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8:56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专业队伍和群众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城区和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绿化管理监察队伍有权依据本条例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侵占绿地等行为实施监察。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绿化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逐年实施。
第九条 市区绿化规划应以东山风景区为依托,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和林带为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体系。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区绿化用地不应少于总用地面积的30%。其中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应建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绿地;10公顷以上的应建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绿地;20公顷以上的应建有4000平方米以上游园(公园)。
新建主干道预留绿地的宽度不应少于道路总宽度的25%。
城市改造区的绿化用地,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未按规定预留绿地的,少于标准的部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绿地建设平均费用标准向建设单位收缴绿地建设费,用于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确需改变设计方案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城市绿化的投资不应少于城市维护费的5%,并随着财力增长逐年增加。
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化和开发住宅区小区公园(游园)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城市公共绿地及其绿化设施的共建费用,由共建单位负担。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保护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沿街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由责任单位
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予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占用的城市绿地,应限期归还。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占用的城市绿地,因故不能按期归还时,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人民群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各单位在厂区、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
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更新或其他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交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代为补植。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须根据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须根据国家电力线路安全规范要求栽种和修剪电力线路附近的树木;电业、邮电、市政公用等单位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珍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和人员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和批准权限报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的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或者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荒种地、设坟、燃火、砍柴、放牧、捕猎。
(二)倾倒残土和垃圾、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剥树皮,强度修剪树木,毁坏绿化设施。
(四)在树木上刻划、拴系牲畜,践踏草坪、花坛,穿行绿篱。
(五)折枝、摘花、摘果及其他损害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植树、栽花、种草须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5%以上;防护绿地种植的树木花草,成活率须达到90%以上,保存率须达到80%以上;风景林地造林树木的成活率须达到
85%以上,保存率须达到75%以上。达不到标准的,应予以补植。
第二十二条 用于城市绿化的苗木,必须符合《辽宁省园林绿化地方标准》和城市绿化设计质量要求。引进和调出的苗木、花卉和种籽,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使用,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占地面积处以该绿地建设费5至10倍的罚款。逾期拒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退出,并处直接责任人100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按规定收缴补偿费外,并处责任者5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直接责任人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严重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每株8千至1万元罚款;擅自移植的,处以责任者每株2万元罚款;擅自砍伐或人为造成死亡的,处以责任者每株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50至200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3至5倍的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责任者5至3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司法部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

1990年12月12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证处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事务,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
第五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公证事务的鉴定人、翻译、见证人和其他公职人员。

第二章 当 事 人
第六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
第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第八条 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第九条 居住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人、我驻外使领馆公证,或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第十一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局局长或副局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后,公证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涉外及涉港、澳、台地区的收养公证的管辖,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个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必须共同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四条 直辖市、省(自治区)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县(市)公证处之间的管辖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确定。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记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址等;申请人为法人的,应记明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请求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提交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的时间及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制度。登记事项包括:公证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代理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办结日期、结案方式、公证书编号等。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将受理通知单发给当事人,并开始建立公证卷宗。
受理通知单应记明:申请人的姓名(名称)、申请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受理日期及承办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应在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签名。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按规定标准由专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数额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当事人交纳公证费有困难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是否减、免。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可以设立公证事项承办单,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在承办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承办单应附卷。

第六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
(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
(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时,应向被询问人讲明他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制作谈话笔录。
笔录应记明:谈话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及编号、联系电话及邮政编码、谈话内容等。
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笔录中修改处须由被询问人盖章或按手印。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可以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处根据办证需要,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内容。
受委托的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调查的公证处。
第二十九条 遇到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签名。
第三十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材料,公证人员应作成复制件或复印件入卷,复制人应注明复制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复制日期并签名。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起草、修改法律文书。
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善、用词不当的,公证人员应指导当事人予以改正;当事人拒绝修改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章 出 证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文书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文书对公证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文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十四条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签名、印鉴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文本公证,文本内容应与原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五条 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草拟公证书,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
任何人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批人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证明对象是否直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三)是否符合公证程序,文书上的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处务会讨论意见应记录附卷。
第三十八条 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书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处印章和钢印;
(五)出证日期。
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应在公证证词中注明,并注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强制执行标的名称、种类、数量等。
公证证词中注明的文件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第三十九条 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应制作公证书正本和若干份副本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公证书原本(签发稿)和一份正本附卷。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并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在公证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份数和公证书的编号。
代理人代领时,送达人应核对代理人的身份和委托书。

第八章 期限、终止与拒绝公证
第四十四条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公证事项应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或者需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的原因应告知当事人。
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四十六条 终止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终止公证的决定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对拒绝公证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公证处对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予以改正,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
当事人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或阻挠、妨害公证处查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公证处除可拒绝公证外,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第九章 卷宗的归档
第四十九条 公证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在三个月内,将全部卷宗整理归档。
第五十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事项,应列为密卷保存。

遗嘱公证卷应列为密卷单独保存。遗嘱人死亡后,转为普通卷保存。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五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上述活动中,如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证员应当拒绝宣读公证词。
第五十二条 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三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债权人领取提存标的物时,应提供身份证明和有关债权的证明,并承担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
不易保存的或债权人到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拍卖,保存其价款。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提存之债已清偿的其他证明领回提存物。
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第五十四条 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公证处可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协议的,公证处应给予公证;新达成的协议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调解不成的,公证处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第十一章 复 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当事人对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撤销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后,应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二)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的,应当责成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三)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
(四)违反公证程序的,责成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公告撤销。
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按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应当送达复议申请人和原公证处。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的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复议材料应由复议机关立卷归档,复议决定应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六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参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向我国公证机关申办公证的,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或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司法部发布的《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烟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烟酒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8年8月10日,国家税务局

七月二十三日,我局《关于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后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问题的规定》发出后,一些地区就征收产品税、专项收入的具体政策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统一政策,做好工作,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啤酒的产品税一律不得减免。
二、对这次未列入调价范围的滤咀烟,其每包加价的四分钱,应并入企业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不征收专项收入。
三、名烟名酒放开价格和部分烟酒调整价格以后,财政部原有的以税还贷规定继续执行,生产企业归还到期贷款必须先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折旧基金归还;不足部分,可以用老价(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价格)和原税率计算征收的新增产品税归还;再不足的,还可以用这次放开和调整价格后增加的产品税归还。
对放开价格的十三种名烟实际价格(出厂价)高于“计税基础价(出厂价)”的部分,由于征收的60%的产品税中有三分之一是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在计算还贷时,应按中央财政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同比例的原则办理。
四、专项收入全部作为中央收入,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减免,也不能用于归还贷款。
五、对一些地区同时放开价格的十三种名酒的系列产品,也按对十三种名酒的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其计税基础价(出厂价),可按名酒的计税基础价(出厂价)与实际价格(出厂价)的比例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系列产品实际 名酒计税基础
×
名酒系列产 价格出厂价 价(出厂价)
品计税基础 =-------------
价(出厂价) 名酒实际价格(出厂价)
六、企业以自产的十三种名酒、省、部优酒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当在移送使用时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和专项收入。
七、这次调价的甲、乙级卷烟应根据该产品调价前的出厂价格和财政部(86)财税字第019号《关于检发〈烟类产品征税办法〉的通知》有关征税等级的规定加以确定。
八、省优酒是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关厅、局、委及省级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部优酒是指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食品协会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省、部优酒,包括新评定的省、部优酒和至今仍保持省、部优称号的优质酒;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政府、有关局、委及行业协会、单位组织评定的优质酒。
九、税务部门在把计税基础价(零售价)折算成计税基础价(出厂价)时,当地主管部门不能提供进销差率的,由税务部门根据提价前同类产品的实际进销差率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