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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先刑后民原则的处理/蔡景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8:17  浏览:8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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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从实体上,有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从证据证明标准上,为高度盖然性而不必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基本原则,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


■案号 一审:(2011)翔民初字第 2021 号
【案情】
原告:陈某鸿。
被告:李某晶。
被告李某晶原系长春市绿园区居民,其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在厦门市翔安区务工时遗失,2009年9月8日李某晶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派出所登记报失,并重新补办了第二代身份证。2011年3月28日,原告陈某鸿欲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收到一份传真,内容为:“那款请汇到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工 商 银 行,农 业 银 行:622848205167XXXX615李某晶;工商银行:622202170800XXXX790李 某晶”。陈某鸿依照传真提示,将10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户名为李某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内。当陈某鸿发现被骗后,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其从未到过河南省,也不曾委托他人持自己的身份证到河南的银行开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晶答辩称,户名为李 某 晶 的 中 国 工 商 银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是他人盗用其原住址为“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333号”的身份证开立的。李某晶与陈锦鸿没有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陈锦鸿报案后,户名为李某晶的中国工商银行 许 昌 分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内的105万元存款已由晋江市公安局通知冻结。陈某鸿遂诉至翔安区法院,请求翔安区法院判令李某晶返还不当得利105万元。
原告陈某鸿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需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而将货款105万元误汇入被告之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晶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某晶本人的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被他人 盗走,其于2009年9月8日已经到马巷派出所进行了丢失登记并申领了新身份证。本案中,涉案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某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许昌业务处理中心,卡号: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是他人盗用李某晶的身份证于2010年开立的,李某晶与该账户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棉纱交易,也未收取原告分文货款,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3.本案诉争的105万元,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冻结,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前,民事案件无法处理。被告希望晋江市公安局早日破案,抓获诈骗犯罪嫌疑人,以还被告清白。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不当得利纠纷系因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 开 立 户 名 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实施诈骗,原告陈某鸿在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误将货款105万元汇入该账户所引发。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刑事审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1.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据;2.当事人取得该利益是否造成相对方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及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系他人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开立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实施诈骗。李某晶的答辩意见也承认其与陈某鸿不存在商业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晶名义上取得的该笔105万元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并由此给陈某鸿造成了105万元经济损失,该部分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故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据此,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在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 银 行 许 昌 分 行 账 户 上 的 该 笔105万元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应当返还给受害人陈某鸿。本案纠纷系因陈某鸿将货款错误地汇入以李某晶为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所致,该账户系他人以不法目的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李某晶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故陈某鸿关于要李某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鸿105万元,款项由户名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直接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1.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2.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一、 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过程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更有甚者认为,先刑后民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此种观念影响着民商事案件的立案与审理。抱此观念者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先刑后民原则。民刑交叉案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可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而等待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在案件的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完全能够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却一味套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更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案件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很明显,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未被抓获归案,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恢复,被害人损失获赔就遥遥无期。
从真正意义上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就是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在诸如本案的诈骗案件中,电子回单、银行开户申请书等既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证,也是认定被告李某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案件的刑民审判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连。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以刑事部分的处理为必然前置条件和根据,甚至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负案在逃的情形下,也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
从以上方面考虑,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审判机关不予支持。
二、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要求证明程度达到“忠于事实真相”。所谓事实清楚,即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尤其是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必须查清,并一定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据所有的有效证据足以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的案件事实。
与刑事诉讼相比,对民事侵权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肯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从现有证据中可以得出“事实虽未必如此但极有可能如此”的结论,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
区分民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其针对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民事案件,则只要求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1994年的美国棒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更是将这一标准之差异诠释得淋漓尽致。在该案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使得可以证明辛普森犯罪事实的证据失效,导致辛普森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的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被判无罪释放。但刑事部分的无罪判决并未免除其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依据同样的证据,免于牢狱之灾的辛普森还是要支付受害者家属高达数百万美元的赔偿。[1]
同样,本案中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涉嫌诈骗,尚处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尚不能从刑事证据的角度排除李某晶本人的犯罪嫌疑,包括不能排除工行许昌分行的该账户是李某晶本人开立的。法官运用三段论式的逻辑思维——大前提: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小前提:原告陈某鸿陈述其受骗误将105万元打入李某晶账户;被告李某晶旧的身份证已在公安机关声明遗失,其辩称案发时在深圳务工,从未到过河南省,与原告陈某鸿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结论:李某晶的个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地增加105万元,并造成陈某鸿105万元的直接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结合法官的职业素养和生活经验,可得出李某晶并未申请过该银行账户,该账户系不法分子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这个角度,李某晶也是受害者。借用佛家语,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好比是一艘“法船”,法官判令直接由户名为李某晶的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将105万元返还给原告陈某鸿实属顺水推“舟”,其所要抵达的“彼岸”是划拨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资金,维护资金所有人陈某鸿的合法权益。



注释:
[1]虽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证据确凿的重视有可能导致个案的不正义,但其先进性也值得我们借鉴。事隔 15 年后辛普森因绑架、武装抢劫等 12 项罪名被判入狱,并有可能终身监禁,也算是中国古语“善恶终有报”的应验,但辛普森杀妻案在当时乃至其后的十几年内都作为中外法学著作及法学院教科书中的典型案例广为传播。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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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4]5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计生局反映。



  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是我市贯彻执行《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解决计划生育对象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各市、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同时,请各市、区财政局会同计生局核实我市本级财政投入的养老储蓄资金使用情况,并将核实后的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联系人:邓粹红,联系电话:3501655),于5月30日前将未使用资金退回我市财政专户。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27号)以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奖励的利益导向政策。



  第三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中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只生育(含收养、抱养,下同)一个子女的农村居民;



  (二)纯生二女的农村居民;



  (三)婚后没有生育的农村居民。



  奖励对象,包括丧偶、离婚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无子女方配偶等。



  第四条 计划生育奖励对象,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本人死亡为止。计划生育奖励金不计入奖励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户”待遇。



  第五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承担。江门市本级财政承担10%,其余部分由各市、区和镇、村负责,具体比例由各市、区自行制定。



  第六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月发放,具体申请、发放办法由市计生局、市财政局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在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应取消或终止其奖励待遇:



  (一)领取计划生育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造成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的或到境外定居的;



  (三)奖励对象死亡的;



  (四)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和被送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



  第八条 奖励对象户口在市内迁移的,按迁入地奖励待遇执行。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因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计划生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管理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并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本级应承担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划拨至指定代发单位。



  第十条 计划生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贪污、骗


取、虚报、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奖励金的监督、管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专门设立计划生育奖励金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有效防止奖励对象弄虚作假。奖励对象的资格认定要严格把关,通过公安部门提供户籍证明、张榜公示等办法,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二条 执行计划生育奖励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对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筹集、落实不到位、不及时,发放奖励金中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并阻碍工作开展的,对该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一票否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21日由市府办公室公布施行的《关于认真落实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资金的通知》(江府办[1999]52号)和2002年3月20日由市计生局、市财政局印发的《关于改变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操作方式的通知》(江计育发[2002]17号)同时废止;原已办理养老保险(储蓄)的,可继续享受原投保(储蓄)待遇。各地为独生子女户、纯生二女结扎户以及无子女户实行的各项奖励政策或不涉及市级资金投入的计划生育社会养老保险(储蓄)的,可继续施行,与本办法的具体衔接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表:1、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2、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进一步扩大青海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来资金(省外、国外、境外资金),充分调动省内外一切力量,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招商引资格局,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协调发展,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原则、对象

  第一条 奖励原则:


  (一) 以引进优秀招商引资项目为依据,对项目引进单位(人员)按年度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二) 优秀招商引资项目是指从省外、国外、境外引进的在省内建设、注册、纳税、经营的招商项目及无偿援助和捐赠的项目。


  (三)优秀招商引资项目每年度奖励一次,每个招商项目只能申请一次省级政府奖励资金,不得重复申报。


  (四) 引资人不受职业、身份、国籍限制。


  第二条 奖励对象系指全省优秀招商项目确认的引资人。引资人是指为项目引进工作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单位组织或自然人。引资人既可以是单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简称多方)。引资人为多方时,须确定由多方认可的第一引资人,原则上将项目投资商引荐到我省的第一位自然人 (单位)就是第一引资人。

  第三章 奖励项目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奖励项目范围。凡属下列范畴的招商项目可以申报全省优秀招商项目,申请政府奖励资金:


  (一)省招商局认定的省级重点招商项目;


  (二)投资青海优势资源开发和优势产业(盐湖化工、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水电、煤及煤化工、硅材料及太阳能、冶金、中藏药、高原特色生物资源和农畜产品深加工等)的工业类招商项目;


  (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类招商项目;


  (四)商贸流通、物流、金融等服务业类项目;


  (五)引进资金在省内兼并、联合、购买本省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并购、增资扩股、产权转让等资产并购类招商项目;


  (六)畜牧业、种植业、林果业、水产养殖及其产业化等农牧业类招商项目;


  (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土地资源开发和整理类招商项目;


  (八)引进投资青海旅游资源开发的旅游业类招商项目;


  (九)根据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认定标准,引进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十)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公益类招商项目;


  (十一)争取的省外(国外、境外)政府、组织或个人提供无偿援助及捐赠的项目(不含对口帮扶项目);


  (十二)有利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招商项目。
第四条奖励项目条件。凡申请政府奖励资金的招商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环保要求,不属于禁止类或限制类产业项目;


  (二)项目引进资金确系使用省外(国外、境外)资金的,不包括省内民间融资、省内银行借贷的;


  (三)项目单位须在省内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四)项目单位须在省内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投资类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商贸服务业、农牧业、矿产业、旅游业及其它产业化项目)须开工建设且引进资金到位率达到50%以上标准要求,资产并购类、公益类和捐赠类项目须达到合同协议完成标准要求;


  (六)投资类及资产并购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800万元以上,公益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300万元以上,捐赠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100万元以上(捐赠的实物可按捐赠时市场价评估作价成人民币计算),引进国外资金,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七)项目引资人未收取项目投资方或资金接受方佣金的;


  (八)项目须是当年度引进的;


  (九)项目在省招商局有统计备案的;


  (十)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

  第四章 奖励资金来源及奖励标准


  第五条 优秀招商引资项目奖励资金从省政府奖励基金列支。


  第六条 优秀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资金标准根据招商项目的类别和引进资金额予以相应档次划分。


  (一)投资类及资产并购类项目,奖励资金分为四个档次:


  1、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人民币3万元;


  2、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项目,奖励10万元;


  3、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项目,奖励30万元;


  4、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项目,奖励50万元。


  (二)公益类项目,奖励资金分为四个档次:


  1、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人民币3万元;


  2、对引进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10万元;


  3、对引进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含1亿元)项目,奖励30万元;


  4、对引进资金额在1亿元以上,奖励50万元。


  (三)捐赠类项目,奖励资金分为四个档次:


  1、对引进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人民币3万元;


  2、对引进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10万元;


  3、对引进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项目,奖励30万元;


  4、对引进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项目,奖励50万元。


  第七条 对获奖项目颁发“青海省优秀招商引资项目”证书,对获得奖励的引资人授予“青海省招商引资模范”荣誉称号,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嘉奖。

  第五章 奖励资金申请程序


  第八条 招商项目引资人申请政府奖励资金的程序如下:


  (一)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凡符合本办法第三章奖励范围和条件要求的招商项目在签订合同协议后,项目引资人凭以下材料及时到项目所属县(市、区)级招商部门或省直部门、单位领取并填写《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办理引资人资格申报备案登记:


  1、项目合同协议文本;


  2、项目投资者(受益者)出具的投资引荐证明;


  3、引资人(第一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引资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引资人为单位组织的应出具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资格证明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项目登记备案后,引资人及项目单位每季度要及时向项目所属县(市、区)级招商部门或省直部门、单位报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便于项目的跟踪服务和管理。


  (二)奖励金申请登记及引资人资格审定。凡招商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三章第四条要求的,引资人按以下步骤办理:


  1、引资人到项目所属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领取《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按照表中要求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并由项目投资方或招商受益方、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确认意见。


  2、引资人将《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和《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一同报项目所属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由其对项目予以审核登记,对引资人资格进行审定,并出具意见。


  (三)年度招商项目奖励金申请。在每年10月底以前,凡已经完成本条款(一)和(二)项奖励资金申请程序的招商项目引资人须准备好相关材料并装订成册后向所属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申请上报当年度奖励资金。


  1、投资类及有投资性质的公益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


  (2)《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3)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引进单位资金到账证明,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于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购建的原始发票复印件或固定资产统计报表;


  (7)在建项目提供开工建设证明,完工项目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投产证明;


  (8)资金到位率证明(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出具的项目完成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


  (9) 项目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10) 引资人(第一引资人)有效身份证明。


  2、资产并购类、公益类(非投资性质)及捐赠类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青海省招商项目政府奖励金申请表》;


  (2)《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3)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汇款单复印件;


  (5)资金到位率证明(州、地、市级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出具的项目完成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


  (6)项目合同完成履约证明或受益单位出具的证明;


  (7)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8)涉及国有资产转让、产权股权变更等类项目,引资人另须提供资产监管部门(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第六章 奖励项目认定机构和程序


  第九条 奖励项目认定机构。全省优秀招商项目奖励认定工作由省招商局负责。


  第十条 奖励项目认定程序如下:


  (一)项目审核。各州、地、市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负责对引资人申请政府奖励金的招商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在每年度11月底前将符合申请条件且通过审核的项目申报材料统一汇总并附上审核意见后报送省招商局。


  (二)项目预认定。凡报送申请政府奖励金的招商项目由省招商局汇总分类、复核,并对入选项目进行预认定,提出拟奖励项目名单。


  (三)项目公示。将拟奖励项目名单、奖励金额、引资人等有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四)项目认定。对有异议的招商项目进行调查核实,除确有问题的不予认定外,其余招商项目认定为当年度优秀招商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奖励资金领取程序


  第十一条 当年度优秀招商项目奖励认定后,项目引资人须凭下列证件到省招商局领取奖金及奖励证书:


  1、由各州、地、市招商部门(省直部门、单位)出具审定意见的《青海省招商项目引资人资格申报登记表》;


  2、引资人身份证明。引资人为个人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护照),引资人为单位组织的须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的介绍信或资格证明。若引资人委托第三方来领取奖金,另需提供委托书和第三方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引资人须在当年度优秀招商项目奖励认定结果六个月内到省招商局办理领奖手续,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章 奖励工作管理


  第十三条 青海省招商局负责对本省招商奖励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商引资有关奖励资金申报过程的监督,对违反奖励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2000〕40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