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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7:56:03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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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量的计量监督,惩治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量,是指使用计量器具,对商品进行计量所得出的商品的量值。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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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市律师协会、各区(县)司法局、直属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发展的需求,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促进本市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个人投资设立,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开业律师以其个人财产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
  (二)具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5年以上的经历;
  (三)执业信誉良好,执业期间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具有本市户籍且年龄在60周岁以下;
  (五)经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
  第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显区别于个人生活场所且不少于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办公地点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执业风险准备金;
  (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第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申请人简历、本市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
  (四)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资产与执业风险准备金的存款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专职律师的聘用意向书;
  (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市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报市司法局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司法局的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必要时,市司法局可以直接受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并且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不得变更事务所名称和主任。
  第十九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其财务制度,参照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执业风险基金包括执业风险准备金和执业风险保证金。执业风险准备金为20万元人民币;执业风险保证金由律师事务所每年按不低于业务总收入的5%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总额达到每名律师10万元乘以律师人数所得金额与执业风险准备金之和后,可不再继续提取。
  执业风险基金以人民币形式设立专用帐户,按会计年度补足。
  第二十一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各类法律服务,应以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并依照相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报送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年度办案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由律师协会每年统一投保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申请人决定解散的;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三)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资产不足10万元人民币或执业风险准备金不足20万元人民币,且在3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中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自行清算或成立清算组,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负责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其律师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及律师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尚未办结的法律服务事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解散,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申请人获得。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由申请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
  第二十七条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还应当遵守现行的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本规定未尽事宜,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