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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艺术院校学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1 04:10:03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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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艺术院校学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调整艺术院校学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25日,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解决艺术类院校办学经费不足的问题,促进艺术院校发展,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决定适当调整艺术院校的学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艺术院校应通过改革办学体制,优化师资结构,降低办学成本,并通过增加财政拨款和适当提高学费标准等措施多渠道增加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二、根据艺术院校生均培养成本,并考虑学生承受能力,将学费标准由目前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调整为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规定幅度内,培养成本和就业后收入较高的表演、导演、摄影、指挥、美术等专业的学费标准可从高确定;需要国家重点扶植的专业和培养成本相对较低的理论、教育等专业的学费标准应从低确定。具体学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主管部门根据各艺术院校不同专业的培养成本、生源情况及学生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及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新的学费标准自1999年新生入学时开始实行,1998年及以前招收的在校学生仍按原学费标准执行。新学费标准要通过新闻媒体、招生简章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三、调整学费标准应同提高奖学金、助学金和特困生补助相结合,并逐步建立和完善贷学金制度。艺术院校在公布新的学费标准的同时,要将新的奖学金、助学金和特困生补助的发放条件、办法等一并公布。奖学金、助学金和特困生补助的发放金额不应低于学校当年收取学费金额的20%。对来自贫困地区等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免其学费、住宿费,并给予特困生必要的生活补助,确保家境困难的学生完成好学业。
四、艺术类院校的学费标准调整后,要防止出现盲目扩大招生或擅自削减招生的问题,努力保证招生计划的完成。
五、调整艺术类院校的学费标准之后,学费收入应严格用于办学方面的支出,不得挤占和挪用。同时,要取消学校自行规定向学生收取的“赞助费”、“实习费”、“采风费”等费用。学校不得随意向毕业生收费。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艺术院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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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2月18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纺织工业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计经贸[2000]161号


根据国务院认定,为解决国内棉花积压,简化操作程序,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出口产品,保持并扩大我国纺织品及服装出口市场和出口规模,特制定本办法。

一、国产棉以出顶进,是指以国产棉顶替进口原棉、绵纱和棉坯布加工产品出口。国产棉进入经海关批准的以出顶进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以及加工出口企业从监管库购买国产棉,均需向海关办理出、进口通关手续。

二、外贸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会同当地生产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加工出口能力和往年加工贸易进出口棉花、棉纱、棉布的实绩,对使用国产棉加工出口企业资格进行审核认定,企业名单报当地海关备案,并抄送当地财政厅(局)、国税局和有关银行;审核国产棉以出顶进购棉合同,审批相应的加工制成品出口合同,加工出口合同有效期为6个月;对经审核具备资格并已签定国产棉购销合同和加工出口合同的加工企业,按申请的先后顺序及合同需要,办理批件(不办进口许可证)。

三、海关管理。海关总署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指定的三家出口商的申请,审定并公布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监管库所存国产棉出库手续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办理,也可直接报关出境。各地海关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的批件和合同,按现行加工贸易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核发加工贸易手册,并进行监管、核销。

国产棉以出顶进深加工结转,按现行加工贸易政策管理。

进入监管库的国产棉存期应不超过1年。如到期后,在海关核定的期限内(3个月)仍未办理出库手续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棉花经营。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的供货业务,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商)负责经营;新疆以外的其他产区棉花以出顶进的供货业务,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负责经营。出口商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到海关办理棉花入库出口手续。在同等质量、价格情况下,出口商应优先组织新疆棉供货。按国际棉花标准保证供棉质量,按购棉企业要求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商检证明。出口商须提前将国产棉以出顶进计划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后方可执行。要将签定合同及履约情况按半月一报,于每月月中日和月末日分别上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财政部。

加工出口企业自行或委托地方有进口经营权的公司(出口商除外,下同)与出口商比照国际市场价格签订国产棉以出顶进购棉合同。交货地为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加工企业凭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报关单办理出库进口手续。付款可采用国际通行的银行信用证或全额现款、托收、银行承兑汇票方式。

五、税务、银行信贷、外汇管理政策保障。出口商所在地国税局凭国产棉进入监管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按5%的增值税退税率为出口商办理退税,但以出顶进国产棉未经加工,从监管库直接出境的,不可再次办理退税。加工出口企业用以出顶进国产棉加工的制成品出口后,所在地国税局按加工贸易方式办理制成品出口退税。

商业银行对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的出口加工企业,凭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批件和加工出口合同,根据商业银行信贷原则、贷款条件与合同需要,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具体贷款期限由银行与企业商定。贷款资金专款专用,到期归还。

国内企业向三家出口商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可以用人民币结算,也可以用自有外汇结算,但不得购汇支付。国产棉以出顶进用外汇结算,不需办理外汇核销。

六、以出顶进项下购买的国产棉及其加工制成品,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境内销售、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以出顶进超过审批加工期限未能出口的,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可延期一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延期后,仍不能按期将制成品出口,需要内销的,海关按加工贸易规定追缴产品原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及缓税利息;税务部门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未经批准擅自内销或其他走私偷逃税款的,按《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八部委联合下达的《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出顶进国产棉花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花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一: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国家关于国产棉“以出顶进”的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办公厅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国家计委等部委《国产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产棉以出顶进是指以中国产原棉顶替进口原棉加工产品出口。上述国产棉又分为新疆棉和内地棉(即除新疆以外国内其他地区产棉)。其中,新疆棉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经营,内地棉仅限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经营,以上公司简称“国产棉公司”。

国产棉运入监管库以及加工出口企业从监管库购买国产棉,需分别向海关办理出口和进口申报手续。海关对用于加工出口的国产棉按现行的加工贸易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监管库的设置和管理

自本文生效之日起,《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执行期间所设立的新疆棉以出顶进监管库自动更名为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执行存放以出顶进的国产棉的功能。如需设立新的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应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后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

国产棉以出顶进监管库的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三、国产棉报关单的使用

(一)海关对进、出监管库的国产棉采用现行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新疆棉以出顶进专用申报单停止使用。

(二)“国产棉公司”办理进、出库手续时,应分别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

(三)国产棉进出库时,《出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填写“新疆棉”或“内地棉”,新疆棉的商品编码为“99520100”,内地棉的商品编码为“99520200”;计量单位均是“千克”。

(四)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4份:其中2份用于海关存档和统计,1份用于监管库作账和核销,1份用于“国产棉公司”办理退税;《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4份:其中2份用于海关存档和统计, 1份用于监管库作账和核销,1份用于加工企业贸易手册核销。

四、办理国产棉进、出库手续的企业

(一)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办理进、出监管库海关手续的企业应限于“国产棉公司”的总公司或总公司所属分公司,但其必须持有总公司的委托书并以总公司名义办理进出监管库手续。

(二) 按《暂行办法》规定,从监管库购买(或提取)国产棉的加工出口企业(含经营单位),是经省级外经贸部门审定并向海关备案的加工出口企业(含经营单位),并应持有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手册。

五、国产棉进、出监管库的海关手续

(一)办理国产棉入库手续时,“国产棉公司”应填写形式《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填写“一般贸易”;“经营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的名称及其海关编码;“发货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的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海关编码;“最终目的国”和“运抵国”均填写“中国”,统计代码为“142”;“运输方式”为“1”。“国产棉公司”还需出示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入库国产棉的年度、数量、质量、产地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二)办理国产棉出库手续时,需区别两种情况:

1.出库后直接运出境时:(1)由“国产棉公司”填报形式《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经营单位”填写“国产棉公司”名称及其海关编码;“收货单位”填写国产棉的购买企业名称及其海关编码; “原产国” 和“起运国”均为“中国”,统计代码为“142” ;“运输方式”代码为“1”。(2)由出口企业填报《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作出口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经营单位”、“发货单位”按实际填写;“最终目的国”和“运抵国”按实际填写(不得填写中国);运输方式按运离关境的方式填写(代码不得为“0” , “1”,“7”,“8”);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和《出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2. 出库后转入加工贸易管理时:由国产棉的加工出口企业按相应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申报的规定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按“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作单项统计。报关单中“监管方式”按加工性质填写;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按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填写; “原产国”和“起运国”均为“中国”,统计代码为“142”;“运输方式”代码为“1”;运输工具名称栏目填写“国产棉公司”名称及代码。

(三)从监管库出库用于加工出口的企业,海关凭省级外经贸部门批文和进出口合同,按照现行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核发手册。手册中进口原材料名称使用“新疆棉”或“内地棉”及其专用商品编码。

(四)监管库对出、入库国产棉做专项统计,按月报总署及主管海关。

六、国产棉加工的监管

(一)对采用国产棉加工出口的企业,海关凭省级外经贸部门批文和进出口合同,按照现行加工贸易和管理规定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核发手册。手册中进口原材料名称使用“新疆棉”或“内地棉”及其专用商品编码。

(二)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产品出口后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时,需向海关交验国产棉出库时填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三)海关办结国产棉加工产品出口手续后,按规定向企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和外汇核销报关单。

(四)国产棉深加工产品需结转时,需报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现行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印发<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经贸[1999]352号)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出顶进国产棉花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为鼓励从事加工贸易的纺织企业使用国产棉花顶替进口棉加工生产产品出口,解决国内棉花积压问题,现决定对以出顶进国产棉比照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政策,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商)将国产棉运入由海关监管的以出顶进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后,可凭有关凭证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二、对出口商销售的以出顶进国产棉,免征其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其进项税额按5%的退税率办理退税。出口商向加工出口企业销售国产棉可开具出口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以出顶进国产棉未经加工而从海关监管库直接出口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以出顶进国产棉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对供棉方销售给出口商的国产棉,凡按规定应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须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 8号文件的规定缴纳税款,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缴款书)”。

四、出口商销售国产棉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并持国产棉进入监管库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凭证,向其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

五、对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国产棉加工生产并出口的货物,其税收管理办法比照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办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 014号文件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产棉供棉方和出口商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要按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严格国产棉的征、退税管理,及时办理征、退税手续。

七、其他有关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保证国家关于国产棉花实行以出顶进管理政策的有效实施,方便企业之间结算,根据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在境内使用外汇购买以出项进国产棉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使用国产棉花从事加工产品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向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限于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新疆自治区棉麻公司和新疆农垦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产棉花,可以用自有外汇进行结算,结算方式可采用信用证、托收、汇款等。加工企业自有外汇不足支付,或者没有自有外汇资金的,应当以人民币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二、 加工企业与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的外汇结算的,加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发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账户使用证》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上述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为其办理外汇支付手续,并保留上述凭证和单据正本5年备查。

三、经营以出项进国产棉花的公司收汇后,有外汇结算帐户可以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入帐手续后,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结汇;经营以出顶进国产棉花的公司没有外汇结算账户的,应当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购销合同,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四、加工企业向经营国产棉花的公司购买以出顶进国产棉花,加工企业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经营国产棉花的公司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五、 对于使用以出顶进国产棉花在境内进行深加工结转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购付汇或者外汇划转手续,以及进口付汇核销、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分支局、所在地外资银行及相关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范围。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考核评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为本辖区内的养犬长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器材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饲养的登记和年检,负责查处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等行为。牵头组织养犬管理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违规养犬行为,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流浪犬,开展养犬长效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以及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置和实施处罚。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市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市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城管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各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同时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所在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
  第七条 本市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城区区域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第八条 在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限养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烈性犬。
  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到所在区城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类免疫证》到区城管部门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办理《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等费用由养犬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到所在辖区城管部门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距离居民区200米以上。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市城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有《犬类免疫证》。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由城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由兽医防疫监督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六条 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承担。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置。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饲养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由市城管部门统一设置违章犬只临时收容处所,负责收容各区捕捉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在七日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四)带入本市并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四)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集贸市场、医院、候车厅、浴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不得污染环境,对犬只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犬和野犬开展捕捉,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集中捕捉由市、区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卫生、城管、工商、畜牧等部门派人员参加。日常捕捉由各区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畜牧等部门派驻区养犬管理办公室的执法人员实施,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