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1:18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同意,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成都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行为,保障征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工商、税务、价格、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四条 申办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二名以上工作人员。


  第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中直接从事婚姻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常住户口在本市;
  (二)已婚;
  (三)文化程度高中以上;
  (四)熟悉婚姻法律、法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六)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和被开除公职的处分;
  (七)婚姻介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具有相应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申请开办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开办者应向所在区(市)县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对其受理的申请,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对经批准的发给《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或涂改。


  第八条 申办者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后,应分别向工商、地方税务和价格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


  第九条 婚姻介绍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价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二)对隐瞒真实情况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三)对严重违反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制度,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征婚者,可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地方税务登记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和民政部门的举报、投诉电话号码;
  (二)婚姻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市民政部门制作的《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员证》;
  (三)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四)婚姻介绍机构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征婚启事须出示《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五)婚姻介绍机构每年应按总收入10%的比例储存风险金。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介绍;
  (二)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
  (三)兼营其他中介业务;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卖、出租、转让《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二)从事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介绍的,每介绍一对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都市婚姻介绍服务许可证》;
  (三)弄虚作假欺骗征婚者,责令其赔偿当事人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不储存风险金的婚姻介绍机构不予年检。


  第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国民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省境内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包括微型计算机和多媒体信息处理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应保障计算机及相关的设备和设施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负责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案件;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监督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实行安全组织或安全负责人制度,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机房的安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含内装修,下同)计算机机房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单位、重要行业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试,确认安全等级,由省公安厅核发安全等级证书。测试计算机机房所需费用由被测试单位承担。
第九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进行通信联网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
凡是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采集、存储、处理、传递、输出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按照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定期进行试验和修改,以保证灾难恢复计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即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的检查。
按照审计要求改进安全控制的,审计人员应重新评价,以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退化。
公安机关对重点单位、重要行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安全、计算机网络通信和数据传输的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审计状况,以及灾难恢复计划的执行情况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
第十五条 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依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应向地(市)公安机关申请,由省公安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有指导各地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教育的责任。各单位、各行业都应该积极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学习,以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
第十七条 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资产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发现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限期整顿:
(一)不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或设施和信息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传输信息的;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威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经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境外进行通信联网,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改正:
(一)改建、扩建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新建的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施工和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从事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销售的;
(二)从事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媒体的传播、制造、出版、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1、第十九条中“处警告或停机整顿”的规定修改为“予以警告或限期整顿”。
2、第二十条中“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改正。”
4、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1996年1月26日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本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同等地位。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创造良好投资环境,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引导、协调和服务,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由财政部门管理,用于建立非公有制经济信用担保体系,以及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和开发新产品所需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机关分流人员、企事业单位下岗职工、退伍军人、社会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给予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
第十三条 本县农村人口进入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有固定住所、经营场地和生活来源的,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非本县籍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办理户口迁入,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与本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所需资源、能源,在收费和管理方面与其他经济主体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科技、资源开发、农产品加工、社区服务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参股、控股和购买国有、集体企业资产;
(三)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横向联合、参股经营;
(四)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使用权进行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发林、果、药、茶、草等绿色产业;
(七)开办商品流通、交通运输、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饮食服务等行业;
(八)投资兴办旅游业、生产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地方特色食品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九)开办学校、医院、诊所、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在本自治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有下列优惠:
(一)投资向农村转移,兴办以林、果、药、茶、草、牧等特色产业,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和农产品加工业的,新办企业自取得收入年份起,经批准,依法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十年免征农业特产税;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三)生产实验和试营业期间,免收各种行业管理费和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一年市场管理费;
(五)自治县其他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项目收费登记、收费许可、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侵占、损害、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三)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吊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营业执照,不得责令停产停业,不得扣押、查封资产,不得罚款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例。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办证、年检、验证、换证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遵守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四)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
(七)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侵害行为,退还钱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投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