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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用看时尚秀的心态看法律/烨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23:08:43  浏览:8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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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有媒体报道,“两会”将至,百余位同性恋者的父母致信全国人大代表,呼吁尽早修改婚姻法,实现同性恋情侣的婚姻权利。此消息一出就有评论者跟进支持,认为法律应当赋予同性恋者结婚的权利。

  看到持此类观点的人如此之多,而且敢于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让人欣慰。我们的社会真是越来越开放,也越来越包容了,只有社会中更多的人保持如此的心态,才能杜绝一切由于歧视而带来的野蛮和不公正。但是,要不要以立法的形式保护同性恋者的婚姻权利,这倒是一个需要冷静和理性思考的问题,这里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要对法律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明白法律究竟是什么。

  首先,我们得承认,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同性恋者的生存环境越来越宽松,两个同性者相爱,长期同居,只要不影响到他人权利的实现,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压力,除非是来自他们的父母。但是从这些致信全国人大的家长们来看,这种压力也会不断减小。那么,既然社会已经很宽容了,为什么同性恋者还会要求结婚呢?这是由于婚姻法所调节的社会关系决定的。

  虽然婚姻的产生是源于双方的感情,但是婚姻法从来不管感情的事,婚姻法调节的是婚姻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比如家庭财产问题、子女父母的抚养和赡养问题等。同性恋者要求结婚,他们要求的并不仅仅是社会的宽容,而是要求法律解决在他们长期同居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性恋者的关系和异性恋没有什么区别,有好的时候也会有感情破裂的时候,一旦分手就会有财产纠纷,而且他们希望能够领养子女,希望能够保证相互尽到义务,比如生病住院时为对方签字等。这些要求都并不过分,是所有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人都渴望得到的保证。

  这些东西法律可以给,因为这些并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但是问题并不那么简单。我们首先要明白法律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法律是建立在整个社会文化基础上的,换言之,法律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它不可能超越社会文化而独立存在,或者先于社会文化而存在。

  我们的社会确实对同性恋有了很大的包容,但是什么叫包容,包容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一种非歧视性的态度,包容的是一种非主流的事物。千百年来,无论是中国还是世界,同性恋都是一种社会主流文化的禁忌,人们可以做到承认并尊重同性恋者,但还没有到把同性恋作为一种爱情去公开颂扬的地步,这就是禁忌的含义。

  著名华人导演李安拍摄了讲述同性爱情故事的《断臂山》,并因此而荣获了奥斯卡奖。于是有人就认为同性恋不再是文化禁忌,但是恰恰相反,《断臂山》正是李安站在先锋主义立场上对禁忌文化的一种描述,它正说明了同性恋是禁忌。禁忌并不是法律,触犯了禁忌也并不是触犯了法律,但是禁忌作为一种文化力量,它的影响是无形的,往往比法律更强大。

  世界上确实有一些国家在法律上承认同性婚姻,但这毕竟是少数和个别的国家,大多数国家还不愿意以法律去挑战文化的禁忌。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是文化的产物,而不是反过来文化是法律的产物。

  现代社会强调民主法治,法律在国家的地位空前提升,这很容易让一些人产生法律可以战胜一切的错觉,其实法律的力量也是有限的。如果我们坚持认为法律可以改造文化、塑造文化的话,那我们真的高估了法律,患上了法律幼稚病。

  事实上,我们不能抱着一种看时尚秀的心态来看待法律,逼着法律去赶潮流,只要是前卫的、新潮的、流行的、热闹的,或者是能让人们“嗨”起来的东西,就都要求法律去接受、去规范、去管理,这是违反法律基本常识的态度。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社会保守的一部分,适度超前是先驱,过度超前法律就会成为先烈。时尚有权挑战社会主流文化,但法律永远植根于社会主流文化。

  最后回到同性恋者婚姻合法化的问题上来,前文已经说了,他们的要求是合理的,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什么根本性的难题,但是我们只能把这个问题留给时间,让时间来解决。文化是在不断演变、发展和进步的,我们相信在文化演进的历史长河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观念会自我修正、自我颠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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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已经2008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9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优秀运动队伍建设,拓宽退役运动员就业渠道,建立运动员培养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优秀运动队是指由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直属管理,并由自治区财政支付运动员体育津贴的运动队。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是指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从事专项训练,经批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退出运动现役,并且不参加组织计划安置、自行选择工作去向的运动员。
  运动员在役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未经组织批准退役的或者擅自同训练单位终止聘用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对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除按规定发放退役费外,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在役运动年龄(简称运龄)、在役训练期间的成绩和贡献相结合。运龄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工作的日常管理,负责经济补偿费的测算、发放和相关手续的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的组织落实工作。
  第五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具备高中毕业文凭或者同等学历,并获得一级运动员等级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向区内高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免试进入区内高等学校学习。退役运动员进入高等学校学习的,视同自主择业。
  第六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实行职业转换过渡期制度。从运动员被批准退役的下月起,一年内为职业转换过渡期,由原单位继续发满一年的体育津贴,经费按原渠道列支。一年后停止发放体育津贴。
  在职业转换过渡期内,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待遇。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培训、就业辅导等工作。
  第七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自治区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经济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并解除同体育行政部门的人事关系或者同训练单位的聘用关系。
  第八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费,由基础安置费、运龄补偿费、成绩奖励费和社会保险补助费组成。
  第九条 基础安置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与所在运动队解除工作关系,用于家庭安置和基本职业技能学习、培训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发给12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增发6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50个月。
  第十条 运龄补偿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挑战生理极限而带来身体伤害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6个月的体育津贴;
  (二)运龄在5年及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运龄发给8个月的体育津贴,最高不超过70个月。
  第十一条 成绩奖励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在役训练期间取得世界三大赛、亚洲三大赛、全运会和全国年度比赛及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录取名次的奖励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获奥林匹克运动会冠军的30万元,获奥林匹克运动会第二名、第三名和世界锦标赛冠军、世界杯赛冠军及全运会冠军的15万元;
  (二)获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第二名、第三名的10万元,获世界三大赛其它录取名次的8万元;
  (三)获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第二名、第三名的5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4万元;
  (四)获全国年度比赛和其它类别全国综合性比赛前三名的3万元,获其它录取名次的1万元;
  (五)获全国青年比赛录取名次、运动健将或者武术项目武英级称号的5000元。
  上述比赛团体和集体项目个人成绩的奖励费按前款标准的70%计算。
  多次获得世界三大赛录取名次、亚洲三大赛冠军和全运会冠军的,除享受一次最高成绩的奖励外,每多获一项上述成绩,按该项成绩奖励标准的50%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后续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补偿经费。计算标准为:
  (一)运龄在4年以下的1万元;
  (二)运龄在5年至7年的2万元;
  (三)运龄在8年以上的3万元。
  第十三条 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所需经费的70%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其余部分通过自筹、社会捐助和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方式解决。
  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下一年度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情况,编制自主择业经济补偿专项资金预算,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经济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类比赛为:
  (一)世界三大赛是指奥林匹克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
  (二)亚洲三大赛是指亚洲运动会、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
  (三)全运会是指每4年一次的全国运动会;
  (四)全国年度比赛是指全国锦标赛、全国冠军赛;
  (五)其它类别的全国综合性比赛是指全国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体育大会和大学生运动会等;
  (六)全国青年比赛是指各类项目青年最高水平比赛和城市运动会。
  第十五条 盟市、旗县所属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的经济补偿,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京财文[2003]14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社会科学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结合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社会科学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科学事业单位)。
第三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以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部门预算,科学配置资金;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内部财务秩序;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预测、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接受北京市财政局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必须按编制配备专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六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二章 部门预算管理
第七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部门预算是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的要求认真如实地编制单位综合预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九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时,要将财政预算内拨款、财政预算外拨款和其他收入统一作为部门预算收入,按规定统一核定支出。
第十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合理安排各项支出,优先保证基本支出,再安排项目支出,严格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制定的《北京市市级基本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预算经财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核批复,部门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需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调整预算,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法,有关收入要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计入单位事业收入。各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及时全部入账,不得直接作为支出,不得将收入挂列往来科目,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指定机构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投资,参与金融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十四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或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物、卡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固定资产的处置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加强流动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对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理;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发生的盘亏、报废和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二十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论证,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章 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完善内部会计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和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十二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认真进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账户,必须严格执行《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章 项目经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项目经费是指北京市直接用于资助辖区内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人员开展项目研究的经费,辖区内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人员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仍按国家社科基金的有关管理办法和规定进行管理。各单位必须按部门预算改革的有关规定建立科研课题项目库。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费的安排额度依据各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和立项课题的实际需要确定;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社会科学研究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项目经费一般不作调整,若因项目研究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项目经费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用,专项用于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论证、评估、跟踪检查、绩效考评成果鉴定所发生的费用。
(二)资料费:指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购置费等。
(三)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项目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需赴国外调研的差旅费,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小型会议费:指围绕项目研究举行的小型研讨会的经费开支。
(五)计算机及辅助设备使用费:指因项目研究确需使用计算机而发生的上机费、录入费以及用于项目研究的资料查询、信息交流等上网费和软件费用。
(六)咨询费:指为开展项目研究而进行的问卷、专家咨询等支出的费用。
(七)印刷费:指项目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费应严格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支出,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拨款:
(一)经费开支不符合经费使用范围和经费管理要求的;
(二)需要变更项目负责人、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需要改变项目名称、成果形式,对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的;
(四)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五)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
凡出现以上情况的,须由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恢复拨款。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终止。对因项目负责人出国、生病等其他原因终止研究的,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者,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对因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追回已拨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出、调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人员清理历年收支帐目,如实编制经费决算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制定相应的项目年度检查制度,督查跨年度项目的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应书面上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须积极配合年度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课题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建立课题制。
第三十六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课题制经费支出预算体系,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的规定合理编制课题研究费和计划管理费支出预算,并报北京市财政局核定。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课题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由于课题研究目标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才可对经费预算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主管部门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财政资金安排的部分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并将绩效考评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审批立项和安排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加强内部财务监督工作:
(一)加强对原始凭证的审核和监督工作;
(二)加强对财务收支的监督工作;
(三)加强对单位预算、财务计划、业务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条 北京市财政局严格履行外部监督职责,切实做好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工作。监督的重点是:社会科学事业单位依法设账情况;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情况;预算编制、执行情况;收支管理的规范、合法情况;国有资产的使用情况等。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根据加强财务监督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对监督部门提出的意见,要认真整改。

第八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一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集中反映本单位预算执行、调整以及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等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等。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情况、资产负债变动的情况,财务收支变动对科研事业发展的影响,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
第四十三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按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和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组织收入、支出状况等情况的分析。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社会科学事业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北京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