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3:31:01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政发〔2008〕13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六月十日


鹤岗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行为,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政府《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上各类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 第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实施,负有对县建设局监督、检查和指导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责任,并纳入村镇建设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县建设局负责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七条 集体土地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需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监护人代为登记。
 第九条 权利人或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原件,登记机关确认核准后受理登记的,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出具书面协议明确各自产权部分,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不能补签或不能区分各自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 (二)乡(镇)政府受理后,审核登记,报市(县)建设局备案发证。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 (一)违法建筑;
 (二)临时建筑;
 (三)不具备房屋使用条件的建筑;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 (一)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 (二)不能如期提供完整齐全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的;
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无主房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转移、变更:
 (一)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 (二)在实施规划需拆除范围内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转移、变更的。
第三章 房屋权属管理登记
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
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对以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凡列入房屋权属总登记范围的房屋,其权利人无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
 第十七条 总登记应在开始前30日发布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 (一)总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 (二)办理登记时限;
 (三)权属人应提交的相关证件;
 (四)受理登记申请地点;
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 第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申请人应办理初始登记。办理初始登记申请人申请集体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 (一)申请表;
 (二)申请人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证明文件;
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 (六)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建筑测绘图等成果报告;
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的,申请人须提供;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第十九条 原属村镇建设颁发的各种旧版产权证书自本规定实施起停止发放,一律更换新版产权证书,各地在换证时要把旧证收回作废、存档。
 第二十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符按下列方法确定:
 (一)房屋实测面积小于规划批准面积的,以实测面积为准;
 (二)房屋实测面积大于规划批准面积的,以《规划验收合格证》为准。
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登记确权,需现场勘测,墙界可采取四邻认证的办法进行;四邻因其他原因不予认证的,可由村委会(居委会、办事处)出具证明或认证。产权清楚的,由登记机关登记。
 第二十二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改变用途和产权人更名等,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
 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交证件;
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法律文书;
 (三)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 (四)产权人更改名称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交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交验身份证和户口簿。
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换发新证。集体土地房屋产权转移,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方能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 (一)变更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 (三)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
 (四)转移双方身份证件;
 (五)房产赠与、继承、委托、涉外公证书,经过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 (六)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主管部门核发的契税完税证;
 (七)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和单位证明;
 (八)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时,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 第二十六条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权利人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 第二十七条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他项权利人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 (一)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 (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 (三)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 (四)抵押房产评估报告;
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 (六)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 (七)土地使用协议书;
 (八)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 (九)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和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
 第二十九条 他项权利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抵押人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查后领取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调查审批表;
 (二)抵押人持有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利调查表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查档、到房屋所在地乡(镇)政府办理确认手续;
 (三)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 (四)经审查核实符合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 第三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在事实发生15日内持变更合同等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一条 不得抵押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破损影响使用的,由产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产权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发布补发公告,2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倒塌或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人因迁居等原因,宅基地由集体依法收回的,其房屋可由村委会与产权人协商处理;由村委会收购或村委会按规定调整安置其他村民的,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已拆除的,产权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持用地批准书、用地批复或者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拆迁范围图、关于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的批复等材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权属证件无效,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产权登记,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 (二)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
 (三)伪造房屋产权资料的;
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 (五)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是房屋的产权档案,是以记载房屋产权性质、产权来源、产权界址为主要内容的帐册、表卡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 无产籍的房屋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建设局负责收回。
 第三十八条 各县建设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各类集体土地房屋产籍管理。应当准确、完整、系统地进行整理归档,建立规范的村镇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遗失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根据具体情况,档案内容应包括本规定第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中所列申请人应提供的文件、证件(复印件),以及载明村委会、乡(镇)政府和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审批表等相关材料。
 第三十九条 市、县建设局应参照《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1号令)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设置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 第四十一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敝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登记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 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 第四十四条 换发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的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视情节委托机关有权终止委托,原受委托机关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教师[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财务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青年教师是高校教师队伍的重要力量,关系着高校发展的未来,关系着人才培养的未来,关系着教育事业的未来。为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青年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师德水平。大力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确保青年教师自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重大政治问题上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专门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青年教师思想政治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工作手段和载体,开辟思想政治教育新阵地,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组织青年教师广泛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帮助他们进一步了解国情、社情、民情。加强教师党支部建设,加大在优秀青年教师中发展党员工作的力度。完善选聘优秀青年教师兼任辅导员和班主任制度,鼓励青年教师参与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通过校风校纪建设、论坛活动、文化引领等,激发青年教师的职业追求、敬业精神和责任意识。开展各种形式的师德教育和学术规范教育,完善青年教师师德考核和奖惩制度。青年教师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践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学术研究无禁区、课堂讲授有纪律,不散布错误政治观点和有害言论信息。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按有关规定严肃予以处分或者撤销教师资格。

  二、健全青年教师选聘和人才储备机制。高等学校在核定的编制和岗位总量内自主公开招聘教师,严格教师资格标准,注重品行要求,提高教师任职学历标准,探索新聘教师兼具教育类专门知识或学位的制度。进一步优化教师学缘结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大聘用具有外校学习工作经历教师的力度。发挥博士后流动站培养青年教师的作用,注重把具有博士后研究经历的优秀人才充实进高等学校教师队伍。以国家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项目为依托,探索建立高等学校青年教师遴选与研究生出国留学项目相结合的新机制,通过跟踪培养,吸引优秀学生学成后回国任教。高等职业学校要注重选聘既有丰富生产服务管理实践经验又有良好理论水平的优秀人才任教,鼓励高等学校聘用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三、提升青年教师专业发展能力。推动高等学校设立教师教学发展中心,开展教师培训、产学交流、教学研究、教学咨询、评估管理以及职业发展咨询等,帮助青年教师专业成长。各地各校要加强青年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建立健全新教师岗前培训制度和每5年一周期的全员培训制度。鼓励青年教师到企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到国内外高水平大学、科研院所访学以及在职研修等,促进青年教师在教学科研、社会实践中锻炼成长。

  四、完善优秀教师传帮带团队协作机制。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基层教学组织,坚持集体备课,完善青年教师参与教学团队、创新团队的制度。建立完善青年教师职业导师制,对青年教师的教学理念、方法、技能以及职业规划等方面给予指导。健全老中青教师传帮带机制,充分发挥教学名师和优秀教师的示范引领作用,帮助青年教师提升教育教学水平。创新教师教学技能培训模式,组织开展教学观摩、教学能力竞赛等活动,激励和引导青年教师重视教育教学工作。

  五、造就青年学术英才和学科带头人。实施好“青年千人计划”、“青年拔尖人才支持计划”,大力引进和培养青年学术英才。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增设专门项目,支持自然科学35岁以下、人文社会科学40岁以下具有发展潜力的优秀青年教师。鼓励各地各校依托重点学科、研究基地、重大科研项目,培养一批创新思维活跃、学术视野宽阔、发展潜力大的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充分发挥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培养拔尖人才的平台作用,鼓励青年教师积极参与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学术话语体系建设,对表现优异者予以重点培养和扶持。扩大国家公派留学 “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出国研修项目”(包括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选派规模,名额分配向中西部地区高校倾斜。各地各校要积极拓宽渠道,支持青年教师赴海外进修深造,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和合作研究。

  六、优化青年教师成长发展的制度环境。各地各校要进一步完善符合青年教师特点的用人机制,完善重师德、重教学、重育人、重贡献的考核评价机制,促进优秀青年教师脱颖而出。积极吸纳青年教师参与重要学术活动、重大项目研究等,努力为青年教师搭建成长平台。鼓励青年教师在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实践中大胆探索、发挥所长,对于成就特别突出的青年教师予以破格任用。充分发挥青年教师在学校建设发展中的作用,鼓励其积极参与学校的民主决策和管理。

  七、保障青年教师待遇和工作条件。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体现岗位职责、工作能力和业绩的教师分配激励机制,保障青年教师合法权益,充分调动青年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规范教师校外兼职兼薪行为,激励青年教师将主要精力用于学校教学科研工作。关心青年教师生活,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青年教师解决住房、子女入托入学等困难,让青年教师安居乐业。

  八、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各地各校要把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负责,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要加强青年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的经费保障。各地要把青年教师队伍建设工作纳入高等学校教育质量评估的重要内容。要大力宣传优秀青年教师的先进事迹,引导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青年教师,形成关爱青年教师成长的良好社会氛围。


教育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宣传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2年9月20日


浅析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刘成江


  一、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将之直接概括为公司的重整,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公司更生或是司法康复,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使企业避免破产从而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法律意义上的“重整”,也被称为整理或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避免该企业破产,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由其主持按照企业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方案,采取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措施,以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差异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要求的成本高,各国或者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所归纳的概念:“重整,日文作“更生”,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尽管对破产重整有不同的定义,但是重整制度诞生的大环境却是一样的,都是在传统的破产清算与和解不能解决破产问题的环境下出现的。清算只能将破产主体从法律上简单地消灭,解决不了更为深刻的问题。破产和解的创立或多或少地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强制性与片面性,但和解制度不能真正实现预防破产、拯救困境企业的目标,从和解程序的性质来看,“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传统担保物债权的优先性与债权人对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重新掌握了对将来清偿于债权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的债务人的质疑决定了和解制度不能担负起拯救困境企业的历史使命。
?二、从价值理念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中国目前正处在市场经济发展阶段,所要追求的目标与计划经济体制框架下所遵循的方向是截然不同的。计划经济追求公平优先、生存养人、 公平效率、追求(国有)资产最大化 、效率公平,而市场经济追求企业资产最大化、追求社会公平、生存养人。当中国的市场经济最完善时,最强的市场力量和最强的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相结合,就逼近了这样一个成熟的目标:最有效率的初次分配和最公平的再分配相结合。所以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诞生了经济法,经济法调整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各种法律关系,目的是迎合市场经济的目标,即追求社会公平与生存养人。公平竞争、提高效率与社会公平分配都要追寻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达成,即社会利益本位论。这样做的原因就是希望能营造一个良好运行的市场经济环境,追求经济秩序的稳定运转。由此我们可知经济法的价值理念首要追求的是社会利益本位,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其次追求经济秩序的稳定与活跃,以达到社会公平。因此经济法的理念应该有三个:社会整体利益理念、经济秩序理念和社会公平理念,下面笔者将结合重整制度论述其是否体现了经济法的价值理念。
??(一)社会整体利益理念
??我们从上一段的论述知道了社会整体利益论贯穿于经济法中,经济法区别于行政法与民商法,是因为经济法的诞生本身就伴随着社会利益本位的价值观而产生的,考虑的出发点不再是行政法中简单的行政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单是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及利益平衡,而是错综复杂、相互交叉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在各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考虑综合目标及整体利益的实现。而重整制度是经济法的一个具体法律制度的选择,是社会利益本位论在破产法律关系中具体要求。制度选择是一种公共选择,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选择的理性程度,代表了一个国家对多元利益的综合权衡。因此重整制度设计最初的出发点就是能够维护社会最大整体利益,从而希望规避由此而引起的社会问题,使其将要扩大化的社会问题得以阻止或将其收缩到最小化程度。因此破产重整制度最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在整个制度的设计与贯穿中都明显地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理念。
??(二)经济秩序理念
??一个企业的倒闭并不只是一个企业主体的简单消灭,而剖开其最深层的问题那就是多方面的问题量化成一个社会的大问题,小到债权人的利益、企业职工的安抚保障问题得不到落实,大到相关企业经济效益的负面影响,有可能导致其他企业也会因此走上倒闭的道路。我们知道,一般大型企业的破产影响是非常大的,它所引起的经济连锁反应是很强烈的、所引起的社会问题是多方面的,其导致的结果也是很难去恢复的。所有因为企业破产可能引发的问题都有可能使经济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然后一连串的其他不稳定因素都会被激发出来,扰乱社会的安宁。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虑这个问题时,最科学的办法就是防患于未然,因而企业的破产问题要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而重整制度的设计则是一个很可行的办法,它的诞生就是为了能够使其企业在重建中尽量杜绝经济秩序不稳定问题的出现。经济法之所以要制定出维持经济关系稳定发展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希望通过这些法律法规规制各种经济关系,维持市场经
??(三)社会公平理念
??社会公平并不是指单方面的公平、绝对的公平,而是全方位的公平,即整体公平。经济法中的公平指的也是整体公平,而不是狭隘的公平,国家把握宏观与微观经济方向,制定一个总体可行的经济策略,制定经济法保证经济策略的有力施行。国家制定的经济策略则是结合了多方利益的,追求的是社会总体公平,而经济法作为经济方针策略施行的一个重要手段,也贯穿了社会公平理念。重整的设置本身也是公平理念的要求,将濒临破产的企业及公司予以区分,再适用不同的方式及程序,对于已经没有挽救的企业及公司,一般适用清算程序,而对于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应该启动重整程序。并不是不加以区分企业的类别而通通纳入清算程序中,重整制度的构建无疑是对有希望重生的企业的公平对待。而在破产重整制度中,不仅要考虑破产企业的重建与恢复,而且要考虑债权人、股东及内部职工的问题,在这样一个多层次的环境下考虑重整方案的可行性,有时可能会将其环境扩大到与企业相平行交叉的其他企业的连锁经济环境。目的就是能够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求得社会公平。重整制度的启动顾及各方利益,在其中寻找到一个平衡点,那么这个平衡点就是重整计划施行的方案。重整制度对担保物权限制的目的就是为了使重整计划顺利地实施,最终实现各方主体的最大化利益。而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最终的结果不能损害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平但不能损害各方主体最终的利益分配,这就是重整制度设计的一大魅力。兼顾各方的利益,不损害各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寻找到利益分配的最佳方案。重整制度要追求的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实现及社会的整体公平,因此重整制度始终都贯彻了社会公平理念。
??三、从基本原则讨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是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宗旨,具有全局性的指导作用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思想或准则,但是如果要较为准确地概括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要注意与经济法的价值与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相区别。有的学者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讲,将之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纳入经济法范畴较为不妥。有的学者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有学者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平衡协调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所以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所不妥。据此,在笔者看来可以概括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两个,即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与合理竞争原则。下面就结合重整制度讨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当干预原则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经济法的设定是基于国家运用权力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以此才能形成与强势方的抗衡,维持合理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国家的干预是适当的,而不是无限制的,公权力的干预要充分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尊重经济主体的自治意愿,只有出现威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情况时,才能进行干预。因此适当干预是国家基于“市场失灵”问题而产生的,“有形的手”介入“无形的手”,弥补市场自身运行所出现的缺陷与弊病。而在“有形之手”进行干预时,则需要适量、正确地予以干预,运用法律制度限制国家干预市场运行的权限,明确国家干预的目的与手段。破产重整制度将企业的拯救置于中心地位,并不仅仅着眼于包括企业中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的影响,强调国家对私权的干预。由此也能知晓,重整法律制度正是国家运用公权力介入破产经济活动中的的巧妙设计,突破了属于私法领域的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引进了公法概念。特别是法院在整个重整制度过程中所扮演的中立角色,则是破产重整制度设计的一大亮点,法院的介入能很好地使重整制度在尊重重整利害关系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只有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债权小组之间通过协商不能施行重整计划时,如果此重整执行计划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那么法院就会采取行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在整个重整程序的启动到结束过程中,法院大多时候扮演的角色都是中立与被动的,只有在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解决重整问题失灵的情况下,法院的角色才会由被动转为主动,但在主动介入重整程序时,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与法律规定,由此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力,使破产重整制度步入法制程序。
??(二)合理竞争原则
??竞争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运行的基本条件之一就是竞争。而市场机制本身的运行有不可调和的缺陷,放任的竞争会导致不正当竞争与垄断,最终的结果会引起整个经济市场的动乱与混乱。因此要维护合理的竞争以维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创造经济价值的有效化及最大化。经济学家穆勒所指出的那样:“就租金、利息、工资和价格而言,它们由竞争决定,由此要制定法律,假如竞争是它们的唯一调节者和订立概括性的法制,就要根据它们所受到的调节而设计科学性的条款。”因而,以维护市场机制有效运转为重点的经济法便应当将竞争的合理运行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藉以充分发挥竞争之积极功效,抑制甚而消灭其消极作用。经济法所要维护的竞争是建立在合理竞争原则基础上的,目的是实现竞争的有序、有效。
??四、从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论述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一)从调整对象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法的调整对象是法的划分标准与存在依据,也是任何法学理论的逻辑起点与分析框架,经济法也概无例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本质上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适度干预,是对市场不足的弥补。从调整范围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宏观层面的宏观调控关系,另一个则是微观层面的市场规制关系。具体而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由于国家参与干预而形成的,以国家或者国家机关为一方主体同有关各方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监督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对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内部管理所进行的协调、干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这种干预、协调不是要将市场主体变成政府机构的附属物,而是创造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合适空间,促使市场主体内部结构优化、经营机制转变、经济效益提高。而法院在重整的过程中对企业的协调、干预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可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中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范畴内,法院干预的目的也就是为了使企业的恢复获得最大的社会价值,提高整体经济效益,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环境。
??
??(二)从调整方法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法的调整方法是指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方式和手段。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指“由国家规定的可以以某种合理方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主要关注的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强调干预经济的手段或方法之合理性。经济法使用的调整方法可以具体为很多,如采取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法,有行政调整手段、民事调整手段及刑事调整手段。有时会只用一种手段对经济关系进行规范,有时可能综合利用所有调整方法予以调整。虽说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方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调整方法的性质、适用的目的和导致的后果都有其特定性。而所有的手段措施目的都是为平衡协调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服务,从大原则来讲,经济法常用的就是运用协调方式调整利益主体之间的纠纷与冲突,我们只要在大的方向明确经济法调整方法的宗旨,就可以把握好经济关系的量与度。重整制度中采用的主要手段就是协调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与股东、职工之间的利益,这样的协调是需要公权力的强制性作为后盾。在启动重整程序之后,各利害关系人按照债权性质的不同分为不同种类的债权人组,然后组成债权人会议,对企业的重整问题进行讨论与表决。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