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4:57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问题的批复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17日〔57〕法研字第151号请示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57〕财税戊字第74号指示所附“税务机关对违反工商业税法规的农民、小手工业者和小商小贩进行检查和处理的注意事项”中所提的几类送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是否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我们的意见是:这几类案件一般是比较轻微的案件,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如有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的,也可由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发〔2003〕35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抚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加快我市残疾人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58号省长令),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三资企业”等)和事业单位以及中央、省属驻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属适用范围。

  二、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凡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符合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三、安排就业的范围和比例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正式工、长期工、有一年以上合同的临时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单位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干、职工,凭《伤残军人证》和《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

  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应按规定交纳保障金。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

  (一)收缴对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属收缴对象。

  (二)收缴方式。

  1、市直各单位保障金的收缴由市残联承办,各县(区)的保障金的收缴由各县(区)残联承办。
  2、各单位在核定在职干、职工人数基础上按1.5%安排残疾人就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单位干、职工年人均工资总额100%交纳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比例交纳。各单位在交纳保障金时应向市残联报送下年度本单位录用残疾人计划。
  3、市、县(区)残联在核定收缴单位的在职干、职工数、在职残疾干、职工比例及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基础上,向收缴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自交款通知书发出之后30天内,各单位必须按时交纳保障金。在收缴执行中,市残联可派工作人员到各单位收取,也可采用银行托收办法执行。
  4、凡单位经费困难,企业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减交或缓交。未经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的应按日加收就业保障金总额5‰的滞纳金。
  5、对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虚报录用残疾人就业人数的单位,由市、县(区)残联依法督促限期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补交保障金、滞纳金;逾期仍不安排或不补交的,由市、县(区)残联劳动就业服务所报请市、县(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经批准后,通知其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划拨,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6、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1月1日。每年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为:1月1日至12月底。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计算公式。屑踩司鸵当U辖鹩墒?(本单位干、职工总数×1.5%-本单位在岗残疾干、职工数)×本单位干、职工年人均工资数。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残联实行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收取保障金时,须用财政部门收据或省残联、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收取,并加盖市、县(区)残联印章。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对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
  2、用于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个体从业。
  3、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

  六、各单位职责

  (一)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各单位要将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照顾。

  (二)各单位都要建立残疾人干、职工档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县(区)残联报送本单位当年干、职工人数统计表和在岗残疾人干、职工花名册。

  (三)市、县(区)人事、劳动、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统计、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都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七、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农民、社区居民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



(二)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引导公民自觉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合法权益;



(三)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和法治观念,推进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提高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完善考核评估运行机制,对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实施,推进依法治理和法治创建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典型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求,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系统工作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并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单位负责人集体学法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学法、尊法、守法和用法。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基本法律知识和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知识学习,并参加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组织的学法用法考试,考试成绩作为年度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条 负责国家工作人员选任工作的机关对拟提拔任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和执法实绩纳入考察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司法、执法能力培训和考核,并结合司法、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坚持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计划,保证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的落实。



学校应当通过课程教学、专题教育、课外活动等途径,对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长和教师的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教工作。中小学校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或者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指导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旅游、质量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并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文艺和法治文化宣传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大众媒介应当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加强法制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履行好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针对本村或者社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的特点,采用喜闻乐见、富有实效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社区、学校、企业应当采取设立法制宣传栏等形式开展法制宣传。



公园、车站、机场、港口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利用所辖场地,建立与环境相协调的法制宣传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法制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实施的终期评估情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挪用、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