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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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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珍稀物种资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典型地质地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等自然遗迹;(三)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第九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和特殊研究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还可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其范围和界线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类型、范围、界线等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省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督促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重大环境事件;主管政府授权的综合类型或者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为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风景名胜为主要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草原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内陆水域生态和水生野生生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定期报告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五)协助调查、处理保护区内各类违法事件。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保护办法,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重要水源及其涵养区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生态脆弱且破坏后难以恢复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环境质量监测制度。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定期进行抽测,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经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工作报表和环境质量情况报告等必要资料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
  (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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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公安部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5月1日

附件: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计标〔1987〕1447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为国家标准,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
16—74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年8月26日

修 订 说 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546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10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27个大中城市的200余个各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最近10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
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7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护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m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1
-----------------------------------
燃烧性能和耐 耐 火 | | | |
火极限 等 级 | | | |
(h)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构件名称 | | | |
---------------|----|----|----|----
|防火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 |4.00|4.00|4.00|4.00
|------------|----|----|----|----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墙 |3.00|2.50|2.50|0.50
墙|------------|----|----|----|----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
|的隔墙 |1.00|1.00|0.50|0.25
|------------|----|----|----|----
|房间隔墙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 |0.75|0.50|0.50|0.25
--|------------|----|----|----|----
|支承多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 |3.00|2.50|2.50|0.50
柱|------------|----|----|----|----
|支承单层的柱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 |2.50|2.00|2.00|
---------------|----|----|----|----
梁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2.00|1.50|1.00|0.50
---------------|----|----|----|----
楼板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难燃烧体
|1.50|1.00|0.50|0.25
---------------|----|----|----|----
屋顶承重构件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燃烧体
|1.50|0.50| |
---------------|----|----|----|----
疏散楼梯 |非燃烧体|非燃烧体|非燃烧体|燃烧体
|1.50|1.00|1.00|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体|难燃烧体|难燃烧体|燃烧体
|0.25|0.25|0.15|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
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
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
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房间隔墙,如执行
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3h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
有困难时,可采用0.75h非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平方米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0.5h。
第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1h有困难时,可降低到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层顶,其层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h。
第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层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h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层应采用非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非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 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3.1.1分为五类。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生产类别| 火 灾 危 险 性 特 征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
| 炸的物质
甲 |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
| 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
| 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 的物质
|7.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乙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
| ≥60℃的液体雾滴
----|------------------------------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丙 |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
|1.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
| 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丁 |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
| 它用的各种生产
|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
-----------------------------------
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产生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
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其火灾危险性的
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
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本层或本
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
于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采取防火设
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三。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3.2.1的要求(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表3.2.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生产|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 |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类别| | |---------------------
| | | 单层 | 多层 | 高层 |厂房的地下室
| | | 厂房 | 厂房 | 厂房 |和半地下室
--|----|--------|----|----|----|------
甲| 一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 |4000|3000| - | -
| 二级 |多层者外,宜采用|3000|2000| - | -
| |单层 | | | |
--|----|--------|----|----|----|------
乙| 一级 | 不限 |5000|4000|2000| -
| 二级 | 6 |4000|3000| 500| -
--|----|--------|----|----|----|------
| 一级 | 不限 |不限 |6000|3000|500
丙| 二级 | 不限 |8000|4000|2000|500
| 三级 | 2 |3000|2000| - | -
--|----|--------|----|----|----|------
|一、二级| 不限 |不限 |不限 |4000|1000
丁| 三级 | 3 |4000|2000| - | -
| 四级 | 1 |1000| -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不限 |6000|1000
戊| 三级 | 3 |5000|3000| - | -
| 四级 | 1 |1500| - | - | -
--------------------------------------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甲类
厂房除外)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困难时,可用防火
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麻纺
厂除外)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50%,但上述厂房的原棉开包、清花
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
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
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
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2人时,最
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第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独立的甲、乙类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500平方米,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4t的燃煤锅炉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3.2.6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室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现行的电力设计规范执行。
第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类专用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
第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和1.5h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3.3.2条 一座H形、山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3.3.1规定。如该厂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10000平方米),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6m。
第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表3.3.1 厂房的防火间距
---------------------------------
防 火 间 距 耐 火 | | |
(m) 等 级| | |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耐 火 等 级 | | |
-------------|------|----|-------
一、二级 | 10 | 12 | 14
三级 | 12 | 14 | 16
四级 | 14 | 16 | 18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
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
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
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
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仍可适当减少,
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
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
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
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3.3.4条 数座厂房(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3.2.1条的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可成组布置,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面积不限者,不
应超过10000平方米)。组内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房高度不超过7m时,不应小于4m;超过7m时,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3.3.8条 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50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6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
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20m。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表3.3.10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t) | | |
(m) | | |
|5~10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 | 一、二级 | 15 | 20 | 25
民用建筑| | 三级 | 20 | 25 | 30
|耐| 四级 | 25 | 30 | 35
------|火|-------------|-----|-------|----
丙、丁、|等| 一、二级 | 12 | 15 | 20
戊类厂房|级| 三级 | 15 | 20 | 25
及库房 | | 四级 | 20 | 25 | 30
----------------------|------------------
甲、乙类厂房 | 25
----------------------|------------------
|储量不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 25
甲|物品和乙类物品 |
、|-------------------|------------------
乙|储量不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类|和储量超过10t的甲类1、2、5、6项| 30
库|物品 |
房|-------------------|------------------
|储量超过5t的甲类3、4项物品 | 40
----------------------|------------------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堆场 | 50
-----------------------------------------

续表
-----------------------------------------
防火间距 变压器总油量(t) | | |
(m) | | |
|5~10 | >10~50 |>50
建筑物、 | | |
堆场、储罐名称 | | |
----------------------------|-----------
甲、乙 | | 1~50 | 25
类液体 | | 51~200 | 30
储 罐 | 总 | 201~1000 | 40
| 储 |1001~5000 | 50
------| 量 |-----------------|----------
丙类液 |(立方米)| 5~250 | 25
体储罐 | | 251~1000 | 30
| |1001~5000 | 40
| |5001~25000 | 50
------|-----|-----------------|----------
| | <10 | 35
| | 10~30 | 40
液化石油 | | 31~200 | 50
气储罐 | | 201~1000 | 60
| 总 |1001~2500 | 70
| |2501~5000 | 80
------| 储 |-----------------|----------
湿式可 | | ≤1000 | 25
燃气体 | 量 |1001~10000 | 30
储 罐 |(立方米)|10001~50000 | 35
| | >50000 | 40
------| |-----------------|----------
湿式氧 | | ≤1000 | 25
化储罐 | |1001~50000 | 30
| | >50000 | 35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
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厂房不宜小于25m,
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10m。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
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
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要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
25%。
第3.3.11条 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1的规定。
表3.3.11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
名 称 |防火间距
| (m)
---------------------------|------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 25
---------------------------|------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 5
靠地下油罐一面墙上无门窗的独立加油机管理室距地下油罐 | 不限
独立的加油机管理室距加油机 | 不限
---------------------------|------
其他建筑(本规范另规定较大间距者除外)|耐|一、二级 | 10
|火| 三 级 | 12
|等| 四 级 | 14
|级| |
---------------------------|------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 30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 | 20
道路(路边) | 5
----------------------------------
注:① 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并宜直接埋设。甲类液
体总储量不应超过60立方米,单罐容量不应超过20立方米,当总储量超
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4.2条的规定执
行。
② 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38mm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
距地面不应小于4m,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50cm。
③ 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2.2m
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3.3.12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3.4.1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保护层。
第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120kg。
第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宜采用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1000立方米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
第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位。
第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3.4.6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地面下不宜设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
通处,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3.4.7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3.4.8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3.4.9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3.4.10条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25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人数不超过10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表3.5.3 厂房安全疏散距离(m)
-------------------------------
生产| | | | |厂房的地下室、
|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多层厂房|高层厂房|
类别| | | | | 半地下室
--|----|----|----|----|--------
甲|一、二级| 30 | 25 | - | -
--|----|----|----|----|--------
乙|一、二级| 75 | 50 | 30 | -
--|----|----|----|----|--------
丙|一、二级| 80 | 60 | 40 | 30
| 三 级| 60 | 40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50 | 45
丁| 三 级| 60 | 50 | - | -
| 四 级| 50 | - | - | -
--|----|----|----|----|--------
|一、二级| 不限 | 不限 | 75 | 60
戊| 三 级| 100| 75 | - | -
| 四 级| 60 | - | - | -
-------------------------------
第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表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1.1m。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0.9m;疏散走道宽度不宜小于1.4m。
表3.5.4 厂房疏散楼梯、走道和门的宽度指标
-----------------------------
厂房层数 |一、二层|三 层 | ≥四层
----------|----|----|--------
宽度指标(m/百人)| 0.6| 0.8| 1.0
-----------------------------
注:① 当使用人数少于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
小。
② 本条和以后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32m的且每层人数超过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5.6条 高度超过32m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可与客、货梯兼用),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10平方米;
二、消防电梯的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h的墙隔开,如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扭;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第四章 仓 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4.1.1分为五类。
表4.1.1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储存物| 火 灾 危 险 性 的 特 征
品类别|
---|------------------------------
|1.闪点<28℃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
| 用,能产生爆炸下限<10%气体的固体物质
|3.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
| 炸的物质
甲|4.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
| 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
| 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
| 的物质
---|-----------------------------
|1.闪点≥28℃至60℃的液体
|2.爆炸下限≥10%的气体
|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乙|4.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5.助燃气体
|6.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
丙|1.闪点≥60℃的液体
|2.可燃固体
---|-----------------------------
丁|难燃烧物品
---|-----------------------------
戊|非燃烧物品
---------------------------------
注:①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 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1/4时,
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表4.2.1的要求。
表4.2.1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
| | | 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平方米)
| | |--------------------------------------
储 存 物 | 耐火|最多|单层库房 |多层库房 |高层库房 |库房的地下
| |允许| | | |室半地下室
品 类 别 | 等级|层数|---------|---------|---------|--------
| | | 每座 | 防火 | 每座 | 防火 | 每座 | 防火 | 防火
| | | 库房 | 墙间 | 库房 | 墙间 | 库房 | 墙间 | 墙间
----------|---|--|----|----|----|----|----|----|--------
甲|3、4项 | 一级| 1|180 | 60 | - | - | - | - | -
|1.2.5.6项|一二级| 1|750 |250 | - | - | - | - | -
-|--------|---|--|----|----|----|----|----|----|--------
|1、3、4项 |一二级| 3|2000|500 |900 |300 | - | - | -
| | 三级| 1| 500|250 | - | - | - | - | -
乙|--------|---|--|----|----|----|----|----|----|--------
|2、5、6项 |一二级| 5|2800|700 |1500|500 | - | - | -
| | 三级| 1| 900|300 | - | - | - | - | -
--------------------------------------------------------

--------------------------------------------------------
| 1 项 |一二级| 5|4000|1000|2100|700 | - | - | 150
| | 三级| 1|1200| 400| - | - | - | - | -
丙|--------|---|--|----|----|----|----|----|----|--------
| 2 项 |一二级|不限|6000|1500|3000|1000|2800|700 | 300
| | 三级| 3|2100|700 |1200|400 | - | - | -
----------|---|--|----|----|----|----|----|----|--------
|一二级|不限| 不限 |3000| 不限 |1500|4000|1000| 500
丁 | 三级| 3|3000|1000|1500| 500| - | - | -
| 四级| 1|2100| 7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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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28号


印发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经2004年7月1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九月一日


铜陵市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采供血机构设置、献血、采供血和临床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采供血、统一管理临床用血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市政府设立公民献血委员会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公民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负责献血组织和临床用血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血液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负责全市采供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积极性。

第五条 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七条 献血办应按照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编制年度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对年度献血计划实施情况应及时公告。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必须依照年度献血计划,采取适当措施,做好本部门、本单位人员的献血组织工作,按时完成献血任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献血,也可直接到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登记献血。

第八条 献血者一次献血量为200至 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鼓励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

第九条 对无偿献血者,发给《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给予适当补贴;对互助献血者,发给《互助献血证明》;对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条 设立献血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拔款;

(二)社会捐赠;

(三)未献血病人缴纳的用血互助金;

(四)逾期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缴纳的用血互助金。

第十一条 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血液事业,使用范围为:

(一)无偿献血组织、宣传;

(二)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三)无偿献血者用血费用的报销;

(四)其他有关血液事业发展事项。

献血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公民献血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献血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三条 未取得《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使用血液及血液成份,由血站负责供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血站在采血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献血者进行验证和健康检查。严禁采集不合格血液。

第十五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集器具,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专用条形码、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障献血公民健康和血液质量。

第十七条 血站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采供血预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要大批量血液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十八条 献血办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登记工作。

医疗机构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定期向献血办申报用血计划,并结合医疗需求储备一定量的血液。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指定血站提供的血液,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科学合理用血;严格执行输血技术操作规范,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大力推广成份输血,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和综合利用血液,提高成份血的临床应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造成伤病需要用血时,优先予以保证。



第五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献血、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临床用血来自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一个月后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血量二倍返还用血费用;其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的,一次性按献血量等量返还用血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多次无偿献血公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时可相应提高报销比例。

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对无偿献血总量累计达1000毫升及以上的献血者、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类奖励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奖”用于表彰和奖励在一个周期连续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促进奖” 用于表彰和奖励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捐赠款项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捐赠与采血有关设备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

(四)在临床医疗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设金、银、铜奖三个层次,分别奖励在我市累计无偿献血总量达到4000毫升、2000毫升、1000毫升的无偿献血者。

第三十条 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铜奖的个人,本人享受终身免费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先进个人奖”金奖及银奖的个人,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终身免费用血。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由献血办予以公告,并督促其在下一年度一季度前完成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不得授予文明单位称号并按应献血量的二倍交纳献血互助金;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献血义务者当年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二条 下列情形办理用血登记时,必须向献血办缴纳用血费用等额的献血互助金。在一年内履行献血义务的,由献血办根据完成的献血量予以等额返还。

(一)病人本人、配偶、直系亲属均未履行献血义务;

(二)病人所在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从中牟利的;

(三)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

(四)血站不按规定采血,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五)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七)医疗机构不执行用血登记或不按规定用血的。

第三十四条 血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3日印发的《铜陵市血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5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