召回程序中的监管权责。主动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获悉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或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主动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予以更换、赔偿并消除危害的制度。目前发达国家的市场上,大部分的缺陷产品召回是主动召回,只有极少比例为指令召回。在主动召回中,监管主体的职责主要为:
(1)登记、备案产品缺陷报告。在产品召回中,主管机关的监督职责包括制定召回标准、判断是否需要召回、帮助企业制定召回计划、监督企业公布召回信息等。这其中,要求监管主体必须对企业与召回相关的信息有充分全面的了解,而这种了解最初就来源于企业的产品缺陷报告。因此,很多国家都规定企业如发现了缺陷产品可能导致召回时,有义务通知或报告行政主管部门,这种义务实质上是一种事先的报告义务。比如,日本《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规定了制造商通过消费者或者销售商发现同一形式的缺陷后,生产厂家先进行详细调查分析,如确属设计和制造原因,应立即向国土交通省提出召回申请。
一般来说,报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上交,并要求以书面形式进行,内容包括召回产品的完整信息和相关主体的各种联络方式。[2]对于监管主体来说,其权责是对厂商的产品缺陷报告如实登记和备案,并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与核实。
(2)对产品缺陷进行风险评估。企业向主管部门提交缺陷报告并不代表一定召回该产品,是否召回取决于监管主体的分析、判断。如果存在缺陷,就须对该缺陷可能造成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并决定是否进行召回。构成召回的缺陷标准一般认为应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实质性危害,比如汽车产品一般涉及安全、环保等。美国作为召回制度的发起国,对缺陷产品的风险评估的法律规定也是最为完善的。除汽车外,一般产品的实质危害的认定主要依据其《消费者安全保护法》第 15 条,主要考虑产品的缺陷模式、交易中缺陷产品的数量分布、风险的严重性、伤害的可能性等因素。
这种评估一般由监管机构下设的专业评估机构完成,也可以委托社会上的权威检测机构进行。因此,在对产品缺陷报告进行核实后,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把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交由权威的质量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产品可能引起的危害进行评估,以便确定厂商需要采用的召回措施,从而尽可能减少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实际损失。
(3)审查召回计划。监管部门的评估报告如果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并应当召回,企业应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进口和销售,通知零售商撤柜;另一方面应根据产品的缺陷等级、销售区域、流通数量等制定缺陷产品的召回计划。准备和维持一个具体的书面召回计划,这将使召回快捷有效。召回计划的制定是产品召回实施的成败关键,一个完善的召回计划对顺利召回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召回计划的制定因情况而异,但一般来说,一份完善的召回计划大致包含下列内容:①召回深度,即召回产品所处的销售层次,如消费者或用户层次、零售层次、批发商层次;②召回联络方式,包括所有涉及者的联络方式;③公开警告,告知公众所涉及产品的危害性,阻止大家继续使用该产品;④针对召回所采取的有效监督检查。[3]
(4)信息公布。监管部门应配合厂商进行产品的缺陷警示,在政府网站上发布产品缺陷警示和召回信息,并要求企业通过指定的公众新闻媒介按照指定的形式公布相关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及时了解。
(5)监督召回实施。在产品召回实施过程中,监管主体需要对企业的修理、更换、退货等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节和裁判。
2. 指令召回程序中的监管权责。指令召回指监管主体获悉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所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或安全的缺陷时,指令其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问题产品,予以更换、赔偿并消除危害的制度。一般是在厂商没有及时履行责任或逃避责任时,行政主管部门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是在召回法律关系中最能体现监管职责的方式。在指令召回中,监管主体的职责主要为:
(1)发现缺陷产品。由于监管部门精力和行政成本的限制,不可能对所有企业的情况都随时随地全面掌控,因此,企业自身的缺陷产品报告依然是监管部门了解缺陷产品信息的重要来源。如果企业为了逃避责任之情不报,监管主体有权给予罚款,并视情节可要求企业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监管机关会通过各种方法了解产品信息,消费者投诉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途径。监管主体应设立各种渠道方便消费者及时反映产品信息,鼓励消费者监督和查询。例如,美国消费者可以通过拨打免费的机动车安全热线电话或发送电子邮件向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投诉,日本国土交通省也建立了政府网站用来公布近十年来有关汽车召回的数据。[4]此外,主管部门还应定期对企业的产品进行抽查或调查相关部门的记录,通过各个相关部门的数据库了解不安全产品的信息。
(2)对产品缺陷进行风险评估。该职责与主动召回程序中的基本相同。
(3)通知召回。风险评估后如果需要召回,监管主体应通知厂商准备召回事宜,敦促其制订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如果企业不主动召回,监管主体应强制其召回,发出召回命令;如果企业对召回命令不予执行,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被提起诉讼。召回的命令中应包括召回的原因、调查评估的结果、召回产品的范围和时限等。
(4)信息公布。监管部门应要求厂商进行产品的缺陷警示,该职责与主动召回程序中的基本相同。
(5)监督召回实施。在作出责令召回的决定后,行政机关还应对生产企业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包括生产企业应定期向行政机关报告召回的实施情况,行政机关对召回的总结报告进行审查、评价等。行政机关在审查后认为生产企业的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可以要求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二)我国产品召回监管主体权责的分析与建议
1. 我国产品召回监管主体的权责缺位。监管主体在产品召回中承担着不可推卸的监督职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7 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但实际上,我国政府在大部分情况下都没有发挥事先监督的作用,只有在造成伤害后,才会进行处理。目前,国内对诸如有质量问题或者不合格的缺陷产品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由受损的消费者对该产品以违约或侵权为由,通过司法程序向销售者或制造者提出索赔。对于批量生产出现的缺陷产品,导致大量消费者人身、财产受损害,行政机关如何进行管理、惩戒,并促进企业进行改进、弥补产品缺陷等的管理仍显乏力。西方国家尤其是以德国为代表,在发现食品等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致人死亡时,会对企业处以很重的惩罚,有时甚至让企业不能翻身只能破产。但中国的惩罚程度对企业来说不能构成太大的威胁,这也是很多企业侥幸隐瞒其产品缺陷试图逃过一劫的原因。
同时,对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不重视,处罚力度不够,以其他责任代替法律责任也成为相关部门对产品安全监督不作为的因素之一。例如,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政府监管不力的责任,但责任形式仅涉及公务员的内部行政处分责任,对外部行政责任未作规定。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产品安全监管立法中,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和销售者根据产品安全的相关规定生产、加工、销售产品,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产品安全负主要责任;承担产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为第二责任主体,制定合适的产品安全法规并监督其施行,必要时采取制裁措施。而在我国产品安全立法中,更多的强调产品生产加工参与者的责任,对政府责任的关注度却比较小。就现有监管部门及检验机构的监管责任规范来看,其责任程度明显过轻,不能适应产品安全对加强政府监管职责的需求。所以,建立完善有效的政府问责机制势在必行,以切实履行对产品的安全监管职责。
2. 完善我国产品召回监管主体权责的建议。形成有效的监管主体监管责任追究制度,需完善产品监管行政责任的法律体系,规范行政责任构成要素,同时加大对政府的惩罚力度,这符合“有权必有责”的法治理念。
(1)完善产品质量标准。要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首先需要确定缺陷存在与否。因此,标准的设立就至关重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跟权威标准作对比。完善的质量标准和先进的检验检疫技术是产品召回坚实的技术支撑,成功的召回离不开先进的技术工作,没有科学的检测手段和检测标准,就无法评估产品是否安全,更谈不上召回。产品的质量标准包括产品安全卫生、原材料、加工过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强制性质量标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监督、鉴定、认证等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虽然我国监管部门也颁布了大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这些标准依然存在法律位阶低、内容不完整等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在于标准体系混乱:①标准重复制定、政出多门,使用者无所适从。②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之间的关系有待厘清,大量重复、过期的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有待清理。
现在世界上产品安全法发达的国家都确立了严密、科学的标准体系。例如,美国制定的包括技术法规和政府采购规则在内的标准有 5 万多个,私营标准业协会、行业协会等制定的标准也在 4 万个以上。如此完善的标准体系和先进的技术来自于对标准研究和制定工作的重视,美国产品召回监管部门每年约有 7 亿美元的经费支持标准的研究和制定。[5]这些无疑使美国在产品召回级别的认定上有着坚实的科学基础和快速反应能力。所以,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体系是召回监管主体履行其权责的基础。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指一旦决定召回,企业必须单独或者与监管部门联合通过各种途径向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告知相关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及时得到补偿的制度。因为需要召回的产品大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所以让公众得知便成为召回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召回企业有义务尽快通知到每一个消费者,召回信息的发布应该和正在召回的产品的风险及召回计划相匹配。公布的信息应包含:告知召回产品的消费者其所使用的产品正进行召回,库存产品的进一步销售和使用应立即停止,召回企业的销售商应以此通知到其顾客,对消费者如何处理产品进行指导。信息披露的途径包括:新闻发布会、视频信息发布、平面新闻媒体广告、海报、信函、免费电话及传真等。
无论是主动召回还是指令召回,监管主体都有义务敦促企业及时、充分、真实、准确的完成信息披露,以便于消费者尽快知悉信息并采取有效措施。任何在信息公布上的隐瞒、懈怠,都是监管主体权责的缺失。
(3)建立产品安全综合评估机制。对产品的安全指数进行及时发布,通过对数据的采集、加工、整理,进行食品安全动态风险监测评估工作,并且由专门的部门来负责。当食品安全的监测与评估结果具备问责的启动条件时,政府主管部门就要对企业采取问责措施。
(4)统一协调的产品安全信息监测、通报、发布的网络运行体系是问责制有效运行的必要手段。通过在各地设立的监控点随时采集产品安全领域的重要信息,一旦有质量事故发生立即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使政府主管部门立即启动问责机制,减少产品安全事故带来的损失。同时通过监测网络定期向公众发布产品检测信息、召回信息及国外发布的产品安全信息等内容,通过这一平台也可以引导公众参与到产品安全的管理中。在问责结束后通过信息发布机制,尽快对问责调查结果与处理结果做出说明。



注释:
[1]付一津、石江水:《论我国食品召回制度——从金浩茶油密召事件切入的分析》,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年第 2 期。
[2]贺开铭:《日韩汽车召回及三包制度考察报告》,载《中国汽车报》2003 年 2 月 11 日。
[3]徐士英:《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消费者的福音》,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72 -173 页。
[4]王晓梅:《“以人为本”——美国、法国、日本如何看汽车召回》,载《经济参考报》2002 年 11 月 18 日。
[5]黄琴英、姚淙:《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载《西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 年第 9 期。



出处:《法学杂志》2012 年第 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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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等学校校(院)长试行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高等学校校(院)长试行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为使高等学校校(院)长真正做到有职有权有责,办好高等学校,根据《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第五十条关于“高等学校的领导体制,是党委领导下的校长分工负责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工作条例。
一、高等学校的校(院)长,是国家或地方政府任命的学校行政负责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的经常工作。高等学校设副校(院)长若干人,协助校(院)长分工领导教学、科学研究、后勤等方面的工作。为了减少某些专家担任校(院)长的行政事务,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设常务副
校(院)长,协助校(院)长处理日常工作。
二、校(院)长的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以及上级领导部门的指示和决定。
(2)就学校的事业发展规划和专业设置提出建议,经党委会讨论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领导制订教学、科学研究、师资培养、研究生工作、招生和毕业分配、外事、人事、体育、后勤、生产、设备、基建等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制订和修改全校性的规章制度。以上工作中的重大问?
庑杈澄崽致劬龆ā?
(3)主持制订学校年度预决算。在国家每年核拨的经费范围内,允许在具体科目中调剂使用。对不属于国家拨款的生产以及节约等项收入,可按规定比例数提成,并根据需要掌管使用。学校可按有关规定,利用可能条件为国家创汇并取得外汇分成。地方高等院校试行年度财务经费包干?
贫龋曛栈嗟木巡簧辖桑绦糇飨履甓仁褂谩?
(4)任免教研室、研究室、实验室正副主任。对行政科级干部的人选和讲师、相当讲师的职称可提出建议,经校党委批准后由校(院)长予以公布。对系主任、研究所所长、行政处级干部的人选,对提升教授副教授及相当教授副教授的职称提出建议,经校党委讨论后,报请上级领导机关?
笈T谘7段谟腥ǖ鞫彩σ韵碌囊滴窀刹恳约翱萍兑韵滦姓刹康墓ぷ鳌?
(5)主持拟定各专业教学大纲和科学研究项目,领导教材的编选等工作并组织实施。
(6)领导系主任、研究所所长、图书馆馆长和行政处室的工作,审查其工作计划,并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
(7)研究国内外有关高等学校的先进经验及动态。根据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提出聘请外籍专家来校讲学的建议。向国内高等院校和有关单位聘任兼职教师。按上级部门分配的任务,组织教师出国进修、讲学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
(8)决定有关学校师生员工的生活福利、后勤保障、体育卫生以及学校内其他重大行政事项。
(9)要通过各项业务工作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做到教学、科学研究业务领域中去,特别要发挥教师的作用,鼓励、动员全校师生员工以革命的精神,群策群力,同心同德,为完成学校的各项任务而奋斗。
三、校(院)长要定期召开有副校(院)长及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办公会议,讨论、安排日常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召开有副校(院)长、系、所主任、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的校(院)务会议,讨论和处理教学、科研、行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校(院)长或副校(院)长要领导和主持学校的学术委员会,贯彻执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对学校的事业发展规划、教学计划、科学研究规划和研究生培养计划、提升教师职称等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鉴定科学研究的成果;评议研究生的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主持校
内学术讨论会;组织参加国内和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
五、校(院)长要在学校党委领导下,依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领导全校行政工作。要定期向师生员工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认真听取对学校工作的批评、建议,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以校(院)长为首的学校行政领导要抓好学校的整顿和科学管理,按照教育规律办事,使各方面工作适应
教学为主,面向基层,走群众路线,改进工作作风和方法,以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教育质量和科研水平。



1980年1月4日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办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
  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德阳市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设施并提供
  服务,有多个商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
  并经依法登记的固定场所。具有商品交易市场性质的“商城”、“商场”、“商厦”
  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是在德阳市区域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
  ,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立足长效管理,强化市场主办者责任,建立健全管
  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有
  序发展。
   第五条 商品市场规范管理的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投资行为、市场主办者行为、商
  品经营者行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为,使我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合理,管理规范,发展
  有序。

  第二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为规范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培育发展的指导和协调,按照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市场中长期发
  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场建设应当避免盲目发展、重复建设。
   第七条 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指导和协调工作,并
  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建设的立项审批。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市场主办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引导
  督促其搞好市场的服务及交易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二)实施市场巡查,按照市场巡查内容加强对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商品质
  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调解消费纠纷;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
   (三)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重点依照法定程序对关系国计民生、影响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实行检测。
   (四)实施市场预警,对市场主办者和商品经营者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不够行政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通过教育、告诫、限期整改等警示及时予以纠正。
   (五)实施经营信用公示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定期或不定期在市场内公布违法
  违章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履行《条例》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是市场消防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食品卫生及公共卫生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市场卫
  生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场秩序的主管机关,依法对
   流动摊点、沿街为市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贸、安监、质监、药监、物价、文化、新闻、农牧、税务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依法行政。要依法建立市场案件移送协
  查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构成犯罪
  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文明市场”创建活动纳入“三优一学”文明城市建设工
  作,引导鼓励市场主办者开展创建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文
  明市场”的标准和认定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信用记录制度、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市场
  监管预警制度,推行经营户口管理,加强市场规范管理,提高市场的文明规范水平。

  第三章 市场投资开办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即市场经营者,是指由市场投资者依法组建,利用自有或租
  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商品经营者集中进行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
  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作为市场投资者。
   第十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条例》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首先向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市场名称预先核
  准,凭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相关资料,报经县级及以上经贸部门批准。
   市场核准的名称必须有“市场”或“商场”、“商城”、“商厦”二字,是企业法
  人的,名称为“xx市场(商场、商城、商厦)有限公司”或“xx市场(商场、商城、
  商厦)经营有限公司”。
   市场开办者向县级及以上政府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市场名称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报告
   (四)市场规划批文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持批准文件,并提交《条例》中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向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
  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营者不足50户的生活消费品市场和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管理。
   市场建设和投入使用时,应符合消防、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主办者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进行市场筹建,发布招商广告。擅自
  招商并收取租赁、服务、保证金等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招商、停止
  发布招商广告,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市场建设完工后,市场开办者持市场登记证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有
  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歇业、撤销或变更登记事项,市场主办者应
  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批准设立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登记机关发布公告。
   获准登记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市场主办者经营管理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经依法登记后,方可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服务活动,并在
  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是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商品质量、
  计量、秩序、卫生、治安、消防、车辆等管理制度,切实履行服务管理职责,承担相
  应的市场物业管理、商品质量、交易纠纷和消费者投诉等第一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维护市场配电、消防、卫生、环境和安保等各项经营
  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主办者在与商品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
  文本的主要内容包括:划行归市的义务责任;保证商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保证食品卫
  生和产品安全的义务责任;保证合法经营的义务责任;维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方
  面的义务责任;调解消费纠纷,实施先行赔付的义务责任;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
  政管理的义务责任;其他物业管理义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查看进入市场经营的商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督促商品经营者履行有关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诚信
  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税务登记
  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拆机构的地址
  和电话。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栏)。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市场
  主办者在公告牌(栏)上对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
  得表彰奖励的情况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
  造册,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
  常维护。
   市场主办者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具有裁决作用的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主办者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
   具,由市场主办者统一组织检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应当提供一定的市场面积设立直销摊区,
  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农副产品。
   鼓励经营农副产品的市场主办者为无公害绿色食品的经营者设立专销摊区,并由市
  场主办者配合法定的检测机构统一对农药、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检验。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者对商品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市场主办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交易、
  计量技术手段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办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
  理制度。具备条件的市场可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12315”消费者申
  诉举报联络点,受理举报投诉,调解处理一般交易纠纷。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向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在市场
  内违规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市场主办者可依契约的规定,扣除一定比例保证金。市场
  主办者与商品经营者终止租赁关系,应退还保证金;商品经营者所经营商品有“三包
  ”期限的,应在“三包”期限终止后,退还保证金。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制度。商品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
  费者无法从商品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主办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向
  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或利用保证金向消费者实施先行赔偿。市场主办者承担赔偿责任
  后,可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商品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办者应建立商品信誉卡制度,信誉卡应载明商品经营者名称、
  地址,商品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时间,“三包”期限和投诉电话等重要事项
  ,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办者歇业或因其他自身原因终止市场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通
  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因终止协议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手续。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办者依法组建市场行业协会,开展对市场的服务、自律和
  协调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办者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
  除市场主办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商品经营者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
  及其他经济组织,均称商品经营者。
   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按时交纳税费。

   第三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持有)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及依法应当取得的相关许可证。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
   商品经营者应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相关经营许可证
  ,做到亮证亮照经营,并符合市场核定的上市商品经营范围。没有条件悬挂证照的,
  应携带备查。
   商品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的交易行为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行政机关抽查的不合格商品、国家禁止上市交
  易的商品。
   第四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保证所经营的商品是合格商品,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按照《产品质量法》和国家“三包”规定
  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履行“三包”职责。
   第四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对所经营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
  真实明确,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严格按国家
  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商品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四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应对经营的重要商品建立购销台帐制度;商品经营者使用
  统一印制的购销台帐,并如实、完整填写台帐,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对购进的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的生活消费品资
  料和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应当查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
  、单据等。
  “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或专卖品牌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权力
  人授权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关按照《条例》对市场监督管理,对市场中的违法
  违章行为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德阳市工商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