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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5:29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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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房地产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土地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发展房地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对辖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对房地产实行统一测绘查丈,统一登记发证,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和市场管理;统一管理土地开发基金。
第三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局)是深圳市国土管理、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除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规划国土局向各行政区及街道办事处、镇派出的分支管理机构,按划定的职责实施对房地产行业和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深圳市征地工作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各区及各街道办事处、镇、村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农村征用土地。
第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或多方出地、一方或多方出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并进行产权分成的行为。合作建房视同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已核准登记并领有《房地产证》的,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七条 凡属减免地价款或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
第八条 合作建房的出资方必须是在市规划国土局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第九条 下列用地,不得用以合作建房: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教育、文化、卫生、科研单位的非营利性用地;
(二) 市政公共设施的非营利性用地;
(三) 农村住宅用地;
(四) 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为非农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视为有偿受让用地,可以与他方合作建房,但建成的房地产只能自用或出租。需转让的,应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的各方应订立合作建房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规划国土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国土局于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合作建房申请书;
(二) 《房地产证》或用地红线图;
(三) 合作建房合同;
(四) 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合作建房的房地产,可按市政府的规定进行预售或销售。
第十四条 下列当事人可以在深圳市内购买商品住宅:
(一)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
(二) 持本市暂住证满五年,且遵纪守法的十八周岁以上的非本市居民;
(三) 在本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境外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境外中资机构服务的国内人员,可在本市购买外销商品住宅。
第十六条 福利商品房、微利商品房的购买和转让等,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买卖应按市规划国土局核定的内外销范围及对象进行。凡核定为内销的商品住宅,不得卖给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凡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可以外销也可以销售给境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有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规划国土局按土地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交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上次房地产购入价-房屋改良投资。
如果房地产为第一次出售,则: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建造成本价(1+40%)
上款规定的建造成本不包括利息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第一次转让房地产时,免交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已发生转让的房地产,其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和土地增值额的计算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增值费交纳标准
(一) 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一百者,征收百分之四十;
(二)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的百分之一百、未超过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六十;
(三)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二百、未超过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两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征收百分之八十;
(四) 土地增值额超过前次转让地价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项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出部分,收取百分之一百。
二、土地增值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n1
土地增值额房地产出售价-房地产购入价格×(1+银行利率-房屋折旧率) -房屋改良
n2
投资×(1+银行利率-改良部分折旧率)




式中:n1为购置房地产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n2为改良房屋到出售房地产的年限;银行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房屋折旧率和改良部分折旧率按百分之二计算。
房地产第一次出售时,房地产购入价格按下式计算:
房地产购入价格=房地产基本价格(即:成本价+计划利润+出售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父母、配偶、子女之间的房地产赠与交换免交土地增值费。
第二十二条 预购的房地产,须领取《房地产证》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进行合作建房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由市规划国土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转让商品住宅的,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没收转让人的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转让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同时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缴交土地增值费的,市规划国土局不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由此造成受让人不能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经催缴仍不缴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相当于土地增值费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法者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的,同时予以警告、通报,直至注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三日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过去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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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国际救灾援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国际救灾援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方发生自然灾害后,未经批准,擅自向境外通报、夸大灾情,寻求援助。接待境外赴灾区考察人员时,大吃大喝,铺张浪费,在境内外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要求民政部向各地重申有关规定,制止混乱现象,使接受国际救灾援助工作有序地进
行。为此,现就争取和接受国际救灾援助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不得自行向境外通报灾情。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政部、经贸部、铁道部《印发〈关于在接受国际救灾援助中分情况表明态度的请示〉的通知》(民〔1988〕农字28号)精神,从严掌握对外发布灾情的渠道。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对外通报灾情纪律,未经民政部批准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对境外(包括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国际新闻机构,港、澳、台地区及其他境外组织和个人)通报灾情。荒情一律不得对外提供。
二、发布灾情必须实事求是。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查灾、计灾、核灾工作,提高灾情发布的准确性。各地经批准后发布的灾情,应以实际情况为根据,客观、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夸大灾情。在通报灾情的同时,要客观、全面宣传党和政府、解放军及灾区群众在抗灾救灾工作中的
成绩。
三、各地不得擅自联系、申请国际救灾援助。未经民政部批准,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主动呼吁、申请国际救灾援助。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或个人主动给予灾区的人道主义救灾援助,如无政治、经济、宗教目的或其它附加条件,各地可自行接收,但须逐级上报至民政部备案。
四、要按规定从俭接待境外赴灾区考察人员。如需境外人员赴灾区考察、求援,邀请单位应将所邀人员的身份、背景、所赴地区等有关材料报民政部,经批准后再赴灾区。接待境外人员要有礼有节,言行谨慎,遵守外事纪律。要有计划、有针对性,确定好路线,选择好地点。吃、住、
行都要从俭,严禁大吃大喝,铺张浪费,赠送贵重物品。不准安排观光游览,如外方提出要求,应婉拒或请其费用自理。各地向外方提供的材料、影像制品必须经过审查,并逐一登记备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国际救灾援助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向社会各界宣传、解释国际救灾援助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按规定办事。对违反本通知精神的行为,要坚持予以纠正,及时消除不良影响。



1995年9月14日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1996年)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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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重新印发《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调整后的《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

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条例》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根据绍兴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噪声污染现状,特制定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绍兴市市区区域环境,规划期限为10年,自本规定发布之日算起。标准中所昼间指北京时间时至此22时,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三、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边界规定:
(一)1类标准适用区域(共三块) 区划图中代号 边界或范围规定
A-1 萧甬铁路-大滩-梅山江-104国道绍兴段北线-上沙盆底-萧甬铁路
A-2 解放北路-胜利西路-环山护河-府横街-府山风景区南-庞公池-环城西路-胜利西路-西小路-上大路-解放北路
A-3 解放南路-人民中路-人民东路-平水东江-延安东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解放南路

(二)2类标准适用区域(共三块) 区划图中代号 边界或范围规定
B-1 解放北路-上大路-西小路-胜利西路-环城西路-龙横江-新桥江-兰渚江-104国道-环城西河-萧甬铁路-昌安立交桥-环城东路-人民中路-人民西路-酒务桥-环山护河-胜利西路-解放北路
B-2 解放南路-城南大桥-南池江-越南路-龙山-外山-104国道南线-风则江-环城西路-庞公池-府山风景区南-府横街-环山护河-酒务桥-人民西路-解放南路
B-3 环城东路-延安东路-平水东江-外环线-禹陵江-稽山桥-环城东路
(三)3类标准适用区域(共四块)
边界或范围规定 区划图中代号
C-1 萧甬铁路-平水东江-人民东路-环城东路-昌安立交桥-萧甬铁路
C-2 兰渚江-姚家娄、鹅头桥-104国道绍兴段北线-梅山江-大滩-萧甬铁路-环城西河-104国道-兰渚江
C-3 亭山北-娄宫江-104国道南线-外环西路-龙横江-环城西路-风则江-大校场沿鉴湖新村南延-104国道南线-外山-亭山北
C-4 环城南路-稽山桥-禹陵江-越南路-南池江-城南大桥-环城南路
 (四)4类标准适用区域:
  1、交通干线道路名称如下:
   解放南路、解放北路、人民东路、人民中路、人民西路、胜利东路、胜利西路、中兴中路、中兴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延安路、平江路、104国道、104国道绍兴段南线、104国道绍兴段北线、绍大公路、绍甘公路、萧甬铁路。
2、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规定如下:若相邻区域为1类标准适用区域,则按时完50米划界;若相邻区域为2类标准适用区域,则按35米划界;若相邻区域为3类标准适用区域,则按规定20米划界。但若在上述两侧范围内,建有能起到明显阻挡干线交通噪声效果,并使其后不受交通噪声影响的某种(三层楼以上)建筑物时,两侧区域应为道路边界至该建筑物间的地带。
  四、本规定各区域环境噪声的标准按(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同时,工业噪声源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建筑施工工地噪声执行GB12523-90《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铁路边界噪声执行GB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内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五、各适用区域之间的边界噪声按高标准区域一侧的标准执行。例如:3类标准适用区域与1类标准适用区域毗邻时,3类标准适用区域内噪声源发出的噪声传进1类标准适用区域内的噪声值不得高于1类标准适用区域的标准。
与建城区相连未划入适用区域范围乡镇暂按2类标准适用区域执行。
火车站、汽车客运站、货运站按4类标准适用区域执行。位于交通干线两侧区域内的固定噪声源对区域的声环境影响,按交通干线两侧毗邻区域的标准执行。
  六、2类标准适用区域和3类标准适用区域亲建、改建、扩建项目审批、验收,如项目所在地附近居民相对密集,应按所在功能区域的噪声标准严一档要求(低5分贝)。
  七、本规定现未划出0类标准适用区域,如果单位或部门在声学环境上有特殊要求,可以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经市环境保护局作现场评价,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分0类标准适用区域。
  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94年5月23日绍市府发[1994]34号文印发的《绍兴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