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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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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3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财务会计制度改革取得重要成果,企业财务会计实行“两则”、“两制”以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不断规范,企业在基本建设投资中的财务管理自主权得到落实,一些条件成熟的单位实现了基本建设财务会计与企业财务会计接轨。但在积极稳妥推进基建财务与企业财务接轨的过程中,基本建设财务管理面临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由于制度改革不够配套等原因,目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弱化、不规范和不能适应深化改革的情况比较严重。这样不仅不利于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也不利于进一步发挥企业在投资领域的自主权和强化投资风险约束,不利于确立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作用。为此,我们针对基本建设财务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制定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将贯彻执行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报送我部。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和规范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结合财税体制、投资体制改革和财务会计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独立核算的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但不包括经财政部批准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还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开工许可证等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资本金。
非经营性项目筹集建设资金仍按现行制度管理。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项目据以向投资者发给出资证明。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国家资本金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政府设立的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其它财政性资金等。
第十条 对于国家投入资本金比例较大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国家资本金应按国家关于基本建设拨款的程序和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财产、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五条 经营性项目在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后,财务管理不再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建项目已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仍按现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非经营性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其包干节余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包干节余,3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5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建设工期长的项目,其单项工程办理竣工决算后有节余的,可按单项工程节余的20%预提包干节余,待全部工程竣工办理竣工决算时统一清算。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
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按投资来源比例分别用于归还贷款和进行分配,其中国家投资形成的结余资金,50%上交同级财政部门;20%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方面的支出;30%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十七条 应交财政的包干节余和竣工结余要在办理竣工决算后三十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它投资支出。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二十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包干结余、坏帐损失、借款等利息、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土地使用税、汇兑损益、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施工机构转移费、报废工程损失、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概(预)算审查费、(贷款)项目评估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费、车船使用税、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其它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工资附加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作为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项目完工(或取消)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冲销相应的资金来源。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来源。统建住宅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统建住房和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转出投资的受让单位和接受经营性项目转入资产的单位,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应根据项目的资金来源,分别作增加负债和增加资本公积处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转入事业单位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它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葆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
四、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三十一条 试运行期的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三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分配。
第三十四条 基建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并按财政部门有关费用扣除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作为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留成收入70%用于组织和管理建设项目方面的开支,30%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后,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的余额转为企业的盈余公积金,非经营性项目留成收入的余额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设单位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基建收入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不得虚列基建收入或擅自扩大留成比例。
第三十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都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已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待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竣工决算的组成部分,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有关人员不得调离。
第四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批复文件;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历年基建计划、历年财务决算及批复文件;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按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分别制定。主要有:
1、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
2、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总表
6、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7、封面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帐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投资包干节余、基建结余资金等的上交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经开户银行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三)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七条 非国有建设单位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另发)
附件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填制说明(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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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白洋淀水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12月22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白洋淀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促进淀区水产生产
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白洋淀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白洋淀水域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水产生产活
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白洋淀水产生产的最低水位为七点五米,低于七点五米时,不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引水出淀。
第四条 凡向淀区排放污水,应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要积极治理,减
少污染,以保证淀区水质符合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条 白洋淀禁渔期为每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
准在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淀区县对重点资源的产卵场、育幼场,还可划定禁渔区。
第六条 主要经济水产动、植物的最低采捕标准为:草鱼体长三十五厘米,鲢
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鳙鱼体长三十三厘米,鲤鱼体长二十五厘米,鲫鱼体长十三厘
米,鲂鱼叉长二十五厘米,元鱼体重三百五十克,河蟹背甲长七厘米;水生植物必
须成熟后方可采收。
第七条 取缔鱼鹰、密网、围埝、卷箔、布袋网等损害水产资源的鱼具和捕捞
方法
第八条 凡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当地县(市)
人民政府核发的水面使用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水产资源进行掠夺性经营。
第九条 白洋淀水产只限淀区内和沿淀村渔民从事捕捞作业。渔民从事捕捞作
业,必须逐级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统一核发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或买卖。
第十条 白洋淀水产资源的增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分级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淀区从事捕捞作业的船只,在领取或每年审核捕捞许可证时,
暂定每只船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以后随捕获量增加而提
高。
第十二条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实行财政专设帐户储存,取之于渔,用之于渔,主要用于淀区的增殖事业,不得挪
用。具体数额和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赔偿资源损失费以及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渔政部门根
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
罚:
(一)无捕捞许可证及持无效许可证捕捞者,违反禁渔区者,除没收非法所得
和用具外,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一百五十至五百元。
(二)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和被取缔的渔具从事捕捞作业及渔获物幼鱼比例大于
同品种20%的,在淀区猎捕水禽的,没收非法所得和用具,罚款二十至四百元,
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百元。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除
没收渔获物外,罚款十至四十元,赔偿资源损失费三十至六十元。
(四)买卖出租、转让以及涂改、伪造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
捞许可证,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五)收购、贩卖违反本办法捕捞的渔获物,除全部没收渔获物外,按渔获物
折款的20%罚款。
(六)使用渔鹰捕捞者,每只罚款一百至二百元,重犯者加倍罚款和赔偿资源
损失费。
(七)毒鱼、电鱼、炸鱼者,没收用具和渔获物,罚款二十至一千元,赔偿资
源损失费五百至二千元。
(八)偷捕养殖水产品和破坏养殖设施的,除赔偿全部损失外,罚款五百至一
千元
(九)在淀区经营养殖业、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掠夺性经营的,发证机关
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拒绝管理、阻碍渔政人员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
船、渔获物、他人养殖产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处罚条款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
机构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收缴的罚款和赔偿的资源
费及没收的渔获物,必须开列收据。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者,由单位给予行政处
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波兰广播电视委员会“波兰电台和电视台”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波兰广播电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波兰广播电视委员会“波兰电台和电视台”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波兰广播电视委员会“波兰电台和电视台”(以下简称双方),为在平等互利互惠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定期交换或应对方要求尽可能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和有关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电视影片。
  二、为帮助对方了解自己的广播、电视节目情况,双方将相互提供节目目录和节目简介。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时,可互寄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第三条 双方交换古典音乐、轻音乐和民间音乐作品的录音带、盒式录音带、唱片、录相带以及其他简短文艺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记者和报道组,互相交流工作经验和进行采访。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对来访的记者和报道组的采访活动予以协助。
  二、上述人员到接待方首都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食宿、国内交通全部费用,以及必要时的医疗费由接待方承担。
  三、上述互访人员的人数、逗留日期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电视服务项目的范围和服务费的结算方式需每次单独商定。

  第五条
  一、双方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须附文字稿或解说词。
  二、广播电视节目可使用寄送国语言,文字稿或解说词等有关资料须使用汉语、波语、英语或俄语。

  第六条
  一、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接受方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提供的节目,并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对节目进行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书面许可之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二、交换的节目,原则上由寄送方免费提供,在版权方面如有特殊要求,寄送方应事先通知对方。

  第七条 双方将在联合制作电视节目方面进行合作。联合制作节目的题材及有关条件另行商定。

  第八条 为促进和加强合作关系,双方代表保持每年接触,以拟定合作计划的具体规定和相互提供的组织、技术服务项目,并就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需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签订后,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委员会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即行废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广播电视委员会
  广播电影电视部         “波兰电台和电视台”
   代  表             代  表
    艾知生             罗什科夫斯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