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5:28:01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6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本省的地方志书,包括省志、设区的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省级综合年鉴,设区的市级综合年鉴及县(市、区)级综合年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解决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拟定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评审验收;


(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其他地情资料;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建立方志馆和网站,为公众提供服务;


(七)组织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培训地方志业务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总体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九条按地方志总体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编纂实行主编负责制。主编应由具有较高政治素质、较强协调能力和一定专业知识,熟悉地情的人员担任,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十一条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的素质应当适应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文字能力。地方志编纂工作可以采取聘用方式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专职兼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实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不实记述。


第十二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遇有重大区划变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组织编纂。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纂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据实提供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经过评审验收。


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以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评审,并将审核后的地方志书文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评审人员主要从省地方志专家库中选取。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到报送的地方志文稿后15日内,应当组织地方志、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和军事等方面的专家进行验收。重点验收地方志书文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是否在修改中吸收了评审的合理意见。


第十五条地方志书文稿经验收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验收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六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年度为序组织编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交付出版。


第十七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样书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在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管理,重要资料送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使用地方志的途径,可以通过方志馆和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地方志编纂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四、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七、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要加强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印发《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不发北京、上海、西藏、厦门、深圳):
现将《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的过程中,应切实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以《办法》为原则基础,依据“财农字〔1996〕13号”《关于建立粮食自给工程资金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二、认真组织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主管此项工作的同志,要首先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办法》,然后逐级进行培训,培训的目的是要教会基层工作的同志如何操作使用《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从接到《办法》之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向上报送材料,向下布置工作,制定有关政策,都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去办。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及时调查、研究《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加以解决,并向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反映。

附件: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粮食自给工程资金(以下简称自给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投入的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自给资金项目的规划、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自给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自给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及劳务、物资折款。
第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以支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财政预算单列的计划单列市,下同)“提高自给,巩固平衡,改善结构”为政策目标,以“九五”期间新增180—2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为效益目标,进行上规模、高档次、集中连片的农业、水利、农机综合配套建设。
第五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自给资金,“九五”期间每年中央财政安排4亿元,地方财政配套安排不低于6亿元。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根据不同地区实行区别配套比例。原则设置三个配套比例:中央30%,地方70%;中央50%,地方50%;中央60%,地方40%。在保证中、西部省份不减少“八五”地方配套资金,东部沿海省份增加地方配套资金的前提下,各省配套比例要根据实际在三个档次内浮动确定。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九条 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每元财政资金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不能少于1元。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应纳入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资金规划,其中货币资金部分在项目开工前存入县、乡财政专门账户,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一条 “九五”期间自给资金分三个投资期进行投入:1996年度为第一投资期,1997年—1998年度为第二投资期,1999年—2000年度为第三投资期。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中央财政将指标下达到各省;各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到项目区所覆盖的项目县。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县(市)及省建的项目,资金由同级财政直接拨付。
第十四条 为加强自给资金项目管理,每年从中央财政安排的自给资金中安排2%作为地方“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地方财政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经费数额,按“中央40%,地方60%”的比例,从地方财政预算中作相应的安排;在比例范围之外,地方各级财政不能再提取“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及列支前期工作费。
第十五条 “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使用,主要用于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自给资金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奖励等工作环节中必要开支。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要加强自给资金的核算管理,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区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
第十八条 项目区的规划和设置:
(一)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要以水系流域或地形地貌为中心,集中连片进行规划,形成一定规模,每个项目区的覆盖面最多不能超过10县(市);
(二)项目区要根据地理环境或民间习惯进行大概念命名,命名要形象生动,要在项目区周边设置永久性的显著标牌,标牌由各省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的原则:
(一)区内普遍缺粮或发展粮食生产潜力大;
(二)适于改革耕作制度,发展本省缺口粮食品种种植;
(三)与在建的商品粮基地县、农业综合开发等资金建设的项目区严格区分。
第二十条 每一个投资期内,一个省规划建设的项目区不能超过三个,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县是“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实施范围覆盖的县(市),统一称为“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县”,是对自给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县及县以下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
(一)规划“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必须涉及的县(市);
(二)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三)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愿意接受种植缺口粮食品种。
第二十三条 确定项目县可实行钱粮挂钩的投标、招标形式,以每元财政资金形成不低于1公斤粮食或0.75公斤缺口品种粮食生产能力为基础,进行投标、招标。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制定。最终确定的项目县数,不能超过全省总县(市)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粮食自给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
(一)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兴修小型蓄、引、提、灌工程,坡地改梯田,旱地改水田,培肥改土,节水灌溉,排涝、治碱、治渍;
(二)农业技术推广;优良品种引进和推广,水稻旱育稀植和抛秧技术推广,玉米地膜覆盖和配套栽培技术推广,耕作制度改革(粮食生产“二元结构”变“三元结构”试点);
(三)农业机械化:化肥深施、秸秆还田、精量半精机械化技术推广,小型新农机具购置、检修设备购置的补贴;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农业、水利、农机技术人员培训;
(六)适当开垦宜农荒地;
(七)晒场建设;
(八)“高科技”粮食生产示范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确定自给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缺口粮食品种种植面积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缺什么补什么,需要什么上什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自给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项目区、项目县、项目的投资规模;按最终确定的投资规模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并保证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七条 自给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各省的自给工程建设为总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食自给工程立项单位;省级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报批立项的项目规划材料格式,由立项单位统一设计和颁发。
第二十九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为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覆盖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其责任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协议或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各省制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三十条 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自给资金的供求状况和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自给资金意向性投资规模,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性投资规模确定项目区和项目县。
第三十一条 项目方案设计:项目区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项目县、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三十二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项目区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项目县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行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三十三条 立项单位对总承包单位上报的项目区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区正式建立。
第三十四条 总承包单位次年5月20日前向立项单位反馈上年自给资金使用和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区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区的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区建设进度;
(三)项目区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区的建设效益。
项目县、项目执行情况的反馈及反馈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区、项目县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要定期对项目区、项目县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重要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资金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资金指标奖励;对在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粮食自给工程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及长期发挥作用。
第三十七条 粮食自给工程档案管理内容:
(一)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的设计方案;
(二)项目区、项目县及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
(三)项目区、项目县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食自给工程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八条 粮食自给工程档案要明确专人管理,明确责任,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有关粮食自给工程的规划、情况反映等文件,应抄送同级农委(农办、农工部)或抄报上级农委(农办、农工部)。
第四十条 各省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粮食自给工程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农业部、水利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1993年6月25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发布的《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