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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58:33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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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电力部


财政部、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22日,财政部、电力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九五”期间继续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决定,做好“九五”期间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了《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涉及到财政财务问题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电力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向电力用户征收的专门用于电力建设的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两分钱。
第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为除下述专门规定减、免外的全社会用电量(含民用电量)。
免征、减征范围为:农业排灌、抗灾救灾及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化工部发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自备电厂自用电量免征电力建设基金;
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生产用电、核工业铀扩散厂和堆化工厂生产用电暂减征至每千瓦时用电量三厘钱。
第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向用户收取电费的同时一并收取,即在电费收款凭证中,注明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电量、征收标准和征收金额,并将收到的电力建设基金集中到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电力建设基金除规定免征和减征的用电外,所有电力用户都必须按照规定缴纳,不得拒付。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一半归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专项用于电厂建设;另一半归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专项用于电网输变电和主力电厂建设。
第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和流转环节的其他税费。
第六条 电力建设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分别在中央和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实收实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将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专项收入类”中的第221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收入”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收入”,反映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将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专项支出类”中的第286款“电力建设资金专项支出”改为“电力建设基金支出”,反映拨付的电力建设基金。
第七条 电网经营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基金应纳入电力企业销售收入单独核算。按月在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所在地就地入库,其中:广东、海南省和西藏、内蒙(不含东北电网供电区)自治区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同级财政机关申报电力建设基金征收情况,由财政机关开具一般缴款书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经营企业应按月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情况,由办事处开具一般缴款书,按各半的原则分别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以下办法拨付: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电力部向财政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电力部收到财政部拨款后,必须在10日内拨给相应的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就地缴入地方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向其所在地的财政厅(局)提出拨款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基金入库进度办理拨付手续。
电力建设基金原则上每月拨付一次。
第九条 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电网经营企业,可按年征收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并计入企业的应付工资科目。
第十条 用电单位缴纳的电力建设基金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电力建设基金作为对网、省电力公司和地方省级电力建设基金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基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不得随意减免,不得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不得层层加码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基金应用于国家计划内的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凡用于建设大中型项目的,由各网、省电力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手续。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为了保证基金的及时足额入库和合理使用,日常的征收入库和使用监督工作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如发现有关单位不按规定征缴和使用电力建设基金的,应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理,并报告财政部和电力部。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基金的年度征收计划原则上按上年实际征收额制定,作为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编制的依据。电力建设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财务月报、年终财务报告及编制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另行下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2月31日止。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88)财工字第17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电力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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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国务院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4〕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乌海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规范社会市面蒙汉两种
文字并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会标、条幅、横幅;
(二)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三)机场名称、车站站名、交通标志、指路标记、机动车辆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路标、界牌、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
(五)行政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其他社会市面用字需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市面蒙汉两
种文字并用的指导、管理、检查、监督工作,并负责指定承担社会市面用文翻译、书写、制作的部门。
第五条 市、区两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严格把关,与当地民族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一)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时,对没有提供店铺牌匾规范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式样的,不予审批;
(二)综合执法部门对蒙汉两种文字没有并用,蒙汉文字比例不相等、译文不准确、书写不规范及蒙汉文制作材料不相同的门牌、牌匾,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不改的,强行摘除;
(三)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时,对建筑设施上需要用文字表示的标志,应要求设置者在设计时必须按蒙汉两种文字设计,对不按要求设计的,不予审批;
(四)公安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对不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定译字刻制公章的,不予批准;
(五)交通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交通标志、指路标记,不允许设置;
(六)电视台对没有规范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宣传报道;
(七)印刷厂家对没有提供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文件头、信封、信纸、奖状、证书等不得印刷。
第六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必须使用规范用字 ,其书写、制作、
挂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横向书写的,蒙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蒙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纵向书写的,蒙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书写的从左向右,蒙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或蒙文在上半环、汉文在下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分别书写在两块牌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
(五)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相等,比例1∶1,制作的材料相同;
(六)蒙汉翻译准确,书写规范,字迹清晰。
第七条 从事翻译、书写、制作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批准。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社会市面用文翻译、书写、制作的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经过批准,但不按规定进行制作,并经警告不纠正的,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取消其制作资格。
第八条 翻译蒙文要按照自治区蒙古语名词术语委员会审定统一使用的名词
术语进行翻译。蒙文译文,须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翻译审定。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乌海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乌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海市蒙古语文社会用文暂行规定》(第八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