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0:03:07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卫生部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9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因素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
(二)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
(三)放射性因素: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国家对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轻微、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类。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除进行前项规定的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外,还应当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对存在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实行专家审查制度。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国家和省级专家库,专家库按职业卫生、辐射防护、卫生工程、检测检验等专业分类,并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和建设项目评价相关的专业背景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审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对审查意见负责。
专家库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由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设计文件,按照职业卫生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当公正、客观。
评价报告的形式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复杂程度确定。投资规模较大、职业病危害因素复杂的应当编制评价报告书,其它项目可编制评价报告表。评价报告规范另行颁布。
第十条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分类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组织5名以上专家,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审查专家应当具有与所评价的建设项目相关的专业背景,一般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相关行业专家组成,其中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数不少于参加审查专家总数的3/5。
卫生部审批的项目,从国家专家库抽取专家。审查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评价报告编制、审核人员不得作为审查专家。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专家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由专家组全体人员签字。专家审查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审查专家名单应当作为评价报告的附件。
对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指派人员参加审查会并监督审查过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专篇编制规范》编写职业卫生专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资料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服务范围,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技术审查专家组成及审查意见处理情况等。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备案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卫生审核或备案。
第十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技术审查结论进行行政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尽可能由原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技术机构承担。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间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12个月内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报原预评价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进行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交申报材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辐射装置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防护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和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进行现场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卫生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条在建设项目卫生评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技术秘密的,卫生行政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并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发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9号令附表.doc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业经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保护,预防、控制、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作物及其产品易产生危害的病、虫、鼠、软体动物、草和其他生物(以下简称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控制、治理和与之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农业植物保护的具体工作。
  财政、科技、气象、环保、工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植物保护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的乡(镇)农业植物保护人员。
  第六条 农业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和灾害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与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农业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及产品;支持单位和个人成立防控农业有害生物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联防、联控;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简称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治理农业有害生物。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农业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建立全省农业重大有害生物预警系统,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和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规划,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植物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设置测报仪器,完善试验检测、数据处理等设施,保障监测预报工作有效开展。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及防治信息,并适时向社会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三条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山区、平原和丘陵地带建立观测圃,观测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因监测、预报或防治农业有害生物,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时,农业生产者应当予以配合。
  实施前款行为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改变观测圃位置,占用、移动监测预报设施。确需拆迁、改变、占用、移动的,应当征求设置该站(点)、观测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其隶属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的宣传、培训工作,无偿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实施有效防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农业植物保护知识,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信息,指导、组织农业生产者防治农业有害生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宣传、普及农业植物保护知识,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信息,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监测农业有害生物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省外不同农业生态区引进农业植物保护新技术和农药、药械新产品,必须进行试验示范,对其先进性、安全性、适用性进行评价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或者发生情况,及时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农业有害生物使用的农药,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产品和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农作物遭受有害生物侵害,并具有迁飞性、暴发性和流行性可能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按照下列规定调查、核实、认定:
  (一)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经调查认为危险性较大、有可能蔓延的,立即向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核实,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灾情严重、有继续蔓延可能的,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
  禁止迟报、虚报、瞒报农业有害生物灾情。
  第二十四条 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认定后,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通报毗邻地区。
  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灾区实施紧急救助,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扑灭农业有害生物。
  第二十五条 控制、扑灭农业有害生物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航空作业单位按照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出作业方案,报航空管制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航空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公告作业范围、时间,并做好准备工作,保障作业安全。
  第二十六条 控制、扑灭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灾害所需资金、物资,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所需物资可以依法征用。被征用物资在灾害解除后予以返还;造成消耗或者毁坏的,予以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调配、征用的物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观测圃和监测预报设施的;
  (二)非法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不实的;
  (二)虚报、瞒报农业有害生物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预防、控制农业重大有害生物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四)未及时组织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给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控制、扑灭及救助条款,适用于农业植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及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公布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转让方式、中介机构和程序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和财产权利。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国有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的出让、受让或者通过其他有偿转让方式变更、转移财产占有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转让的产权可以是企业国有资产的整体产权,也可以是企业国有资产的部分产权。
整体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的全部产权;部分产权转让的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一定比例的产权。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依法进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国有资产,具有特定用途的公益性国有资产,必须由国家专营的产业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专职行使全省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对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二)培育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
(三)依法审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其活动实施检查监督;
(四)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五)组织对被转让国有资产的评估、对评估价值的确认及产权登记;
(六)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产权转让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进行查处;
(八)负责调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之间的产权转让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授权管理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监管职能,其职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计划、经济贸易、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劳动、土地管理、房产、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对产权转让实施监督。
第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组建并由其授权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包括作为特殊企业法人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家授权的部门和其它组织。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九条 下列行为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整体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第十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部分产权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应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批准,并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产权转让,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主体: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国家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四)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 产权转让方式、中介机构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先售后股、转债为股等。
第十五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小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监督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事务中心,或者是依法取得产权转让中介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具有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及产权转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查验产权转让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四)接受产权转让当事人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进行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未经评估,不得进行转让。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评估工作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并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据此确定产权转让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下浮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委托,并提交相应文件。
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允许出让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五)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在合同上签署意见。
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转让的标的;
(二)产权转让的方式;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事宜;
(六)产权的交接事宜;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第二十三条 负债的国有企业被整体转让,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就债务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
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让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产权转让当事人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其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者佣金,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收益是指转让价格在清偿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公司取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取得的产权转让收益不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出让方为企业法人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企业取得,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国家授权的部门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国有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在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时,国家授权的部门提出具体再投资项目

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产权转让收益可以直接用于经批准的再投资项目,只在经营预算上列收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使用其产权转让收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定期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非法干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和委派到企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产权转让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委派到企业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有上述行为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有关负责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转让当事人提供不真实材料,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产权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转让;如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造
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资产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所在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该中介机构及直
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