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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20:02:51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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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财政信贷等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社控、审批出国用汇等,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 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五条 市级审计机关对建立审计事务所具有审批权。在接到要求建立审计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复。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文件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验证,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三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三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八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百万元及以下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及以下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一千万元以上、三千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三千万元以上、六千万元及以下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六千万元以上、一亿元及以下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一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内完成。
第十九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审计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土地局依其职权,分别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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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7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社会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积极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保密措施是指:
(一)技术秘密权利人与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该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了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二)技术秘密权利人把该技术秘密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三)技术秘密权利人对该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
(四)其他有关保密措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技术秘密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技术秘密,国家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以合作或者委托研究开发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其权益归属依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办法确定;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该技术秘密的权利。但是,属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技术秘密之前,不得将该技术秘密转让给第三方。
第六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确定技术秘密保护管理机构和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其技术秘密加以明示,其方式为:
(一)在技术资料档案上,加盖技术秘密标识;
(二)对不能加盖技术秘密标识的模型、样品、数据、配方、工艺流程等,以书面形式明示;
(三)其他的明示方式。
第九条 技术秘密权利人应当严格遵守技术秘密保护规定。在业务交往中需要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条 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
第十三条 单位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有关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前款所称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
第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以书面形式签定。
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对其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中的技术秘密负有保护义务;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他人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得因技术合同无效而擅自披露技术秘密,依据无效技术合同接收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七条 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原签订的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即告失效。
第十八条 对已公开的资料或者售出的产品进行分析、解剖而获知技术的,不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第十九条 对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技术秘密保护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技术秘密行为。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权利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赔偿额按当事人之间有关协议的约定计算。
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按下列方法之一计算:
1、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
(二)侵权行为造成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损失赔偿额应当按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负违约责任。
为获取他人技术秘密而录用被竞业限制人员的,录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技术秘密受让方不知悉并且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悉转让方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由非法转让方承担。受让方经技术秘密权利人同意,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技术秘密保护协议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暂行办法(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市政府第二次全体成员会议精神,为做好我市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管工作,确实减轻企业和困难职工的负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减免对象和标准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内联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房屋租赁收益金一律按标准的50%征收;
(二)下列单位,在按标准的50%征收情况下,还可酌情申请减免房屋租赁金:
1、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包括支农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高新技术发展等企业;
2、亏损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上一年度发生亏损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给予减免10%房屋租赁收益金;亏损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给予减免20%;
3、严重亏损企业:对连续三年发生亏损,累计亏损额达300万元以上;或上一年度发生亏损达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免交房屋租赁收益金。
(三)民政救济对象,残疾人及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证》的下岗职工可根据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减免租赁收益金30-80%。
二、办理程序
1、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亏损企业中,属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减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其他企业的减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经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2、民政救济对象、残疾人和下岗职工的减免由本人提出申请,分别送区以上民政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3、上述减免对象减免的年租赁收益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申请减免房屋租赁收益金应使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租赁收益金减免申请表》。
四、本办法暂执行至1999年12月底,今后的房屋租赁收益金减免将根据房屋租赁市场和企业经营情况另定。
五、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