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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8 20:55:56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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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为解决农村贫困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存在就医困难,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救助的办法。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七级(含七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五保供养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五保供养待遇的,自被停止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残疾军人证》、《定期抚恤金证》、《定期定量补助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

(三)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救助,但救助额每年不超过2000元。

(四)其他医疗救助。对经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或特殊慢性病,不需要住院治疗但需常年服药,且未享受过门诊和住院救助的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可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具体救助形式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察费;需要进行CT、MRT等大型设备检查的,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结算程序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门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切实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费负担。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减免项目名称、比例和减免金额,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住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上级补助资金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构成,也可通过慈善募捐和社会捐助作为补充,超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自行解决。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要及时办理资金汇集、核发和支付等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以维持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经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每季度以村(社区)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发布的《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丹政办发〔2005〕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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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政〔2006〕18 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公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交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负责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所提请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资料,提前 5 个工作日送达市咨询委,并提出决策咨询论证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市咨询委应当根据提请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内容,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咨询论证。一般应当保证专家有5 个工作日以上的咨询论证准备时间。

第六条 市咨询委对提请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一般采用会议或者书面形式组织进行。

第七条 市咨询委负责根据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形成决策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公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组织举行听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办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组织听证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听证陈述人发言顺序;

(四)维护听证会秩序和执行听证会纪律;

(五)审定并签署听证记录;

(六)组织听证评议并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人是指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需要所确定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听证人一般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有关专家与学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组成。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一般不少于 7 名。

第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和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经办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事项经办部门指定。

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的要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情况确定。

听证机关应当本着具有代表性、典型性,能够反映不同方面的意见和利益要求的原则确定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其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第十二条 听证旁听人是指经过报名申请、由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会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其目的;

(三)听证人、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的人数、要求与报名办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

申请担任公众方听证陈述人的,应当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在向听证机关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 10 个工作日,将参加听证会的书面通知送达听证会参加人员。

第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 5 个工作日告知听证机关。经听证机关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和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员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及有关情况;

(四)经办方听证陈述人发言;

(五)公众方听证陈述人发言;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询问经办方听证陈述人或者公众方听证陈述人;

(七)各方听证陈述人就主要事实和有关问题及争议进行质证与辩论;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旁听人就听证事项发言;

(九)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和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签名,并立卷、归档保存。

听证陈述人核对听证记录认为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十九条 听证记录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理由和依据;

(五)各方听证陈述人陈述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主持进行由听证人和听证记录员参加的听证评议,认真研究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根据听证记录提出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的反映听证会上各方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的依据及其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石油化工建设项目》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石油化工建设项目》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石油化工建设项目》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石油化工建设项目(HJ/T 89 -2003)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4344.pdf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