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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09:02:27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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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月2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范围内的各类公共场所(包括铁路公寓)。地方开办的主要为铁路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地方和铁路的卫生行政机构另行商定。
第3条 铁路卫生行政机构要会同人事、财务、计划等有关部门协商在卫生防疫站内组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给予健全机构,配备人员,充实技术装备,以适应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需要。
第4条 铁路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设计单位一律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卫生标准(国家尚无标准者应执行部颁和参照执行地方有关卫生标准)。
第5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应按《条例》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设计(包括旅客列车车辆的设计)、施工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6条 铁路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实施自身卫生管理,逐级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并有专人负责。主管部门要为其提供经营所必需的卫生条件和设施,并定期检查卫生状况,检查结果应作为考核评比的条件之一。
第7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所经营的场所负有全面卫生管理的责任,要组织对所属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对存在的有关卫生的问题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改进,防止危害旅客和顾客健康的情况发生。一旦发生危害其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站及主管部门,并及时予以妥善处理。
第8条 铁路公共场所一律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铁路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或委托卫生防疫站发放。
铁路经营的各类公共场所(包括铁路公寓侯班室),必须向铁路卫生防疫站申请领取铁路“卫生许可证”。凡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进行登记注册的,凭具主管部门批件及铁路“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被吊销铁路“卫生许可证”的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
铁路“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卫生防疫站应每年全面核查一次。
第9条 凡在公共场所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人员,从业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并取得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从业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受检人员名单由经营单位每年报铁路卫生防疫站。检查时间和组织办法由各单位卫生行政机构决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在接到通知后立即调离,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旅客、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10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铁路公共场所,有关单位的选址、设计应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说明书应包括有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在内的卫生篇章,同时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由铁路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并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11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同时接受上一级地方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其指导单位由铁路和当地的卫生行政机构商定。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应按工作范围明确分工,避免交叉重复。
第12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应按工作需要,确定若干专业人员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站车卫生监督员可兼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申报、分局(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议、局(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书和证章。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内确定1~2名专业人员兼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各单位任命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应同时报铁道部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13条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调查危害健康的事故,对现场进行监测、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五、执行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14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铁路卫生监督员由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并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卫生监督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应选择具有从事环境卫生三年以上,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法规的人员担任。
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背面标有路徽及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15条 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1)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2)水质;(3)采光、照明;(4)噪音;(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中,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2、卫生制度不健全,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者。
3、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
4、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并限期改进:  1、经监测检查公共场所卫生项目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者,罚款200元以下。
2、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未办理健康合格证或患有碍公共卫生疾病不予调离者,罚款四百元以下。
3、涂改、伪造合格证的罚款五百元以下。
4、拒绝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者,罚款六百元以下。
5、公共场所卫生项目经监测检查有三项主要卫生标准不合格者,罚款八百元以下;三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罚款一千元以下。
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无改进者罚款一千伍百元以下。
(1)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2)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旅客服务工作的;
(3)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7、未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者,罚款二千元以下,并责令其停工。
8、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者,罚款二千伍百元以下。造成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0人以下者罚款三千元以下;受害人数11人以上20人以下罚款四千元以下;受害人数21~50人罚款八千元以下;受害人数51人以上罚款一万元以下;造成死亡的罚款二万元以下。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令其停业整顿(七天以内):
1、公共场所卫生项目三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者;
2、出现危害健康事故后,经营单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3、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1、两年内两次被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在短期内又无法改进者;
3、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五)对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卫生监督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吊销“卫生许可证”须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罚款须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六)执法办案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罚没财务和追回赃物管理办法》精神,向同级财务部门申请“办案费用补助”。
第16条 对卫生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天之内,可向所在地区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上诉的,卫生防疫站可向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17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人员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18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监测等各项业务时的收费办法,按国务院〔1985〕62号文件“计划免疫注射和妇幼保健服务要适当收取劳务费,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合理收费。
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有关业务用的表格、证件另行颁布。
第19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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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我国对外开放以来,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类型和数量不断扩展和增加,为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和加强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85年5月15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1994年1月1日起改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
规定。该规定执行以来,总体上看,税收管理取得了一定效果,促进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正常经营。但是,由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增加快,部门协调管理不力以及税务机构内部管理偏松等原因,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偷避税现象比较普遍,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
,而且损害了公平税负原则的贯彻。为以法治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使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他企业代理业务活动步入正轨,经研究决定,从1996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用一年的时间,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现
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彻底查清漏管户(包括税务登记内容变化,未办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户数),力求不留死角。要通过与经贸、工商、银行等部门的紧密协调配合,查清本地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数、已办工商登记数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户数;对清
理出来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认真的税务审计分析,在其经营活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凡依税法规定,其经营业务活动收入应纳税而未申报纳税者,一律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补税和处罚。
(二)严格审查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活动和纳税情况。应对其在1993年度至1996年度期间申报缴纳工商统一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测定、对比、分析。要从业务类型、收入类型、纳税方式等方面分析入手,查找偷避税疑点,
准确地确定税收稽查重点。
二、检查方法
(一)此次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偷避税问题的检查,是在涉外税收征管范围已划分的情况下进行的,鉴于涉外税收稽查队伍的数量、素质、以及整个管理工作的调整等情况,应尽量避免采取突击性检查方式,尽可能采取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的重点检查方式。为此,各地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应积极主动交流、会商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情况,共同研究确定检查的税种、内容、计划等,原则上应采取联合检查,最大限度地消除重复检查。查补的偷避税税款,按所管税种分别征收入库。
(二)凡已确定为地区稽查重点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如因工作需要,应将准备对其稽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该外国企业设在其他地区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便地区间税务稽查内容的衔接和配合。
三、检查要求
(一)各地应对检查实施计划、人员安排等方面的工作作充分准备。检查前应组织检查人员学习适用涉外税收的法律法规,检查过程中,若遇问题,特别是偷漏避税数额较大、案情复杂的,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汇报,真正做到执法严谨。
(二)检查工作结束后,应进行全面的总结,包括存在的问题,拟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措施和意见,并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查汇总表》,于1997年7月底前一并上报总局。
附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情况检查汇总表(略)





1996年6月12日
如何把握开具发票在诉讼及执行中的抗辩主张

钟惠松


案例一:原告蔡某诉被告李谋购销合同纠纷一案[(2006)惠东法民二初字第125号]。被告于2002年至2004年间一共向原告定购了近100万元的各种类型鞋盒,但被告购货后却不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一审判决后,被告以“是原告拒绝开具发票才导致其拖欠货款”“其拖欠货款行为与原告开具发票享有同时履行”等为由上诉于上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申请执行人云浮市某大理石公司申请执行由惠东法院判决的业已生效的判项,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惠东某商贸城拖欠的大理石货款二百多万。立案受理后法院随即采取相关措施,而被执行人以其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须造册入帐为由要求申请人开具发票否则拒绝履行,并以法院的执行措施间接支持了申请人偷税漏税为借口投书上级监督机关。

评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相关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接受价款一方的法定义务。对于在合同纠纷中是否开具发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抗辩权?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绝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可进一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在三种合同义务中,只有违反了主给付义务才能够导致抗辩权的产生,仅仅违反了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是不能导致抗辩权产生的。虽《发票管理办法》对开具发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表明开具发票行为是一项法定义务,但从合同义务种类来说其充其量也只是一项从给付义务而已。因此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只有在被认定为主给付义务时,才能够导致合同抗辩权的产生。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 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 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每个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因此决然可以根据《全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次,即使合同并未特别约定,但根据合同给付中的主从义务关系划分,虽开具发票行为属于从给付义务,但其与主给付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关系到主给付义务中给付物的完整性,义务人应当完整履行相关义务以保证其给付物没有权利或品质上的瑕疵,否则应视为主给付义务在履行中存在缺陷,因此被告完全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法理分析
根据法理笔者跟大多数人一样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主从给付义务的划分。在学理上,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从两部分。所谓主给付义务,即合同法第135条规定的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即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接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企业出于财务方面的考虑,其通常都会要求交易的对方开具发票,而出卖人也有法定的义务开具发票,但由于这种法定义务只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因此,不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对发票的开具做出了约定,此种义务都应当被视为从合同义务。若一方单纯违反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而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除非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的关系(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分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 第212页)。在案例一二中出卖人均履行了主给付义务,使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没有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过开具发票的行为虽不发生影响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效力,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买方于此时可提起独立之诉,请求卖方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和资料。
二、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多是有先后的这种履行顺序的确立,或依法律规定,或按当事人约定,或按交易习惯。许多双务合同都对履行顺序作出规定。比如,雇佣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雇员先提供一定的劳务,然后雇主再支付劳务费。即雇员履行在先,雇主履行在后。在法律未有规定、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可依交易习惯确立。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销售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权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付货款,则将给已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从这点来说欠款方必须先偿还欠款再要求对方开具发票。
三、《发票管理办法》虽对开具发票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对违反这种强制性的行为,国家虽加以公法上的制裁,以遏制其行为。在商法和经济法中我们时常遇见责任聚合的问题,所谓责任聚合就是指多项责任可以并存。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商法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部分,一般表述为某种行为违反某条规范的,要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则追究刑事责任。这些都是一种行为导致多种责任聚合的例子。这里不难看出,违反法律规范的责任无外乎公法上的责任(行政、刑事)和私法上(民事)的责任。公法保障社会秩序,私法对社会资源和利益进行分配和调整,由此,构成和谐的法律功能体系。因此我们不能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功能,片面地以其公法功能标准否定违法行为的私法价值评价。其实,因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会有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或公安机关追诉。因此针对案例一二而言,欠款方除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开具发票外,同时也可向税务机关投诉以追究其偷税漏税的行为。
(惠东县人民法院 钟惠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