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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0:30:46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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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 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其掌握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行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行政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行政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并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负责收集、整合并统一公开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公开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在有关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事务中,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网站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或者经企业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企业自身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门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该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部门对申请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部门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及时协调处理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督促,并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行政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保密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事件,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当的事项;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会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申请或者查询申请的;

(三)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布、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参照本条例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人民法院对企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信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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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4年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4]2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大案要案接连发生,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政治稳定,现就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切实加强对这类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当前,各种形式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手段更加狡黠,欺骗性更强,导致大量人民群众上当受骗。不少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受害人员范围广,给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由此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面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有效遏制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规范金融市场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坚决贯彻依法严惩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方针,加大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打击力度。金融犯罪一直是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打击重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是金融犯罪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发案较多的地区,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严厉打击这类犯罪的专项行动,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政治稳定。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一定要贯彻依法严惩的方针,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以有效震慑不法分子,保护人民群众利益。一旦案件起诉后,即应尽快开庭,及时审结。对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决不手软。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要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加大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获取非法利益。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一定要依法从严惩处。

三、坚持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经济秩序的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工作中,要把依法审判与法制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注意通过依法公开宣判、新闻媒体宣传等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揭露犯罪骗局,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公民防骗意识。要妥善处理涉及众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意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时将被骗的集资款返还被害人,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案件的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对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资金管理制度和环节上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以做到防患于未然。

四、深入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审判这类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近期受理的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大要案的审理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院。审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政策性强,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各高级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加强指导,及时报告我院。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1号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3年7月8日


湖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和创新社会管理为目的,采用视频技术及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公共视频系统在维护公共安全、处置突发事件、防灾减灾和服务社会管理等方面的作用,为社会公众提供合法、有效、便捷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与构建公共安全防控体系、基本公共服务和管理体系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电力、通信、金融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视频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的场所或者区域,其重要出入口、主要通道或者要害部位应当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通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街道、中心城镇等重要交通路段,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重要交通路口,地铁、轻轨、客运车船等重要交通工具;
  (三)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四)幼儿园、学校和科研、医疗机构,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五)大型商贸、物流、物资储备中心,大型广场、停车场、公园、旅游景区,文化娱乐、体育健身、餐饮、网吧等场所;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和毒种的单位;
  (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八)居民住宅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和主要公用设施区域;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区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八条 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建设、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内;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内;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安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其安全、适用、有效运行。
  公共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安装,应当做到设备位置固定、摄像范围相对固定,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条 属于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安装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视频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该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已建公共视频系统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安装范围的,其建设单位可以拆除,但应当在拆除前3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视频系统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其运行维护由管理和使用单位负责;属政府承租的,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其运行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有序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非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视频系统,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预留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因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依法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调查、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将监看人员的基本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方式、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维护保养等原因暂时停用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以及公共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国家有其他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摄像设备的指向方位和范围;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调取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非法用途;
  (三)非法买卖、提供、传播或者非法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四)删改、破坏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五)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六)拒绝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及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在维护公共安全、提供公共服务、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公安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安装范围而未建设、安装的;
  (二)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属于公共视频系统禁止安装范围而擅自安装公共视频系统和其他视频设备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受到侵害,公民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或者接入、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改变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调取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非法用途的;
  (六)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