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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旅游景区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8:25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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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旅游景区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旅游景区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近日,受冷暖空气共同影响,华北地区及西北地区东部普降大到暴雪,河北省南部、山西省中南部暴雪创历史记录,湖北、湖南、江苏、安徽、江西也普降大雪,给这些地区的旅游景区接待带来较大影响,旅游安全工作面临一定压力。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1月13日下发的《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9〕25号)精神,各地旅游局(委)要主动协同交通、建设、文物、宗教等部门,指导A级景区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切实保障游客的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是要指导A级景区做好重点区域的安全管理。督促景区在游客集中的重点区域、因降雪而容易引发次生灾害的危险路段设置安全提示,有条件的要开辟游客紧急疏散区域和避险通道,抓紧做好游览道路积雪的清扫、防滑工作,保障车辆进出和游客游览安全。对因强降雪而引发严重安全隐患的A级景区,要督促其停止接待游客。

二是要加强对A级景区内各类游览游乐设施的安全检查。对因强降雪而造成安全隐患的游乐设施,要督促景区立即进行维修,不具备维修条件的要立即停止运营;拟重新开放和使用的游乐设施,要经过严格的安全检查和评估,具备安全条件的方可接待运营;要督促A级景区采取应急措施,确保景区内供水、供电、供暖和游客饮食等基本生活保障。

三是要指导A级景区做好冰雪旅游、探险旅游等旅游项目的安全保障工作。督促景区强化强降雪天气下各类旅游安全的风险评估,切实加大安全保障力度,凡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一律不得冒险运营。

四是要加强与当地气象部门联系,随时掌握天气变化信息,了解强降雪灾害和次生灾害,及时发布安全预警信息。要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确保通信联络畅通,遇有重大情况要立即向国家旅游局值班室报告。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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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或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联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获取收益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用本单位以外产权房屋并承付租金的;
(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四)以其他方式转租、转借房屋使用权获取收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向租赁双方提供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
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第七条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一)订立、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二)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八条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原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书面证明;
(五)共有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需要提交委托书;
(七)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要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合法有效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十条房产、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及时互通房屋租赁管理信息。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无《房屋租赁证》的,公安、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不得伪造、变造、转借、转让。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5日内向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房屋租赁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的;
(三)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备案错误的;
(四)租赁法律关系终止,租赁合同解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提供身份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明;
(二)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的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
(四)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出租人和相关部门报告;
(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在使用房屋过程中保证房屋公用设施完好,不影响相邻用户的使用;
(六)租赁期满,应当将租赁房屋按时退还出租人;
(七)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经出租人允许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八)出资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布局、拆除或填增、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退租时,承租期间出资装修的房屋和增添的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拆除,无偿交给房屋所有权人。
因承租人行为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事项;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有当事人的书面委托;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补交房屋租赁手续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0.5%的滞纳金;
(二)擅自转租、转借或以租赁的房屋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联合从事经营活动瞒报租金的,责令其解除签订的契约(合同),并处以申报租金以外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变造《房屋租赁证》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三)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48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领导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有财产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责任追究对象为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企业生产经营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决定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资产评估、资产核销等事项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融资、赊帐经营、进行工程招投标等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出售国有资产的、折股或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滥发钱物,侵蚀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六)因其他违规情况或监管不力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第五条对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引咎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二)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
(三)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国资监管机构、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赔偿金额;同时追回原给予的奖励(包括股权、奖金、实物等)。以上处理措施可单独使用,也可同时使用。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六条企业领导人员在资产损失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部分损失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及时采取措施挽回全部损失的,可以减轻、免予处理。
第七条企业领导人员故意瞒报资产损失,弄虚作假,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调查,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八条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企业领导人员离任以后,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条国资监管机构发现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时,应立即开展对该企业领导人员领导责任的调查,并及时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避免进一步损失,同时向相关部门报告或通报。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的过程中,发现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应及时提请国资监管机构展开调查。
第十二条市纪委、监察、组织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受理市国资监管机构的报告,并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企业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