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宁德市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均应执行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原则,并通过推行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日常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组织实施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
(四)组织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工作中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的生产经营统计;
(六)协调有关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发改、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审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70%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环保设施,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检查。
第六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计划、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建设规模、混凝土需求量、区域道路交通运输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供需平衡、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鼓励竞争、加快发展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
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本市、县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站发展规划和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使用合格原材料生产、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并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测。混凝土强度应以现场制作的混凝土试块做为评定依据。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九条 宁德中心城市(含蕉城区、东侨开发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范围:东至金蛇头、鳌江;西至金涵水库、南际公园;南至蚶歧;北至闽东工业园区。其他县禁止现场搅拌范围由各县政府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辖区内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局备案,市、县散装水泥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项目,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
(三)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
(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十二条 按本管理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预决算、上报投资计划。
依法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保证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供需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应标明的工程各部位预拌混凝土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时、准确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真实提供散装水泥、经营、运输和使用等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城区禁止通行和限时通行区域或路段的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公布合理的价格信息,每季度发布一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价格监督和管理,必要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格干预,引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公平有序竞争,防止价格垄断。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提出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申请,并将散装水泥使用有关情况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的,可不预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工程竣工备案前,依据工程竣工决算,按照袋装水泥实际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截留、减免、挪用。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单位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编制或机构的散装水泥办公室。未成立机构的县,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审计、财政和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结退、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八条,由市、县建设局或其委托的散装水泥办公室依照《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对截留、挪用、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由宁德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宁德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宁德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和《宁德市建设局关于贯彻执行《宁德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洛政〔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洛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适用于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对房屋同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行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进行指导,并对其活动依法监督和管理。
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一名副主任、副乡镇长分管该项工作。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盈利活动。
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收支账目,并接受业主和居民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可以建议其改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
(二)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30%以上不足50%,但使用期已超过12个月的。
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而不召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召开。
业主人数不满20人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由5-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各1名,业主代表3-7名。筹备组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人数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在公告后7日内提出异议,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四条 业主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业主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业主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业委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备案后7日内公示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持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报辖区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配合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六)公布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督促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按时交纳;
(八)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九)积极宣传物业管理有关法规政策;
(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会员成员的。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所有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手续。
拒不移交档案资料、印章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业主委员会和20%以上业主提议,需变更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议,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期为7日。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2年7月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4个物业管理配套文件的通知》(洛政〔2002〕46号)中的《洛阳市业主委员会组建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