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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04:43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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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立

  第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

  (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

  (五)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

  (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

  (九)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担任金融、评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

  (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

  (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他当事人。

  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行为,由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联系方式、业务范围等基本事项。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估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在客户告知书中说明。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不得存在重大遗漏。

  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公估机构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公估机构上年营业收入的2倍。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度。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5%缴存;保险公估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证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保证金。

  保险公估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公估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招揽、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保险公估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虚假或者不公正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四)从业人员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者代他人签署保险公估报告;

  (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六)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进行虚假理赔;

  (七)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利用行政处罚结果诋毁等方式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三)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公估合同、接受保险公估结果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执行保险公估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七)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八)虚开发票、夸大公估费。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规定除第八条第一项以外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者对保险公估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结算报告。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的,应当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解散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三)保险公估机构解散、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所属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撤销;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六十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六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机构设立、变更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提取和动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状况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九)任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因下列原因接受中国保监会调查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二)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

  (三)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或者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的;

  (三)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四)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五)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的。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四)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五)规定建立和保管专门账簿、业务档案;

  (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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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判决书”法律分析

王学孟


最近看到一篇文章评论“买卖判决书”的事,对卖者进行了批评,更激烈的言论是有些人认为应该对卖者绳之以法,觉得这些人实在冤枉好人。特向组织汇报自己的看法。
初次看到买卖判决书的新闻,确实觉得新鲜,心想判决书就几张纸,幸亏还有点学识,知道国外的有些判决书厚得就象一本书,但论道卖判决书,厚厚一本也不值几个钱,虽说不会存在侵犯版权的问题,但这有谁愿意买了看呢,如今小说大家都上网看了,如果判决书实在论述的精辟那是有看的价值,但当街叫卖觉得实在没有必要,是费力不讨好的。就这样,第一次从报纸上匆匆扫了这一有关买卖判决书的新闻,就看别的新闻去了。现在工作紧,有闲工夫那就干点别的事,哪有功夫看记者炒作的新闻,最近又看到报道,标题说80%的人都不太相信新闻,所以自己忽略一些报道的新闻那也是可以原谅的。
大概一两年过去了,这种新闻还一直没有落到我的视线里,突然有一天看到检察日报上一篇文章讨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居然有好多听说有名的专家讨论这个问题,我便觉得有看一看的价值,因为觉得检察日报不同一般的新闻报道那样无聊,搞些假的东西,如果是假的那也不可能有这么多大腕级专家出来讨论。仔细看了一遍,大家各说各有理,有的说买卖判决书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行为,原来卖判决书是因为判决无法执行,但是涉及的财产特别巨大,如果有能人,这判决有可能被执行。讨论中有的专家说该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但需要有关司法解释支持法院判决书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看了半天原来买卖判决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学了好长时间的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直无法理解,现在豁然开朗,如获至宝。可是仔细想一想也不对劲,买卖判决书这一行为的目的是转让债权,行为是买卖判决书,豁然开朗之后又进了死胡同,真是可气。
但我认为专家不至于在忽悠我的,虽然听说搞化妆品或者是搞保健品的一些专家经常忽悠人,但法律专家忽悠人还没有听说过,即使法律专家有不同认识,那也是正常,毕竟关于法律这东西是一种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代表的利益不一样,说话的角度不一样阿,但应该都有一定道理,不至于昧着良心说假话,有的律师会这样,但这种人不可能成为专家的。
也许是因为自己看的书比较少的缘故,至今不知道刑法学家和民法学家是怎么争论这件事情的,刚才说的报道只是一部分专家讨论一番,各抒己见,算不上争论。他们大概也不想争论这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犯罪,毕竟大家井水不犯河水,关于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还是比较清楚的,这种边缘的东西研究的人不多,虽说是容易出成果。
刚刚又看到一篇文章,对买卖判决书给予了评价。这篇文章来源于互联网,转至12月12日的法制日报,也不知道何缘故,作者居然没有标出,真有可能侵犯了版权,我是作者的话肯定不同意这网站的做法,但想了想,作者如果不是内部人事,看到这篇报道的机率就太小了,因为这是内部网上的东西。这真够绝的,可怜作者了,扬名的机会又少了很多。
这篇文章如是说:“‘买卖(或拍卖)判决书’现象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了在中国初搞市场经济之际,市场意识正带着原始或蒙昧气息向社会生活各方面 包括司法既判力领域在无序渗透。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 权利的自由流转和最大程度实现固然重要,但作为造福于全社会的法治权威、司法公信更不能忽视。从目前来看,‘买卖判决书’在法律上的障碍是巨大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或许在某个时刻、某种特定条件下人们会发现某种调和机制,而且人们已经愿意接受这种调和机制,但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 从我的角度看这篇文章,我也给不出太多的评价,因为一直都不爱评价别人,因为如作者所言“彼时的正确并不能成为证明此时错误的理由”,说好说坏意义不大,再说人微言轻,不说为好。虽然没什么见解,但我认为,作者是不赞同判决书的买卖行为,因为这“与司法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这篇文章真是做到从小处着眼大处落笔,颇有深度。
以我之见,这作者也多虑了,几个公民买卖判决书的行为还没有那么大的能力来颠覆司法的既判力,引发交易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更不会使债权的实现受阻,因为这是实现债权的好方式,我们应该如邓小平同志所言,尊重人民群众的创造精神,他们有可能帮助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蔑杀这种创造精神,需要的是感谢这一创造精神。同时,不能把上述罪过归咎于“买卖判决书”,而应该找源头,那就是执行问题,因为“买卖判决书”的问题是因为执行难而产生的。
又想起了频发的矿难,相信报道是真的,不又是虚报,死伤的人不是一个,两个,据可靠消息是上百个。然后又有不少报道:矿难下掩藏了多少职务犯罪,多少官员入股成为所谓的红顶商人,多少官员不愿意撤资???-。相比矿难来说,买卖判决书好多了,毕竟还没有死人就引起人们重视,我也在想这是为什么,这是被法律解决的问题,怎么出现了呢,是不是又是“红顶商人”惹的祸,是不是又掩藏了很多职务犯罪,是不是又掩藏了许多司法腐败???我觉得这些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才是我们需要更加深入思考的问题。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2000)11号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征收反倾销税的请示》(〔2000〕外经贸法发第445号)及其附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决定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征收反倾销税,现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2月30日起,对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不超过5年。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冷轧硅钢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列为:72251110、72251190、72251910、72251990、72261110、72261190、72261910、72261990;冷轧取向硅钢片牌号为:3404、3405、3406、3407、3408,厚度为0.30毫米、0.35毫米;冷轧无取向硅钢片牌号为:2212;反倾销税税率为:
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6%
俄罗斯联邦维茨钢铁有限公司: 0%
其他俄罗斯公司: 62%
三、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对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执行之日前原产于俄罗斯的进口冷轧硅钢片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本决定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2000年9月11日之前对外公告,对海关总署通知各地海关于对外公告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