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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0:35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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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3号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2008年9月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主、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

  第五条应试人员在考试前二十分钟内可以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结束前三十分钟内,应试人员可以交卷出场。

  第六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后三十分钟内,按照要求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粘贴条形码,供监考人员现场查验。

  应试人员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

  第七条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用笔,按照试卷要求,在答卷(答题卡)标明的相应位置填写、填涂答题内容。

  第八条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试卷、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错填、漏填姓名、准考证号,或者答题位置错误、答题顺序颠倒,导致无法识别姓名、准考证号,无法判读答题内容或者导致答题评分失准的,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视、抄袭他人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者同意他人抄袭;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六)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七)不得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答卷(答题卡)分发错误或者字迹模糊问题的,可以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一条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十二条应试人员交卷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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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京工商文字〔1997〕13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目前,国家关于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规定没有改变,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工商〔1990〕349号)仍然有效。即: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批准公布小轿车经营
单位外,各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不得自行核发经营小轿车的《营业执照》,不得自行审批小轿车“一次性经营”业务。此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年5月下发的《关于印发汽车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26号)中又进行了重申,望认真遵照执行。



1997年8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区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区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7-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区

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74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我市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73号)和《关于授权我市城八区工商局对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36号)收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原则同意你局意见。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工作的开展。

二、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凡遇不属于监督管理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三、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监督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监督管理人员力量,提高素质,以适应外资企业的需要。

四、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若干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授权。

五、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权限、开始时间以及你局与各区、县局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权限划分和相关制度的制订等有关事宜,由你局决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