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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09:42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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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南通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积极帮助城乡低收入群众申请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取得当地常住居民户籍(不含外地在本市就读的学生),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以家庭为单位,实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所辖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可以按照委托权限承担有关受理、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税务、工商、统计、农村工作、工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保证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

  城市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农村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一般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工资性收入(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经营性收入(从事各类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财产性收入(各类资产完税后的收益)、转移性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以及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各种安置费扣除依法不计入部分)。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九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200%为基准,分别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测算,报市政府确定;各县(市)、通州区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南通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认定标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并使用各种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摩托车以及残疾人用于功能性缺陷补偿且非经营性活动的代步机动车除外);

  (二)家庭成员(3人以下,含本数)拥有超过120平方米的非普通商品住房;

  (三)城市、农村家庭成员平均拥有存款和有价证券总额分别在当地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以上。

  第十三条 下列对象不予认定低收入家庭:

  (一)城市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农村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且有责任田,无正当理由不耕种;

  (三)无正当理由,在申请前已在县域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四)拒绝配合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管理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

  (五)经县(市、区)民政局认定,家庭成员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生活水平。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书面申请,申请时应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填写《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表》、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签署《诚信承诺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评估核实审查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

  (三)县(市、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再次审查核实,集中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县(市、区)民政局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审核批准。特殊情况,经县(市、区)民政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相关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家庭成员书面授权,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5至7人组成。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为符合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和标准的申请人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认定证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申请人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到期自动作废。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在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报告,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查,核查情况及时报送县(市、区)民政局,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不符合条件的,收回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将变动情况通报给同级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乡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借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金融、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城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提供虚假材料的,骗取低收入家庭认定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已取得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的,注销其低收入家庭收入证明,取消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已享受相关低收入家庭待遇的,依法进行处理。

  县(市、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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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民政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
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风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
作”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
的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
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
,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1995年2月6日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总是在不厌其烦的探讨同一个问题:是实体重于程序还是程序重于实体。笔者认为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二者应为并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从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到对法律知之甚少的老百姓,大家都认为程序只是一个形式,实体的公正才是法律追求的真正目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总结审判经验偏差和失误的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特别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更应该重视程序公正。现笔者就几个程序上的问题谈几点个人观点。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给予充分的程序上的保护。就公诉案件而言,审判实务中往往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力行公事告知其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后,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在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是一种很严重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认识观念。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更重要的是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整体和谐。事实上,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强烈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单单是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以判定,其实也是对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给以最终的回答;而且,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减少上访案件的发生;况且,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有些审判员认为被害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虽然嘴上仍称之为被害人,但是心目中早把他跟一般意义上的证人相等同。将法律概念予以混淆。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极其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就是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很随便的将案卷还回检察院即告“结案”,在年底归档卷宗的时候案件就简单的没有了。这是一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是不能一致的。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而案件是检察机关“告”的,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此案应直接了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结案。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应该是合议庭或是审判员。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撤诉申请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存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撤诉理由。
  关于撤诉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况,即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法院是否可书面建议检察院撤诉?笔者认为,庭审结束后,法院不宜建议检察院撤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有两项建议权。其一是建议补充侦查。即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二为建议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如检察院不同意,人民法院应当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最后的裁判。《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应当或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建议检察院撤诉。相反,《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实际上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合理因素,对于疑罪的处理,一律按无罪判决。法院如果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话,无疑是将其判断去影响检察机关的意志,将两者的职能弄得混乱不堪,不利于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这一细节也不应忽视。实务上存在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是律师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很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是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无法当面听取证人证言,更谈不上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使询问、质证仅成为一个过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审判人员不了解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不重视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在卷宗中已有具体内容记载,一目了然,再通知其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人力物力。这种认识,已经越来越被认识到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是对被告人做出最后判决的重要依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其实,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
  上述三种情形,是我们经常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从总体意义上讲,笔者认为问题成因主要是: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不能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充分的应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二是法官的业务水平较低,对法律的掌握还处于想当然的意识中;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特别是在案件数量多,难度大的情况下,往往更加忽略以上问题;四是案件外原因,“人情关系”的干扰等社会不正当现象的存在。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要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特别在刑事审判领域,关乎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程序公正都不能保证的话,又怎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呢?故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吴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