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浙政令〔2012〕295号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辖区)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统筹协调、有效救助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组织体系和工作责任制,完善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设施,建立健全政府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体系。气象灾害预防和应急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气象工作协理员,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辖区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避灾、避险、自救和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的科普宣传和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避灾避险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
第二章预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内气象灾害的种类、频次、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气象灾害风险区划,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制订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身特点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保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能够及时启动和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塘、堤防、水库、避风港、防护林、避风锚地、应急物资储备场所、避灾安置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要求做好防御准备工作。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包括必要的气象监测设施和避灾安置场所建设、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播、应急预案的完善及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与培训、责任人和工作责任的落实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台风、雷电、降雨、降雪、冰冻等气象灾害情况,组织开展对各种防御设施的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和道路、电力、通信线路的维护,做好病险水库和危旧房屋的除险加固等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实施人工增雨、消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确定国家及省重点建设工程、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工程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前,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纳入审查内容。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加强对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科学研究,做好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完善气象监测网,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区以及海上气象监测站点稀疏区设置或者增加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需要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与现有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实现资源共享;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的监测,对气候变化情况进行评估,为应对气候变化及防灾减灾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及时向防汛防台抗旱、水利、海事、海洋与渔业、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交通运输、民政、电力、通信等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标准,按照气象灾害种类确定灾害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含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应当标明提供警报和预警信息的气象台站名称及时间,不得删改警报和预警信息内容。
第二十四条对台风、暴雨、寒潮、暴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息和局地暴雨、雷雨大风、冰雹、龙卷风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广播、电视、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中断正常节目予以插播、语音提示等方式实时播发。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电信主管部门等部门和机构的要求,实时向气象灾害预警区域内的手机用户免费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机场、港口(码头)、车站、旅游景点、公共广场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建设的电子显示屏等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应当加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功能,并保证信息接收与传播的畅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使用、管理单位的联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点加强农村偏远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以及鸣锣吹哨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等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递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与传递。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的性质、强度、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气象灾害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向受到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发放。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气象灾害的种类、可能受危害的类型、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必要时,应当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并开展自救互救。
第三十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一条民政、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通信、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公安、海事、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第三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所采取的应急避险措施,做好应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气象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气象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分析气象灾害的起因、影响以及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完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实施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工作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市综函[2005]1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做好2005年的工作。
建筑业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建筑市场管理司2005年工作要点
2005年建筑市场监管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以清理拖欠工程款和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为主线,努力创新工作机制,完善行政审批制度,加强建筑市场薄弱环节建设,健全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坚持对外开放,积极引导企业“走出去”,提高建筑市场监管能力和水平,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一、继续抓好解决拖欠工程款工作
认真落实国务院转发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4]78号),以切实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为重点,充分发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部际工作协商会议成员单位的作用,紧紧依靠地方各级政府,明确分工,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健全长效机制,确保清欠目标按期完成。
(一)解决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确保实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项目清欠要在2005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的工作目标。其中,东部地区要全部完成政府清欠,中、西部地区要基本完成政府清欠;省级政府要带头完成本级政府拖欠工程款的清欠任务,加强清欠工作有关政策的研究,并督促本地区完成清欠工作任务。
(二)积极推进房地产和其他社会项目的清欠。加强对市场和企业的监管,通过市场调节和法律手段,督促债权债务双方加快结算工作,核定欠款数额,签订还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
(三)健全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认真抓好已出台政策办法的落实工作,条件成熟的尽快提高法规层次,加大执行力度。加强防止新欠的治本的法规制度建设和市场监管工作,严格建设项目审批管理,重点规范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修订完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重点对工程款支付的条款进行调整,强化合同履约和监督管理,规范劳务用工管理,严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结算管理,完善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和工程预付款制度。
二、创新工作机制,完善行政审批制度
(四)深入研究建筑市场发展现状,科学论证建筑市场经济运行态势,系统分析现有资质企业数量、队伍发展规模以及政府审查监督机制,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政府宏观调控为手段,符合行政许可法要求,满足企业市场竞争需要的原则,修订出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修订完成有关企业资质标准。
(五)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资质申报程序和日常变更手续,实现资质审查过程中的“四公开”:公开管理权限、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标准,研究制定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资质审查、抽查等具体实施办法,完善企业资质信息管理系统。
(六)健全个人注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促进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业务领域的融合,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在工程建设领域的作用,减少企业的人才成本,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加强执业资格人员的动态管理,对违法违规人员予以严肃处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将采取清出制度。修定《注册监理工程管理规定》,出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三、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体系中薄弱环节建设
(七)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行为主体的监督管理,重点规范业主行为。以修订建筑法为契机,研究落实对业主违反工程建设法定程序、违反市场行为规范的处罚办法,完善相关法规的有关内容,规范建筑企业劳务分包行为,完善建筑企业用工制度,贯彻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出台《关于在建筑行业发展成建制建筑劳务企业的指导意见》。
(八)继续完善工程招投标制度建设,重点加强对国有投资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管,尤其是对资格预审、专家评标、中标等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积极参与七部委联合编写制定的《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继续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拓展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其在规范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的作用。
(九)积极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调研各地政府投资工程管理的有效经验,探讨建立政府投资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工程不同的监管体制。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加强监管,对于非政府投资工程,重点关注强制性标准的执行,对质量、安全和市场行为的监督,其他管理要逐步放开。
(十)完善工程监理制度,组织召开全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会议,研究监理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市场定位,会同国家发改委做好《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出台工作;研究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进一步引导规范项目管理工作;研究工程总承包的法律制度,明确其法律地位,规范其实施和服务内容,制定规范的合同文本,出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投标管理办法》。
(十一)加快推进建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大力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研究制定《建筑市场责任主体行为信用标准》,统一各地标准,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各地方在2005年内基本建立本地区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在有条件的地方组织试点,建立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贯彻落实《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制定出台《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
四、贯彻实施“走出去”的发展战略,完善对外开放政策
(十二)研究WTO成员国在建立市场准入管理方面的经验,做好加入WTO“后过渡期”的各项工作,出台《外商投资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研究制定《外商投资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制定建筑方案设计深度和内容。在非政府投资项目上,吸引国际上具有工程项目管理和总承包经验的大型建筑承包商进入中国,组织召开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论坛,推动中国项目管理和工程总承包的开展;在政府技资项目上,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机制。
(十三)会同商务部,制定扶持企业走出去的相关政策,以资质管理为手段,加强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管理,以强化对外工程承包质量为重点,切实提高我国企业在对外工程承包中的整体形象,提高我国企业的综合素质。
五、抓紧做好《建筑法》修改工作
(十四)配合部政策法规司,对《建筑法》修改中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专题研讨和论证,为提交国务院法制办进一步做好修订工作做好准备。
六、加强前瞻性专题研究,提高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能力
(十五)深入研究新形势下建筑市场发展过程中的新矛盾、新问题,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组织进行有关课题研究工作,内容包括工程总承包制度;政府投资工程管理;工程担保、保险体系;国际工程信息网;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为完善建筑市场监管工作提供政策储备和理论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