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8:23:08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省、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54号、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1〕3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派出,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项目;使用纳入市级以上财政管理的各种政策性专项建设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立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专项稽察、联合稽察和经常性稽察活动,审核、上报和下达稽察报告;
(二)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的关系;
(四)研究制订稽察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五)承办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交办的稽察任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公务员担任。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法律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开工条件、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环保、安监、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核准或备案登记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项目建设中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权利。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稽察过程中发现建设项目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招标投标、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五)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县(市)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上报和审批;
(六)建议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拍卖违规购置的高档消费品和其他物品,收缴资金和物品变价收入上缴国库。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整改通知后,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直到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县(市)区、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和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每年所需费用参照国家和省里的做法,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本省外商投资环境,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及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省计划与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宏观协调和宏观指导;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帮助。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为外资企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并采取切实措施,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强化服务,提高效率。
  各类行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行使行业管理职能。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行业管理组织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法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企业的一切重大经营活动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由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以及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不得以个人名义指令总经理执行与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相抵触的决定。
  行业性的企业集团与行业管理组织在机构设置上相互关联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参股或控股的,其作为投资者的权利应当通过所参股或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行使,不得借助行业管理组织的职权干预企业日常的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严格按照依法共同签署并经过批准的合同规定的出资时间、比例、数额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外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缴付出资。
  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资情况进行年审和年检。
  不按出资条款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商采取限期履约等必要的督促措施。限期届满仍不履约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撤销批准证书、宣布批准证书无效、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应当提出解散申请。不提出解散申请的,视同歇业,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宣告其解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固定资产投资进口自用的设备、物料及其所含的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苏省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审计业务,根据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不得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中外双方作价出资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已经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的,应当以价值评估、鉴定报告为依据办理验资报告。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申请变更合同章程、申领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申请确认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办理外汇使用手续以及申请贷款等事项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而引进技术、调整产品结构、扩大生产规模的,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增资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审批机关不予转报或者批准增资:
  (一)原应缴注册资本逾期未缴清;
  (二)新增投资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计划而事先未得到批准;
  (三)拟增资调整的经营范围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在经营期内一般不得减少。但企业为适应市场变化而改变投资总额、生产经营规模和产品结构等,确需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后,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
  (二)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后的投资总额小于最低规模的;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先行收回投资并实际回收完毕的;
  (四)企业现有资产已作抵押担保的,未以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企业减少注册资本对债权人利益有损害并影响其正常经营的;
  (六)企业已严重亏损的;
  (七)已构成合同、章程规定的企业终止或者解散条件的;
  (八)企业有经济纠纷已进入司法或者仲裁程序尚未最终裁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批准减少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税收法律、法规,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核算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向财政、税务、统计、外经贸以及主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依法必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必须附验证证明或者验证报告。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财政登记,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票证,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可,方可作为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必要时税务部门可以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或出境的,在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由省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发给一年多次出国或者出境任务批件。一年内再次出国或者出境的,由企业自行审批并按规定办理签证手续。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签证手续 的机关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明确答复。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另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企业强制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规章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依据的各类培训活动。
  对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综合管理部门或上级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专项检查、评比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评比。


  第十九条 各类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并按省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强行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参加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由投资者组成的社会团体。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和依法成立的其他民间社会团体,可以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大型交易、博览活动,提供咨询服务,沟通投资各方的关系,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的要求,开展联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出口的商品涉及国际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指定专人应诉并支付应诉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休息休假、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员工生活条件,并严格执行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切实保障员工的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员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员工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企业和员工都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并随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员工的工资水平。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向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确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并按规定标准支付工资报酬。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企业员工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并通过工会与企业签定集体合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部门,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管理职责,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其他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在国家和本省制定专项管理法律、法规和规定之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大常委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深圳市人大常委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二、第十三条增加(四)项:“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第(四)项调整为第(五)项。
三、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固定、合法居所证明,暂住出租房屋的,应当出具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六百元对行为人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